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瑪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被 告 呂秀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06年度偵字第453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八三二號調解筆錄履行對丁○○之損害賠償義務。偽造「丁○○」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七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八六一號調解筆錄履行對丁○○之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辛○及乙○○為夫妻,其等知悉陳昌輝欲轉讓其向魏金桃所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道路○○○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承租權,遂在辛○介紹下,由丁○○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代價受讓。嗣本案房屋1樓部分空間仍由陳昌輝向丁○○承租作為服務處。詎辛○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丁○○受讓本案房屋承租權當日,佯以無償替丁○○招募房客為由,使丁○○陷於錯誤,同意由辛○及乙○○直接自陳昌輝處拿到本案房屋2樓以上2A、2B、4B共3間房間鑰匙,而詐得該3間房間之使用權。嗣辛○及乙○○均明知丁○○並未委託其等出租管理房屋,仍由乙○○出面於105年7月至9月間與房客甲○○(4B室)、丙○○(2A室)、戊○○(2B室)訂立租賃契約,分別向3人收取租金(含押租金及電費)38,110元、13,324元、33,000元,而獲得該房間使用利益所變得之收益,辛○則持續向丁○○謊稱無人承租。之後丁○○因持續無房租收入,不堪虧損,有意再將本案房屋承租權轉讓出去,央請陳昌輝為其找有意頂讓者,至105年9月27日,丁○○在陳昌輝服務處協商盤讓事宜時,因見前開房客在場,始悉受騙。

二、辛○知悉丁○○有意出售其所有0950-X3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不知情之呂素娟有意購買該車,卻於105年7月26日向丁○○謊稱「繳回上開自小客車車牌可節省稅金,易於變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將其身分證、印章及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辛○,委由其辦理牌照註銷。嗣辛○明知丁○○未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呂素娟,仍在同年月27日,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委由不知情之「東豐代檢」人員己○○,辦理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與汽(機)車異動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偽造丁○○之簽名及蓋用丁○○之印章,而偽造「丁○○」署押、印文各2枚,完成表彰丁○○願意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予呂素娟之不實私文書。復由己○○將上開2份私文書併同車輛異動申請單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新領牌照登記等賣車過戶事宜,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黃瓊慧,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以上開方式冒用丁○○之名義,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呂素娟,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辛○並自呂素娟處取得5萬元價金。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辛○、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辛○對上開事實一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乙○○則矢口否有何對告訴人丁○○詐欺得利之行為,辯稱:伊僅是單純以出租人名義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其所為均是依被告辛○要求及指示去做,伊全然不知情,所收之租金費用均已交由被告辛○等語,經查:

㈠、本件臺南市○區○道路○○○號整棟房屋本係陳昌輝向房屋所有權人魏金桃承租,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除一樓部分空間由陳昌輝使用外,二樓以上有3間房間(2A、2B、4B)各分租與他人。嗣陳昌輝有意將該承租權轉讓他人,丁○○即經由被告辛○介紹,於105年6月21日向陳昌輝實際以26萬元頂讓該房屋承租權後,再由陳昌輝向丁○○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承租該屋一樓部分空間做為服務處使用,租賃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一樓另一部分空間則由丁○○則出租予陳月女經營麵包店等情,除經被告辛○供承在卷外(見偵緝二卷第18頁),並據證人丁○○、陳昌輝、魏金桃之妹魏彩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警三卷第13至15頁、17至18頁、23至24頁、偵緝卷二第31至32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讓渡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2頁、55至至72頁),是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曾委託辛○或乙○○幫你出租房屋?)沒有,他們說要幫我貼招租廣告在劉媽媽租屋網,我有說好,我只是請他們幫忙貼招租訊息,沒有委託他們出租,我也沒注意聯絡方式留他們的或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辛○他們去幫我把樓上房間租給其他人,是他說他要幫我的忙,叫我不要擔心,因為這是他牽線的。他剛牽線時,我說我怕租不出去,他叫我不用擔心,他會上網,PO上網就可以租出去;(問:辛○有沒有說這幾個房客到期以後要如何處理?)他沒有說。他說若要租的人再繼續租,他都是在網路上打廣告。(問:妳買下崇道路120號房屋的權利之後,為何鑰匙沒有交給妳?)我也不知道。大家都有認識,陳昌輝和辛○夫妻倆人很自然的就接過去了。(問:妳沒有去討嗎?妳有無跟他們說這個鑰匙應該是要給妳的才對?)沒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辛○當時有向我表示要幫我賣,所以鑰匙一定要放他那邊,不然他不好處理事情。他說常常向我拿鑰匙會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3頁反面)。

