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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松

烏晨雅陳胤良黃哲輝(原名黃政豪)蔡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烏晨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胤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哲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松前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槍砲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 萬元;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前開案件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烏晨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㈠黃春松為替友人催討張光甫所積欠之款項,與烏晨雅、陳胤

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9日晚間,先由烏晨雅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張光甫,佯以有事情欲請其幫忙為由,約在臺南市○區○○路○○○ 號湯姆熊遊藝場外碰面,張光甫不疑有他,遂依約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烏晨雅亦與陳胤良搭乘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到場。烏晨雅與坐在機車上之張光甫交談時,黃春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冠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下車走近張光甫,張光甫見狀,旋啟動上開機車欲騎車離開現場,烏晨雅隨即上前拉住張光甫所騎機車之後照鏡,一隻腳踩上該機車之腳踏板並命張光甫停車,同時亦用力拉扯車頭,雙方在僵持一小段路後失控人車倒地。陳胤良隨即上前毆打張光甫,致張光甫右眼撕裂傷後,黃春松即命令將張光甫押上車,陳胤良遂以拉推之方式,違反張光甫之意願,將張光甫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由綽號「石頭」之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烏晨雅(坐副駕駛座)、陳胤良、張光甫(2 人坐後座)一同離開,黃春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冠霆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永康市釣蝦場。

㈡前往永康市釣蝦場途中,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之崑山高中時,

張光甫曾試圖開左後車門向路旁臨檢之警察求救,旋遭烏晨雅、陳胤良毆打,致張光甫求救未果。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抵達永康市釣蝦場,其等即命張光甫下車並進入該釣蝦場,烏晨雅先行進入釣蝦場包廂內,蔡文傑、黃哲輝(原名黃政豪)旋又隨同烏晨雅走出包廂至入口處與黃春松等人會合。蔡文傑、黃哲輝當時見張光甫眼睛受傷、衣服沾有血跡,被黃春松等人包圍欲進入釣蝦場包廂內,可知其行動自由恐遭受限制,仍與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及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圍堵張光甫,張光甫因忌憚再遭毆打及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只好跟隨其等進入該釣蝦場包廂內。黃春松再度上前質問張光甫該如何償還所欠款項,烏晨雅亦質問張光甫害其摔車受傷,醫藥費該如何賠償,張光甫表明身邊沒那麼多錢,要求打電話聯絡其妻先拿家中積蓄清償,此時某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張光甫態度差為由突持酒瓶丟向張光甫未命中,隨即包廂內包含陳胤良、蔡文傑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上前圍毆張光甫,因釣蝦場員工進入包廂警告再持續鬧事將報警處理始停止,欲另覓他處處理此事而命張光甫一同離開。待步出該釣蝦場後,由陳胤良及蔡文傑以抓拉之方式,違反張光甫之意願,將張光甫帶上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陳胤良(坐副駕駛座)、黃哲輝(坐左後座)、蔡文傑(坐右後座)及坐在後座中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張光甫一同離開,黃春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烏晨雅、李冠霆跟隨在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

㈢至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黃春松再質問張光甫欠債如何處

理,烏晨雅亦提起係因張光甫摔車受傷,醫藥費如何賠償,黃春松並恫稱:如果今日不處理,就別想回去了等語,致張光甫心生畏懼,遂表示可否將他載回家籌錢償還,經黃春松應允,遂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黃哲輝(坐副駕駛座)、陳胤良(坐右後座)、蔡文傑(坐左後座)及坐在後座中間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張光甫,一同離開上址前往張光甫住處,烏晨雅、李冠霆則搭乘黃春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2樓之2張光甫住處。

㈣至張光甫住處大樓樓下時,因發現有警車在場,其等即繞路

至該大樓後方停車,黃春松為掩飾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命張光甫打電話聯絡其妻謊稱因出車禍,黃春松等人欲載其就醫等語,而原停在張光甫住處樓下警車朝其等方向駛來,黃春松旋令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載張光甫離開前往就醫,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之黃哲輝、陳胤良、蔡文傑則轉乘黃春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而於105 年3 月20日0 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底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而張光甫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手拇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3 公分撕裂傷、胸部及腳多處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光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 第44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15頁、第52頁反面至5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松、烏晨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張光甫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警卷第33至42頁反面,偵卷第35至43頁、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2 第41頁反面至51頁),並有共同被告陳胤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黃哲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蔡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李冠霆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2至27頁)、告訴人張光甫之父張業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4至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偵辦張光甫遭傷害案查訪記錄表

