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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正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5 年5 月8 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惟上開本院判決漏未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336 號、第417 號裁定意旨意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5 年5 月8 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依卷內所附受刑人之前科資料,客觀上原可得發覺此部分犯行屬累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然該案法官於審判時,卻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自有未洽。且此部分確定判決既迄未執行完畢,復查無赦免之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