而證人陳昌輝亦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辛○、乙○○、丁○○都在場,我拿出鑰匙放在桌上讓他們清點,當時是乙○○出面點的,點完之後他就收下了」等語(見偵緝卷二第32頁反面)。堪信丁○○在取得本案房屋承租權後,被告辛○及乙○○表示要為丁○○招攬本案房屋一樓以上分租房間之房客,丁○○因而任由乙○○取走本案房屋之鑰匙,而交付本案房屋一樓以上(2A、2B、4B)3間房間之使用權。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年8月21日向乙○○承租崇道路120號2樓2A室雅房,契約明訂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乙○○佯稱自己是崇道路120號之二房東與我簽訂租賃契約,並且在105年8月21日當天乙○○小姐就向我收取三個月的租金總計12,000元,我有當面繳交現金予她,而且乙○○在105年9月7日亦向我收取105年8月分之電費新台幣1,324元,但是乙○○小姐並沒有幫我把電費繳交給台電公司,因為我在105年10月02日有收到台電公司所寄的電費未繳通知」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住在崇道路120號的房間,他們說要來接手。本來前一個負責人的是一位小姐,她有先跟我們說會有人來交接,後來我的門上有貼一張便條紙,上面寫若要續約就打這支電話,上面還有寫『呂小姐』。我忘記我有沒有打過去,可是我有遇到乙○○本人,我遇到乙○○之後就跟她簽約了。房租本來好像是4,500元,後來乙○○主動跟我們說她覺得這樣太貴,主動幫我們降價。當天乙○○就先向我收取3個月的租金共12,000元,房租是從4,500元降到4,000元。後來隔了一個月,我有當面交付1,300多元的電費給乙○○。乙○○她跟我講她是房東。(問:妳於警詢中表示乙○○在105年9月7日向妳收取105年8月的電費,總金額是1,324元,妳現在能否確認妳到底是交給乙○○或是交給辛○?)我應該是交給乙○○沒錯。因為前面的小姐本來就有說有人要交接,乙○○就出現了,而且正常人也不可能上來二樓,所以乙○○可以上來,我就覺得她真的是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並有證人丙○○就本案房屋2A室105年9月16日至106年9月15日之租賃契約1份可證(見警一卷41至46頁)。可知證人丙○○係向被告乙○○租賃房間並交付使用房間應支付之對價(租金、電費)共13,324元予被告乙○○。

㈣、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不認識辛○和乙○○,是去看房子才知道,我租房子時只知道乙○○,我是透過補習班告知我那個地方有在租房子,聯絡方式也是補習班給我的。我有訂立租賃契約,租期是105年9月13日至106年3月12日,租金每月4,200元,出租人為乙○○、承租人是我。(問:乙○○有無向你表示他是屋主或仲介?)沒有,他都沒有講,他有帶我們去看兩間房間,最後我們租2樓B。我105年9月5日看房子,9月13日簽約當日我們有繳清房租2萬5千元加押金8千元,都是以現金交付給乙○○」等語(見偵一卷第