1 份(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041838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警員106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 紙(偵卷第50至54頁)、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54至73頁)、本院107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影像截圖38張(本院卷2 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9至28頁)、告訴人張光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4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47至48頁)、105 年3 月20日拍攝之告訴人張光甫受傷照片6 張(警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黃春松、烏晨雅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2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胤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陪同被告烏晨雅至湯姆熊遊藝場,且有毆打告訴人張光甫,及隨同被告黃春松等人及告訴人張光甫陸續搭車前往永康市釣蝦場、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告訴人張光甫住處樓下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陪烏晨雅去找人,不知道要做什麼,看到烏晨雅跟張光甫講話,張光甫突然把機車加速,烏晨雅靠在車上,車子倒地兩人都受傷,見到朋友受傷生氣,有去打張光甫。到永康釣蝦場時,見到張光甫受傷,是扶著他不是押著他,沒有妨害其自由云云。被告蔡文傑、黃哲輝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原一同在永康市釣蝦場包廂內,見被告烏晨雅進入包廂後,有隨同走出至釣蝦場門口與黃春松等人會合,再一同進入包廂,之後陸續隨同搭車前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告訴人張光甫住處樓下等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蔡文傑辯稱:在釣蝦場的包廂內沒有打張光甫,要前往永大夜市停車場上車時,有幫張光甫開門,沒有押張光甫上車。當時是說要去醫院,不知道為何到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之後會到張光甫住處,是因為要去成大醫院就醫,先回家拿錢跟健保卡云云;被告黃哲輝則辯稱:其只認識蔡文傑,蔡文傑要其上車,其就上車。且因為是其騎機車載蔡文傑到永康市釣蝦場,機車也還停在該處,蔡文傑要求其載蔡文傑回家,所以才會一直跟著蔡文傑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春松為替友人催討告訴人張光甫積欠之款項,於105

年3 月19日晚間,先由被告烏晨雅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約在臺南市○區○○路○○○ 號湯姆熊遊藝場外碰面。於同日23時許,告訴人張光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被告陳胤良亦與被告烏晨雅搭乘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到場。被告烏晨雅與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張光甫交談時,被告黃春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冠霆前來,被告黃春松下車走近告訴人張光甫,其見狀旋啟動上開機車欲騎車離開現場,被告烏晨雅隨即上前拉住告訴人張光甫所騎機車之後照鏡,一隻腳踩上該機車之腳踏板並命告訴人張光甫停車,同時亦用力拉扯車頭,雙方在僵持一小段路後失控人車倒地。被告陳胤良隨即上前毆打告訴人張光甫,致其右眼撕裂傷。之後由綽號「石頭」之男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烏晨雅(坐副駕駛座)、陳胤良、告訴人張光甫(2人坐後座)一同離開,被告黃春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李冠霆跟隨在後,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永康市釣蝦場。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抵達永康市釣蝦場,被告烏晨雅先行進入釣蝦場包箱內,被告蔡文傑、黃哲輝隨同被告烏晨雅走出包廂至釣蝦場入口處,與被告黃春松等人及告訴人張光甫會合後,再一同進入釣蝦場包廂內。被告黃春松再度上前質問告訴人張光甫該如何償還所欠款項,被告烏晨雅亦質問告訴人張光甫害其摔車受傷,醫藥費該如何賠償,告訴人張光甫表明身邊沒那麼多錢,要求打電話聯絡其妻先拿家中積蓄清償,此時某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態度差為由突持酒瓶向其丟擲而未命中,隨即包廂內多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上前圍毆告訴人張光甫,因釣蝦場員工進入包廂警告再持續鬧事將報警處理始停止,欲另覓他處處理此事而離開永康市釣蝦場,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胤良(坐副駕駛座)、黃哲輝(坐左後座)、蔡文傑(坐右後座)及告訴人張光甫(坐後座中間)一同離開,被告黃春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烏晨雅、李冠霆跟隨在後,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至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被告黃春松再質問告訴人張光甫欠債如何處理,被告烏晨雅亦提起係因其摔車受傷,醫藥費如何賠償,嗣後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哲輝(坐副駕駛座)、陳胤良(坐右後座)、蔡文傑(坐左後座)及告訴人張光甫(坐在後座中間),一同離開上址前往告訴人張光甫住處,被告烏晨雅、李冠霆則搭乘被告黃春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2樓之2 告訴人張光甫住處。至告訴人張光甫住處大樓樓下時,被告黃春松要求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載告訴人張光甫離開前往就醫,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之被告黃哲輝、陳胤良、蔡文傑則轉乘被告黃春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而於105年3月20日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底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而告訴人張光甫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手拇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3公分撕裂傷、胸部及腳多處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各節,業經告訴人張光甫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警卷第33至42頁反面,偵卷第35至43頁、第83頁正反面,本院卷2第41頁反面至51頁),並有共同被告黃春松、烏晨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至13頁,偵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第49頁)、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54至73頁)、本院10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影像截圖38張(本院卷2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9至28頁)、告訴人張光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3月22日、105年5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47至48頁)、105年3月20日拍攝之告訴人張光甫受傷照片6張(警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為佐證,復為被告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所不否認,上開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張光甫確實遭剝奪行動自由:

