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宏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及未扣案偽造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㈠王宏澤與李憲文前為師生關係,王宏澤前受李憲文之託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還款4 萬元後,欲將所餘26萬元加以清償,遂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南台科技大學內,交付26萬元現金予王宏澤,委託王宏澤持往渣打銀行繳納,以清償上開債務。詎王宏澤因另經營咖啡店急需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持有之26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全數挪用於其咖啡店之開銷週轉。㈡嗣李憲文接獲渣打銀行之繳款通知,方知王宏澤未清償該筆貸款債務,乃詢問王宏澤原由,王宏澤明知無清償票款之能力,竟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國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宏澤向李憲文佯稱:會清償該筆債務,但因其僅能籌措13萬元,所剩13萬元請李憲文先行借支,迨26萬元貸款債務清償後,再行攤還,並願開立銀行本票擔保云云,復於100 年2 月18日許,未經渣打銀行或羅國徽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詳如附表),再偕同該名不詳男子訛稱為渣打銀行西屯分行行員羅國徽,前往南台科技大學,接續將上開偽造之2 紙本票交付予李憲文,以此方式致李憲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4 萬、4 萬、5 萬,共計13萬元予王宏澤。嗣李憲文接獲渣打銀行通知貸款債務仍未清償,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憲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宏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70頁、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訴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羅國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渣打銀行東臺南分行襄理江榮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訴緝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渣打銀行101年8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11009830號函、渣打銀行法律訴訟部函、渣打銀行102年3月26日渣打商銀SCB西屯字第102000500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法定刑業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乃在供作取款之擔保,是依前開說明,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就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又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

其接續偽造有證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國徽之成年男子就

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僅偽造2 紙本票,與一般智慧型大量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販賣、詐欺及謀利情況有別,而認就被告涉犯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倘處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訴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14 頁反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雖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其上開所為實已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前雖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同意書,惟嗣後僅清償1 萬5,000 元、1 萬2,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緝卷第68頁反面),亦有和解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

5 頁、訴緝卷第75頁),顯見被告犯後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他人財物,僅因自身經營之咖啡

店急需周轉,即率以侵占之方式,將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據為已有,復且,冒用渣打銀行、羅國徽之名義簽發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均持以行使,所為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用,影響告訴人及渣打銀行之權益,甚為不該,再本案被告侵占及詐欺之金額非微,又迄至本案終結前亦未能全數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實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基於與被告係師生關係,願原諒被告等語(見訴緝卷第111 頁反面),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入監前係與人從事建築公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11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數次犯行之過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即均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刑法本身有關沒收之規定自均仍有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並無其他真正有效之記載,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上開本票全部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即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兼括,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26萬,復以詐術及行使偽造有價券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之13萬,共計39萬,其後雖已分別清償1 萬5,000 元、1 萬2,00

0 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然迄至本案終結前,被告因本案犯行尚保有363,000 元之犯罪所得,雖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因法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有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①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201 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③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日 │ 偽造部分 │├──┼────┼──────┼─────┼─────┼────────┤│ 1 │ 271028 │新臺幣50萬元│100 年2 月│100 年3 月│偽簽發票人為「渣││ │ │ │18日 │26日 │打國際商業銀行」││ │ │ │ │ │、「羅國徽專員」││ │ │ │ │ │,並偽造「渣打國││ │ │ │ │ │際商業銀行」之印││ │ │ │ │ │文 │├──┼────┼──────┼─────┼─────┼────────┤│ 2 │ 271026 │新臺幣13萬元│100 年2 月│100 年3 月│偽造「渣打國際商││ │ │ │18日 │26日 │業銀行」之印文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