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974號、102年度偵字第3779、3809、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小宏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2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9等號起訴書及該署102年7月1日南檢玲圓100偵15159字第38238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張小宏於本案繫屬後之108年8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159號101年度偵字第974號102年度偵字第3809號102年度偵字第3779號102年度偵字第6733號被 告 黃墩芳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市○○路000號(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黃朝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智勇律師被 告 黃冠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黃瑞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 人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被 告 鍾英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茂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源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小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墩芳(化名黃祥福、綽號八叔)前因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民國89、97年間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銅歲緝字第0156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玲偵閏緝字第004829號通緝,黃墩芳為逃避追緝,明知其胞兄黃墩權業於89年6月22日死亡,竟於取得黃墩權之死亡證明書後,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反於95年12月11日,以自己之相片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冒名申請換領黃墩權之國民身份證,經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建置管理辦法為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將黃墩芳之照片掃瞄印製在黃墩權之國民身份證,並交付予黃墩芳,黃燉芳自此便對外自稱為黃燉權,並於99年9月3日,以黃燉權名義代表武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武營公司)與邱金蘭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黃燉權之姓名,同時復在以武營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1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9年9月15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之2紙支票背面偽簽黃墩權之姓名以為背書之用,偽造該等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邱金蘭,嗣因該2紙支票未獲兌現,經邱金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下稱柳營簡易庭)聲請對黃燉芳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案件核發支付命令,黃墩芳則先盜刻黃燉權之印章,再於99年11月25日以黃燉權名義提出聲明異議狀、100年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其上盜用黃墩權之印文,偽造該私文書後,提出於柳營簡易庭而行使之,該院復以99年度營簡字第401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黃燉芳則於100年2月21日該案審理期間,以黃燉權名義提出民事答辯狀,並於答辯狀中偽簽黃燉權之姓名及盜用黃燉權之印文,偽造該私文書後行使交付予柳營簡易庭,足生損害於黃燉權及邱金蘭。
二、黃墩芳因熟悉銀行貸款流程,決議籌組人頭公司,並以俗稱「窗飾財務報表」之方式變造不實之財報資料及營運資訊向銀行詐貸,而為如下所示之行為:
(一)陳麗萍乃峰典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村○○路 000 號,下稱峰典公司)之負責人,因峰典公司積欠高利貸利息數千萬,需錢孔急,遂於 99 年間,邀約黃墩芳及黃朝陽於奇美公司前咖啡廳碰面,商討峰典公司向銀行貸款事宜,黃燉芳及黃朝陽便與陳麗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會計帳簿報表之犯意聯絡,由陳麗萍提供峰典公司 98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予熟悉會計事務之黃朝陽,再由黃朝陽於前開 98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年所得額等欄位、資產負債表上「應收票據」等欄位變造數額,變造該會計帳簿報表後,於99年6月間由黃墩芳持前開變造之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向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下稱臺銀安南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復經該行書面審查通過後,於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履勘時,由黃燉芳佯稱自己是峰典公司副總經理,在場向該行人員表示峰典公司承攬臺南地區九份子工程,還款無虞等語,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知銀行人員,致臺銀安南分行陷於錯誤,於99年6月中旬,核貸2,500萬元予峰典公司,黃墩芳再從中抽成140萬元酬庸得利,黃朝陽則可獲取約4千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臺銀安南分行對於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蔡源和(自100年8月已出境中國大陸)係原柏