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義緯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受理後,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羈押訊問時,曾訊問:「被告之前是否因為贓物罪案件,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是何人繳納?」等語,聲請人答以:「我也不曉得,錢是我家人繳的。」等語,並於訊問完後當庭諭知:「訊後,被告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重大,參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及贓物罪,法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並自106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押票所載「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附件雖誤載為同案被告陳惠洲之羈押裁定理由:「訊後,被告就其中部分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參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106年6月假釋出監,即於短時間內再犯多起竊盜案件,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下稱系爭附件誤載內容),惟該案受命法官已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裁定更正系爭附件誤載內容為:「訊後,被告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重大,參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及贓物罪,法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則該案受命法官於羈押理由所參酌之聲請人前案犯行,確係針對「參酌被告前因贓物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案件,系爭附件誤載內容應屬明顯誤載,並經該案受命法官裁定更正如上,參以聲請人前於103年間,因涉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該案受命法官於羈押理由中認定之聲請人所涉前案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故聲請意旨猶謂該案受命法官依據系爭附件誤載內容而為羈押裁定,顯有重大違誤云云,尚屬誤認,並無理由。
(二)再觀以本件聲請人所涉前案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犯行,聲請人身為機車行負責人,卻於101、102年間寄藏同案被告所交付之贓車,且以工具加以拆解並磨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因而認犯寄藏贓物罪共計13罪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本案中因涉嫌共同竊取機車共計5次、故買贓車等犯行,因而涉犯竊盜罪與故買贓物罪,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將竊得機車號碼予以磨損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則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以同一磨損機車號碼之手法躲避查緝,且均針對機車為前揭財產犯罪,並於本案中亦有反覆竊取他人機車之情,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為免被告繼續再犯竊盜,妨害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有必要予以羈押,故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於前案所經營之機車行已結束營業,聲請人原有之犯罪環境或條件已不存在,已無再為同一犯罪之可能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相關卷證資料,以前揭理由,認聲請人應予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聲請人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並聲請本院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