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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嘉被 告 吳元成(原名吳元誠)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建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元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本院一○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八六六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臺南市政府。

事 實

一、黃建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2次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麗昇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麗昇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其亦知悉吳元成(原名吳元誠)、王榮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無購置生活輔助器具之需求,然因屬身心障礙者,且臺南市政府對符合特定條件之身心障礙者設有補助購買輔助器具之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以及分別與王榮隆、吳元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嘉於105年4月21日帶同王榮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上之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評估,協助王榮隆填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經許可後,再由黃建嘉於105年5月2日開立王榮隆購買「氣墊床B款」、「輪椅B款附加A款」、「輪椅座墊B款」,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J00000000號),並填具「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協助王榮隆填具「臺南市身心障礙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致臺南市政府誤認王榮隆已購買上開輔助器具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5月24日將補助款2萬9,000元存入王榮隆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王榮隆於同日提領完畢,致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款核發與否之正確性。

㈡、黃建嘉於105年5月25日帶同吳元成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上之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評估,協助吳元成填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經許可後,再由黃建嘉於105年6月1日開立吳元成購買「輪椅B款附加A款」、「輪椅座墊B款」、「氣墊床B款」,價值共計3萬1,000元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J00000000號),並填具「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協助吳元成填具「臺南市身心障礙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致臺南市政府誤認吳元成已購買上開輔助器具而陷於錯誤,遂於105年7月1日將補助款3萬1,000元存入吳元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吳元成於同日提領完畢,並交付半額之補助款即1萬5,500元予黃建嘉,致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審核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款核發與否之正確性。

㈢、嗣因臺南市政府派員分別前往王榮隆、吳元成住處訪查,發覺王榮隆並未實際購買前揭輔具,吳元成所使用之輔具與申請之輔具不符且使用情形與常情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元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5年6月15日所社會字第1050401514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身心障礙生活輔具補助請名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輔具評估報告書、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30日府社身字第1050547482號函、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資料黏貼表、統一發票(號碼:CJ00000000、日期:105年6月1日、受款人:吳元誠、金額:31000元)、領款收據、麗昇公司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儲字第105021662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7日購買麗昇醫療器材行輔具訪視報告、臺南市身心障礙者使用生活輔具器具狀況訪查紀錄等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7頁、第19頁、第20至32頁、第34至37頁、第65頁),足認被告吳元成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吳元成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黃建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王榮隆、吳元成確實需要輔具,向伊購買輔具後,伊依照程序向臺南市社會局申請補助,社會局核撥款項後,伊要送貨給王榮隆,王榮隆卻避不見面,所以伊才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王榮隆出面給付價金;而吳元成覺得自己用不到,所以伊後來只向吳元成收取15,500元的成本價,之後社會局到吳元成家抽查,伊就把符合規格的輔具送到吳元成家;伊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也未詐騙臺南市政府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建嘉對於其擔任麗昇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吳元成、王榮隆均屬身心障礙者,且臺南市政府對符合特定條件之身心障礙者設有補助購買輔助器具之款項;被告黃建嘉於105年4月21日帶同王榮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上之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評估,協助王榮隆填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經許可後,再於105年5月2日開立王榮隆購買「氣墊床B款」、「輪椅B款附加A款」、「輪椅座墊B款」,價值共計2萬9千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J00000000號),並填具「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協助王榮隆填具「臺南市身心障礙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