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林婉玲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被 告 林婉瑢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婉瑢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婉瑢明知未經自訴人林婉玲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在英爵聯合診所(下稱英爵診所),提供自訴人的身分資料給不知情之英爵診所職員,製作自訴人名義的客戶資料,以及簽署自訴人名義的病歷資料表與手術同意書。後續被告又於處理退貨事宜時,再於英爵診所的退款簽收單上簽署自訴人名義,領取退貨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雖於107年11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簽署手術同意書」之自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正反面)。然而,偽造私文書罪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且自訴人具該狀時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依法不得撤回自訴,是自訴人此部分撤回自訴的主張當不生任何效力,仍為本案所審理的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及自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退款時我有簽文件,但我不記得是簽何人的名字,病歷資料表我沒有簽,我是用口述的。時間已久,我忘記有無簽署手術同意書。我認為我沒有犯偽造私文書罪,當初自訴人拿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下稱合庫信用卡)給我的時候,她有告訴我說,使用合庫信用卡的時候簽名要簽的跟卡片上一樣,我使用這張卡的時候資料就要一樣。自訴人拿合庫信用卡給我的時候,有寫她的資料給我,她跟我說我就代表她,所以要配合那張信用卡,所以我就簽她的名字,我認為我有經授權等語。辯護人則以:由他案的民事判決可以得知,被告完全取得自訴人合庫信用卡消費之授權,被告於英爵診所使用該卡消費時,即認為自己得使用自訴人的名義,故被告簽署病歷資料時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者,我們不清楚被告到底有無簽署手術同意書,而自訴人所提到的退貨單,其實卷內資料並未有,至於被告有沒有在上面簽名也是有存疑的,應罪疑有利於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1月9日及31日,持自訴人合庫信用卡,以自訴人之身分至英爵診所消費,被告提供自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給英爵診所,英爵診所進而用以製作自訴人名義之客戶資料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英爵診所療程確認單、客戶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至65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客觀構成要件上,必須舉證有自訴人名義的病歷資料表、手術同意書及退款簽收單此等私文書的存在,且病歷資料表、手術同意書及退款簽收單均為被告未經自訴人的同意下所製作,並因而產生損害。主觀構成要件上,自訴人則必須舉證被告於為該客觀行為時,確實知悉其未獲自訴人的授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經查:

㈠自訴人名義之病歷資料表、手術同意書及退款簽收單此等私文書客觀上是否存在容有疑義:

⒈證人即英爵診所院長吳英俊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病患第

一次去診所要填寫初診單,就是要寫一個他的名字、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我們會打到電腦裡頭去,但是那一張我們不會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惟此並無書面證據可資為佐,因此,被告究竟有無親自填寫自訴人名義的病歷資料表,或是實際上僅有不知情之英爵診所職員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自訴人身分資料登載而成之自訴人名義的客戶資料,客觀上容有疑義。

⒉至手術同意書部分,因被告於英爵診所接受之手術非屬侵入

性,有可能當時未簽署任何手術同意書,經確認後亦無簽署手術同意書之紀錄。另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3年起始陸續公告雷射治療等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的同意書範本,因此被告於100、101年間消費時,並未硬性要求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英爵診所於103年起始落實病患簽署手術同意書以及建置電子化掃描檔之作業模式等情,有英爵診所107年9月21日刑事陳報狀1份及檢附之衛福部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正面至第175頁反面)。基此,客觀上被告是否確有簽署自訴人名義之手術同意書,實屬不明。

⒊證人吳英俊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於消費後的101年9

月間有要退費,我們當時結帳以後就退給她,她原先是給現金的,我們就會退現金,所以她現金給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點數,跟4,000元的刷卡,後來就退了46,078元,扣除已經使用的部分是退這樣子的。當初我們的退款應該有簽名,那時候我還沒有看到那個簽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正面)。然而,經本院向英爵診所函調退款簽收單之文件,獲函覆「因時日久遠,相關退費簽收單據業已銷毀而未保存,僅於病歷資料電子系統備註『服用神經內科的藥物治療中,但客戶無法依然覺得是光療造成,決定退貨,未使用光療及產品皆退貨,但產品客戶未退還(JESSIC A)』等語,憑以辦理退貨、退費完畢。……無他項退費文件可提供」,此有英爵診所107年11月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正面)。因此,究竟被告有無以自訴人的名義簽署退款簽收單,抑或雖有簽署然是以被告自身名義,依憑卷內已調查之證據,客觀上顯屬不明而容有疑義。

