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鄭通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107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754號執行命令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9時前往執行時,欲辦理分期付款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竟以需繳納完犯罪所得後才准易科罰金,否則需入監執行。雖得否易科罰金雖屬檢察官職權,但仍有其界限,不得恣意為之,應以非入監執行無法達到刑法之目的為標準,非以有錢與否作為標準,因此,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參其立法理由(94年2月2日)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利用吳易俊需款孔急之處
境,於103年8、9月,陸續貸與吳易俊2筆金錢,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所得151,666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於106年12
月19日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要求聲明異議人於該日繳納第1期款40,000元,第2、3期款分別於107年1月19日、同年2月19日各繳納40,000元,並於該日沒收犯罪所得151,66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00000號、106年度執沒字第2850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憑,而觀之上開106年12月1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係准許聲明異議人得以分3期之方式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且聲明異議人亦依此先繳納第1期款,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檢察官要求其應先繳納犯罪所得151,666元,否則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
㈢況縱檢察官有口頭告知聲明異議人應先繳納犯罪所得151,66
6元始會准許其得以易科罰金,而未記載在執行筆錄,聲明異議人因此只好先繳納犯罪所得,以取得易科罰金之資格乙節為真,然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亦屬檢察官之權限,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唯恐日後沒收犯罪所得不易,要求聲明異議人先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繳納犯罪所得後,始准許其得以易科罰金,亦難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為維持法秩序,得不准許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有違。
四、綜上,易科罰金之准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既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查明後裁量執行之;與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量,分屬二事,縱法院於裁判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非謂執行檢察官即無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而應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案並無聲明異議人所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情,縱有檢察官要求聲明異議人需先繳納犯罪所得後始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可言。因此,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0754號執行指揮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