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聖: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656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22日出所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初犯)。㈡於93年11月8 、11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 月7 日確定(、犯)。㈢於94年4 月至同年6 月8 日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4年9 月23日確定(犯)。㈣於94年5 月10-1 6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 月26日確定(犯)。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與其另犯竊盜、贓物、偽造貨幣等罪刑,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㈤於98年6 月4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8 月23日確定(、犯)。㈥於98年8 月4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99年5 月20日確定。上開㈤、㈥所示之罪刑與其另犯之竊盜罪刑,經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於101 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1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㈦於105 年6 月30、同年7 月1 日、106 年1 月16日、同年4 月17日各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4、124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5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至、犯,尚未確定)。㈧於10
6 年2 月5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63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犯,尚未確定)。
二、黃文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10分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6 樓之3 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犯)。嗣經警追查販毒案件知悉其涉嫌施用毒品,於106 年8 月29日通知其到案後,其於上開時間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之
五年內,隨即為同欄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犯,該犯至本案之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等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經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並已入監執行
,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施用毒品犯行在監期間、本次犯行距前次出監期間、其另案毒品犯行經判處之將來可能在監執行期間等情,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沒收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