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康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世賢因犯竊盜案件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康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6月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因認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經查受處分人康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06、1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8、14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自104年6月1 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此項處分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3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132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被告執行本件強制工作處分已逾1年6個月,且經執行單位核附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證,認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