1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補習班給我房東的聯絡電話。電話打去是跟乙○○聯繫,我是直接到崇道路120號跟乙○○洽談,應該是說我先去看完房子,OK之後就約在7-11超商簽約,房租與押金是直接在房間給的,都是在當天完成,鑰匙好像也是當天給我的。簽約都是乙○○一個人出面。(問:當時乙○○有無帶妳看房屋還有幾間空房或配置情形?)我住的二樓跟三樓各一間房間。就我所知是這兩間空房。乙○○沒有表明她是以何身分來跟我簽約,我以為乙○○是房東。我去看房子的時候就有遇到被告兩人,可是跟我接洽的人是乙○○,簽約的人也是乙○○。看房子、簽約的過程中,辛○都在一樓,乙○○則帶我上樓看房間。當時的租金、水電費等房租細節是由乙○○跟我討論。我有向乙○○殺價過,我是兩個人住,那時候是我媽媽陪我下來的,殺價過程是由我媽媽跟乙○○談的,所以我只知道最後的房租是25,000元,押金是8,000元。(問:依據妳之前在警察局的筆錄,妳當天是給乙○○2,5000元的房租、8,000元的押金,此金額是否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並有證人戊○○就本案房屋2B室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3 月12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可證(見警一卷第47至53頁),是證人戊○○是和被告乙○○聯繫租賃房間、洽談租金細節,並交付使用房間應支付之押租金33,000元予被告乙○○。

㈤、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無簽訂租賃契約,租期是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地點在臺南市○區○道路○○○號4樓B室,租金每月4千元,五個月共2萬元,出租人為乙○○、承租人為甲○○。我一次繳清,當日我付了2萬元,交給乙○○。我從105年2月就住在該處,當時是跟房仲王昱靖接洽,他沒有說他是代理誰,7月初乙○○在我房門口貼了一張便利貼(如庭呈所示)我就撥打便利貼上的電話,他說他剛好在一樓,我就到樓下找他,之後用LINE或電話與他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7月之前就已經承租崇道路120號4樓4B室,何時開始承租我已經忘記了,我向乙○○續租,因為她有在我的房門貼便利貼,她說若要續住或繳納電費,要打電話聯絡她,我後來就直接跟她聯絡。後來有簽訂租賃契約,簽訂租賃契約時,乙○○的先生辛○有在旁邊。當時乙○○沒有跟我說她是以何身分跟我簽契約,她就是出租人,因為便條紙上面寫說要跟她聯絡。我沒有問她是仲介還是其他工作,因為房屋仲介事先就已經跟我說要換人,乙○○貼完後,我就想說應該是換她。因為如果她不是管理屋子的人,她不會跟我們聯絡,而且她也沒有辦法有鑰匙進到上面。從大門進去是陳昌輝主委的辦公室,要進樓上房間還有一個木門的鑰匙,所以一般人只能進到主委辦公室,無法到樓上,既然乙○○有辦法到樓上,她應該就是管理這一棟的人。我在105年8月5日匯款租金6,450元、電費1,390元,又在9月27日簽約當天給了2萬元租金與1萬元押金及電費2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並有甲○○就本案房屋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續租手稿紙各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34至40頁、偵一卷第16頁)。堪信證人甲○○是和被告乙○○聯繫房間續租、洽談租金細節,並交付使用房間應支付之押租金、電費共38,110元予被告乙○○。

㈥、綜合上開證人丙○○、戊○○、甲○○所證及卷附3份租賃契約內容,其等就本案房屋房間之承租均係向被告乙○○聯繫,亦係被告乙○○帶看房屋,和證人房客洽談租金、租賃細節、收取押金租金,甚至係以出租人名義和房客簽訂租賃契約。而被告乙○○亦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伊有為丁○○向證人間簽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押金及電費,伊有代理管理房屋、房客及收取房屋並保管本案房間鑰匙等語(見警一卷第7、8、偵緝卷二第4頁)。顯見被告乙○○非僅招攬房客,其取得房間使用權後,基於該使用權,以管理者身分,出租房間予證人房客,並獲得房間使用權變得之租金、電費利益即使用該房間應支付之對價。

