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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鴻益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蕭縈璐律師被 告 蔡麗美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75號、第2023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鴻益犯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之刑及宣告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麗美犯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刑及宣告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HTC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顏鴻益、蔡麗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另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

㈠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31

日14時48分,先由蔡麗美持用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柯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聯絡後,顏鴻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蔡麗美,前往約定之國道一號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提供予柯明宗施用。

㈡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於106年9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2人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石仔缸12之1號住處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HTC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TAIWAN MOBI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而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顏鴻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同案被告蔡麗美及證人柯瑞昌、柯明宗及張志銘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顏鴻益對質詰問、監聽譯文中註記部分,為員警所加註,並非原先之談話內容等,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

二、被告蔡麗美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證人張志銘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監聽譯文中註記部分,為員警所加註,並非原先之談話內容等,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意見。

三、本院認: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顏鴻益而言,證人柯明宗於警詢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證人柯明宗於警局所供,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並無遭違法取供之情事,有卷附柯明宗之警詢筆錄可憑。另依警詢筆錄所載,員警於採取柯明宗尿液及告知柯明宗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後,柯明宗所供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為採尿前一日,毒品來源則為綽號「天仔」之友人,完全未提到被告顏鴻益。而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柯明宗始供出譯文之內容係在談論處理債務,到約定地點談到一半,始向蔡麗美詢問有無安非他命,顯見證人柯明宗並非為了其於員警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要獲取減刑之寬典而任意指證被告顏鴻益。再由柯明宗於警詢當日即移送檢察官訊問,依筆錄所載,其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答稱:「(今日警詢筆錄你稱曾向蔡麗美、顏鴻益購買毒品?)顏鴻益叫阿喜,有人欠他錢,我剛好認識欠錢那個人的父親,有朋友知道這層關係,就介紹我給阿嘉認識,我因此幫忙找到了欠阿喜錢的人,阿喜要答謝我,就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復以證人身分結證後亦證稱:「(告以106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意旨,這一通電話內容在講什麼?)就是我剛才提到幫忙找到欠錢的人,找到之後蔡麗美拿安非他命答謝我」、「(告以106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意旨,這一通電話內容在講什麼?)我原意是要打電話跟蔡麗美買毒品,見面時她拿了穿山甲、雨傘節問我有沒有人要收購,我說問不到,之後她就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不用錢,我覺得不好意思,我就塞了500元給她,她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

27、28頁),於具結後證述有關購買毒品之對象,與警詢及具結之前完全相同,且未表示警詢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綜觀柯明宗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違法,且柯明宗雖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然亦未因員警告知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即率予指證被告顏鴻益,是認其警詢所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顏鴻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證據能力。其餘證人及同案被告蔡麗美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顏鴻益而言,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張志銘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蔡麗美而言,亦未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柯瑞昌、柯明宗及張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顏鴻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本均得為證據,且證人於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被告顏鴻益之對質,其等所為之證詞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柯明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依照最高法院9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如前所述,綜觀柯明宗以被告身分同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就有關購買毒品對象之指證,完全相同,以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而柯明宗同日警詢所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柯明宗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審判中不符然與警詢供述相符部分,自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顏鴻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譯文中括號註記部分為員警所加註,並非受監察人

與他人之對話,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院所提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取得之過程均合法,且與本案有關,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顏鴻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未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我僅有與張志正合資購買毒品,並在張志正家中施用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柯瑞昌在警詢共有3次筆錄,前2次都沒有指認被告顏鴻益購買毒品,第3次才指認向被告顏鴻益購買,證人指證可能是遭受誘導,或要獲得減刑寬典而為不實指證,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只有證人及同案被告蔡麗美之通話,無法作為被告顏鴻益販賣之補強證據;被訴販賣或轉讓予證人柯明宗部分,僅有柯明宗之指證,且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與同案被告蔡麗美之通話內容;被訴販賣予證人張志銘部分,僅有證人張志銘之指證,也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蔡麗美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及張志銘、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等均坦認屬實,僅辯稱:柯瑞昌及柯明宗均尚未支付買賣價金,張志銘是用星辰遊戲點數支付的云云,另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正則予矢口否認,並辯稱:張志正打電話約我在麥當勞見面,我有問他為何要見面,他只說見面再說,我不知道他為何要約見面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⒈證人柯瑞昌雖證述有交付買賣價金,但有無交付,僅有證人柯瑞昌之證述。⒉另被告蔡麗美雖坦認基於販賣之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然依證人柯明宗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蔡麗美於該次並無收取價金之意,是證人柯明宗自己將500元丟進去車內,此與正常交易過程顯然不同,況且證人柯明宗究竟有無將500元丟入車內,亦僅有其單方面證述,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正部分,當天被告蔡麗美與證人張志正雙方先在電話裡面約地點,見面時證人張志正才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證人張志正又說沒有錢,要用遊戲點數折抵,被告蔡麗美不同意,證人張志正又向被告蔡麗美要,被告蔡麗美也不同意。證人張志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證述,被告蔡麗美交付毒品之地點是在新營麥當勞,證人晚上再以轉讓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等語,然證人張志正於交互詰問時,對於毒品交付地點係在新營麥當勞或被告張麗美家中,說法前後不一,且卷附106年3月25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無一句話與毒品相關,而證人張志正於審理中亦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與毒品均無關聯等語,換言之,被告蔡麗美有無在新營麥當勞交付毒品予張志正,僅剩下證人張志正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證人張志正之身分為購毒者,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不能單憑其證詞為有罪之認定。⒋被告蔡麗美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柯明宗及張志銘,及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均已坦認犯行,在偵查時,檢察官僅含糊訊問有無賣予柯明宗、柯瑞昌,並未指明日期、次數、金額,亦未予被告蔡麗美確認或思考是否要自白,在偵查中並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已影響其主張減刑之權利,依實務見解,被告蔡麗美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又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被告蔡麗美在本案中所獲得之利益,縱處以最低刑度,亦有情輕法重,是請求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⒈,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等情,業據:

