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沈素上列證人因不詳被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05年度他字第5251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106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沈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105年度他字第5251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證人沈素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至臺南地檢署出庭作證,惟證人沈素親收傳票後,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證人沈素罰鍰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沈素籍設臺南市○○區○○○街○○巷○○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該署105年度他字第5251號不詳被告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沈素於106年2月8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傳票已於106年1月23日送達上址,並由證人沈素本人親自收受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沈素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上開日期到庭。然證人沈素於上開日期未在監所,亦無出境紀錄,復未陳明有何不到場之正當事由而向檢察官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及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2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證人沈素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證人沈素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爰審酌證人沈素到庭作證與上開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1次無故未到等情節,裁定科以其罰鍰6,0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