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俊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俊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俊良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2 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2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竊盜、傷害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9 日晚間9 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號臺南車站大廳之7-11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關東煮1 碗(內有黑輪2 支、魚丸2 顆、海鮮丸1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元),未經結帳即離開便利商店而得手,旋為該店店員康佩佩察覺並呼喊其結帳,施俊良始折返假意至櫃臺結帳,經該店店員莊郁儀接手該碗關東煮告知應付款項,並將關東煮交由施俊良後,施俊良未經付款即逕行快步離去,康佩佩見狀,隨即追出,並拉扯施俊良背包之背帶欲阻止施俊良離去,施俊良甩開康佩佩之手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車站大廳,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康佩佩,足以貶損康佩佩之名譽。施俊良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舉起腳踹康佩佩之腹部1 下,致康佩佩受有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佩佩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俊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康佩佩,並以腳踹康佩佩之腹部1 下,致康佩佩受有腹部鈍挫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不付錢之意思,案發當時伊頭暈,以致忘記身上尚有1張中獎金額為200 元之統一發票,可以用來支付關東煮之費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關東煮1 碗後,並未結帳即離去及出言辱罵康佩佩,另以腳踹康佩佩,致康佩佩受有腹部鈍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康佩佩於警詢時證稱:「該男子於105 年10月9 日21時44分進來店內夾關東煮,夾完以後假裝在北側拱門旁加醬料,此時我同事莊郁儀有喊說先生你還沒結帳,該先生沒理我們,就直接走到距離櫃臺二、三十公尺外的大廳垃圾桶丟醬包,他轉過身我就跟他說『先生,你還沒結帳,你離我們櫃臺太遠了』,他本來有意從南側拱門離開,我就叫了他一次『先生,你還沒結帳喔』,他就走到我們櫃臺由我同事莊郁儀幫他做結帳的手續,但他並沒把錢拿出來,反而跟我同事在拉扯那碗關東煮,最後他拿走了裝有關東煮的碗,由北側拱門準備離開,我又講了一次『先生,你還沒結帳』,他沒有理我,於是我就上前拉他的藍色包包」,他說『我就是老闆,我為什麼要結帳』,我回他說『你還沒結帳』,他就在大廳對我罵了三字經『幹你娘(台語)』,他有朝我方向衝過來好像要打我的樣子,我就一直後退,他有停下來,我就稍微往前走個一步,他突然往前助跑用腳踹我右腹部」等語(詳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覺得他是有意偷關東煮,感覺不是忘記結帳,當時被告在用醬包,我有跟他說你還沒結帳,他裝沒聽到,後來被告一直往外面走,後來被告去丟垃圾,我就看被告往火車站拱門衝出去,我就叫住他說要結帳,他就走回便利商店,莊郁儀要幫他結帳要拿關東煮過來,被告就搶回去往外面跑,我就追上去拉住他的包包,被告就甩開我的手,罵我『幹你娘』多次,他是在車站大廳罵我,被告有想要打我的動作,我就往後退,被告就助跑大力踢我肚子一下,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害」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16708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我們門市有做逗留的動作,就是有來來回回看來看去,一般我們都認為有小偷的跡象,所以我就請同事稍微關照並大家互相提醒一下」、「被告拿關東煮是我叫他回來付錢的」、「那時候他還沒有結帳,然後就把關東煮拿到火車站正對面的地方,他好像要丟垃圾,我就跟他說『先生請你要記得回來結帳』,他就是在那邊走來走去,我喊了三次他才回來的」、「我不確定當時他是否去丟醬料,但是他有去丟東西,距離差不多20-30 公尺,因為那邊有一個垃圾桶」、「被告有拿給我們同事假裝要結帳,但手沒有離開碗,假裝要掏錢,要放下之前,我同事跟他就是互相有拿著的動作,然後他就拉扯跑掉,那時候我剛好在他旁邊,我就開始追他」、「火車站有三個拱門,我們的店是靠近第一個拱門,當他要往旁邊跑時,我剛好站在拱門旁邊,就拉住他的包包,我說『為什麼你吃東西不用結帳』,他說『我就是老闆為什麼我要結帳』,我說『老闆也要結帳』,然後他就看著我、瞪著我開始罵三字經,因為我覺得他很兇,他的表情非常非常兇,我覺得他可能會攻擊我,我就開始往後退,後來我退了大概跟檢察官席這樣的距離之後,他當下就把關東煮往地上丟開始助跑,他助跑之後,就從我肚子踹下去」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之員工莊郁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負責結帳,查看有一男子拿一紙碗夾完關東煮後,沒有結帳就離開門市到二、三十公尺外的垃圾桶丟垃圾,我就大喊『先生你還沒有結帳』,另外一個同事康佩佩就追出去跟他說『先生你還沒有結帳』,該名男子就走來櫃臺放下紙碗(關東煮),我就把該紙碗拿起來算裡面關東煮總共多少錢,我跟該名男子說總共69元,他就從我手中把關東煮搶走也沒有付錢,往大廳北側拱門出口離開,我同事康佩佩就追出去拉著那男子的包包說還沒有結帳,那男子就大聲咆哮並罵我同事康佩佩,他想跑走,我同事康佩佩還拉著他,他就追著我同事康佩佩舉起右手作勢要打,我同事退了兩步,該男子助跑過去就用腳踢她右腹部」、「被告當時走出去,是被康佩佩叫回來,我要幫他結帳拿關東煮時,被告又搶回去就跑走了,康佩佩就追上去,被告有罵康佩佩『幹你娘』蠻多聲,被告還有很用力的踢康佩佩肚子一下」等語(詳警卷第5 