⒈被告蔡麗美於本院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且證人

柯瑞昌於偵查中亦證述:「((告以106年9月21日第三次調查筆錄第二頁最後一個問答)警詢筆錄你稱看完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後,過去跟阿喜賒帳買了一千元安非他命,你不是跟嫂子通話,怎麼交易對象是阿喜?)我跟嫂子通完電話後,過去她家,在之前過去她家好多次了,當天跟我見面的是阿喜,所以我跟他交易1千元」、「(你是直接跟顏鴻益買,或是請顏鴻益幫你代買?)我是欠錢先跟他拿,想說之後再還他」(106偵字第17375號卷,下稱偵卷,第30、31頁)、於審理中證述:警一卷第117頁譯文,我本意是要打給顏鴻益,看他在哪裡,但都是蔡麗美接聽的,我是要去找顏鴻益拿報廢車之跑路費,顏鴻益之友人「大支」說跑路費1500元放在顏鴻益處,叫我過去拿,當天我過去他們位於天鵝湖附近7-11後方之住處時,是顏鴻益拿1500元給我的,我拿到錢之後就先回家,約過了1、2小時,我才又再過去上開住處,看到顏鴻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向顏鴻益購買1000元,錢先欠著,隔天或再隔幾天,我就將積欠之1000元拿過去還,我確實已清償,因為如果有積欠,蔡麗美會催討。我在警詢時本來說沒有向阿喜購買毒品,之後員警有放譯文給我看,我才想到的等語綦詳。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見警一卷第131、132頁,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⒈)。

⒉被告顏鴻益雖矢口否認犯行,而共同被告蔡麗美於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亦證述:柯瑞昌一開始打電話來是要找顏鴻益,但顏鴻益不在家,柯瑞昌有說要向顏鴻益買,因顏鴻益不在家,我就自己跟柯瑞昌約在天鵝湖附近7-11後方之租屋處,那是我承租的,因顏鴻益不在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交付予柯瑞昌的,那包毒品值3000元,我賣500元,柯瑞昌也叫我不要跟顏鴻益說我多給他,那500元價金,柯瑞昌說過兩天再拿過來,但都沒有拿過來,我沒有跟被告顏鴻益說我將毒品賣予柯瑞昌,顏鴻益不知道我在販毒,毒品是我出錢去買的,買回來後會先給顏鴻益看,也會提供顏鴻益施用,他看到毒品短少,有問說毒品為何會短少,但我沒有說云云。然:

⑴同案被告蔡麗美不論於案件移審時所述:柯瑞昌於106年6月

28日下午11時40分有去我天鵝湖租屋處之家,不是去7-11,他來我家說要跟我與男朋友顏鴻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我接的電話,後來我們沒有賣給柯瑞昌,因為他沒有錢,他要用賒欠的等情,或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均一致供稱證人柯瑞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包含被告顏鴻益,僅就有無完交易乙節先後供述不一(於準備程序時先稱,因柯瑞昌未有現款,故未交易成功云云,於審理中又改稱係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顏鴻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就先後供述一致部分,核與證人柯瑞昌證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為綽號阿喜之顏鴻益等情相符,而衡諸政府近年來對毒品查緝之嚴厲,且販賣毒品罪責又極重,為防止被查獲,毒品交易除係隱密進行外,買賣雙方亦需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在未取得毒品上下游管道之共識前,購毒者斷無可能如亂槍打鳥般,隨機到處表示購毒之意,販毒者更無可能對於隨機之詢問,即輕率同意販賣,使自己暴露於被查獲之高度危險中,而證人柯瑞昌於106年6月28日既係基於向被告顏鴻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顯見被告顏鴻益對於與同案被告蔡麗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早已有共識,並非如被告顏鴻益所辯及同案被告蔡麗美所稱,顏鴻益毫不知情。⑵再者,依同案被告蔡麗美於審理中之證述:「(妳剛才回答

檢察官說柯瑞昌有叫妳不要跟顏鴻益說妳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柯瑞昌為何要特地這樣交代妳?)他都會叫我多裝一點,我都會多給他」、「(多多少的量給他?)會裝到滿給他們」、「(裝到滿那一包本來是要賣多少錢?)約3000元」、「(倒貼他2000元?)是,我都被顏鴻益罵」、「(顏鴻益為何知道妳倒貼他2000元?)他不知道」、「(顏鴻益不知道妳在賣毒品,他為何會罵妳?)他會說為何東西會少,我就沒有說話」、「(他看到毒品減少,就會罵妳說為何倒貼?)是」、「(顏鴻益看到毒品減少就知道妳拿去賣,不然為何他知道妳倒貼?)他不知道我在賣」、「(妳賣給這麼多人顏鴻益都不知道?)是,我沒有跟他說」、「(但妳說顏鴻益有看到毒品減少都 會說為什麼都會減少?)是」、「(毒品只有妳一人去買,毒品不是顏鴻益的,為何顏鴻益會知道量有沒有減少?)他聽朋友說也知道」、「(顏鴻益聽朋友說就知道妳家的毒品有減少?)(搖頭)」、「(既然妳說毒品都是妳去買,不是顏鴻益去買的,為何顏鴻益會知道家裡毒品有減少?)他只是會問說毒品為何會減少,我有拿給他看」、「(東西不是顏鴻益買的,有沒有少他為何會知道?)我買回來時會拿給他看」、「(既然毒品是妳去買的,雖然會拿給他看,但毒品是妳自己要施用,為何顏鴻益不會認為是妳施用的?顏鴻益會否自己去買毒品?)我不知道」等情,同案被告蔡麗美雖一再證述,被告顏鴻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毫無所悉云云,然同時又證稱,被告顏鴻益發現家裡毒品數量短少會責問為何倒貼等語,矛盾之處,灼然甚明。況且,依同案被告蔡麗美證稱,係因被告顏鴻益不在家,因而由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柯瑞昌等情,同案被告蔡麗美所為,既係因被告顏鴻益不在家而代為之,豈有隱瞞毒品交易之必要,足見同案被告蔡麗美所為被告顏鴻益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完全不知情等證述,俱屬迴護之詞。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裁判),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均無被告顏鴻益與證人柯瑞昌之對話,然卷附106年6月29日證人柯瑞昌與同案被告蔡麗美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可資為前一日有為毒品交易之佐證,再參諸同案被告蔡麗美之證述及衡諸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本院認已足擔保證人柯瑞昌證詞之可信度,被告顏鴻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至於被告蔡麗美對於有無收受交易價金1000元雖有爭執,然證人柯瑞昌已明確證述,於收受毒品之1、2日後,已清償完畢,否則蔡麗美會催討等情,而被告蔡麗美對於從未向證人柯瑞昌催討買賣價金等情,亦不爭執,僅稱:錢可能拿不回來,再打給他做什麼云云,然以被告蔡麗美稱其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每月花費約1萬5千元,有時需資助女兒,或受女兒資助之經濟狀況,顯見其收入並非寬裕,再加以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以毒品之昂貴價格,且該次交易之數量又多給,被告蔡麗美豈有放任柯瑞昌之欠款,完全未予理會,足認被告蔡麗美否認收到買賣價金1000元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亦無足採。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瑞昌,並已收受價金1000元,事證明確。

