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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倫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自106 年5 月9日至106 年5 月13日止,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813號(106 年度偵字第9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13號案件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林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已載明受刑人所犯之前述聲請人認為應該當累犯之前科紀錄乙節(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13號卷第11頁),揆諸最高法院106 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原審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此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