1.告訴人張光甫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時證述:於105 年3 月19日晚間23時許,在湯姆熊遊藝場摔車之後,有遭黃春松小弟毆打,確定陳胤良有動手,當時其右眼被打到撕裂傷,流很多血,黃春松就走過來叫人把其押上車,陳胤良就是強押其上車之人,其本意是不願意上車,但他們硬要其上車,還質問為何要跑,陳胤良也說其害哥哥烏晨雅犁田受傷。在前往永康市釣蝦場途中,行經崑山高中停紅路燈時,有看到右前方警察在臨檢,試圖開左邊的車門及拍打左邊的車窗求救,但烏晨雅的堂兄弟或表兄弟即墨綠色車輛駕駛(按為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就用一隻手伸到後方擋住車門把手,避免其開啟,烏晨雅、陳胤良就轉過身打伊,警察也未發覺車內狀況,因此順利開走。到達永康市釣蝦場時,陳胤良就跟在場的一些疑似烏晨雅的小弟說,其害烏晨雅犁田受傷,該如何處理,那些小弟就圍上來作勢要打人,但被烏晨雅制止,之後就叫其往裡面包廂走。在包廂內黃春松就問錢要怎麼處理,烏晨雅也說因其犁田受傷,醫藥費該如何賠,當時有一個不知名男子丟酒瓶過來,沒有丟到人,酒卻灑出來,灑到黃春松,黃春松退開後,包廂內的20幾個人就衝上來圍毆,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有動手,黃哲輝部分因為人太多無法確定,但蔡文傑有跑過來踹幾腳,陳胤良還有對其丟酒瓶,其可以確定該2 人有動手,後來是遭店員制止後才停手,他們就說要換一個地方,包廂內的人陸續離開,蔡文傑就走過來,要其跟著他們走,之後陳胤良在右手邊抓住其的手,蔡文傑是在後方拉著其衣服,一起叫其上車,當時人多勢眾,不上車也不行。至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其他3 人下車,其單獨留在車上,黃春松在車外說要其好好想清楚,看要如何處理,如果今天不處理出來,就別想回去了,烏晨雅也問醫藥費要如何賠償,其因為已經流血到快失去意識,有拜託他們趕快去醫院,但黃春松還是叫烏晨雅等人載其回家,而非前往醫院。到其住處樓下,有發現到有2 、3 臺警車停在樓下,他們就將車開到住家後面,全部的人都下車,蔡文傑把其手機歸還,手機是在湯姆熊遊藝場被押上車前被拿走的,何人拿走沒有印象,黃春松叫其打電話給老婆,騙說在路上出車禍,他們要送其去醫院,但老婆說因為機車倒在湯姆熊遊藝場那裡,已經有人報警了,警察循線找到家裡,家裡的人也知道其被押走,掛完電話就有1 臺警車從管理室繞過來,黃春松看到就叫墨綠色車輛之駕駛載其離開去成大醫院等語(警卷第34至35頁、第38頁,偵卷第36至41頁、第83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湯姆熊遊藝場,黃春松叫他們把其帶上車,陳胤良拉著其衣服要其上車。當時其也是有掙脫,但是不上車也不行,這麼多人,還是被帶上車。途中行經崑山中學時有看到臨檢站,等停紅綠燈時,本來是趁他們不注意,要打開駕駛座後方左邊的門逃跑,順便求救,結果被發現,他們又把門拉回來,之後在車內陳胤良就有動手。到永康市釣蝦場下車時,該處有蠻多人,當時忘記是烏晨雅還是誰開口說叫其跟著進去,然後左右就有人一直圍在旁邊,叫其跟著進去,當時不太想進去,但如果不進去的話,在外面一定又是一頓痛打,怎麼敢不進去。在包廂外面就有看到蔡文傑,因為那個時候蔡文傑的裝扮蠻特別的,穿一件外套然後剃個小平頭,頭髮很短,所以印象還蠻清楚的。進包廂之後黃春松就質問債務如何處理,烏晨雅也說害他摔車,怎麼處理,沒多久就突然有酒瓶丟過來,然後酒潑到黃春松,黃春松閃到旁邊,包廂內的人就圍上來毆打伊,服務人員有進來警告,之後人群才散掉,散掉之後原本想說沒事了,蔡文傑就又走進來說叫其跟他去外面,他們都還在釣蝦場門口外面等說要到別的地方,所以又上車被帶到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蔡文傑是站在旁邊叫其上車,陳胤良也有上車。到達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時,讓其留在車上,黃春松一樣質問說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又說如果沒有處理的話,那天晚上就不用想要回去了,其有回以是否可以讓其回家籌錢,黃春松等人才載其返家,至住家樓下時發現有警車,所以開車繞到後面,就有人把手機歸還,讓其打電話,但叫其跟老婆或父親說是出車禍,他們要送其去醫院,之後他們看到有1 臺巡邏車轉進來,黃春松就叫綽號「石頭」之人先把其載離開到醫院去。沒有印象黃哲輝是否有在永康市釣蝦場、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但是在住家樓下時黃哲輝有在場等語(本院卷2 第42至50頁)。告訴人張光甫對於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除關於黃哲輝部分存有矛盾外,前後指述與證述大致相合,且其能記憶並詳細描述被告蔡文傑案發時之特徵,與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警卷第61、62頁),另被告陳胤良全程在場,又於過程中多次出手毆打並強拉其上車,其應均無誤認之虞。