㈡附表一編號⒉,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柯明宗,及於106年7月31日14時48分,在國道一號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⒈被告蔡麗美於106年7月31日15時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與證人柯明宗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顏鴻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麗美前往國道一號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與證人柯明宗見面,由被告蔡麗美以轉讓之意思,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柯明宗;被告蔡麗美與證人柯明宗又於106年8月6日20時許,持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顏鴻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蔡麗美前往嘉義縣鹿草鄉後寮余慈爺公廟與證人柯明宗見面,由被告蔡麗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證人柯明宗,柯明宗則交付500元予蔡麗美等情,業據被告蔡麗美自承屬實,另被告顏鴻益亦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向蔡麗美前往水上交流道及鹿草鄉後寮余慈爺公廟與證人柯明宗見面等情,復有證人柯明宗於本院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見警一卷第95、96、103頁,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⒉及⒊)。

⒉被告顏鴻益雖否認與同案被告蔡麗美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傳喚證人柯明宗為證,而證人柯明宗於審理中雖證述:卷附106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蔡麗美之對話,內容是我幫顏鴻益追債,因我認識債務人「晉漢」之父親,我有將欠債一事告知債務人之父親,當天是約在水上交流道見面,由顏鴻益開車載蔡麗美過去的,到現場後,我請顏鴻益幫我買雞,我還跟蔡麗美講討錢的事情,顏鴻益去上廁所時,我私下問蔡麗美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蔡麗美有拿一點給我,顏鴻益並不知情,蔡麗美叫我不能讓顏鴻益知道。後來106年8月6日又約在鹿草一間廟那裡見面,也是顏鴻益開車載蔡麗美過去的,我到達約定地點時,顏鴻益去廁所,我就與蔡麗美講「晉漢」還錢的事,後來又換蔡麗美去廁所,回來時就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然後就上車了,在蔡麗美快上車時,我就丟500元給她,當時顏鴻益坐在駕駛坐上玩手機,之後我就離開了云云;另同案被告蔡麗美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亦證述:因柯明宗有幫我去向「晉漢」討債,我與柯明宗約在水上交流道見面那次是要談有關討債之事情,除此以外,並沒有要討論其他的事,當天是顏鴻益開車載我去的,他知道我要跟柯明宗見面,但不知道我們見面之目的,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是為了答謝他,當時顏鴻益在車上,與我之間約是檢察官到辯護人之距離,他沒有看到我拿毒品予柯明宗,柯明宗也叫我不要告訴顏鴻益,不然我會被罵。之後又與柯明宗約在余慈爺公廟見面,當天也是顏鴻益開車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赴約之目的,也不知道我要與何人見面,我只有叫他開車載我去找朋友,我要出發前,顏鴻益有看到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不要賣給別人,顏鴻益不是叫我不要賣給柯明宗,他是叫我不要拿給別人,自己施用就好了。到達約定地點後,顏鴻益有看到我跟柯明宗在講話,我把毒品交給柯明宗後,顏鴻益才問我說為什麼要賣云云。然:

⑴依證人柯明宗於警詢供稱:「(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表供

你指認,手機號碼0000000000(阿美)你是否認識?你與綽號阿美之女子為何關係?有無見過面?)我認識,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因為我認識一名阿喜之男子,所以才會認識阿美,有見過面」、「(你是否曾向綽號阿喜...之男子及綽號阿美. ..之女子購買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購買幾次?購買時間為何?)有,總共購買兩次,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你如何與顏鴻益及蔡麗美交易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地點如何約定?)我都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0000000000給蔡麗美,第一次跟蔡麗美說在嘉義縣○道○號水上交流道相等,之後顏鴻益始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載蔡麗美至交易地點,到達後我便蹲在副駕駛座旁跟蔡麗美談事情,談到一半我便問蔡麗美是否還有安非他命,蔡麗美便從黑色包包拿出一小包夾鏈袋裝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第二次交易地點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寮余慈爺公廟,我也是先跟蔡麗美談事情,談到一半便詢問她有無安非他命,她便拿給我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本蔡麗美說不用錢,但我還是將新台幣500元交給蔡麗美」、「(現警方提示蔡麗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6年7月21日22時35分至106年8月16日18時01分等通話內容...)是的,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跟蔡麗美談事情及購買毒品等事情」(見警一卷第81、82頁)、於偵訊時供稱:「(今日警詢筆錄你稱曾向蔡麗美、顏鴻益購買毒品?)顏鴻益叫阿喜,有人欠他錢,我剛好認識欠錢那個人的父親,有朋友知道這層關係,就介紹我給阿嘉認識,我因此幫忙找到了欠阿喜錢的人,阿喜要答謝我,就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及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告以106年7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意旨,這一通電話內容在講什麼?)就是我剛才提到幫忙找到欠錢的人,找到之後蔡麗美拿安非他命答謝我」、「(告以106年8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意旨,這一通電話內容在講什麼?)我原意是要打電話跟蔡麗美買毒品,見面時她拿了穿山甲、雨傘節問我有沒有人要收購,我說問不到,之後她就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不用錢,我覺得不好意思,我就塞了500元給她,她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由證人柯明宗前開證詞,可知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被告2人,被告顏鴻益係負責開車,被告蔡麗美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⑵再參諸同案被告蔡麗美於案件移審時供稱:106年7月31日下

