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俊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簡字第40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德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年10月確定,前案於民國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案接續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字第896號指揮書),並於105年4月1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於不詳時間起至105年7月25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應以累犯論。是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103年1月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執行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1195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11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13日(其間於99年12月17日至100年8月12日插接執行另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7日);又因數次犯詐欺等案件,亦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其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助字第896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14日,原定之執行期滿日則為106年3月28日。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執行刑及執行刑後,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5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業經撤銷上開假釋,現已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28日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癸字第1195號、100年執助癸字第89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是上開執行刑及執行刑既經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自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且其中執行刑依其執行指揮書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之102年7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認上開執行刑已先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㈡又受刑人於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5年7月
11日向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而於前開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憑。則受刑人實係於102年7月13日受前述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應屬累犯;然此部分未據本院於上開判決中審酌,本件刑之執行又尚未完畢,復無赦免之情,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就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
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沒收之宣告依其性質,仍非屬累犯更定其刑之範圍,故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主文諭知沒收之部分,自應另行依法執行,本件裁定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