臺南市政府於105年5月24日將補助款2萬9千元存入王榮隆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經王榮隆於同日提領完畢;被告黃建嘉於105年5月25日帶同被告吳元成前往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評估,協助被告吳元成填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經許可後,再於105年6月1日開立吳元成購買「輪椅B款附加A款」、「輪椅座墊B款」、「氣墊床B款」,價值共計3萬1千元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J00000000號),並填具「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協助被告吳元成填具「臺南市身心障礙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臺南市政府於105年7月1日將補助款3萬1千元存入吳元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吳元成於同日提領完畢,並交付半額之補助款即1萬5,500元予被告黃建嘉;嗣經臺南市政府派員分別前往王榮隆、吳元成住處訪查,發覺王榮隆住處並沒有前揭輔具,吳元成所使用之輔具與申請之輔具之氣墊座型號、序號不相符,輪椅、氣墊床序號不相符等事實,均不爭執。王榮隆部分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5年5月4日南中西社字第1050300276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輔具評估報告書、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資料黏貼表、統一發票(號碼:CJ00000000、日期:105年5月2日、受款人:王榮隆、金額:29000元)、麗昇公司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買賣合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儲字第105021662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身心障礙者使用生活輔具器具狀況訪查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至15頁、第66至67頁、第86頁);被告吳元成部分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5年6月15日所社會字第1050401514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身心障礙生活輔具補助請名冊、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臺南市永康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輔具評估報告書、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30日府社身字第1050547482號函、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資料黏貼表、統一發票(號碼:CJ00000000、日期:105年6月1日、受款人:吳元誠、金額:31000元)、領款收據、麗昇公司輔具買賣保固切結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儲字第1050216629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7日購買麗昇醫療器材行輔具訪視報告、臺南市身心障礙者使用生活輔具器具狀況訪查紀錄等在卷可資參酌(偵一卷第17頁、第19頁、第20至32頁、第34至37頁、第65頁)。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證人王榮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有一位身心障礙朋友介紹我認識黃建嘉,說對方是賣醫療器材,我可以申請市政府醫療器材補助,但我跟我該位朋友說即使我有需求也沒錢購買,該朋友說可以談談看,或許黃建嘉可以幫忙,過陣子後黃建嘉主動約我見面,他到我戶籍地對面超商與我見面,看我的資料及狀況,看是否符合申請補助的條件,談完後黃建嘉說要回去查看看我的資料是否可申請,一星期後黃建嘉又來向我表示可帶我去無障礙之家申請一台輪椅、一個坐墊、一個充氣床墊,當日他就帶我去無障礙之家寫申請資料,填寫完畢後黃建嘉說要幫我送件審核;是他看完我資料後說我可以申請上述物品,還有金額可補助到多少,並不是我向他說我需要上述物品,因為車禍後我自己就有購買一台輪椅,我平時都是使用我之前購買的輪椅,不需要再多一台輪椅;黃建嘉請我先使用上述三樣器材後拍照,並開立發票給我,後也是黃建嘉幫我處理申請補助的事情,之後社會局就撥款至我郵局帳戶;黃建嘉幫我拍照當日他先跟我要1萬4500元,他說社會局審核資料表示我的申請已經通過,之後我一定可以拿到錢,因為補助款2萬9000元我也不會向黃建嘉買器材,所以黃建嘉說這筆補助款不要用來買器材,我與黃建嘉一人一半;上述器材都在黃建嘉店內,拍照也在他店內,我都沒有將器材拿回家過;我根本沒購入器材,也未使用過;都是黃建嘉提議及處理的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內容與上述相符,並稱:黃建嘉沒有說要將輔具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參酌社會局對王榮隆查訪結果,王榮隆確實未購買上開輔具,且承諾願於105年8月底前返還補助款,並已陸續繳回輔具補助款等情,業據證人鄭昕宜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29頁),且有臺南市身心障礙者使用生活輔助器具狀況訪視紀錄、臺南市市庫支出收回書、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偵一卷第8頁、第82至83頁);再參酌其與被告黃建嘉並無宿怨,要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嘉之動機,足認證人王榮隆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據證人王榮隆上開證述可知,王榮隆本無購買輔具之需求,係被告黃建嘉提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待臺南市政府核發補助款予王榮隆後,被告黃建嘉未將輔具送至王榮隆住處,亦未表示要將輔具交付王榮隆,反而向王榮隆提議朋分臺南市政府撥付之補助款2萬9千元,足認被告黃建嘉自始即無意販賣輔具予王榮隆,而係佯以王榮隆向麗昇公司購買輔具為由,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持以向臺南市政府施用詐術,其具有向臺南市政府詐取核發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黃建嘉辯稱王榮隆避不見面而無法交付輔具云云,顯與證人王榮隆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吳元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載回收去五王國小附近賣時,回收場老闆說我可以申請輔具的補助,他說有朋友在從事醫療器材的販賣,我就留電話給回收廠老闆,今年1、2月黃建嘉就電話聯絡我,說要帶我去小東路的無障礙之家鑑定,1、2月的某日黃建嘉開車載我去,當時只有帶我一人,鑑定結果有通過,黃建嘉說我可以申請氣墊床、輪椅、輪椅座墊,他說這些是最基本的,這是黃建嘉看過我殘障手冊後說我可以申請上述器材,我沒有主動說我需要這些器材,無障礙之家鑑定後黃建嘉將先將資料取走說要幫我辦理醫療器材補助款,當日他說醫療器材購買後若未使用他們可吸收再賣給他人,補助款要一半給他們,就是我與黃建嘉一人一半;之前黃建嘉有提供氣墊床、輪椅、輪椅座墊給我試用看看是否合適,補助款下來我將錢拿給他時他同時將這些東西拿給我,說讓我試用看看,3天後黃建嘉又來找我將器材取走,我跟他說這些器材應該用不到,他也沒有退我錢;補助款拿到31000元,匯入我郵局帳戶,拿到補助款後我提領出來,拿1萬5500元給黃建嘉等語(偵一卷第74至7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139頁)。