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原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柏公司周轉方便,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雇用陳新和充作原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與黃燉芳及黃朝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會計帳簿報表之犯意聯絡,由蔡源和提供原柏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予黃朝陽,黃朝陽則於前開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帳簿報表之「資產總額」、「營業收入總額」等欄位變造數額,並於99年8月至12月間,由蔡源和及黃墩芳共同持前開變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臺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中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臺企銀大園分行)分別申請貸款,再於前開銀行人員實地至原柏公司勘查時,由黃燉芳佯稱係原柏公司副總經理,並向前開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等語,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知前開銀行人員,致臺中商銀、臺企銀大園分行陷於錯誤,臺中企銀於99年10月間核貸600萬元、臺企銀大園分行則於99年12月間核貸500萬元予原柏公司;又因蔡源和之配偶查文敏另成立全富交通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0000000號,下稱全富公司),蔡源和復提供全富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予黃朝陽,黃朝陽則於前開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淨利」、「營業收入總額」、「流動資產」、「銀行存款」等欄位變造數額,與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帳簿報表之「營業淨利」、「現金」等欄位變造數額,變造該私文書後,於99年3月至100年6月間,由蔡源和及黃墩芳共同持前開變造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企銀南崁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分別行使以申請貸款,復於前開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勘查時,由黃燉芳則佯稱係全富公司副總經理,並向前開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等語,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知前開銀行人員,致渣打銀行、臺企銀南崁分行及華南銀行均陷於錯誤,渣打銀行於99年3月、100年4月分別核貸180萬元、206萬元,臺企銀南崁分行於99年5月核貸500萬元,華南銀行則於100年6月核貸400萬元予全富公司,黃燉芳則可自前開原柏公司、全富公司貸款案件中抽成10萬元,黃朝陽可獲得共1萬8千元之報酬,足生損害於臺中商銀、臺企銀大園分行、渣打銀行、臺企銀南崁分行及華南銀行關於核貸之正確性。
(三)黃燉芳於 99 年間向蔡源和購買經營不善之京郝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村 000 ○ 00 號,下稱京郝公司,人頭負責人吳東和)後,即實際掌控財務,又源照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市○○○街 00 號,下稱源照公司,人頭負責人陳莉娟)係黃燉芳之子黃冠群所成立、綠能創意有限公司及艾格林創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 1 樓,下稱綠能公司)乃黃燉芳之女黃瑞琪所成立、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村○○街 00 號,下稱武營公司,人頭負責人許雨傑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由陳建鴻擔任實際負責人、友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友豊公司)負責人為謝璻如(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建鴻實際經營之武營公司因執行業務而合作,兆光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兆光公司,人頭負責人張銀龍)則由張小宏擔任實際負責人。黃燉芳為求提高京郝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並為取信於銀行,遂與黃冠群、黃瑞琪、陳建鴻、張小宏及鍾英烈計畫以製作假帳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陳建鴻與謝璻如同時亦為求提高武營及友豊公司之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並為取信於銀行,遂亦計畫以製作假帳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而由黃燉芳與黃冠群,黃燉芳與黃瑞琪,黃燉芳、鍾英烈、陳建鴻與謝璻如、黃燉芳與張小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黃燉芳復與陳建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京郝公司未實際出貨予兆光、艾格林、源照、原柏、武營等公司,亦未實際自綠能公司、兆光公司、原柏、友豊等公司進貨,竟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佯以京郝公司於99年度有進、銷貨之假象,再由鍾英烈於99年9月間據此向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下稱臺銀六甲頂分行)辦理貸款,嗣前開銀行人員實地到場履勘時,黃燉芳及陳建鴻則將友豊公司布置為京郝公司之工廠,黃墩芳並佯為京郝公司副總經理身份,向前開銀行人員表示還款無虞等語,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訊告知前開銀行人員,嗣因合庫銀行及臺灣銀行因「擔保品不足、公司營運狀況不明」等原因而婉拒,始未得逞;另武營及友豊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買賣銅板等貨品,係因武營公司經營不善欲由武營及友豊公司向銀行貸款以周轉,為增加武營及友豊公司之營收,乃由鍾英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使武營及友豊公司財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黃燉芳復另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虛偽記載99年度財務報表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先以原柏公司名義,向合鑫機械有限公司以1720萬元之代價購買強制蒸餾機器設備後,再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佯由京郝公司以3,682萬元之價格購入該機器以抬高價格,並以前述不實之進、銷項紀錄填製不實之99年度財務報表後,持該不實之99年度財務報表及標示不實售價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臺企銀南崁分行申請貸款,致臺企銀南分行崁陷於錯誤,於100年8月分別核貸2,000萬元、1,600萬元、1,200萬元(共計4,800萬元)予京郝公司,足生損害於臺企銀南崁分行。