㈡不能排除被告將自訴人之身分資料提供不知情之英爵診所職

員製作客戶甚或病歷資料表時,客觀上經自訴人同意授權的可能性:

⒈一般而言,一個人原則上不會同意讓另一個人假冒自己的身

分就醫,因為就醫是一件攸關自身健康、隱私的事情,而且也會導致健保紀錄的不正確。然而,當就醫的項目並非必要的疾病治療,而是為美容性的消費,且不屬健保所給付的範圍,基於金額、情誼等因素,則有可能發生因贈與、贊助之目的,同意別人以自己名義而持自己的信用卡就醫的情況。⒉本案被告至英爵診所消費之項目為「飛梭魔顏雷射、光療」

,此有上揭療程確認單1份在卷可查,核其性質屬於消費性的美容醫療。又自訴人與被告為姊妹關係,且被告自98年5月至105年10月間均在自訴人配偶所經營之朱嘉生診所投保勞健保,又被告自98年即取得自訴人合庫之信用卡,且至105年5月間自訴人每月均有收到其合庫信用卡之消費對帳單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自訴人提出之合庫信用卡消費紀錄製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再參以證人黃嘉慧即被告之女兒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案件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從我有記憶以來就沒有在工作,被告跟自訴人在我外公過世前關係很好,常常在通電話,接觸見面的時間蠻多的。我知道有次自訴人生病,被告有南下照顧她,當時是自訴人的配偶請被告下來的。我記得在臺北時,我有看過自訴人寄一些診所供應商資料請被告核算,被告說因為自訴人討厭算這些數字,所以請她幫忙,被告有沒有領薪水我不知道。外公生病期間,被告負責週一至週五大部分時間的照顧。我跟被告吃飯時,被告會刷自訴人的信用卡,被告說是自訴人給她的,因為自訴人覺得被告照顧外公很辛苦,所以給她這張信用卡犒賞她。我跟自訴人聊天時,她有提到可以叫被告用這張卡帶我去吃飯,我不是只有一次聽到自訴人這麼說。另外在103年時,我們去澳門旅遊時,自訴人也是要我直接使用這張卡。被告跟自訴人交惡的時間應該是外公過世後,因為那段期間開始談遺囑的問題,自訴人跟被告說有遺囑,但是自訴人沒有拿遺囑給被告看,所以後來為了這件事鬧得很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

基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自訴人之關係緊密,被告之工作與生活均受到自訴人相當的照顧。根據一般常情,確實存有自訴人或為當作被告為其配偶所經營診所工作的報酬、或為感念被告照顧父親、甚或純因姊妹情誼且經濟狀況優渥而資助被告,提供被告能夠自由使用其合庫信用卡消費的可能性。因而,被告持自訴人合庫信用卡於英爵診所消費,提供自訴人之身分資料給不知情的英爵診所職員填寫客戶甚或病歷資料表,以求與該信用卡之名義人形式上相符遂行消費目的,亦在自訴人原先授權被告使用合庫信用卡之合理範圍內。

⒊再者,細查上揭自訴人所提出之合庫信用卡消費紀錄製表,

可知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之項目,不僅包括餐飲,亦涵蓋服飾、藥粧、髮廊、珠寶金飾、旅遊、電器等琳瑯滿目之事項,單筆金額從百元至十多萬元,在長達將近7年由被告持用信用卡的期間,累計消費金額高達127萬5,688元。參以自訴人不爭執於該期間內,每月均有收到該信用卡之消費對帳單,而有審視自訴人消費紀錄的機會,然而自訴人卻直至106年間,始對被告長期持其合庫信用卡消費之事,提起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107年間方就被告100、101年於英爵診所之消費提起本案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多年來未對被告使用合庫信用卡消費之情形有任何關心、意見,無論自訴人實際上有無去查看對帳單,客觀上均已令一般人產生自訴人因為充分信任被告,並未限制項目而容許被告持合庫信用卡消費、使用的合理懷疑。

㈢如上所述,因為客觀上有事證可以支持自訴人授權被告以其

名義使用其合庫信用卡消費的可能性,因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論是自己親自填載自訴人名義的病歷資料表、手術同意書,或是將自訴人的身分資料提供給不知情的英爵診所職員製作客戶或病歷資料表,甚或簽署自訴人名義的退款簽收單,主觀上均有認為此等行為經自訴人授權同意的可能性,欠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不能排除自訴人名義之病歷資料表、手術同意書及退款簽收單根本不存在的可能性,且縱該等私文書與客戶資料表存在,亦不能排除被告以自訴人名義簽署或利用不知情者製作,確有經自訴人授權同意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因此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應判決被告無罪,避免冤枉。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