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燦煌被 告 蘇郁淵被 告 蔡嘉翔被 告 黃上銘被 告 王志嘉被 告 洪嘉宏被 告 李惟翰被 告 郭育文被 告 陳崇錡被 告 韓啟川被 告 陳崇銘被 告 陳建銘被 告 林宥頵被 告 楊駿逸被 告 陳民峰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被 告 高崇偉被 告 郭庭緯被 告 賀政邦被 告 彭彥達被 告 王吉翃被 告 李文瑞被 告 林輝鴻被 告 陳冠旭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7號、106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啟川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蘇郁淵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蔡嘉翔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陳崇銘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陳民峰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黃上銘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林宥頵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洪嘉宏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李惟翰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楊駿逸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陳建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蘇燦煌、郭育文、王志嘉、陳崇錡、彭彥達、高崇偉、王吉翃、郭庭緯、賀政邦均無罪。
林輝鴻、李文瑞、陳冠旭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扣案藍色球棒、銀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東仁拖吊場內,因友人蘇燦煌車輛遭拖吊前往領車時與拖吊場人員發生衝突(下稱第一次衝突),其等心有不甘,遂通知韓啟川並告以上情。韓啟川遂在同日22時許,與蔡嘉翔、黃上銘駕駛陳崇銘、林宥頵、陳民峰,共同前往東仁拖吊場。其等於東仁拖吊場內與鍾欣樺協調談判時,鍾欣樺為阻止他人進入收費辦公室,雙方開始發生衝突,鍾欣樺復遭韓啟川等人毆打,在場之警員郭中庸趕緊將鍾欣樺拉出並保護鍾欣樺進入收繳費的辦公室躲藏。韓啟川、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林宥頵、陳民峰、蔡嘉翔均明知東仁拖吊場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與元勝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勝公司,嗣變更登記為永定事業有限公司)簽約,依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臺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委託民間廠商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格需求說明等法規,委託元勝公司在東仁拖吊場保管拖吊移置之車輛,並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於車主繳清相關款項後,放行車輛離開,東仁拖吊場係處理相關拖吊車輛保管、繳費與放行之公務場所,仍共同基於毀損公物犯意聯絡,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持鋁棒,林宥頵持拖把柄與黃上銘並共同敲破東仁拖吊場收費辦公室玻璃門(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並踹開門後闖入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辦公室內毆打鍾欣樺(傷害部分業據鍾欣樺撤回告訴)。蘇郁淵復與陳崇銘、陳民峰、蔡嘉翔、黃上銘分持球棒繼續砸毀350-Y9與351-Y9號拖吊車之擋風玻璃及鈑金烤漆、收繳費之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5部、印表機1部、網路儲存伺服器8T硬碟6顆等其他執行公務之設備,而損壞上開公物,經東仁拖吊場人員報警後,警方前來處理蒐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輝鴻、陳冠旭、鍾欣樺、蔡嘉翔、蘇郁淵、洪嘉宏、韓啟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認定被告韓啟川、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林宥頵、陳民峰、蔡嘉翔有罪部分,所引用該7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駿逸部分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就妨害公務無罪部分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東仁拖吊場及其內任職人員地位、執行事務之性質及範圍?