(四)黃燉芳得知陳建鴻實際經營之武營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向他人或銀行借貸之債務,均明知俗稱芭樂票或空頭支票之票據大都係以虛偽之資金往來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實際上申請者並無足夠資力使支票如期兌現,俟金融機構核發支票後,便會大量且密集地簽發非即期支票,利用支票帳戶尚未有退票紀錄時,以該等支票作為支付或擔保工具,竟仍 99 年 9 月間,與陳建鴻及葉茂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鴻以每張支票9千至1萬3000元之代價,向葉茂宏購買發票人為玉記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玉記公司)、雨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林公司)之空頭支票2紙,並由陳建鴻以武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與上開2家公司交易之發票,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再以票貼之方式,持前開支票及發票,以票貼之方式,行使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企銀善化分行)借款,致臺企銀善化分行陷於錯誤而分別借款103萬4880元及98萬6000元(共計202萬880元)予陳建鴻,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臺企銀善化分行始知受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處臺南市調查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一│被告黃墩芳之供述│其兄黃墩權在10餘年前│101年偵974││ │ │因病死亡後,其未前往│案卷6-14頁││ │ │戶政機關辦理除戶,持│ ││ │ │自己的照片冒名申請黃│ ││ │ │墩權身份證之事實。 │ │├─┼────────┼──────────┼─────┤│二│證人呂鳳英之供述│其曾委託被告黃墩芳前│101年偵974││ │ │往戶政機關辦理黃墩權│案卷15頁 ││ │ │死亡證明之事實 │ │├─┼────────┼──────────┼─────┤│三│死亡證明書 │被告黃墩芳之兄黃墩權│101年偵974││ │ │在89年6月22日因病死 │案卷26頁 ││ │ │亡之事實 │ │├─┼────────┼──────────┼─────┤│四│國民身份證換領資│被告黃墩芳變造已故兄│101年偵974││ │料 │長黃墩權之身分證使用│案卷39頁 ││ │ │之事實 │ │├─┼────────┼──────────┼─────┤│五│黃墩芳冒名申請之│同上 │100年偵字 ││ │黃墩權身份證影本│ │第15159號 ││ │ │ │卷第13頁 ││ │ │ │ │├─┼────────┼──────────┼─────┤│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黃燉芳於 99 年 9│101年偵974││ │、支票2張 │間,以黃墩權名義簽立│案卷41.42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背│頁 ││ │ │書予支票之事實。 │ │├─┼────────┼──────────┼─────┤│七│民事聲明異議狀 │被告黃墩芳盜刻黃墩權│101年偵 ││ │ │印章,盜用黃墩權之印│974案卷43 ││ │ │文,以黃墩權名義對支│頁 ││ │ │付命令聲請異議之事實│ ││ │ │。 │ │├─┼────────┼──────────┼─────┤│八│民事答辯狀 │同上 │101年偵 ││ │ │ │974案卷50 ││ │ │ │-51頁 │├─┼────────┼──────────┼─────┤│九│99年度營簡字401 │被告黃墩芳在 99 年 1│101年偵 ││ │號報到單、言詞辯│月 29 日、100 年 1 2│974案卷44 ││ │論筆錄 │日在柳營簡易庭以黃墩│-47頁 ││ │ │權名義出庭之事實。 │ │├─┼────────┼──────────┼─────┤│十│柳營簡易庭庭外監│被告黃燉芳 100 年 1 │101年偵 ││ │視器照片 │月 2 日以黃墩權名義 │974案卷48 ││ │ │出庭之事實。 │-50頁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黃墩芳以黃墩權名│99年度他字││一│99年度司促字第 │義應訊之事實 │第3329號卷││ │29482號卷 │ │ │└─┴────────┴──────────┴─────┘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一│被告黃墩芳之供述│黃墩芳確有指示被告黃│100年偵151││ │ │朝陽變造峰典公司之財│59號 ││ │ │務報表,並由其持以向│卷二53.105││ │ │銀行行使,其從中收取│ ││ │ │140萬元報酬之事實。 │ │├─┼────────┼──────────┼─────┤│二│被告黃朝陽之供述│99年間,黃墩芳介紹陳│100年偵151││ │ │麗萍與其認識,陳麗萍│59號 ││ │ │表示有資金需求,並提│卷一82-83 ││ │ │供98年度財務報表供其│93-94 ││ │ │修改,其修改完後就交│卷二5-13 ││ │ │給黃墩芳,由黃墩芳持│ ││ │ │往銀行借款,變造該公│ ││ │ │司財報其收了3000元至│ ││ │ │5000元,匯入其配偶詹│ ││ │ │美玲或其大舅子詹儒旺│ ││ │ │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 ││ │ │之事實。 │ │├─┼────────┼──────────┼─────┤│三│被告陳麗萍之供述│被告陳麗萍交付 140萬│100年偵151││ │ │元予被告黃墩芳,並指│59號 ││ │ │示會計郭淑婉與被告黃│卷三352頁 ││ │ │墩芳及黃朝陽聯繫處理│、419頁 ││ │ │財務報表事宜之事實。│ │├─┼────────┼──────────┼─────┤│四│證人黃煥榮之證述│峰典公司持不實之財務│100年偵151││ │ │報表向臺灣銀行借款,│59號 ││ │ │大約還了 7 個月後, │卷三273、 ││ │ │就未能正常繳息之事實│299頁 ││ │ │。 │ │├─┼────────┼──────────┼─────┤│五│證人郭俊男之證述│同上。 │100年偵151││ │ │ │59號 ││ │ │ │卷三303頁 │├─┼────────┼──────────┼─────┤│六│臺灣銀行安南分行│黃朝陽在峰典公司98年│物證卷四 ││ │峰典公司貸款案卷│度之結算申報書、資產│103.104頁 ││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負債表等財報變造數額│ ││ │稅結算申報書及資│之事實。 │ ││ │產負債表等 │ │ │├─┼────────┼──────────┼─────┤│七│峰典公司98、99年│被告黃墩芳、黃朝陽、│100年偵151││ │向國稅局申報之結│陳麗萍等人變造峰典公│59號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司財務報表持以向臺灣│物證卷四 ││ │債表等 │銀行詐貸。 │61.65頁 │├─┼────────┼──────────┼─────┤│八│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墩芳、黃朝陽幫│100年偵151││ │ │峰典公司變造財報,並│59號 ││ │ │親自到臺南指導被告陳│卷一293 ││ │ │麗萍應對銀行詢問,最│-294頁 ││ │ │後峰典公司貸得2500萬│ ││ │ │元之事實。 │ │└─┴────────┴──────────┴─────┘
(三)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一│被告黃墩芳之供述│被告黃墩芳指示被告黃│100年偵151││ │ │朝陽變造原柏、全富公│59號 ││ │ │司之財務報表,並由其│卷二53.105││ │ │持以向銀行行使,其從│.277.278頁││ │ │中收取10 萬元報酬之 │ ││ │ │事實。 │ │├─┼────────┼──────────┼─────┤│二│被告黃朝陽之供述│1.黃墩芳交付99年原柏│100年偵151││ │ │ 公司、98.99年全富 │59號 ││ │ │ 公司之財報給伊,其│卷二5-13 ││ │ │ 將前開財報掃瞄後以│151-153 ││ │ │ 電腦更改營業額數字│ ││ │ │ ,並增加淨利調整應│ ││ │ │ 收款項等內容,讓報│ ││ │ │ 表相互平衡,列印出│ ││ │ │ 來後交由黃墩芳等人│ ││ │ │ 持向銀行貸款。 │ ││ │ │2.變造全富公司98、99│ ││ │ │ 財報各收了8000元及│ ││ │ │ 10000元,匯入其配 │ ││ │ │ 偶詹美玲或其大舅子│ ││ │ │ 詹儒旺土地銀行松南│ ││ │ │ 分行帳戶之事實。 │ ││ │ │3.原柏公司要收8000元│ ││ │ │ 但對方仍未付款。 │ │├─┼────────┼──────────┼─────┤│三│證人施建仲之證述│原柏公司持不實之財務│100年偵151││ │ │報表向該臺灣企銀借款│59號 ││ │ │,並自100年8月起就未│卷四 ││ │ │能正常繳息之事實。 │286.301頁 │├─┼────────┼──────────┼─────┤│四│證人曾郁惠之證述│原柏公司持不實之財務│100年偵151││ │ │報表向該臺中企銀借款│59號 ││ │ │,並自100年8、9月起 │卷四 ││ │ │就未能正常繳息之事實│244.257 ││ │ │。 │ │├─┼────────┼──────────┼─────┤│五│證人王克修之證述│全富公司持不實之財務│100年偵151││ │ │報表向該臺灣企銀借款│59號 ││ │ │,並自100年3月起就未│卷四 ││ │ │能正常繳息之事實。 │304.305 ││ │ │ │ │├─┼────────┼──────────┼─────┤│六│證人鍾興偉之證述│全富公司持不實之財務│100年偵151││ │ │報表向該華南銀行借款│59號 ││ │ │,並自100年8月起就未│卷四 ││ │ │能正常繳息之事實。 │264.283 │├─┼────────┼──────────┼─────┤│七│證人吳錦德之證述│全富公司持不實之財務│100年偵151││ │ │報表向該渣打銀行借款│59號 ││ │ │,繳了4月後,就未能 │卷四 ││ │ │正常繳息之事實。 │321.323頁 │├─┼────────┼──────────┼─────┤│八│原柏、全富公司公│全富、原柏公司向國稅│100年偵151││ │司98、99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 │59號卷二 ││ │局申報之結算申報│ │180-188 ││ │書及資產負債表等│ │物證卷一 │├─┼────────┼──────────┼─────┤│九│臺中商銀大園分行│被告黃墩芳、黃朝陽等│物證卷一 ││ │原柏公司貸款案卷│人變造原柏公司財務報│ ││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表持以向臺中商銀詐貸│ ││ │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 ││ │產負債表等 │ │ │├─┼────────┼──────────┼─────┤│十│臺灣企銀大園分行│被告黃墩芳、黃朝陽等│物證卷一 ││ │公司貸款案卷內之│人變造原柏公司財務報│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表持以向臺灣企銀詐貸│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 ││ │債表等 │ │ │├─┼────────┼──────────┼─────┤│十│臺企銀南崁分行全│被告黃墩芳、黃朝陽等│物證卷二 ││一│富公司貸款案卷內│人變造全富公司財務報│ ││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表持以向該行詐貸。 │ ││ │結算申報書及資產│ │ ││ │負債表等 │ │ │├─┼────────┼──────────┼─────┤│十│渣打國際商銀全富│被告黃墩芳、黃朝陽等│物證卷二 ││二│公司貸款案卷內之│人變造全富公司財務報│ ││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表持以向渣打銀行詐貸│ ││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 │ ││ │債表等 │ │ │├─┼────────┼──────────┼─────┤│十│華南銀行大園分行│被告黃墩芳、黃朝陽等│物證卷三 ││三│全富公司貸款案卷│人變造全富公司財務報│ ││ │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表持以向華南銀行詐貸│ ││ │稅結算申報書及資│。 │ ││ │產負債表等 │ │ │└─┴────────┴──────────┴─────┘