午2時48分,我與顏鴻益有去國道一號嘉義縣水上交流道附近,柯明宗說要跟我們買,我們沒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沒有錢,但我有分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送給柯明宗等情,足見證人柯明宗購毒之對象為被告2人無訛。另由同案被告蔡麗美2次要求被告顏鴻益駕車載其前往赴約,竟未告知目的何在,且被告顏鴻益亦未加過問,以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已然不合常理。況且證人柯明宗又係代被告顏鴻益向「晉漢」討債,豈有對於同案被告蔡麗美與柯明宗見面之原因漠不關心,而同案被告蔡麗美亦絲毫未提,到達現場後,被告顏鴻益除上廁所及坐在車上之外,亦未參與聽聞證人柯明宗講述討債之經過,以被告顏鴻益表現之異常態度,且證人柯明宗本來要購買毒品之對象即包含被告顏鴻益,足見被告顏鴻益對於同案被告蔡麗美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外出以供轉讓或販賣早已有所認識,並分擔開車搭載共犯蔡麗美赴約定地點履約之行為。

⑶至於同案被告蔡麗美及證人柯明宗於審理中雖證述,被告顏

鴻益對於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不知情云云,然同案被告蔡麗美於106年7月31日交付毒品予柯明宗時被告顏鴻益在何處,證人柯明宗及蔡麗美所證迥不相同,其2人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再由同案被告蔡麗美於審理時先證述:「(106年8月6日妳拿毒品給柯明宗之前,顏鴻益知道嗎?)去之前顏鴻益有看到」、「(他知道妳要賣給柯明宗嗎?)他不知道」、「(他看到有阻止妳嗎?)有,他說叫我不要賣,我們自己施用就好」、「(但是妳還是賣了?)柯明宗叫我不要跟顏鴻益說」、「(當天你們出發前,妳說顏鴻益有看到,當天顏鴻益如何阻止妳?)顏鴻益叫我不要賣」、「(顏鴻益為何還要載妳去?)他不知道我要去哪裡,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去找柯明宗,我只跟他說載我去找一位朋友而已,但他沒有跟我說要找誰」云云,後又改稱:「(你們要出門前(按指106年8月6日),妳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妳的皮包裡?)是」、「(這一次顏鴻益有看到妳放毒品進去嗎?)他沒有看到」、「(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顏鴻益有跟妳說不要賣?)我已經給柯明宗了,顏鴻益就問我」云云,對於106年8月6日將毒品放置皮包時,被告顏鴻益有無目睹等情,先後證述迥異,顯為臨訟杜撰之詞,均委無足採。

⒊被告蔡麗美雖又否認有收取買賣價金500元,另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亦爭執106年8月6日之行為,是否可構成販賣毒品。

然證人柯明宗已明確證述,當日已給付價金500元等情,且衡諸被告蔡麗美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豈有放任柯明宗之欠款,完全未予理會,是認被告蔡麗美否認收到買賣價金500元等情,並非實情。又證人柯明宗雖證述,106年8月6日那次,被告蔡麗美曾表示不用收錢等情,然依被告蔡麗美於審理時供稱:「(妳放毒品在家裡房間的哪裡?)桌上的抽屜」、「(妳出門時會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嗎?)不會」、「(何時才會帶甲基安非他命出門?)有人跟我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帶出去」、「(為何不會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帶出去危險,怕被查到」等語,另證人柯明宗於本院亦證述:「(106年8月6日第二次在余慈爺公廟那一次,你剛才說只是要說「晉漢」還錢的事情,為何要見面才能說?還是你也有目的所以一定得見面?)我也是有目的」、「(目的為何?)我問蔡麗美身上有沒有毒品」等語,再對照附表二編號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柯明宗僅簡單詢問「你有辦法過來這裡嗎?」,完全未表示要談論何事,被告蔡麗美立即反問「幾點?」,之後亦未再究明雙方約見面之目的,即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赴約,足見被告蔡麗美對於見面之目的已了然於心,且最終亦將證人柯明宗所給予之500元收下,無歸還之表示或行為,其行為核與販賣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其否認構成販賣云云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並已收受價金500元,事證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⒊,被告蔡麗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正等情,業據:

⒈證人張志正於偵查中證述:「((提示106年3月25日通訊監

察譯文並告以今日警詢筆錄意旨)你於警詢時看過這些通訊監察譯文後,稱你以星辰遊戲點數28萬點跟蔡麗美交易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點數折算下來為新臺幣2千元,我今天在警詢筆錄所述都是事實」、「(你向蔡麗美購買安非他命時,是誰出面跟你交易毒品?)我先打電話,是蔡麗美接的,在遊戲中跟我談話的也是蔡麗美,出面跟我交易的也是蔡麗美」(見偵卷第19頁背面及第20頁)、於審理中亦證述:警三卷第19頁(按內容同警一卷第168頁)106年3月25日上午7時36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在庭之蔡麗美對話,當天是約在復興路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早餐後,我跟蔡麗美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再到蔡麗美家施用,施完後我就回家了。買賣價金是約定給星辰遊戲點數28萬分,大約折算新臺幣2000元,拿到毒品時,我在麥當勞就先將遊戲點數28萬分給蔡麗美了,但因為我又輸了,所以在麥當勞時又跟蔡麗美借10多萬分,回家後我有還她點數。相互支援遊戲點數在線上為可以操作,沒有一定要見面,我與蔡麗美會約在麥當勞見面,是為了要向蔡麗美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一定要約出來見面等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見警一卷第165至168頁,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⒋)。