㈦、另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伊僅有同意被告辛○及乙○○為其刊登招攬房客之資訊,並未委任其等為伊管理房屋(見警一卷第11、12頁、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0頁)。其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辛○夫妻說若有租出去,要找我去簽約。(問:妳有跟辛○夫妻說原房客若要續約也要跟妳講?)對。是我本人跟陳昌輝的房東簽約,為何房客不是由我簽約,卻是由他們簽約?如果他們要當二房東,當初他們就去跟陳昌輝的房東簽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參酌證人丁○○頂讓本件房屋承租權後,將一樓空間分別繼續租賃予陳昌輝及陳月女,業如前述,而該2份一樓之租賃契約均是由丁○○擔任出租人並自行簽名,並未委任其他人代理其簽訂契約,而該租金亦係由丁○○自行收取,業據其在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三卷第13至14頁)。可知丁○○係有意自行管理本案房屋租賃事項,其亦有足夠能力處理,無需要求被告2人為其管理或為其出租本案房屋房間。是證人丁○○前揭其並未委託被告2人管理、出租本案房屋房間之證述,實可採信。

㈧、證人丁○○於偵訊中復證稱:「(問:約定後有無出租房屋?)他們都跟我說沒有人來租。他們騙我,我有告訴他們我要盤讓的事,前一晚辛○一直LINE我為何要這麼趕,後來我才發現他們有出租房屋,卻沒有告訴我這件事」等語(見偵緝一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期間妳有無向辛○詢問房間出租情形?)有。他說都沒有租出去,後來又說可能是因為農曆7月分是鬼月,租的人比較少,而且剛好是暑假,等過了8月人家就會來租了,但是之後我再問他,他還是說沒有人來租。因為一個月要3萬元,我出了2、3次的房租之後我就覺得不堪負荷,我想說這樣不對,當初說要讓我賺錢,怎麼會變成賠錢。(問:所以辛○都說沒有人來租?)對;105年9月27日為何因為我不堪負荷,沒有錢可以拿出來,所以想要盤讓。我有把這個情形告訴辛○,他說他已經有在幫我找人。(問:妳要盤讓時有跟辛○講,他還是跟妳說都沒有出租出去?)對。我要找他說盤讓的事情,後來我想乾脆我找陳昌輝談比較快,我想說陳昌輝的人面比較廣,他可以幫我找到盤讓人,我可以用15萬元或20萬元盤讓出去,我不想要再一直賠錢,因為一個月很快就到了,我當時是這樣想,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再繼續虧錢下去。我一開始是先委託辛○,但是辛○說他一直找不到人來盤讓,我不得已之下才打電話給陳昌輝,陳昌輝跟我說他要找一個人來盤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證人陳昌輝亦於偵訊中證稱:「他(丁○○)有抱怨他每個月都在貼錢,但沒有拿到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足證證人丁○○受被告2人隱暪房間已出租,丁○○未取得任何租金收益,又要繼續給付房租給屋主,在入不敷出下,有意再將本案房屋承租權再頂讓出去,並請求陳昌輝為其找有意受讓人。期間丁○○曾對被告辛○告知前情,被告辛○仍向丁○○告知無人承租房間。

㈨、證人丁○○再證稱:「陳昌輝有幫我約到一個人要來盤讓,當天我是要去他的住處,我過去之後看到一群學生坐在那邊,盤讓人與陳昌輝夫妻也在那裡。(問:當天妳為了盤讓的事到崇道路120號,妳有看到一群同學在裡面,妳這時才知道原來已經有很多房間租出去了?)對,才知道揭穿這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昌輝講,簽約那天一大早我就有打電話給陳昌輝,但聯絡不到他,之後我才跟乙○○約簽約,後來陳昌輝下午到了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到,我們去樓下之後,他才說其實乙○○不是出租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證人陳昌輝於偵訊中證稱:「發生事情後丁○○要找人再將房屋盤讓出去,他問我有沒有朋友要,我朋友說有興趣,談一談我朋友又反悔,之後還是我來承接,因為樓上有些學生已經交了租金,都是半年或一年期,所以我承接讓他們繼續住,因為那些租金都被辛○拿去了。丁○○有去辦公室向我表示想去樓上整理,發現有人住,大概是丁○○要再盤讓出去的前後,確切日期我忘記了,他清查後才發現有新住戶住進去」等語(見偵緝二卷第32頁),可知丁○○前往洽談盤讓事宜時,見房客在場,才發覺本案房屋房間已遭被告2人出租,被告辛○所稱「無人承租」乙情,顯屬子虛。

