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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代 理 人 楊修偉律師被 告 林妡䭲

鍾勤英林庭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被 告 許為雄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林妡䭲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續行變價暨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係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

成要件,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是本件被告林妡䭲以各種方式詐取客戶之財物,其直接受害人應為遭詐騙之客戶,而非聲請人,聲請人雖因具相關民事責任,而與客戶和解認賠被告所詐欺之金額,然此係聲請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下所為之結果,並非遽此認定聲請人因而取得被告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所有權,是聲請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獲得補償或損害賠償,非逕以被害人身分,要求發還本件扣案物。

㈡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固可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然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應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為斷。據此,審理中之扣押物得否發還,乃由法院職權認定,而本件聲請人所稱遭扣押之款項,因本案尚未確定,上述扣押物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其次,本案被害人依起訴書記載多達13人,犯罪金額高達新臺幣5077萬4908元及25萬5716.2美元(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主張之金額與起訴金額略有不同),是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亦可能就本案扣押款項主張權利,本院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逕將該扣押款項直接發還予聲請人。

㈢況上開扣押之款項,依卷內資料尚難區隔係何特定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縱認該扣押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而應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則如何發還亦待審認,是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法院自無從依據聲請人之請求,將扣押之款項予以發還特定被害人。且檢察官起訴書將該筆扣押現金全數列為證據,復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㈣又本案扣押之現金,縱日後經本院認定屬被告林妡䭲之犯罪

所得,而應諭知沒收,但本院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第三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情求權之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聲請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如聲請人係主張其對被告林妡䭲之犯罪所得,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亦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本院,聲請人並不得向本院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以其與部分客戶達成和解為由,請求發還扣案現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聲請續行變價部分,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撤回該部分聲請(見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二第230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貽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件:刑事聲請續行變價暨發還扣押物狀1份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