⒉被告蔡麗美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蔡麗美亦不

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約定麥當勞見面之目的係為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僅辯稱係因張志正無現款而交易未成功云云。然被告蔡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收受證人張志正之星辰遊戲數點,而供稱:「(張志正於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稱,他當時在臺南市○○區○○路麥當勞以星辰點數28萬分(價值新臺幣2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你做何解釋?...)他只有撥星辰點數14萬分給我,但我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他...」(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於偵查中所供:

「(張志正稱有跟你聯絡後,用星辰遊戲的點數跟你交易毒品,是否有此事?)我有拿到星辰的點數沒錯,但我沒有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此核與證人張志正所證相符。反觀被告蔡麗美就何以未能與證人張志正交易成功,先前均係供稱,係己方無甲基安非他命(詳警一卷第51至52頁、偵卷第5頁反面),另於警詢亦稱:「(據...張志正指述,106年3月25日7時19分、106年3月25日7時36分及106年3月25日8時2分許,該3通通訊監察譯文,與你...電話聯絡通話後,○○○區○○路麥當勞前,向你以星辰遊戲28萬點數作為交易,購得1包價值新臺幣2000元安非他命,是否確實?)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當天我們確實有約○○○區○○路麥當勞前見面,因為我沒有毒品,所以事後他與我們一起回家裡,當時我男友顏鴻益正在施用安非他命,有無償提供他吸食」(見警一卷第56頁),與其於本院辯稱,係因證人張志正無現款等情,明顯相異,是其否認交易成功等情是否可採,已然可疑。況且,被告蔡麗美既知悉於106年3月25日與證人張志正約見面之目的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事後亦收受證人張志正之遊戲點數,倘係因己方未有毒品,何以答應赴約,且依譯文所載,一再詢問證人到達否?又倘被告蔡麗美未有任何相對之給付,又為何要收受證人張志正之遊戲點數。被告蔡麗美所辯不合常理,灼然可見。

⒊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張志正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蔡麗美交付毒品

之地點前後不一,然證人張志正始終證稱,在新營麥當勞時,被告蔡麗美就已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張志正同時也將遊戲點數28萬點轉予被告蔡麗美而完成交易,然2人在未離開麥當勞前,證人張志正又因玩輸遊戲而向被告蔡麗美借用10餘萬點數,接著2人離開麥當勞,前往被告蔡麗美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張志正即返回家中,迨至當日晚上再將早上所借用之10萬點數歸還被告蔡麗美等情,證人張志正從未證述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蔡麗美租屋處交付,辯護人上開指稱,應有誤認。綜上所述,證人張志正之證詞既無瑕疵,且與被告蔡麗美先前所供有部分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蔡麗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㈣附表一編號⒋,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銘等情,業據:

⒈被告蔡麗美坦承於上開時間,由同案被告顏鴻益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前往張志銘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將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予張志銘等情,且被告顏鴻益對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間,駕車搭載同被告蔡麗美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2等情,亦不爭執。又證人張志銘上開交易確實先經由其胞弟張志正之介紹等情,業據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述:「(你是因為想要用毒品,才叫你弟弟張志正聯絡販毒的人來賣你毒品嗎?)我關出來想要『趣味』一下,我弟弟就聯絡顏鴻益、蔡麗美(就是我警局指認的那兩個),我就買了3千元安非他命,後來蔡麗美就留了一支0966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及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跟我弟弟說要趣味一下,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由何人聯絡的,應該係以我弟弟所述,他給我遊戲ID,由我自己去聯絡的等較為準確,當天蔡麗美及顏鴻益一起來,毒品是由蔡麗美在客廳交給我的,我把錢交給蔡麗美等語;另證人張志正於偵查亦證述:「(張志銘稱出獄後想要『趣味』一下,但不知買毒的管道,所以透過你聯絡蔡麗美、顏鴻益過來,有沒有這件事?)有這件事情,詳細的時間我忘了,我是用星辰的聊天方式跟蔡麗美講,蔡麗美、顏鴻益過來後,怎麼跟我哥交易,我就沒有去注意,這是我唯一一次幫我哥聯絡蔡麗美、顏鴻益過來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背面)、於審理中證述:我哥哥張志銘說要趣味一下,我知道張志銘是要買毒品,我就跟張志銘說遊戲ID,叫他去聯絡,遊戲聊天室之人物是被告2人共用的,我不知道張志銘是問到蔡麗美還是顏鴻益等語,堪認被告蔡麗美自白於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志銘,及被告顏鴻益坦承係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蔡麗美前往等情,均與事情相符。

