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銘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簡字第273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銘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賢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行期間:民國99年11月1日至100年5月18日);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期間:100年5月19日至102年8月15日);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期間:102年8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上開各罪併執行之期間為99年11月1日至103年12月15日,並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1月3日。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即103年4月7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前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據此,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併合執行之數罪,究竟至何時方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認:「被告犯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於接續執行中,倘其中甲罪徒刑已經期滿,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被告既因甲、乙兩罪所處有期徒刑併合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已執行之期間及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甲、乙兩罪徒刑在內,其於執行逾甲罪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上開說明,不應論以累犯」,亦即認併合執行之數罪,須合併計算之刑期均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罪均執行完畢而得論以累犯。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已變更前開見解,認:「(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依最高法院上開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合執行之數罪,其各罪執行完畢之日期仍應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時間分別認定,並非以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終了為各罪執行完畢之日期。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銘賢前於96年間,因強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撤銷強盜部分,詐欺部分經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罪),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5月18日(第1案)。
㈡、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罪);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6罪);上開第3罪至第6罪,嗣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5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5日(第2案)。
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7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8罪),上開第7罪、第8罪,嗣經臺灣臺桃園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8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15日(第3案)。
㈣、上開第1案、第2案、第3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1月3日,又前揭第1案、第2案、第3案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上揭第1案、第2案之徒刑,已於102年8月15日執行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聲請意旨所載竊盜犯行,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斯時上開第1案、第2案,業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