2.再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041838號函(偵卷第50頁正反面)記載:「經查本局110 報案電腦紀錄,旨案計有2 筆報案紀錄如下:㈠第1 筆,案號:

Z00000000000000 ,報案時間為旨揭日期23時30分,報案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男性音調,報案內容略以:開元路開元郵局前有人打架。㈡第2 筆,案號:Z00000000000000,報案時間為旨揭日期23時31分,報案人電話號碼:000000

0 ,女性音調,報案內容同上。」並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其中回報說明均記載:「警方到場,打架雙方已駛離,現場目擊民眾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強押1 名男子上車後駛離,警方依規定通報勤指中心實施攔截圍捕,於105 年3 月20日0 時36○於○區○○路○○○ 巷底攔截該車。」等情,另有目擊證人證稱:有見人追逐,受傷流血男子遭威脅上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偵辦張光甫遭傷害案查訪記錄表1 份(警卷第43頁)可為佐證。又警員106 年1 月19日職務報告1 紙(偵卷第53至54頁)記載略以:於105 年

3 月19日22時至24時擔服值班勤務,有民眾(未留姓名)至所報案稱開元郵局對面,有1 民眾騎重機車遭2 部自小客車撞倒後,自小客車乘客下車毆打該騎士。獲報後,跑步至現場,見2 輛自小客車,1 部車號000-0000、另1 部車號不詳,從倒臥現場之機車(車號000-000 )旁逃離。詢問附近民眾得知,機車騎士遭該自小客車上人士擄走,上前追趕至開元路與長榮路口,見該自小客(車號000-0000)於路口停等紅燈,遂上前拍打該車車窗,示意駕駛停車,惟該車駕駛不從,仍加速駛離,遂呼叫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各單位協助攔查。嗣於105年3月20日0時36分於本市○區○○路○○○巷底發現該車及駕駛與乘客共6人,乃將人車帶回派出所瞭解案情,期間被害人張光甫(以下稱張民)之父到所表示,張民現於成大醫院就醫。乃前往成大醫院詢問張民,瞭解係張民積欠民眾黃春松(以下稱黃民)新臺幣6、7萬元,黃民夥同友人將其帶至永康區釣蝦場毆打等語。而一同至湯姆熊遊藝場之李冠霆於警詢時陳稱:其當天有看到張光甫的機車倒在地上,張光甫從機車上爬起來,其下車查看,發現張光甫和其他人在拉扯,就馬上回車上等語(警卷第25頁)。由上可知,當時告訴人張光甫在湯姆熊遊藝場遭制止離去摔車,並遭毆打及強押上車等節,已為他人所目擊報案,且報案目擊者不只1人,顯見確有其事,又依據報案者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強押1名男子上車後駛離」,益徵當時情狀依一般人觀察判斷,已可認為有人遭強押上車。因此,若告訴人張光甫係自願上車,不至於發生李冠霆所述拉扯之情節,或目擊者所述毆打、追逐等情節,並讓目擊之他人認為有人遭強押上車,進而報警之理。再者,若非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等人以非法手段強押告訴人張光甫離去,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見被告黃春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而上前拍打車窗、示意駕駛停車時,被告黃春松無須加速駛離,顯見其畏罪心虛,加速逃離現場以避免警方查緝。

