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逵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一○三年度執保字第二九二號、一○六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逵凱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逵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易字第265 、377 、3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 年4 月,考核其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刑前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1060154086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上開法務部函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 年3 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1260 號函暨所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5 、377 、378 號判決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