(三)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一│被告黃墩芳之供述│1.被告黃燉芳確實主導│100年偵151││ │ │ 兆光公司、京郝公 │59號 ││ │ │ 司、原柏公司、武營│卷二53-60 ││ │ │ 公司、友豊公司等8 │、105-112 ││ │ │ 家公司製造過水虛偽│ ││ │ │ 交易,虛開發票增加│ ││ │ │ 前開公司的不實營業│ ││ │ │ 額,有些銷項交易是│ ││ │ │ 悅懋公司鄭銀英幫忙│ ││ │ │ 找的。 │ ││ │ │2.做過水交易的目的是│ ││ │ │ 為了養公司業績及賺│ ││ │ │ 取佣金。 │ ││ │ │3.京郝公司有透過原柏│ ││ │ │ 公司過水抬高所購買│ ││ │ │ 之設備單價,係先由│ ││ │ │ 原柏公司向合鑫公司│ ││ │ │ 購買主機,從中增加│ ││ │ │ 一些配件之單價在賣│ ││ │ │ 給京郝公司,再由京│ ││ │ │ 郝公司向臺企銀南崁│ ││ │ │ 分行多貸些款項出來│ ││ │ │ 週轉。 │ ││ │ │4.請吳東和當京郝公司│ ││ │ │ 人頭負責人,給他週│ ││ │ │ 薪5千元。 │ │├─┼────────┼──────────┼─────┤│二│被告黃冠群之供述│1.其自100年8月底開始│100年偵151││ │ │ ,擔任京郝公司負責│59號 ││ │ │ 人。 │卷一 ││ │ │2.被告黃冠群自99年 │173-179頁 ││ │ │ 12月起受黃墩芳指示│ ││ │ │ 開發票予兆光等公司│ ││ │ │ 製造業績,京郝公司│ ││ │ │ 與兆光公司實際上沒│ ││ │ │ 有往來。 │ ││ │ │3.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 ││ │ │ 無聽過綠能創意、振│ ││ │ │ 裕、凱昇公司。 │ ││ │ │4.京郝公司有向原柏公│ ││ │ │ 司購買機器設備。 │ ││ │ │5.原柏公司實際負責人│ ││ │ │ 為蔡源和,黃墩芳曾│ ││ │ │ 提及協助原柏公司辦│ ││ │ │ 理貸款等業務。 │ │├─┼────────┼──────────┼─────┤│三│被告黃瑞琪之供述│1.99年5月擔任綠能公 │100年偵151││ │ │ 司會計,9月綠能公 │59號 ││ │ │ 司改為艾格林公司,│卷一 ││ │ │ 其擔任負責人,並受│157-158 ││ │ │ 被告黃墩芳指示於擔│ ││ │ │ 任艾格林負責人期間│ ││ │ │ 開立虛偽發票。 │ ││ │ │2.艾格林公司經營綠牆│ ││ │ │、花器等,無需進京郝│ ││ │ │ 公司所生產之DEG貨 │ ││ │ │ 物。 │ ││ │ │3.其有受黃墩芳指示開│ ││ │ │ 原柏、兆光等公司之│ ││ │ │ 發票。 │ │├─┼────────┼──────────┼─────┤│四│被告鍾英烈之供述│1.99 年 9 月至 11 月│100年偵151││ │ │ ,其在京郝公司上班│59號卷二 ││ │ │ ,負責為京郝公司向│128-130 ││ │ │ 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及│ ││ │ │ 台銀六甲頂分行送件│ ││ │ │ ,但上開2銀行條件 │ ││ │ │ 不符合被退件。 │ ││ │ │2.被告黃墩芳支付伊4 │ ││ │ │ 萬元月薪,之後次送│ ││ │ │ 件跑腿費約 3 千元 │ ││ │ │ 。 │ ││ │ │3.其指示武營公司會計│ ││ │ │ 開發票給金益發、振│ ││ │ │ 裕、晨曦發、台洋維│ ││ │ │ 等公司。 │ │├─┼────────┼──────────┼─────┤│五│被告陳建鴻之供述│1.幫忙黃墩芳布置友豊│100年偵151││ │ │ 公司作為京郝公司之│59號 ││ │ │ 工廠,以不實營業情│卷二18-27 ││ │ │ 況協助被告黃墩芳向│卷四7 ││ │ │ 銀行詐貸之事實。 │102年偵 ││ │ │2.武營公司並無與附表│3808號卷 ││ │ │ 二之公司交易,係因│ ││ │ │ 黃墩芳說要擴充營業│ ││ │ │ 額向銀行貸款,其才│ ││ │ │ 指示會計虛開如附表│ ││ │ │ 二之進銷項發票。 │ ││ │ │3.武營公司業務上不需│ ││ │ │ 要銅,因為其積欠謝│ ││ │ │ 璻如幾百萬,友豊公│ ││ │ │ 司希望武營能貸到款│ ││ │ │ 項,謝璻如才配合黃│ ││ │ │ 墩芳等人虛開進銷項│ ││ │ │ 發票。 │ ││ │ │ │ │├─┼────────┼──────────┼─────┤│六│被告張小宏之供述│1.伊為兆光、耳目公司│100年偵151││ │ │ 實際負責人。兆光、│59號 ││ │ │ 耳目公司均無實際營│卷四76-84 ││ │ │ 業。 │頁 ││ │ │2.兆光的發票、存摺 │ ││ │ │ 均由被告黃墩芳保管│ ││ │ │ 。 │ ││ │ │3.京郝公司並無將貨物│ ││ │ │ 送到兆光公司,兆光│ ││ │ │ 與京郝99年間的進項│ ││ │ │ 都是被告黃墩芳在操│ ││ │ │ 作之事實。 │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謝│1.其為友豊公司負責 │102年偵 ││ │璻如之供述 │ 人,友豊公司不生產│3808號卷 ││ │ │ 銅,業務亦不需買賣│ ││ │ │ 銅。 │ ││ │ │2.武營與友豊公司下包│ ││ │ │ 工人兩邊都有做,因│ ││ │ │ 武營公司週轉不靈 │ ││ │ │ ,為了下包工人生計│ ││ │ │ ,希望能夠幫忙武營│ ││ │ │ 貸款,才指示友豊公│ ││ │ │ 司會計配合黃墩芳及│ ││ │ │ 鍾英烈虛開進銷項發│ ││ │ │ 票。 │ │├─┼────────┼──────────┼─────┤│八│證人許雨傑之證述│其為武營公司名義負責│102年偵 ││ │ │人,武營公司實際負責│3808號卷 ││ │ │人為陳建鴻,不知武營│ ││ │ │公司開立何發票。 │ │├─┼────────┼──────────┼─────┤│九│證人鄭銀英之證述│1.其並不知情黃墩芳利│100年偵151││ │ │ 用京郝公司過水,僅│59號卷四 ││ │ │ 是幫黃墩芳介紹銅的│184-188頁 ││ │ │ 買賣,大山、大同、│ ││ │ │ 凱昇、晨曦發、振裕│ ││ │ │ 、台洋維公司與京郝│ ││ │ │ 的買賣都是其介紹的│ ││ │ │ 。 │ ││ │ │2.借用蔡佳樺的帳戶出│ ││ │ │ 入款項之事實。 │ │├─┼────────┼──────────┼─────┤│十│證人蔡佳樺之證述│鄭銀英借用其華銀東臺│100年偵151││ │ │北分行、南京東路帳戶│59號卷四 ││ │ │出入款項之事實。 │145頁 │├─┼────────┼──────────┼─────┤│十│證人吳東和之證述│1.京郝公司均是由黃墩│100年偵151││一│ │ 芳指示鍾英烈開立發│59號 ││ │ │ 票,有些是京郝買的│卷二 ││ │ │ 東西,卻送到其他地│114-123頁 ││ │ │ 方去,其並不知情京│ ││ │ │ 郝公司是否實際從事│ ││ │ │ 銅的買賣。 │ ││ │ │2.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京│ ││ │ │ 郝公司有向台銀六甲│ ││ │ │ 頂分行及合庫新營分│ ││ │ │ 行貸款,但沒有貸過│ ││ │ │ 。 │ ││ │ │3.銀行來時都是鍾英烈│ ││ │ │ 接洽。 │ │├─┼────────┼──────────┼─────┤│十│證人陳清良之證述│99年10月底京郝公司持│100年偵151││二│ │不實財報至合庫北新營│59號卷四 ││ │ │分行申請貸款之事實。│234頁 ││ │ │ │ │├─┼────────┼──────────┼─────┤│十│證人劉永泰之證述│99年間京郝公司持不實│100年偵151││三│ │財報至台銀六甲頂分行│59號卷四 ││ │ │申請貸款之事實。 │241頁 │├─┼────────┼──────────┼─────┤│十│證人游景俊之證述│京郝公司在100年間提 │100年偵151││四│ │出401等財務報表,向 │59號 ││ │ │台企銀南崁分行貸款 │卷六 ││ │ │4800萬元之事實。 │121-125頁 │├─┼────────┼──────────┼─────┤│十│證人陳清景之證述│京郝公司向合鑫公司以│100年偵151││五│ │1720萬元購買強制循環│59號 ││ │ │蒸餾機器,再轉賣給原│卷六 ││ │ │柏公司過水抬高價格,│128-133頁 ││ │ │持向台企銀南崁貸款之│ ││ │ │事實。 │ │├─┼────────┼──────────┼─────┤│十│合鑫公司報價單 │合鑫公司以1720萬元將│100年偵151││六│ │強制循環蒸餾機器出售│59號 ││ │ │予原柏公司之事實。 │卷六 ││ │ │ │137頁 │├─┼────────┼──────────┼─────┤│十│原柏公司報價單及│原柏公司墊高售價,以│100年偵151││七│買賣合約書 │3682餘萬元將上開強制│59號 ││ │ │循環蒸餾機器出售予京│卷六 ││ │ │郝公司之事實。 │177-180頁 │├─┼────────┼──────────┼─────┤│十│臺灣企銀南崁分行│京郝公司在100年間提 │100年偵151││八│貸款卷 │出不實之 401 等財務 │59號 ││ │ │報表,向台企銀南崁分│物證卷七 ││ │ │行貸款 4800 萬元之事│ ││ │ │實。 │ │├─┼────────┼──────────┼─────┤│十│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100年偵151││九│及查核清單 │實開立發票之事實。 │59號 ││ │ │ │卷六 ││ │ │ │73-116頁 │├─┼────────┼──────────┼─────┤│二│友豊、武營公司所│附表二之武營、友豊公│102年偵 ││十│開立之不實進銷項│司所虛開之進銷項發票│3808、3809││ │統一發票26紙 │ │卷 │├─┼────────┼──────────┼─────┤│二│合庫新營分行京郝│被告黃墩芳等人虛增京│物證卷一 ││十│公司貸款案申請書│郝公司之營業額及以友│ ││一│ │豊公司佯為京郝公司工│100年偵151││ │ │廠,持向合庫新營分行│59號卷四 ││ │ │詐貸未果。 │224-231 │├─┼────────┼──────────┼─────┤│ │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被告黃墩芳等人虛增京│物證卷一 ││二│行函文 │郝公司之營業額及以友│ ││十│ │豊公司佯為京郝公司工│100年偵151││二│ │廠,持向該行詐貸未果│59號卷四 ││ │ │。 │238頁 │├─┼────────┼──────────┼─────┤│二│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黃墩芳指示被告張│100年偵151││十│ │小宏開立兆光公司不實│59號卷四 ││三│ │進銷項發票予京郝公司│70-74頁 ││ │ │之事實。 │ ││ │ │ │ │└─┴────────┴──────────┴─────┘
(四)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一│被告黃墩芳之供述│1.被告黃燉芳確有向被│100年偵151││ │ │ 告葉茂宏購買芭樂票│59號 ││ │ │ 交予被告陳建鴻票貼│卷二53.105││ │ │ 向銀行詐貸之事實。│ ││ │ │2.被告黃墩芳知情被告│ ││ │ │ 葉茂宏所提供之支票│ ││ │ │ 2.3個月會就會跳票 │ ││ │ │ ,仍交付予被告陳建│ ││ │ │ 鴻向銀行之事實。 │ │├─┼────────┼──────────┼─────┤│二│被告葉茂宏之供述│1.99年底開始,被告黃│100年偵151││ │ │ 墩芳致電表示需要公│59號 ││ │ │ 司票貼,其透過綽號│卷一99-108││ │ │ 小康之人取得虛設行│卷二41-42 ││ │ │ 號之芭樂票,小康並│卷三115 ││ │ │ 說這些公司約2.3個 │-121 ││ │ │ 月後會開始跳票,其│ ││ │ │ 並以每張票9千至1萬│ ││ │ │ 3000元不等之金額賣│ ││ │ │ 給被告黃墩芳。 │ ││ │ │2.被告陳建鴻持向臺企│ ││ │ │ 銀票貼之玉記商務、│ ││ │ │ 雨林科技之2張支票 │ ││ │ │ ,係其提供給被告黃│ ││ │ │ 墩芳,被告黃墩芳再│ ││ │ │ 交付給被告陳建鴻的│ ││ │ │ 。 │ │├─┼────────┼──────────┼─────┤│三│被告陳建鴻之供述│1.98年底開始,持武營│100年偵151││ │ │ 的票與被告黃墩芳換│59號 ││ │ │ 客票,持向友人或銀│卷二25 ││ │ │ 行週轉貼現之事實。│卷四5 ││ │ │2.持向台銀善化票貼之│ ││ │ │ 玉記商務公司、雨林│ ││ │ │ 公司之發票2紙,均 │ ││ │ │ 無真實交易,係為了│ ││ │ │ 讓武營公司貸款過關│ ││ │ │ 才開立不實發票。 │ │├─┼────────┼──────────┼─────┤│四│證人姜俊聖之證述│被告陳建鴻持玉記、雨│100年偵151││ │ │ 林公司向臺灣企銀票 │59號 ││ │ │ 貼之事實。 │卷三367、 ││ │ │ │396頁 │├─┼────────┼──────────┼─────┤│五│證人羅茂峰之證述│同上。 │100年偵151││ │ │ │59號 ││ │ │ │卷三367、 ││ │ │ │396頁 │├─┼────────┼──────────┼─────┤│六│授信動用申請書、│同上。 │100年偵151││ │借據、票據明細表│ │59號 ││ │ │ │卷四11-14 ││ │ │ │頁 │├─┼────────┼──────────┼─────┤│七│玉記、雨林公司開│被告陳建鴻開立未實際│100偵15159││ │立之發票2紙 │交易之發票,持芭樂票│號卷三 ││ │ │以票貼之方式,向臺灣│382.391頁 ││ │ │企銀善化分行詐貸款項│ ││ │ │之事實 │ │├─┼────────┼──────────┼─────┤│八│玉記、雨林公司退│臺灣企銀善化分行遭被│100偵15159││ │票理由單、債權憑│告陳建鴻以票貼方式持│號卷三 ││ │證等 │芭樂票詐騙202萬880元│370.375. ││ │ │之事實。 │ 393頁 │├─┼────────┼──────────┼─────┤│九│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葉茂宏提供芭樂票│100年偵151││ │ │給被告黃墩芳之事實 │59號 ││ │ │ │卷一356 ││ │ │ │-366頁 │└─┴────────┴──────────┴─────┘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黃墩芳所為,係犯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