3.其等抵達永康市釣蝦場,除原本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外,在被告烏晨雅先行進入釣蝦場包廂後,被告蔡文傑、黃哲輝又隨同被告烏晨雅走出包廂至釣蝦場入口處與被告黃春松等人會合,被告黃春松、烏晨雅、蔡文傑、陳胤良、黃哲輝、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前後圍繞著告訴人張光甫進入該釣蝦場包廂內,期間被告陳胤良並有伸手拉扯告訴人張光甫之動作,且告訴人張光甫當時身上衣服明顯可見沾有血跡等情,有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64頁)、本院107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影像截圖38張(本院卷2 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9至28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張光甫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實是不太想進去,如果不進去的話,在外面一定又是一頓痛打,怎麼敢不進去等語(本院卷2 第44頁反面),其顯然已因之前遭阻止離去摔車,復遭毆打後強押上車等過程而心生畏懼,因而見被告等人人多勢眾,害怕再度遭毆打,故不敢反抗,才跟隨被告黃春松等人進入包廂內,顯見當時其自由意志係受壓制而無法離去,行動自由仍遭限制。

4.而告訴人張光甫於永康市釣蝦場包廂內,因無法給予被告黃春松滿意之答覆再度遭人毆打,經服務人員入內警告才停止,當時包廂內人群已散去,被告蔡文傑卻又叫其跟著到外面去,被告黃春松等人都還在釣蝦場門口外面等候,要再到別處即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處理此事等情,經告訴人張光甫上開證述明確,且觀諸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3頁)所示,被告黃春松等人陸續走出永康市釣蝦場,被告蔡文傑係與告訴人張光甫一同走出釣蝦場,當時被告黃哲輝仍在門口處等候,而告訴人張光甫之衣服明顯撕裂,右肩有瘀傷,以手摀住遭毆打受傷之右眼等情,可知當時告訴人張光甫受傷之情狀,與進入永康市釣蝦場前相較,確實更為嚴重,故其所稱又遭毆打應為實在。又當時仍有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等候在外,要求其一同到他處,被告蔡文傑有要求其上車,並與被告陳胤良一同推拉其上車,故告訴人張光甫礙於被告黃春松等人之人數優勢,擔心若不應其等之要求,恐有再遭危難之風險,而對其等要求不敢不從,無奈上車隨同被告黃春松等人前往他處,其行動自由仍持續受剝奪無疑。

5.另於前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行車過程中,係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胤良(坐副駕駛座)、黃哲輝(坐左後座)、蔡文傑(坐右後座)及張光甫(坐後座中間),被告黃春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烏晨雅、李冠霆乙節,均為被告等人所坦承,既然乘車過程中告訴人張光甫身旁坐有黃哲輝、蔡文傑,顯然亦無法輕易逃脫。另告訴人張光甫證述:於該處被告黃春松仍有質問如何處理債務,烏晨雅也質問如何賠償摔車之醫藥費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顯見被告黃春松等人未達目的前,並無讓告訴人張光甫離去之意。