⒉被告顏鴻益雖否認與同案被告蔡麗美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志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聲請傳喚證人張志銘為證,而證人張志銘到庭後雖亦證述:蔡麗美交付毒品時,顏鴻益不在現場,他開車出去買東西,後來顏鴻益有進來客廳,我們還一起聊天云云,另同案被告蔡麗美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亦證述:106年4月間,是張志正先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嘉義縣○○鄉○○村○○○00號之2,我以為是張志正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是我與顏鴻益的,我要過去時,有跟顏鴻益說要去找張志正,但沒有說為何要找張志正,顏鴻益也沒問我,到現場時,才知道是張志銘要買的,現場只有我跟張志銘、張志正,顏鴻益開車載我過去後,就一直待在車上喝酒,都沒有下車,時間超過10分鐘,我不知道他為何不下車。買賣價金約3000元是用遊戲點數支付的,張志銘有叫我不要把販賣毒品之事告訴顏鴻益,我不知道張志銘為何要這樣叮嚀我,但我後來有告訴顏鴻益,說我用毒品去星辰點數云云。然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交易之對象為被告2人,其於審理中無理由翻異前供,已有可疑。況且就被告顏鴻益當日有無進入證人張志銘住處,同案被告蔡麗美與證人張志銘所證又截然不同。再者,同案被告蔡麗美既稱賣予證人張志銘之毒品為被告2人所共有,豈有無端隱瞞被告顏鴻益之理?且證人張志銘又豈會沒來由叮嚀蔡麗美,不要將毒品交易一事告訴被告顏鴻益?又以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同案被告蔡麗美前往約定地點,竟未告知目的何在,且被告顏鴻益亦未加過問,到達後又一直待在屋外,時間長達10多分鐘?種種違反常情之處,足見同案被告蔡麗美及證人張志銘於審理中有關毒品交易時,被告顏鴻益不在場之證詞,俱屬迴護被告顏鴻益,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顏鴻益對於同案被告蔡麗美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外出以供販賣事前已有認識,並分擔開車搭載共犯蔡麗美赴約定地點履約,其共同販賣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是核被告顏鴻益所為附表一編號⒈、⒉及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蔡麗美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明宗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⒈、⒉、⒋,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㈡被告顏鴻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10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蔡麗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惟:

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麗美於106年9月21日警詢時,均經警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後,逐一提示本案之監聽譯文,告以證人柯明宗、張志銘、柯瑞昌及張志正之供述,詢問被告蔡麗美有無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被告蔡麗美均予否認,並辯稱係證人亂講的。嗣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雖未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然仍有就證人柯瑞昌、柯明宗、張志正及張志銘供述販賣及交付毒品等情,逐一訊問被告蔡麗美有無此事,被告蔡麗美均一概否認。之後本院於106年9月22日為羈押訊問時,亦就證人柯瑞昌、張志正及張志銘所述,逐一訊問被告蔡麗美有何意見,並提示其與證人柯瑞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麗美亦均以沒有毒品,如何販賣等語置辯。甚至於106年10月23日警詢時,亦經警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後,逐一提示本案之監聽譯文,告以證人柯明宗、張志銘、柯瑞昌及張志正之供述,詢問被告蔡麗美有無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被告蔡麗美仍予否認,有前述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足見在偵查階段,檢警人員均有給予被告蔡麗美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然仍一再否認,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符,自無法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立法理由「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蔡麗美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與毒品大盤、中盤相較,金額雖不大,然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被告蔡麗美無視於此,亦非受情勢或壓力所迫,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並非如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是以被告蔡麗美犯罪情節及審酌量刑之一切標準後,認尚無何顯可憫之處,而無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毒品之流通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重大影響,轉讓毒品,甚至為貪圖己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被告顏鴻益販賣次數為3次,被告蔡麗美販賣次數為4次,被告顏鴻益犯後猶飾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蔡麗美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販賣之金額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TAIWAN MOBIL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均為被告蔡麗美所有,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且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用(詳如前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一編號⒈、⒉、⒋),均未扣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生活起居同在一起,且於本案亦無主從關係,衡諸常情,販賣所得均應共同使用,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爰於各項販賣項下,以平均金額計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蔡麗美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一編號⒊),亦未扣案,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另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6T-5926號自小客車,因價值較高,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倘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編│行為人│販賣之時│販賣之地│販賣之毒│販賣之│ 