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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潘淯浩受 刑 人 黃春松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為其要件。亦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使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

軍上訴字第2 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該部分經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中對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按時到庭執行,嗣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復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除犯恐嚇罪外,另犯私行拘禁罪,現上

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9 月

8 日106 南分院正刑賢105 軍上訴2 字第4745號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上開案件所涉犯之罪並未全部確定,應屬明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具保人所繳款之本院收據,其上案由僅記載「組織犯罪」,無從據此確認受刑人係因私行拘禁罪抑或恐嚇罪而經具保停止羈押,經向檢察署承辦股詢問是否有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經該股書記官答覆略以:「其他資料例如具保停止羈押的筆錄等就調原卷看就可以了,不需要再影印,假如要影印筆錄,那警詢筆錄要不要也一起印呢?所以我們沒有具保停止羈押的筆錄可以讓貴院參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係因受刑人執行之恐嚇罪具保停止羈押所出具之保證金,實無從逕以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

㈢再者,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

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按時到庭執行,固如前述,惟受刑人於當日是否如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有無於指定時間到庭報告受刑人之去向,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報到單或執行筆錄以供本院參酌,此經向承辦股詢問結果,該股書記官答覆仍以:「執行科不像偵查科有報到單,所以沒有報到單可以檢送給貴院。我們無法預測被告會不會來報到,所以我們只會印我們需要的資料,例如收據影本、具保人的相關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未按期於上開期日到案執行,尚難以檢察官事後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人無著,即認受刑人已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係受刑人因涉犯恐嚇罪具保停止羈押所出具之保證金,且亦無從證明受刑人未按期到案執行而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