㈩、依上開各情,丁○○並無要求被告辛○、乙○○為其管理本案房屋,惟被告2人以要為丁○○找房客出租為由,拿走本案房屋房間鑰匙以取得房間使用支配權。被告2人除找到房客承租外,並進而由被告乙○○自任出租人,收取押租金。直至丁○○有意盤讓之前,被告辛○並一再和丁○○告稱無人承租,排斥丁○○得知房間現況及管理房間,且未將該利益給予丁○○,足徵被告2人一開始對丁○○稱要為其張貼招租訊息招攬房客云云,純屬詐術,其等意在取得本案房屋房間之使用權,並一再以「無人承租」之不實謊言,使其等可以持續掌握該房間使用權,而獲得由該使用權變得之押租金、水電費等實際利益,其等詐得使用權行為,自屬詐欺得利之行為至明。

、再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各次供述,可知其明知本案房屋實際承租人為丁○○,丁○○亦有意出租房間(見警一卷第3至5頁、偵緝二卷第19頁),惟其仍自任本案房間之出租人,並實際管理房間、洽談租金、收取租金,其對本案房間租賃情況知悉甚詳。而被告辛○係表明要為丁○○張貼招租訊息,其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本案房屋係被告乙○○負責管理,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在何場合或是何方式看到辛○?)有一次大門壞掉,他有來看。(問:只要是跟房屋出租有關的事,辛○都會來關心?)對,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堪信被告辛○對被告乙○○無權管理本案房間實有認識,其仍向丁○○告知無人承租,而與被告乙○○共同排斥丁○○對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使被告乙○○可順利獲得租金,可認被告辛○、乙○○就本件詐欺得利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雖以前詞抗辯,然其參與本案房屋房間出租管理事項甚深,且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去看房子、簽約的過程中,辛○都在旁邊?)他在一樓。是在一樓陳昌輝服務處內,我沒有跟辛○做任何交談,當時的租金、水電費等房租細節是由乙○○跟我討論,她沒有說還要回去問二房東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幫我降電費的事情,乙○○當場就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參酌本案證人房客與被告乙○○並不熟識,亦無其他仇怨,實無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所證堪以採信。足徵被告乙○○就出租房間全然可以自己決定,無需詢問、徵求被告辛○或其丁○○之意見及同意,其所辯僅為名義上出租人,已無可採。另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伊所取得之押租金等款項均已交付予丁○○(見警一卷第3頁、偵緝二卷第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款項均交付被告辛○,伊不知情云云,前後所辯更難採信。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妳把租金、電費匯入乙○○兒子的郵局帳戶,因為當時我人在東山區,不方便過來,後來我打電話跟乙○○溝通,她要我直接匯入她兒子的帳戶,然後就把她兒子的郵局帳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告乙○○對於曾以上開方式收受甲○○款項乙節,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倘被告乙○○有意要將款項交予丁○○,其自可讓甲○○直接轉帳至丁○○帳戶中,直無需令甲○○匯款至被告乙○○之子帳戶內。是關於本案出租房間之收益,被告乙○○顯係基於出租人意思自行收取,並無再交予他人(不論是被告辛○或丁○○)。其上開抗辯,俱無足採。

