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吳國禎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聲請移轉管轄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定有相牽連案件,得由法院裁定將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警詢時,即供承所查扣之槍彈,均是在被告戶籍居住地組合、拆解等加工製造完成,與聲請人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並有效釐清事情真相,使聲請人免於訟累及浪費國家資源,請將本案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固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1條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參照)。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並未包括第7條所定相牽連之案件。參之同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均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通緝,為警於105年1月27日,在臺南市○○區○○○街○○○號荷蘭村汽車旅館第105號房逮捕,並查獲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10顆)、子彈5顆、火藥及相關工具等物扣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提起公訴,繫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另於同年5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艾菲爾汽車旅館第215號房,為警查獲改造手槍3支、槍管8支、子彈及相關工具等物扣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參。
四、聲請人所涉「本案」及「後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或第10條第1項各款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法定事由,因認並不具備當事人得聲請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之情形。其次,聲請人所涉「本案」及「後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各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原以隨機分案方式產生,以符合法官法定原則,揆之前揭說明,在無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之法定事由時,當事人並無自由選擇之權利,案件繫屬同級法院時,由各該法院協議裁定是否由其中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始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繫屬不同級法院時,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下級法院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則合併審判與否,係由法院間視有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而主動協商決定,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本案」繫屬之本院及「後案」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各該審理案件之管轄權,既無爭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二案是否由該院合併審判,並未表示意見,亦未裁定命本院將「本案」移送「後案」由該院合併審判,是以「本案」與「後案」分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及「後案」繫屬不同審級之法院管轄,訴訟程度並非相同,縱然被告願意拋棄審級利益,並以避免耗損國家資源之理由,聲請將「本案」移送「後案」合併審判,惟合併審判之目的重在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裁判之歧異,而「本案」警方查獲及扣押證物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後案」查獲及扣押證物所在地非本院管轄區域,期間相距逾3個半月之久,所查獲涉嫌製造之槍、彈及扣案證物並非相同,亦無共犯,就各該證據之調查有無合併審判之共通性及便利性,要非無疑。即便有因被告抗辯二案查扣之槍、彈均係在被告之戶籍地組合拆解加工製造,欲主張「本案」與「後案」係同一案件等情,仍可經由調閱案卷或調取扣案證物之方式踐行調查程序以釐清事實,亦無將「本案」移送「後案」法院合併審判之必要與實益。綜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判決前關於管轄及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為說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