頁反面、偵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亦與證人康佩佩、莊郁儀前揭證述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現場照片5 幀、關東煮照片1 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詳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24頁、偵卷第21頁)在卷可按,足認證人康佩佩、莊郁儀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不付錢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竊取關東煮之犯行,並稱當時身上只有12元,所以並未結帳等語( 詳警卷第1 頁反面) ,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竊取關東煮之犯意,前後供述不一,其嗣後否認竊盜犯行之辯解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其次,於便利商店消費應經結帳始能將商品攜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詳警卷第4頁),其卻於便利商店內拿取關東煮後,未經結帳,即逕行將關東煮攜離便利商店,其行徑已有可疑。再由被告折返假意至櫃臺結帳,嗣並未付款再行離去當時,經康佩佩提醒尚未結帳,竟向康佩佩稱:「我就是老闆,我為什麼要結帳」等語之行徑觀之,可知被告自始就上開關東煮並無付款之意,其主觀上認知身上僅有零錢10餘元卻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69元之關東煮,且未經結帳即將關東煮攜出店外約20至30公尺處,將關東煮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盜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身上有一張中獎金額為200 元之統一發票,可以用來支付關東煮之費用,伊於105 年10月10日遭釋放後,即持中獎發票至便利商店支付69元關東煮之費用云云,且證人康佩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好像有聽同事說,被告隔天還是隔兩天有拿發票來結69元關東煮之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述案發當時身上僅有零錢10餘元,無法支付關東煮之費用(詳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4 頁反面),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上開辯解,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倘案發當時被告身上確有中獎發票,何以於遭康佩佩、莊郁儀提醒結帳,抑或是為警查獲後,均未立即出言表示或拿出該紙發票表示有錢可付帳以自清,反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身上僅有現金10餘元致無法結帳,此顯與常情相悖,其案發當時身上是否確有中獎發票乙節,實有疑義。況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已有竊盜關東煮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在前,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確有中獎發票,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康佩佩,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康佩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雖有以腳踹告訴人康佩佩腹部1 下,致告訴人康佩佩受有腹部鈍挫傷之行為,然被告之上開行為,顯未達使告訴人康佩佩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準強盜罪本質上即為財產法益之侵害,本案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復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又本院已就被告可能另涉犯普通竊盜罪、傷害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為答辯及辯護,已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施俊良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62 號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年2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及傷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犯竊盜犯行雖其程度未符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竟以腳踹告訴人康佩佩成傷,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安全,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恣意以「幹你娘」字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康佩佩,足以貶損告訴人康佩佩之名譽,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就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關東煮價值僅69元,於案發後業已賠償69元予商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康佩佩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及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關東煮1 碗(內有黑輪2 支、魚丸2 顆、海鮮丸1 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商家,此有贓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