6.另被告黃春松等人駕駛上開2 部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張光甫,一同由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至告訴人張光甫住處樓下;嗣於105 年3 月20日0 時36分,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等人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 巷底為警查獲,告訴人張光甫另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載至成大醫院就醫乙節,均為被告等人所坦認,且經告訴人張光甫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警員106 年1月19日職務報告1 紙(偵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告訴人張光甫於審理時證述:在湯姆熊遊藝場被打之後,其實右眼已經流很多血,然後左手的手骨不知有無骨折,但是已經腫起來沒有辦法動,整個人很暈眩等語(本院卷

2 第43頁),當時傷勢顯然不輕;再由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第62頁、第73頁)觀之,可知其進入永康市釣蝦場時,已明顯可看到衣服上之血跡,且有以手摀住右眼之動作,離開永康市釣蝦場時之情狀,益見嚴重,既然告訴人張光甫傷勢確實明顯可見,事後能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駕車載其至成大醫院就醫,離開湯姆熊遊藝場或永康市釣蝦場時均可如此,其等一行人並無需要再到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逗留之必要。又告訴人張光甫證稱:在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面對黃春松等人之質問,告知是否可以讓其回家籌錢,黃春松等人才載其返家,至住家樓下時發現有警車,所以黃春松才叫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載其離開前往就醫等情(偵卷第40至41頁、第83頁反面,本院卷2 第50頁正反面)。雖被告蔡文傑辯稱是要帶其回家拿錢及健保卡去醫院云云,然由前所述,其等一行人僅有至告訴人張光甫住處樓下,告訴人張光甫並未實際返家,如何拿取金錢或健保卡,且縱要送告訴人張光甫返家拿取物品後前往就醫,亦無需要全部的人一同護送前往,反徵告訴人張光甫上開所述,較可採信。應是被告黃春松等人認為事情可獲得解決,才載告訴人張光甫返家籌錢,且因見到巡邏警車,害怕有告訴人張光甫同行,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將立即遭發覺,故才要求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開車搭載告訴人張光甫先行離去就醫,足見當時告訴人張光甫之行動自由仍受限制無疑。

7.而告訴人張光甫至成大醫院就醫,確實受有左手拇指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3 公分撕裂傷、胸部及腳多處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張光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5 年3 月22日、105 年5 月4 日中文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47至48頁)、105 年3 月20日拍攝之告訴人張光甫受傷照片6 張(警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亦足以佐證所述於妨害自由過程中遭被告黃春松等人施強暴手段屬實。因此,足認告訴人張光甫所述,在湯姆熊遊藝場遭被告烏晨雅制止其騎車離去摔車後,遭陳胤良毆打,被告黃春松並令陳胤良強押其上車,之後被迫帶往永康市釣蝦場,又遭人毆打,並由被告陳胤良、蔡文傑強迫上車,另帶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住處樓下後方等處,嗣因被告黃春松等人見警車到場,而得以前往醫院就醫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行動自由均遭剝奪無疑。

㈢被告陳胤良、蔡文傑、黃哲輝應為共同正犯:

1.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胤良於湯姆熊遊藝場毆打告訴人張光甫,強押其上車,復於永康市釣蝦場時毆打告訴人張光甫,並強迫其上車前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直至其返回住家樓下後、前往醫院就醫前全程在場,且與告訴人張光甫同車,以防止其脫逃等節,均經告訴人張光甫指述及證述明確,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是其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應為共同正犯。

