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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祥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祥與王永珍為兄弟關係,王永珍與張瓊分為夫妻關係。緣王永祥、王永珍及其等姊妹王永嬌於民國95年間共同繼承其等母親王許守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王永祥因積欠銀行債務,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遂於98年間與王永珍達成協議,將其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王永珍名下,並委託張瓊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王永祥明知上情,竟意圖使張瓊分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遞狀提出告訴,誣指張瓊分於98年4月23日擅用王永祥之印章,自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再於98年5月4日持向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將王永祥所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為王永珍所有,請臺南地檢署追訴張瓊分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佔之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張瓊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永祥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嗣因張瓊分就王永祥前揭誣告行為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分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永祥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臺南地檢署對告訴人張瓊

分具狀提出告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未曾將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借名登記在王永珍名下,我告訴的內容都是事實,我不知道我當初在民事案件委任的律師為何會在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借名登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而主觀上合理懷疑張瓊分有擅自撰寫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並據此為登記之行為,進而對張瓊分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應欠缺誣告故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張瓊分提出告訴,

指稱被告之母王許守於95年12月29日死亡,生前留有本案房地,由被告、被告之姊王永嬌及被告之弟王永珍共同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於99年4月2日前往中國福建與沈偉芳結婚,同年11月11日回臺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夫妻,被告與沈偉芳回臺南老家住在本案房屋內,不知何故,王永珍主張本案房地為其所有,並控告被告及沈偉芳竊佔罪,被告認為自己有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何有竊佔之事實,始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查明,發現王永珍之妻張瓊分於98年4月23日擅用被告之印章,自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98年5月4日持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所有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在王永珍名下,被告認為張瓊分係地政士,精通不動產過戶手續,張瓊分擅自將被告所有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登記在王永珍之名下,已觸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偵一卷第52頁),並有前揭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偵一卷第1至12頁)在卷可參。被告對張瓊分提出之前揭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張瓊分犯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永祥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處分書(偵三卷第57至58、71至72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嗣於105年1月21日委託吳明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具狀

向本院民事庭對王永珍提起訴訟,其民事起訴狀內容略以:本案房地是繼承取得,王永珍名下所有權3分之1是被告所有,被告因特定原因經徵得王永珍同意,於98年間借名暫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永珍名下,除由王永珍代付稅費,並由王永珍之妻擔任代理人專程南下為兩造辦理登記事宜。茲因特定原因已經消滅,被告商請王永珍協同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經王永珍同意並相約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不料,王永珍忽然不知何故不出現,更無法聯絡。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判令王永珍將本案土地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與王永珍嗣於105年2月22日在本院新市簡易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以:⑴王永珍同意於105年3月22日前將本案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⑵登記及稅捐等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擔。⑶被告願於105年3月22日前給付王永珍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情,有該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至2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新調字第17號卷宗核閱無訛,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證人吳明澤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上開民事案件是

被告的代理人,民事起訴狀是依被告講的所撰寫,當時被告跟我說他繼承本案土地時,他身上還有其他債務,被告拜託他弟弟王永珍,讓被告3分之1的權利登記在王永珍的名下,王永珍的答辯狀也有這樣提到,被告與王永珍第1次開庭就調解成立,因為被告要先還王永珍7萬元,包括土地稅、手續費等費用,但被告還不出來,所以本案土地還沒有回復登記到被告名下,被告沒有跟我說過本案土地是未經被告同意而登記在王永珍名下等語(偵三卷第41頁正、反面)。證人王永珍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由被告、我姐姐及我各繼承3分之1,之前被告因為信用不好,另1間公寓遭法拍,被告為了要保全其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跟我說要暫時移轉到我這裡,我想說既然他沒有地方住,住在老家也是很好,我便同意被告的要求,因為我太太張瓊分過去有代書執照,故委託我太太張瓊分辦理移轉登記,後續移轉登記事宜則由張瓊分跟被告聯繫,被告在105年間要求我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我也同意,但因初本案房地的稅金都是我在繳,我的條件是請被告將我幫本案房地繳的稅金及當初資助他的部分即7萬元要返還給我;當初在新市簡易庭調解時,被告、被告代理人吳明澤律師和我都有到場,在調解過程中有說到當初是借名登記,被告當時也沒有反對,被告與我調解成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113頁)。足見被告於委託吳明澤律師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時,已明確向吳明澤律師表示,其當初係因債務問題,而將其本案土地所有權3分之1「借名登記」在王永珍名下;況且,倘如被告所稱,當初係張瓊分盜用其印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王永珍名下,衡情被告應會要求王永珍負擔辦理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稅、手續費等費用,甚至要求王永珍給付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惟被告與王永珍於前揭民事案件第1次開庭即調解成立,被告並同意負擔高達7萬元之土地稅、手續費等費用,益徵被告當初係將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永珍名下。被告辯稱其與王永珍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應非有據。

⒋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名下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王永珍名下,並無遭張瓊分盜用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情,猶虛偽捏造其遭張瓊分於上開時、地盜用印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堅指張瓊分涉有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證明,因而主觀上合理懷疑張瓊分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應欠缺誣告故意云云。惟被告既係因債務問題,為逃避自身遭強制執行,主動向王永珍提議將其本案房地所有權3分之1借名登記於王永珍名下,其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委由張瓊分辦理乙節,自應明確知悉,難認被告有合理懷疑張瓊分盜用其印章之可能,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不實事項誣告張瓊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犯罪事實於105年8月26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張瓊分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再以上情聲請再議,其雖有多次誣告張瓊分之行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審判權之單一法益,且其歷次書狀及陳述,均係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自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張瓊分,不僅使張瓊分無端

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反而飾詞卸責,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先前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2萬1,000元(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