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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嘉村上列聲請人因涉犯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653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4 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嘉村(下稱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相差甚大,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恐有逃亡之虞,而將被告羈押。惟檢察官於延長羈押期間未曾再有偵訊行為,顯見被告之訊問內容已臻完備;又被告既有串證之虞,何以共同被告王楷棠卻已具保在外?且未對被告諭知禁止通信接見?況被告住所在臺北、營業場所在臺中、居所在桃園,是被告之住居所及營業場所相當明確,並非無一定之住居所。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為羈押之處分,委有失當,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同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復規範明確。另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受命法官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相差甚大,並認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恐有逃亡或串證之虞,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處分自106 年7 月4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調閱並檢視本案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確有承租房屋、架設網路給共同被告王凱棠、劉秉睿使用,且證人王凱棠及劉秉睿均證述係由被告等人負責飲食,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家妮亦明確證述被告請她幫忙替王凱棠及劉秉睿送飯、並代被告承租桃園房屋供王凱棠及劉秉睿使用,且有相關扣案物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況被告仍否認與王凱棠、劉秉睿共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與共同被告王凱棠、劉秉睿、洪家妮、林傳賓及證人潘純玉、郭永華、張友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仍有差異,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之風險,是否必須透過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方式排除,亦屬法官得依據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羈押被告已足以排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險,自無進一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不能以受命法官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為由,反推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另被告戶籍係在臺中市沙鹿區,然其配偶及小孩卻均居住於臺北,又被告自承在臺中經營護膚店且時常前往桃園找朋友,被告復委託洪家妮代為承租本案遭搜索之2 間房屋,顯見被告確有多處房產、行蹤飄渺不定,堪認被告亦有逃亡之可能。是受命法官因認被告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經核合於經驗法則且於法有據,此外被告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