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第三人 即財產所有人 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即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萬來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被告賴泰文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泰文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負責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亦慶公司並未委託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名公司)載運貨品,卻要求福名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貨發票,交付亦慶公司申報為營業進項,亦慶公司因而逃漏營業稅計259,110元。依上開規定,亦慶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按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並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項)。」之規定。查,㈠亦慶公司於70年間設立後,於104年3月11日登記變更組織及
更名為佶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6月16日登記更名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一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4頁),核屬公司名稱、組織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其公司人格仍為同一,故佳龍公司自應概括承受亦慶公司之權利義務。
㈡又佳龍公司於104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4
07413260號函為解散登記,佳龍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於104年8月27日選任董事長楊萬來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佳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8頁)。又清算人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準此,本件應由楊萬來代表財產所有人佳龍公司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就被告賴泰文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佳龍公司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規定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外,並應遵期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