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世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4年度執更字第813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其依該條文(且已於狀內附上三份再審文狀於卷內)供其審酌是否有再審可能之依據以俾作出停止執行否之參酌。惟其並無依據該法作出實體審閱,而竟以無法源為由函覆,仍續本件之執行。為此據以其指揮不當,向鈞院請求異議以維救濟事」(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2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次按政府機關執行公務所能使用資源如人力及預算等均非無限,對於人民所為陳述當應依其性質而為相異處理甚或不處理,否則恐將發生無謂耗損資源致延滯甚至癱瘓政府效能之結果。舉例而言,民眾所提黑函可能有證據可佐或毫無根據,提出黑函動機或許只為揭弊卻也可能係為達其不堪目的,若均強令政府機關必須開啟調查追訴程序而不予區別處理,政府機關執行公務勢必因此受到影響或阻止致違反公共利益。至於應如何定位人民所為陳述及應如何依性質不同為適當處理、未能依規定為適當處理時應如何救濟或產生何法律效果等,則需仰賴立法規範或製訂規則或透過司法機關解釋予以補充。倘若有相關法令可供適用即應依規定之救濟或審查機制處理,倘若無法令可供適用當難謂有何法律規定可供遵循。此參最高法院亦認「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受請求之一方,仍有自由裁量權,甚至縱然不加置理,猶難遽謂必然違法,祇是……無論准駁,皆宜以適當方式,使請求人得悉其請求的處理結果……其救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甚至祇能追究行政責任,而別無他途」(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足佐。
三、茲受刑人雖以檢察官未實體審閱其請求即函覆繼續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惟該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1月19日南檢文丙106執聲他39字第04778號)僅係檢察官通知其處理結果之方式,並非係檢察官以指揮書送由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之執行指揮。況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僅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而未賦予受刑人得請求停止執行之權利,檢察官是否或如何處理受刑人所提該請求應屬行政裁量範疇,縱檢察官函覆:「台端聲請停止執行本署104年執更字813號律師法案件刑罰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所請礙難准許」(見院卷第3頁)等語不符受刑人期待,仍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