3.被告蔡文傑、黃哲輝雖未隨同被告黃春松等人前往湯姆熊遊藝場,但被告黃哲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黃春松說要處理事情,要先出去,蔡文傑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沒有去,蔡文傑也沒有去,去處理事情的人是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石頭」、李冠霆等人,有帶了1 個人回來,有看到該人之眼睛腫起來,嘴巴有流血,在包廂內還有人再打這個受傷的人,也有聽到黃春松講像是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1 第49頁),而被告蔡文傑於警詢時陳稱:有看張光甫眼睛在流血、某隻腳擦傷、渾身是血等語(警卷第31頁)。復觀諸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73頁)、本院107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影像截圖38張(本院卷2 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9至28頁),可見被告黃春松等人與告訴人張光甫抵達永康市釣蝦場時,被告蔡文傑、黃哲輝隨同先行進入釣蝦場包廂內之被告烏晨雅走出包廂,至釣蝦場入口處與被告黃春松等人會合,被告黃春松、烏晨雅、蔡文傑、陳胤良、黃哲輝、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前後圍繞著告訴人張光甫進入釣蝦場包廂內,且告訴人張光甫當時身上衣服明顯可見沾有血跡,有以手摀住右眼之動作,被告蔡文傑、黃哲輝已見到此情,又其等知悉被告黃春松等人之前是要去「處理事情」,應已知受傷之告訴人張光甫係被告黃春松等人要處理事情的對象,且依當時情狀難認其等不明瞭告訴人張光甫之人身自由遭受壓抑,應係非自願到永康市釣蝦場之情。又於釣蝦場包廂內,告訴人張光甫再度遭被告黃春松質問「錢的事情」並遭毆打,走出永康市釣蝦場時,被告蔡文傑跟隨在側,被告黃哲輝於釣蝦場門口等候,當時告訴人張光甫衣服明顯撕裂、右肩有瘀傷,以手摀住遭毆打受傷之右眼,當下卻非即刻前往就醫,反而由被告黃春松等人帶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且開車途中由被告蔡文傑、黃哲輝坐在告訴人張光甫左右兩側,足以達到防止其脫逃之目的,被告蔡文傑、黃哲輝均應知悉告訴人張光甫係遭剝奪行動自由無疑。

4.而告訴人張光甫就是因為顧忌被告等人之人數優勢,害怕再遭危難,故不敢反抗,無奈才上車隨同被告黃春松等人前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等處。被告黃哲輝、蔡文傑隨同被告烏晨雅走出至釣蝦場入口處與被告黃春松等人會合,見告訴人張光甫進入永康市釣蝦場時之情狀,已知其係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仍未有離去之意,卻持續跟隨助勢,被告蔡文傑、黃哲輝不僅一同圍繞著告訴人張光甫進入釣蝦場包廂內,被告蔡文傑於永康市釣蝦場包廂內亦有一同圍毆告訴人張光甫,並於步出該釣蝦場後,與被告陳胤良以違反告訴人張光甫之意願,強拉其上車,當時被告黃哲輝也於釣蝦場門口等候,隨被告黃春松等人將告訴人張光甫帶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並行車途中與被告蔡文傑分坐告訴人張光甫左右兩側,以防止其脫逃,又隨同前往告訴人張光甫住處樓下直至遭警方查獲,其2 人上開所為,同造成告訴人張光甫心理上之壓力,顯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均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蔡文傑、黃哲輝,雖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與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達其共同之目的,已如前述,則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5.告訴人張光甫雖於警詢時指稱:於開元路之湯姆熊遊藝場有看見黃哲輝(警卷第41頁反面)。於歷次偵訊時證稱:在湯姆熊遊藝場,摔車後是陳胤良、黃哲輝動手打人,也是陳胤良、黃哲輝押其上車;行經崑山高中停紅綠燈時,有看到右前方有警察在臨檢,試圖開左邊的車門及拍打左邊的車窗求救,但被黃哲輝發現並阻止;在永康市釣蝦場包廂內,黃哲輝應該也有動手打人,但不確定;在永康市釣蝦場被押上車後,車內駕駛是烏晨雅的表兄弟或堂兄弟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副駕駛座是黃哲輝,我坐後座的左邊,右邊坐陳胤良;黃哲輝有去湯姆熊那裡,且黃哲輝有押其上車,上車之後就坐在其左手邊,車子裡面包括伊共有5 人,不是4 人,在途中有遇到警察臨檢,為什麼會被擋住,就是因為黃哲輝在其左邊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第8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黃哲輝這個我就要跟你澄清一下,他這個人其實由始至終沒有出現過,因為我是到和解的時候我才發現說我認錯人,所以我也選擇跟他無條件和解,就是這個原因,所以我希望庭上能別判他任何的罪。」、「(問:在夜市後面的停車場,在場5 位被告裡面你看到幾個?)4 個。(問:是除了黃哲輝以外的4 個,你有看到?)對。」、「(問:你印象中在你家樓下有黃政豪?)對。(問:但是在釣蝦場跟夜市後方的停車場,你是沒有印象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2 第48至50頁),對於被告黃哲輝是否有至湯姆熊遊藝場、永康市釣蝦場及前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前後供述不一。然被告黃哲輝確實有在永康市釣蝦場及隨同至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並與告訴人張光甫同坐在墨綠色自小客車後座,除經被告黃哲輝本人所坦承,亦與共同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蔡文傑所述相符,並有相關證據可為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張光甫或因案發當日被告等人為數眾多,或遭毆打後受有傷害及緊張、畏懼等情,導致部分記憶模糊,而對於被告黃哲輝部分有所誤認,該部分既然與事實不相符合,尚難以其上開審理時該部分之證述,而為被告黃哲輝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等共同剝奪他人自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議意旨參照)。在本案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黃春松對其恫稱:如果今日不處理,就別想回去了等語,及被告烏晨雅、陳胤良、蔡文傑有毆打告訴人張光甫之行為,均應認係為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強暴、脅迫或恐嚇手段,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春松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上開被告5 人與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黃春松、烏晨雅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黃春松、烏晨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春松為替友人向告訴人張光甫催討積欠款項,

