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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偉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8日假釋出獄,惟因累犯更定其刑,經陳奉法務部核准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34 號判決(下稱甲案),及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在案,再經本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茲受刑人於105 年7 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7 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後,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

6 年7 月1 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准予假釋付保護管束,已於106 年4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6 月1 日止,惟因乙案構成累犯,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後,再與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嗣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仍認為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6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693641 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