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敏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46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三號執行案件所為扣案現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元不予發還受刑人黃敏哲之執行指揮撤銷。
前項扣案現金,應予發還受刑人黃敏哲。
理 由
壹、【檢察官的處分內容】因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敏哲在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陳述說「現金76100元是太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古公司)委託我跟買家收取手機的貨款」,所以執行檢察官根據這個說法,認為扣案的新臺幣(下同)76100元現金是太古公司所有,因而否決了受刑人發還現金的的聲請。
貳、【受刑人聲明異議的主張】扣案現金中,原本雖有一部分金額是我所受雇太古公司的貨款,但我應繳回公司的貨款早已在105年4到6月間從薪水扣抵給公司。所以扣案的新臺幣(下同)76100元現金現在都是我的錢,我希望檢察官可以把這筆錢發還給我。
參、【本院決定的理由】
一、檢察官繼續扣押「全部」的現金是不合理的:
1.受刑人在他涉及的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法院的判決並沒有沒收扣案的現金,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的規定,除非有其他人士對這筆錢主張說是他所有(私權的爭執),否則原則上應該發還給原來持有的人,也就是受刑人黃敏哲。
2.檢察官拒絕發還給受刑人之前,並沒有任何人或公司主張這筆錢不是受刑人所有。而且檢察官在起訴受刑人時,根本認為受刑人在警局關於「太古公司貨款」的說詞,是為了避免被認為那筆錢是販毒所得的現金而講的謊話(見起訴書第3頁)。受刑人在警局的說法,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時認為不可信,判決之後執行檢察官又根據這個說法認為錢不是受刑人的。本院認為這是個矛盾的情形。
3.雖然受刑人在接受警察詢問時說這筆錢是太古公司的貨款,但偵查檢察官顯然沒有相信他的說詞,並且派警察去詢問了太古公司的內勤主管(批發部經理)林怡君,林怡君當時的證詞是「如果黃敏哲有去收款的話,黃敏哲身上查扣現金應該有15250元」。從她的陳述我們可以知道,扣案現金中,頂多只有15250元是太古公司所有,檢察官繼續扣押「全部」的現金,是不合理的。
二、扣案的現金已確定不是太古公司所有:為了一次解決可能有的(私權)爭議,本院請太古公司的林怡君小姐前來法院作證,她證實了105年5月7日受刑人被逮捕之前,的確有幫公司收了15250元的貨款,這筆款項太古公司已從受刑人的薪資中扣回。這一點證詞,和受刑人提出的薪資單記載的情形相同。因此,可以確認太古公司並沒有任何錢在這筆76,100元扣押現金之中。
三、結論:這筆被扣押的現金法院既然沒有宣告沒收,而且可以確認不屬於太古公司所有,也沒有任何人前來主張說錢是他的,當然應該發還給受刑人。因此,執行檢察官之前的不同意發還的執行指揮確有不妥當之處,本院認為受刑人的異議是有理由的,於是決定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直接裁定把這筆扣押現金發還給受刑人。
肆、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的規定,作出以上的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