三、被告辛○對上開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頁)。而0950-X3號自小客車原係屬丁○○名下,呂素娟自被告辛○處得知該車有要出售,遂以5萬元向被告辛○購買,該車於105年7月27日過戶至呂素娟名下,過戶係被告辛○前往東豐汽車服務中心委託代辦人員己○○辦理。過戶後亦是由被告辛○將車駛往交付呂素娟等情,分別據證人呂素娟、東豐代辦人員己○○及被告辛○於警詢中證述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至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0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150461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影本、過戶登記書影本暨代辦、基本資料、原車主身份證影本、東豐汽車機車服務中心日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6-3頁;12至14頁)。另證人丁○○於警詢證稱:0950-X3號自小客車係伊所有,伊沒有委託他人變賣,係被告辛○和伊說要幫伊注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該車。105年7月26日被告辛○告知要為伊繳回牌照,降低稅金及為把上開車輛牽到台中變賣,向伊取得國民身分證及自小客車,伊後來才知道被告辛○未得伊同意已將車輛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有之0950-X3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有要賣掉,辛○說他也要幫忙我。有一天我去問辛○,他說車子很難賣,而且車子也有撞過,有一天他來跟我說車子不好賣、要先把車牌卸下來、牌照稅等等,他說這台車在臺南不好賣,要運去臺中賣,要拿我的證件去辦理,才能把車牌卸下來,暫時可免繳牌照稅,他說一時恐怕沒有那麼好賣。這件事情會東窗事發也是盤讓當天才知道。後來我去監理站查詢才知道車子是轉給呂素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觀諸本件被告辛○是在7月26日向丁○○取得證件、印章及車輛後立即辦理過戶,堪信被告辛○向丁○○取得上開財物前,應已知道呂素娟要以5萬元購車,惟被告辛○未向丁○○據實以告,反而向丁○○佯稱要為丁○○繳回上開自小客車牌照,以減免稅款以利日後變賣,並要將車輛過至臺中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誤信後將上開自小客車及證件、印章交付。被告辛○自屬以不實資訊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至明。從而,被告辛○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辛○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乙○○佯稱要為丁○○招租取得本案房屋房間之鑰匙,而獲得該房屋房間之使用利益,非獲得現實之財物,性質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被告辛○及乙○○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詐得丁○○就本案房屋房間之使用權,同屬丁○○之財產法益,屬實質上一詐欺得利行為(如同一次竊取同一人數項物品),公訴意旨未考量上開財產法益同屬一人所有,僅以本案房間為3個財產權,而認被告2人所犯為3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認被告2人就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22條之規定,車籍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過戶登記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車籍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辛○於事實欄二先詐得丁○○之印章、證件及自小客車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蓋印丁○○之印章並簽名各2枚,完成足表彰丁○○欲出售、移轉汽車所有權予呂素娟之私文書,連同證件及車輛異動申請書送交予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該自小客車過戶異動,使該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管理之文書,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辛○偽造印文及署名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己○○進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達同一車輛過戶之目的,所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等私文書,各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接續犯論一罪。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辛○於詐得自小客車後,為順利辦理過戶,而起意進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此一歷程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取得該自小客車予以變賣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其詐欺取財之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其犯罪計劃,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辛○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辛○所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見有機可趁,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不實詐欺詐得本案房屋房間之使用權,致告訴人平白受有損失;而被告辛○更用不實之話術詐得告訴人之印章、證件及自小客車,將車輛私自變賣得款花用,一再自告訴人身上詐得利益、財物,其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辛○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更影響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得之款項、被告乙○○於事實欄一為主要出租房屋收取利益者,且其矢口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辛○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育有一子、生活經濟狀況、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辛○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堪信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影本2份可按,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宣告。本院參酌被告等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倘入監服刑,其子將無法受到妥善照顧,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等尚未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

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自證人丙○○處取得13,324元、證人戊○○所取得33,000元、證人甲○○處取得38,110元,為其詐得房間使用權利益所變得之財物;而被告辛○詐得自小客車後變賣取得之5萬元,亦屬詐欺取財而變得之財物,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就其等犯行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32、861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是丁○○已對被告2人取得損害賠償之執行名義,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造成對被告等雙重剝奪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辛○詐得丁○○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同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辛○於事實欄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所偽造丁○○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因已為過戶登記而由臺南監理站收受,已非屬被告辛○所有,亦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