販賣過程 │宣告刑及沒收││號│ │間 │點 │品、價金│對象 │ │ │├─┼───┼────┼────┼────┼───┼──────┼──────┤│⒈│顏鴻益│106年6月│臺南市新│第二級毒│柯瑞昌│106年6月28日│顏鴻益共同犯││ │蔡麗美│28日23時│營區天鵝│品甲基 │ │21時48分53秒│販賣第二級毒││ │ │40分許 │湖附近7-│安非他 │ │,柯瑞昌持用│品罪,累犯,││ │ │ │11後方蔡│命、 │ │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 │ │ │麗美租屋│1000元 │ │37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 │ │ │處(起訴│ │ │蔡麗美持用之│之HTC行動電 ││ │ │ │書誤載為│ │ │門號00000000│話(含門號 ││ │ │ │:臺南市│ │ │06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 │ │ │新營區天│ │ │絡後,先前往│,沒收,未扣││ │ │ │鵝湖附近│ │ │左揭租屋處,│案之販賣毒品││ │ │ │7-11) │ │ │向顏鴻益收取│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仲介報廢車之│佰元,沒收,││ │ │ │ │ │ │報酬,之後,│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約隔2小時, │不能沒收時,││ │ │ │ │ │ │再返回上開租│追徵之。 ││ │ │ │ │ │ │屋處,以賒帳│ ││ │ │ │ │ │ │方式,向顏鴻│蔡麗美共同犯││ │ │ │ │ │ │益購買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之第二級毒品│品罪,處有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徒刑柒年貳月││ │ │ │ │ │ │。嗣於翌日 │。扣案之HTC ││ │ │ │ │ │ │11時10分39秒│行動電話(含││ │ │ │ │ │ │,再與蔡麗美│門號00000000││ │ │ │ │ │ │持用之門號 │06),沒收,││ │ │ │ │ │ │0000000000行│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動電話聯絡後│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前往上開租│幣伍佰元,沒││ │ │ │ │ │ │屋處,將積欠│收,如全部或││ │ │ │ │ │ │之價金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交付予蔡麗美│時,追徵之。││ │ │ │ │ │ │。 │ │├─┼───┼────┼────┼────┼───┼──────┼──────┤│⒉│顏鴻益│106年8月│嘉義縣鹿│第二級毒│柯明宗│106年8月6日 │顏鴻益共同犯││ │蔡麗美│6日20時 │草鄉後寮│品甲基安│ │20時4分14秒 │販賣第二級毒││ │ │許 │余慈爺公│非他命、│ │,柯明宗持用│品罪,累犯,││ │ │ │廟 │500元 │ │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 │ │ │ │ │ │42行動電話與│年捌月。扣案││ │ │ │ │ │ │蔡麗美持用之│之HTC行動電 ││ │ │ │ │ │ │門號00000000│話(含門號09││ │ │ │ │ │ │06行動電話聯│00000000)、││ │ │ │ │ │ │絡後,顏鴻益│車號00-0000 ││ │ │ │ │ │ │即駕駛6T-592│號自小客車,││ │ │ │ │ │ │6自小客車, │均沒收,未扣││ │ │ │ │ │ │搭載蔡麗美前│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往左揭約定地│所得新臺幣貳││ │ │ │ │ │ │點,由蔡麗美│佰伍拾元,沒││ │ │ │ │ │ │將價值500元 │收,如全部或││ │ │ │ │ │ │之第二級毒品│一部不能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時,追徵之。││ │ │ │ │ │ │交付予柯明宗│ ││ │ │ │ │ │ │,並收取買賣│蔡麗美共同犯││ │ │ │ │ │ │價金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扣案之HTC ││ │ │ │ │ │ │ │行動電話(含││ │ │ │ │ │ │ │門號00000000││ │ │ │ │ │ │ │06)、車號00││ │ │ │ │ │ │ │-5926號自小 ││ │ │ │ │ │ │ │客車,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佰伍拾││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之。 │├─┼───┼────┼────┼────┼───┼──────┼──────┤│⒊│蔡麗美│106年3月│臺南市新│第二級毒│張志正│張志正先於網│蔡麗美犯販賣││ │ │25日8時2│營區復 │品甲基安│ │路「星辰遊戲│第二級毒品罪││ │ │分許 │興路麥當│非他命、│ │」向蔡麗美有│,處有期徒刑││ │ │ │勞 │2000元(│ │無甲基安非他│柒年貳月。扣││ │ │ │ │以網路星│ │命,再持門號│案之TAIWAN ││ │ │ │ │晨遊戲點│ │0000000000行│MOBILE行動電││ │ │ │ │數支付)│ │動電話與蔡麗│話(含門號 ││ │ │ │ │ │ │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行│,均沒收,未││ │ │ │ │ │ │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販賣毒││ │ │ │ │ │ │,蔡麗美即單│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獨前往左揭約│貳仟元,沒收││ │ │ │ │ │ │定之地點,並│,如全部或一││ │ │ │ │ │ │將價值2000元│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之第二級毒品│,追徵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交付予張 │ ││ │ │ │ │ │ │志正,張志正│ ││ │ │ │ │ │ │則以轉讓星辰│ ││ │ │ │ │ │ │遊戲點數28萬│ ││ │ │ │ │ │ │分充作價金支│ ││ │ │ │ │ │ │付。 │ │├─┼───┼────┼────┼────┼───┼──────┼──────┤│⒋│顏鴻益│106年4月│嘉義縣鹿│第二級毒│張志銘│由張志銘之胞│顏鴻益共同犯││ │蔡麗美│間某日 │草鄉三角│品甲基安│ │弟張志正先於│販賣第二級毒││ │ │ │村毛蟹行│非他命、│ │「星辰遊戲」│品罪,累犯,││ │ │ │24號之2 │3000元 │ │與蔡麗美聯絡│處有期徒刑柒││ │ │ │ │ │ │後,顏鴻益即│年捌月。扣案││ │ │ │ │ │ │駕駛6T-5926 │之車號00-000││ │ │ │ │ │ │自小客車,搭│6號自小客車 ││ │ │ │ │ │ │載蔡麗美前往│,沒收,未扣││ │ │ │ │ │ │左揭約定地點│案之販賣毒品││ │ │ │ │ │ │,由蔡麗美將│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價值3000元之│仟伍佰元,沒││ │ │ │ │ │ │第二級毒品甲│收,如全部或││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付予張志銘,│時,追徵之。││ │ │ │ │ │ │並收取買賣價│ ││ │ │ │ │ │ │金3000元。 │蔡麗美共同犯││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年貳月││ │ │ │ │ │ │ │。扣案之車號││ │ │ │ │ │ │ │6T-5926號自 ││ │ │ │ │ │ │ │小客車,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之。 │└─┴───┴────┴────┴────┴───┴──────┴──────┘

