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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張庭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1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張庭維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庭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經通緝歸案並發監執行後,隨即因胃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而送醫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因而停止執行,受刑人於住院期間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函覆准予易科罰金但不准分期繳納,因受刑人實在無力一次繳納易科罰金總額,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後,得否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受刑人經准許易科罰金後,可否分期繳納等事項,雖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但若裁量有所瑕疵,法院仍得介入審查。

三、次按民國83年9月13日公布施行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規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第2點前段)。分期繳納罰金以1個月為1期。受刑人遲延1期不繳納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第3點)。准許分期繳納罰金者,檢察官應以書面或口頭將每期應繳納之日期、金額及不按期繳納之後果通知受刑人,其以口頭通知者,應記明筆錄(第5點)。受刑人如係自動到案,不論係傳喚到案或通緝中自動投案,均毋庸具擔保書狀即准許其分期繳納罰金撤銷通緝。如係經拘提或通緝到案或在易服勞役中之受刑人,得責令其提出殷實之人或商鋪出具擔保書狀及先繳1期罰金後,准許其分期繳納。對於已發監執行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執行檢察官應按月與監獄連繫,如仍有提出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者,即予轉送,並應主動告知受刑人得隨時向指揮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第6點)。經通緝到案而准許分期繳納,如嗣後不再繳納經再執行拘提或通緝到案者,不得分期繳納(第11點)。

四、本院認為繳納易科罰金與繳納罰金之本質並無不同,於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就易科罰金可否准予分期、如何分期,上開要點應值參採。換言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准予易科罰金後,就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參酌上開要點,不論受刑人是否經拘提、通緝到案或已入監服刑,均應將受刑人有無完納易科罰金之資力列入裁量參考,僅於受刑人經拘提、通緝到案或已入監服刑之情形時,得為較嚴格之審核,若未讓受刑人就其資力狀況為適當之說明,或未予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各項資力條件,即逕為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裁量,其裁量即有瑕疵。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通緝歸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93號將其發監執行,嗣受刑人因消化性潰瘍併胃穿孔、腹膜炎併敗血症,於106年2月16日送醫手術及住院治療,經檢察官開具釋票停止執行,受刑人於住院期間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函覆准予易科罰金,但不准分期繳納,需一次完納易科罰金金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觀之卷內記載,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並未讓受刑人就其資力狀況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命其提出相關之資力證明文件,即逕於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一次繳清」後,函覆受刑人不准分期繳納,依前揭說明,其裁量已有瑕疵。又閱覽全卷,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所依據之事實或理由為何,本院亦無從審查其裁量有無違誤、是否允當。雖承辦書記官有於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記載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因重病為監獄拒收等情形,而呈請檢察官核示准否易科罰金及分期期數,惟如前述,受刑人經通緝到案或曾入監服刑,僅係關乎審核受刑人完納易科罰金能力所採之寬嚴標準不同而已,非謂受刑人一有通緝歸案或入監執行之情形,即得一概不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於法未合,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