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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健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法務部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月29日(下稱第一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1號更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罪經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二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三案),前開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目前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日等情,有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1份及前案執行指揮書及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附卷可參,其於前揭第二案104年1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04年11月26日16時許,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於受前揭第二案之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再犯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紀錄表已載明受刑人所犯之前述聲請人認為應該當累犯之前科紀錄等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揆諸最高法院106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原審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此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