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關國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6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國章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關國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令受處分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院建議受處分人可轉為居家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97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31日令受處分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院評估後,認其目前情緒穩定,未觀察到活躍精神症狀,未有自傷、傷人及竊盜等不適切行為,評估再犯風險低,且因其罹患攝護腺癌,需就醫診治,家屬期待能居家監護等情,亦有該院函文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