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柏誠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柏誠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營茶葉買賣,曾經出口茶葉至大陸,日前兩岸關係不佳加上受限制出境中斷,蒙受損失,頃接大陸貿易公司邀請函,希望被告於106年12月至北京洽談生意。又被告之妻、子、女均設籍臺灣,子女亦在就學中,被告另有房產在臺灣,不可能離去不返,限制出境乃對人民遷徙自由、甚至經商自由之限制,被告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基於比例原則之要求,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應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05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偵訊筆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一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能面臨的刑事責任非輕。然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遵期到庭應訊,可認相當配合司法追訴程序,又被告確實提出大陸貿易公司之商業邀請函及營業執照,以及自身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足認被告確實是以經營入出口貿易為業,入出境自由對其事業之維繫至關重要。再考量被告之家屬均在臺灣,有戶籍謄本1份及學生證2張在卷可憑,另被告在臺灣亦置有相當之房地產,有建物、土地所有權狀4份在卷可證,能認被告滯外不返之動機相對較低。最後,本院再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審酌被告之資力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為在命被告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應已能確保被告本件刑事程序之進行,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