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許曉瑜上列證人因被告李芬芬涉嫌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6年度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許曉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竊盜案件,證人許曉瑜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至臺南地檢署出庭作證,惟證人許曉瑜親收傳票後,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許曉瑜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許曉瑜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辦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李芬芬所涉竊盜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許曉瑜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傳票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上址,並由證人許曉瑜本人親自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許曉瑜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上開日期到庭。然證人許曉瑜於上開日期未在監所,復未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而向檢察官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證人許曉瑜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證人許曉瑜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爰審酌證人許曉瑜到庭作證與上開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1次無故未到等情節,裁定科以其罰鍰5,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