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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孟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更字第2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穎因犯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徒刑,曾由本院於105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故就附表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