不思理性溝通、協調,竟夥同被告烏晨雅、陳胤良、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湯姆熊遊藝場毆打告訴人張光甫並強押上車前往永康市釣蝦場,被告蔡文傑、黃哲輝預見被告黃春松等人剝奪告訴人張光甫行動自由,仍接續參與該犯行,不僅在永康市釣蝦場包廂再度毆打告訴人張光甫,其等又仗著人數優勢,一同再將告訴人張光甫帶往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及其住處樓下等地,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告黃春松甚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張光甫,所為不僅是致使告訴人張光甫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同時造成其精神上之壓力與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黃春松、烏晨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烏晨雅、陳胤良、黃哲輝與告訴人張光甫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52號、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7 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 份(本院卷1第163 頁、第202 頁,本院卷2 第18頁)在卷可佐,試圖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黃春松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被告烏晨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需撫養未成年之孩子,現於工廠上班擔任作業員;被告陳胤良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現於工廠上班擔任作業員;被告黃哲輝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現於南科工作擔任機臺作業員;被告蔡文傑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翻修工作,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與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烏晨雅、陳胤良、黃哲輝、蔡文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哲輝有涉犯隨同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

胤良等人一同至湯姆熊遊藝場,毆打告訴人張光甫成傷後,聽從被告黃春松之命令,與被告陳胤良以拉推之方式,違反告訴人張光甫之意願,將其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墨綠色自小客車,前往永康市釣蝦場部分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張光甫雖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均有指認證述被告黃哲輝有前往湯姆熊遊藝場,並強押其上車,一同搭車前往永康市釣蝦場,並於途中阻止其報警等情(警卷第41頁反面,偵卷第37至38頁、第83頁反面),然於審理時卻證稱無法確認被告黃哲輝有無至湯姆熊遊藝場、永康市釣蝦場、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等處(本院卷2 第48至50頁),是其顯然無法確定被告黃哲輝是否有隨同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陳胤良等人一同至湯姆熊遊藝場。復參酌永康市釣蝦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警卷第54至73頁)、本院107 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所示影像截圖38張(本院卷2 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9至28頁),可知被告黃哲輝確實無與被告黃春松等人一同出發前往湯姆熊遊藝場,係被告黃春松等人返回永康市釣蝦場,待被告烏晨雅走回釣蝦場包廂後,才與被告烏晨雅、蔡文傑等人從包廂內走出,至釣蝦場入口處與被告黃春松等人會合後,再一同走回包廂等情。因此,被告黃哲輝並無至湯姆熊遊藝場應堪認定,故其並無參與前階段之剝奪告訴人張光甫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告訴人張光甫上開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證述,恐有誤認之情形,詳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黃哲輝涉有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胤良於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向告訴

人恫稱:如果沒跟烏晨雅講好,就別想回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上情為被告陳胤良所否認,且受傷之人為被告烏晨雅,並非被告陳胤良,其何必無端生事,況上情除告訴人張光甫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外(偵卷第40頁,本院卷2 第47頁反面),當時在場之被告黃春松、烏晨雅、黃哲輝、蔡文傑及李冠霆均未提及被告陳胤良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等情(警卷第2 至28頁,偵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縱與卷內其餘證據相互勾稽,亦無使本院達到被告陳胤良確實於永大夜市後方之停車場有恐嚇告訴人張光甫一事,而達到其確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確信。雖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胤良上開所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但本院認為該行為縱然構成犯罪,亦應係為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之脅迫或恐嚇手段,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