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IM A THIAM(阿福)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A THIAM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M A THIAM因殺人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LIM A THIAM經法務部於民國106年3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5524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職權時,本可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並未限制須經法院裁定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如認有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保護管束之執行,依同法第82條規定,直接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即可,法院並無裁判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權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