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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THANH QUANG(譯名:黎清光)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ANH QUANG(譯名:黎清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HANH QUANG(中文譯名:黎清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判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聲請意旨,經本院審核執行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6年10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60183877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職權時,本可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並未限制須經法院裁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如認有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依同法第82條規定,直接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即可,法院並無裁判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驅逐出境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