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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志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志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許志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