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秋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秋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十四日接續執行,於一○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五年度審訴字第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