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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政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案號:106年度執助字第14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並無酒癮,本案係因女友在駕駛途中與其吵架,突然下車,致受刑人一時心急而駕車找其女友而誤觸法網,再受刑人係單親家庭,家中尚有一18歲之未成年女兒,女兒無謀生能力且生活作息仍需被告伴隨照顧,被告如入監服刑亦無親友幫忙照顧,又受刑人在外尚有積欠債務,如入監服刑,女兒亦無法處理債務問題,懇請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依其立法修正理由所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性質上均屬易刑處分,其制度之旨係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經法院宣告之罪刑得為上開易刑處分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三、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可明;且同法第479條亦明確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41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上開裁判,執行檢察官分別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助字第1437號執行案執行,經指揮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下午2時到案等意旨,傳票於106年12月5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49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437號執行案件全卷審核屬實,堪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二)受刑人於106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12月15日雄檢欽峙106執助1437字第92816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99年9月10日決議之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通知函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於102年間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次於104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受刑人未正視他人性命及人身安全,無懼處罰而一再違犯。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逐年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仍一再違犯,可見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等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勾選「不准予易科罰金」,並簡要說明「5年內3犯,本次犯行與前次相距不到三年,足見無悔悟之意,有再犯之虞」,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斟酌受刑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係五年內三犯等因素,認如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至受刑人雖以無酒癮、家有未成年女兒有賴其扶養、有債務問題待處理等事由請求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個人經濟及家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六)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受刑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