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7號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德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宋和春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和春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據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所扣押電表1具,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和春前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