參酌社會局對吳元成查訪結果,認定吳元成使用之輔具與其向社會局申請補助之輔具型號或序號不同,且使用狀況與常情不符等情,業據證人陳以臻、蔡瀚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4頁、第139至140頁),且有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7日購買麗昇醫療器材行輔具訪視報告、105年8月5日及105年9月1日臺南市身心障礙者使用生活輔具器具狀況訪查紀錄等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7頁、第19頁、第34至37頁);再參酌其與被告黃建嘉並無宿怨,要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建嘉之動機,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元成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據證人吳元成上開證述可知,吳元成本無購買輔具之需求,係被告黃建嘉提議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待臺南市政府核發補助款予吳元成後,被告黃建嘉向吳元成提議朋分臺南市政府撥付之補助款3萬1千元,待吳元成將補助款之一半即15500元交付被告黃建嘉後,被告黃建嘉始將輔具交付被告吳元成,然不僅交付之輔具型號、序號申請補助之款式不相符,且於交付3天後即收回,嗣後於偵查中始再行交付輔具予被告吳元成,足認被告黃建嘉自始並無意販賣輔具予吳元成,而係佯以吳元成向麗昇公司購買輔具為由,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臺南市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持以向臺南市政府施用詐術,其具有向臺南市政府詐取核發補助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疑義。被告黃建嘉辯稱已將符合補助款式之輔具交付被告吳元成云云,顯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訪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證王榮隆及被告吳元成均未實際購買其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之上開輔具,被告黃建嘉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建嘉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黃建嘉與同案被告王榮隆、被告吳元成分別以前開不實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補助款項,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撥2萬9,000元、3萬1,000元之款項,被告黃建嘉與被告吳元成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嘉與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王榮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吳元成就本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由被告黃建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實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後持向臺南市政府行使,分別與同案被告王榮隆、被告吳元成共同詐領補助款,各行為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其詐領補助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即為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詐欺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黃建嘉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吳元成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黃建嘉及被告吳元成就其行使不實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輔具補助核銷請款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另被告黃建嘉上開2次詐領補助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共犯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黃建嘉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建嘉擔任商業負責人,與被告吳元成共同詐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致使國庫虛耗,所為實屬不該,以及被告吳元成坦承犯行、被告黃建嘉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分別詐得15500元,兼衡被告黃建嘉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醫療器材販賣、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妻子、育有1歲兒子1名;被告吳元成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身體左側癱瘓、靠政府補助款生活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建嘉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吳元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臺南市政府成立調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吳元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督促被告吳元成能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其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吳元成應依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6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吳元成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黃建嘉犯罪所得15500元未據扣案,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元成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該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依據 │賠償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 │├─────┼─────────┼────────────┤│本院106年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臺│自107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度南司小調│南市政府3萬1千元。│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字第1866號│ │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 ││調解筆錄 │ │,如有連續2期未履行視為 ││ │ │全部到期。 │└─────┴─────────┴────────────┘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