附表二┌─┬──────┬───────┬─────────────────────┐│編│ 時 間 │通訊號碼 │ ││號│ │ │ │├─┼──────┼───────┼─────────────────────┤│⒈│106/06/28 │0000000000 │B:喂 ││ │21:48:53 │(A:蔡麗美) │A:你這樣有沒有聽到 ││ │ │ │B:有啊 ││ │ │0000000000 │A:你剛才說甚麼 ││ │ │(B:柯瑞昌、 │B:誰 ││ │ │ 水蛙) │A:你在睡覺了唷 ││ │ │ │B:沒啊,怎樣 ││ │ │ │A:我剛問大支還要給你1千5 ││ │ │ │B:對啊 ││ │ │ │A:他現在全部都還大支而已,全部的帳都沒有 ││ │ │ │ 還我 ││ │ │ │B:你看就不收,我沒辦法處理 ││ │ │ │ ..... ││ ├──────┼───────┼─────────────────────┤│ │106/06/29 │0000000000 │B:嫂子 ││ │11:10:39 │(A:蔡麗美) │A:你誰 ││ │ │ │B:我水蛙 ││ │ │00000000 │A:怎樣 ││ │ │(B:柯瑞昌、 │B:你有在家裡嗎 ││ │ │ 水蛙) │A:有啊,怎樣 ││ │ │ │B:我拿過去給你啊 ││ │ │ │A:甚麼過來給我 ││ │ │ │B:拿錢啊 ││ │ │ │A:現在唷 ││ │ │ │B:嘿啊 ││ │ │ │A:天仔你找到了唷 ││ │ │ │B:我說昨天那一千呢 ││ │ │ │A:不然你怎麼拿給我 ││ │ │ │B:昨天一千阿 ││ │ │ │A:喔,好啦 ││ │ │ │B:我不是說今天要給你嗎 ││ │ │ │A:好 ││ │ │ │B:我拿過去家裡嗎 ││ │ │ │A:好 ││ │ │ │B:天仔打沒人接 ││ │ │ │A:怎不在 ││ │ │ │B:我工作啊 ││ │ │ │A:喔,好啦 ││ │ │ │B:我等一下過去 │├─┼──────┼───────┼─────────────────────┤│⒉│106/07/31 │0000000000 │A:嘿 ││ │14:48:49 │(A:蔡麗美) │B:嫂子你在哪裡 ││ │ │ │A:我在中埔,怎樣 ││ │ │0000000000 │B:要找你們 ││ │ │(B:柯明宗、 │A:等一下,我老公現在跟屋主說話 ││ │ │ 阿宗) │B:看中埔哪裡,我過去找你們 ││ │ │ │A:你騎機車唷 ││ │ │ │B:開車啦 ││ │ │ │A:這裡我也不知道怎麼報 ││ │ │ │B:我跟你說晉漢的事情,我有找到人了,中埔 ││ │ │ │ 你知道在哪嗎 ││ ├──────┼───────┼─────────────────────┤│ │106/07/31 │0000000000 │B:喂 ││ │15:03:27 │(A:蔡麗美) │A:你人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就好了 ││ │ │ │B:我在太保呢,我家 ││ │ │0000000000 │A:這麼遠唷 ││ │ │(B:柯明宗、 │B:嘿阿,我家太保,你開東西來比較快 ││ │ │ 阿宗) │A:你知道水上火車路在哪 ││ │ │ │ ... ││ │ │ │B:我知道,好好 ││ ├──────┼───────┼─────────────────────┤│ │106/07/31 │0000000000 │B:喂 ││ │15:05:52 │(A:蔡麗美) │A:高速,水上你知道嗎 ││ │ │ │B:下高速? ││ │ │0000000000 │A:中埔這裡有沒有 ││ │ │(B:柯明宗、 │B:水上中埔唷,我不就開東西過去 ││ │ │ 阿宗) │A:嘿嘿 ││ │ │ │B:中埔那裡有二個交流道呢 ││ │ │ │A:第一個交流道 ││ │ │ │B:第一個交流道下去山洞下? ││ │ │ │A:嘿,在交流道旁邊右轉 ││ │ │ │B:路邊喔,好好 ││ ├──────┼───────┼─────────────────────┤│ │106/07/31 │0000000000 │B:喂 ││ │15:19:54 │(A:蔡麗美 │C:你在哪 ││ │ │ C:阿喜) │B:我快到交流道了 ││ │ │ │C:我在水上再過來這個出口 ││ │ │0000000000 │B:你在水上再過去那個出口 ││ │ │(B:柯明宗、 │C:嘿啊,在東西快速道路不是高速 ││ │ │ 阿宗) │B:對啊 ││ │ │ │C:再下來這個 ││ │ │ │B:白河那一個嗎 ││ │ │ │C:這裡算是中埔白河 ││ │ │ │B:白河哪一個 ││ │ │ │C:嘿,你過水上那一個不要下去再過來再下來 ││ │ │ │B:喔喔,這樣我快到了 │├─┼──────┼───────┼─────────────────────┤│⒊│106/08/06 │0000000000 │A:怎樣 ││ │20:04:14 │(A:蔡麗美) │B:你有辦法過來這裡嗎 ││ │ │ │A:幾點 ││ │ │0000000000 │B:現在 ││ │ │(B:柯明宗、 │A:好啦 ││ │ │ 阿宗) │B:你到了打給我 ││ │ │ │A:好啦,廟嗎 ││ │ │ │B:嘿啦 ││ │ │ │A:好啦 │├─┼──────┼───────┼─────────────────────┤│⒋│106/03/25 │00000000000 │B:喂你說新營什麼路 ││ │07:24:37 │(C:蔡麗美) │C:新營婦產科 ││ │ │ │B:你說較明顯的差不多新營市嗎?... ││ │ │0000000000 │ ... ││ │ │(B:張志正) │C:我跟你講啦,你不用從高速公路,你從高速 ││ │ │ │ 公路旁邊過來啦 ││ │ │ │B:旁邊嘿,阿然後呢 ││ │ │ │C:有一間麥當勞,在直直走來 ││ │ │ │B:麥當勞? ││ │ │ │C:唷 ││ │ │ │B:厚不然我先開過去高速公路邊好了 ││ │ │ │C:你從高速公路下來那邊有家麥當勞,你直直 ││ │ │ │ 開來 ││ │ │ │B:好,我馬上開去看看 ││ │ │ │C:好 ││ │ │ │B:好,等一下再講 ││ ├──────┼───────┼─────────────────────┤│ │106/03/25 │00000000000 │C:喂 ││ │07:36:17 │(C:蔡麗美) │B:喂 ││ │ │ │C:嗯 ││ │ │0000000000 │B:你現5分啦,這樣啦,你說高速公路是哪個高││ │ │(B:張志正) │ 速公路 ││ │ │ │.... ││ │ │ │C:我在麥當勞那裡等你啦 ││ │ │ │B:好啦好啦,我從高速公路那裡趕過去較快 ││ ├──────┼───────┼─────────────────────┤│ │106/03/25 │00000000000 │C:是到了沒啦 ││ │08:02:08 │(C:蔡麗美) │B:到了啦,你娘咧,貨車在高速公路催到底, ││ │ │ │ 黑煙都冒出來了,快嚇死了,到了啦 ││ │ │0000000000 │C:好啦 ││ │ │(B:張志正) │B:到了阿 │└─┴──────┴───────┴─────────────────────┘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