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 216、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黃墩芳、黃朝陽及陳麗萍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3 款之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核被告黃墩芳、黃朝陽、蔡源和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3 款之變造會計帳簿報表及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已扣押之詹儒旺台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餘額8962元係被告黃朝陽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朝陽供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黃墩芳與黃冠群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黃墩芳與黃瑞琪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黃墩芳、鍾英烈、陳建鴻及謝璻如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黃墩芳與張小宏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黃燉芳、陳建鴻及鍾英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黃燉芳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帳冊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 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
核被告黃燉芳、陳建鴻及葉茂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黃燉芳、黃朝陽、陳麗萍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會計帳簿報表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由黃朝陽在峰典公司之財務報表變造數額,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臺企銀善化分行)申請1,000萬元貸款而行使之,被告3人就此部分另涉犯詐欺等罪嫌乙節,惟查,被告3人持往台企銀善化分行申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401報表)與持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均相同(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5159號卷0000-000頁、物證卷四22.26.61.65頁),此部分要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銷項部分┌──┬───┬─────┬───┬─────┬────┐│編號│開立 │發票號碼 │對象 │ 銷售額 │ 稅額 ││ │年月 │ │公司 │ │ │├──┼───┼─────┼───┼─────┼────┤│1 │99/4 │LU00000000│兆光 │1,380,000 │ 69,000 │├──┼───┼─────┼───┼─────┼────┤│2 │99/5 │MU00000000│兆光 │1,201,093 │ 60,057 ││ │ │ │ │ │ │├──┼───┼─────┼───┼─────┼────┤│3 │99/11 │QU00000000│艾格林│ 124,698 │ 6,235 │├──┼───┼─────┼───┼─────┼────┤│4 │99/11 │QU00000000│源照 │3,024,000 │151,200 │├──┼───┼─────┼───┼─────┼────┤│5 │99/12 │QU00000000│源照 │ 670,280 │33,514 │├──┼───┼─────┼───┼─────┼────┤│6 │99/8 │NU00000000│原柏 │1,346,819 │67,341 │├──┼───┼─────┼───┼─────┼────┤│7 │99/8 │NU00000000│原柏 │ 992,000 │49,600 │├──┼───┼─────┼───┼─────┼────┤│8 │99/9 │PU00000000│原柏 │1,212,780 │60,639 │├──┼───┼─────┼───┼─────┼────┤│9 │99/6 │MU00000000│武營 │1,132,020 │56,601 │├──┼───┼─────┼───┼─────┼────┤│10 │99/7 │NU00000000│武營 │2,188,485 │109,424 │├──┼───┼─────┼───┼─────┼────┤│11 │99/7 │NU00000000│武營 │4,401,100 │220,055 │├──┼───┼─────┼───┼─────┼────┤│12 │99/7 │NU00000000│武營 │2,155,000 │107,750 │└──┴───┴─────┴───┴─────┴────┘二進項部分┌──┬───┬─────┬───┬─────┬────┐│編號│開立 │發票號碼 │開立 │ 銷售額 │ 稅額 ││ │年月 │ │公司 │ │ │├──┼───┼─────┼───┼─────┼────┤│1 │99/11 │QU00000000│兆光 │ 2,970,00 │ 148,500│├──┼───┼─────┼───┼─────┼────┤│2 │99/11 │QU00000000│兆光 │ 657,390 │ 32,870│├──┼───┼─────┼───┼─────┼────┤│3 │99/8 │NU00000000│綠能 │ 124,698 │ 6,235│├──┼───┼─────┼───┼─────┼────┤│4 │99/8 │NU00000000│綠能 │ 77,775 │ 18,889│├──┼───┼─────┼───┼─────┼────┤│5 │99/12 │QU00000000│原柏 │ 1,914,000│ 95,700│├──┼───┼─────┼───┼─────┼────┤│6 │99/12 │QU00000000│原柏 │17,500,000│ 875,000│├──┼───┼─────┼───┼─────┼────┤│7 │99/7 │NU00000000│友豊 │ 4,381,095│ 219,055│├──┼───┼─────┼───┼─────┼────┤│8 │99/7 │NU00000000│友豊 │ 2,150,000│ 107,500│├──┼───┼─────┼───┼─────┼────┤│9 │99/8 │NU00000000│友豊 │ 1,304,804│ 65,240│├──┼───┼─────┼───┼─────┼────┤│10 │99/8 │NU00000000│友豊 │ 1,084,000│ 54,200│├──┼───┼─────┼───┼─────┼────┤│11 │99/9 │PU00000000│友豊 │ 2,670,960│ 133,548│└──┴───┴─────┴───┴─────┴────┘附表二一友豊公司部分:
┌─┬───┬──────┬─────────┬───────┬───────┐│編│發票 │發票字號 │營業人名稱 │銷售額 │稅額 ││號│期間 │ │ │ │ │├─┼───┼──────┼─────────┼───────┼───────┤│1 │99年7 │NX00000000 │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 4,361,090 │ 218,055 ││ │月13日│ │限公司(進項) │ │ │├─┼───┼──────┼─────────┼───────┼───────┤│2 │99年7 │NW00000000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2,145,000 │ 107,250 ││ │月22日│ │(進項) │ │ │├─┼───┼──────┼─────────┼───────┼───────┤│3 │99年10│PU00000000 │百榮有限公司 │ 2,450,000 │ 122,500 ││ │月15日│ │(進項) │ │ │├─┼───┼──────┼─────────┼───────┼───────┤│4 │99年10│PU00000000 │百榮有限公司 │ 2,545,000 │ 127,250 ││ │月15日│ │(進項) │ │ │├─┼───┼──────┼─────────┼───────┼───────┤│5 │99年9 │PU00000000 │裕振興業股份有限公│ 2,660,190 │ 133,010 ││ │月24日│ │司(銷項) │ │ │├─┼───┼──────┼─────────┼───────┼───────┤│6 │99年10│PU00000000 │匯港國際有限公司 │ 2,475,000 │ 123,750 ││ │月15日│ │(銷項) │ │ │├─┼───┼──────┼─────────┼───────┼───────┤│7 │99年10│PU00000000 │匯港國際有限公司 │ 2,585,000 │ 129,250 ││ │月16日│ │(銷項) │ │ │├─┼───┼──────┼─────────┼───────┼───────┤│8 │99年7 │N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4,381,095 │ 219,055 ││ │月14日│ │(銷項) │ │ │├─┼───┼──────┼─────────┼───────┼───────┤│9 │99年7 │N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2,150,000 │ 107,500 ││ │月22日│ │(銷項) │ │ │├─┼───┼──────┼─────────┼───────┼───────┤│10│99年8 │N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1,304,804 │ 65,240 ││ │月2日 │ │(銷項) │ │ │├─┼───┼──────┼─────────┼───────┼───────┤│11│99年8 │N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1,084,000 │ 54,200 ││ │月6日 │ │(銷項) │ │ │├─┼───┼──────┼─────────┼───────┼───────┤│12│99年9 │P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2,670,960 │ 133,548 ││ │月23日│ │(銷項) │ │ │└─┴───┴──────┴─────────┴───────┴───────┘二武營公司部分:
┌─┬───┬──────┬─────────┬───────┬───────┐│編│發票 │發票字號 │營業人名稱 │銷售額 │稅額 ││號│期間 │ │ │ │ │├─┼───┼──────┼─────────┼───────┼───────┤│1 │99年6 │N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1,132,020 │ 56,601 ││ │月7日 │ │(進項) │ │ │├─┼───┼──────┼─────────┼───────┼───────┤│2 │99年7 │N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4,401,100 │ 220,055 ││ │月14日│ │(進項) │ │ │├─┼───┼──────┼─────────┼───────┼───────┤│3 │99年7 │N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2,188,485 │ 109,424 ││ │月14日│ │(進項) │ │ │├─┼───┼──────┼─────────┼───────┼───────┤│4 │99年7 │NU00000000 │京郝實業有限公司 │ 2,155,000 │ 107,750 ││ │月22日│ │(進項) │ │ │├─┼───┼──────┼─────────┼───────┼───────┤│5 │99年8 │NU00000000 │原柏科技有限公司 │ 1,388,834 │ 69,442 ││ │月3日 │ │(進項) │ │ │├─┼───┼──────┼─────────┼───────┼───────┤│6 │99年8 │NU00000000 │原柏科技有限公司 │ 1,132,860 │ 56,643 ││ │月12日│ │(進項) │ │ │├─┼───┼──────┼─────────┼───────┼───────┤│7 │99年6 │MU00000000 │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 73,988 │ 3,699 ││ │月4日 │ │限公司(銷項) │ │ │├─┼───┼──────┼─────────┼───────┼───────┤│8 │99年6 │MU00000000 │振裕國際實業股份有│ 1,141,950 │ 57,098 ││ │月8日 │ │限公司(銷項) │ │ │├─┼───┼──────┼─────────┼───────┼───────┤│9 │99年7 │NU00000000 │晨曦發國際貿易股份│ 2,198,664 │ 109,933 ││ │月14日│ │有限公司(銷項) │ │ │├─┼───┼──────┼─────────┼───────┼───────┤│10│99年6 │MU00000000 │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 2,120,000 │ 106,000 ││ │月4日 │ │司(銷項) │ │ │├─┼───┼──────┼─────────┼───────┼───────┤│11│99年7 │NU00000000 │名將開發股份有限公│ 2,160,000 │ 108,000 ││ │月23日│ │司(銷項) │ │ │├─┼───┼──────┼─────────┼───────┼───────┤│12│99年5 │MU00000000 │金益發興業有限公司│ 677,595 │ 33,880 ││ │月31日│ │(銷項) │ │ │├─┼───┼──────┼─────────┼───────┼───────┤│13│99年7 │NU00000000 │匯港國際有限公司 │ 4,421,105 │ 221,055 ││ │月15日│ │(銷項) │ │ │├─┼───┼──────┼─────────┼───────┼───────┤│14│99年5 │MU00000000 │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 2,278,935 │ 113,947 ││ │月17日│ │公司(銷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