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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賢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楊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賢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玉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3張(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件建物,以遂行前揭犯行,屬間接正犯。又其於本件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由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主席林石龍陪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向該分局偵查隊長黃泰元供承其有毀損本件建物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林石龍、黃泰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220至221頁、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永康國中間之產權糾紛,竟罔顧告訴人之權益,私自僱工操作挖土機毀壞告訴人所有之員工眷屬宿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年近六旬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本件建物已老舊無人居住,部分尚保留原狀,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