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褚芝晨自訴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蘇國明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國明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國明與褚芝晨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蘇國明)同意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褚芝晨)新臺幣55萬190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二、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32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萬300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如遲延一期未付,其後5年的給付總額,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31萬3310元,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分126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810元),匯入聲請人臺南虎尾寮郵局帳戶(略),如遲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褚芝晨因此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蘇國明為退伍軍人身分,每半年可請領退休俸551,900元,存入蘇國明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詎蘇國明明知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基於意圖損害褚芝晨債權之犯意,於104年12月2日將其定期發放之退休俸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僅餘2,618元,使褚芝晨於105年12月15日、106年1月9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蘇國明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侵害褚芝晨前開債權。
二、本件被告蘇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代理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1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第三人陳報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蘇國明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前已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處分獲款,卻未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剩餘債權,侵害自訴人公平受償權利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竟又將其退休俸帳戶內已經核撥之退休金提領一空,致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被告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能受償,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為幫助父母解決債務糾紛之犯罪動機、犯後未與自訴人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未能得自訴人之諒解,自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離婚,打零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343條,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