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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 張光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王柏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字第7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受處分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第418 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例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或裁定,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柏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本院裁定以新臺幣4 萬元具保,經聲明異議人即具保人張光甫依本院之裁定為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5 、2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該署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39號受理後,於106 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未確定)。聲明異議人則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保證金,經該署函覆因受刑人王柏翔未遵期到署執行,須依法沒入保證金,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故聲明異議人乃於106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同年月17日收受)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及刑事聲明異議狀各

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139號卷宗(內含臺灣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雖載明係對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764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認為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惟本件得否沒入保證金之依據係法院裁定,而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足見聲明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並非對於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方法,而係對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關於「否准發還保證金」之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其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1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