一、臺南市政府為改善交通秩序,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制定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為主管機關;另該條例中明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負責執行有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權限,此有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二、凡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五、保管場應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第10條規定: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繳納,保管場應每日結算,於次一上班日繳庫;第11條規定,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費之收據。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訂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六點明定實施拖吊項目及執行時間: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明定應予移置之車輛。㈡若有臨時交辦、專案勤務、稽查通報案件,或民眾報案檢舉等案件,列為優先執行項目。㈢拖吊時間:每日7時至22時為原則,惟因應勤務需要得延長之。
第三點執勤員警應遵守下列規定:拖吊保管場內擔服值班員警,負責門禁管制(非因公務及領車程序不得開啟大門)並受理民眾報案、通報執行拖吊(管制),管理員應予以協助。第七點所定入場違規車輛點收作業為:㈠保管場管理員對拖吊至保管場之違規車輛,應立即核對數量及「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之記載資料,並於核對無訛後於保管通知單上簽收保管,並將該通知單第一聯留存備查。㈡收受保管車輛,管理員應於十分鐘內將保管車輛車號及車種等資料鍵入電腦入案,完成領車者當場輸入電腦銷案。㈢對於每日入場之車輛應逐日登記列管,並於翌日上午陳拖吊場小隊長,勾稽核備。
二、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車輛違規拖吊業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始有權限決定拖吊移置、逕行舉發違規車輛。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職權在於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簽收。而保管場人員負責之項目為:①在員警指揮下拖吊車輛至保管場;②將員警交付之事由通知單、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簽收後轉交車主;並由保管場管理員對拖吊至保管場之違規車輛,應立即核對數量及「妨礙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之記載資料,並於核對無訛後於保管通知單上簽收保管;③管理員應將保管車輛車號及車種等資料鍵入電腦入案,完成領車者當場輸入電腦銷案;④保管場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個人資料,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⑤代收移置費、保管費,保管場結算後繳庫;⑥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及移置費、保管費之收據。另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對外公開之網站資料,在車輛拖吊業務之權責分工,交通局依據契約內容規範委外廠商,並負責履約管理。員警為負責現場違規車輛取締移置執法裁量、現場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指揮拖吊、車輛移置過程,民間拖吊廠商則負責提供保管場地、人員、設備及車輛設置管理、收取民眾繳交移置保管、罰鍰等費用,並接受現場員警指揮執行拖吊作業、民眾領車服務等。
三、本件東仁拖吊場所屬元勝公司係受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及法令所委託,委託內容為管理違規拖吊車輛及繳費、車輛領放相關業務,而東仁拖吊場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3月29日以南市交停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自105年4月15日配合臺南市政府執法勤務執行轄區內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勞務採購契約、委託民間廠商執行違規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格需求說明在卷可考、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30日南市交停管字第108100573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1約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在上開契約履行期間,廠商(即元勝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由廠商提供汽、機車拖吊車輛及廠商依契約規定自備位於臺南市內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作為移置車輛保管場,並提供拖吊及保管人力,接受本府警察局執勤員警指揮,從事臺南市違規停車車輛移置及保管工作,並代理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等相關業務」;第8條3約定「經機關或本府警察局執行勤務人員指派,廠商不得拒絕且應調派拖吊車於30分鐘內(無交通事故或壅塞狀況下)到達指定地,接受機關或警察人員指揮,從事拖吊移置工作」,且第8條21約定「廠商對於保管之車輛,應全日24小時開放領車人領車,領車人未依「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服務品質查核規定」辦妥移置費及保管費繳納及證件查驗前,不得發還車輛或任其擅自離場」。是依上開契約及函文內容,東仁拖吊場依據前揭勞務採購契約,需配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執行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車輛之保管及發還,代收繳移置費、保管費及違規停車罰鍰。
四、基上,東仁拖吊場固屬民間拖吊場,然該拖吊場係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實際負責取締之員警指揮監督,依法執行拖吊違規車輛及代收移置費、保管費、罰單任務,係從事助手或輔助人之工作。上開執行拖吊之行政任務基本上仍是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親自以自己名義執行,其行使公權力之本質、任務屬性不變,僅於執行階段以借重私人力量之方式完成任務。該東仁拖吊場雖係民間拖吊業者,然其扮演「行政助手」之角色,為行政機關手足之延伸,並受國家機關之指揮監督,而協助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公務,其行為僅係行政主體自己行為之延長,與公務員自為公權力行使無異,若因行政助手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其效果亦直接歸屬於所委託之政府機關,自應與身分公務員立於一體地位,對之施以強暴,倘又合於其他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雖非不得成立妨害公務罪。但倘拖吊場或拖吊場人員非在執行上開受委託與公權力相關事務時,自不能僅因案發地點係在受委託之東仁拖吊場,而一概不加區分,遽認定在該處之拖吊場人員均為公務員、所有之活動俱屬依法執行職務。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韓啟川、陳崇銘、林宥頵、陳民峰均坦承毀損公物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6、157、158頁);被告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被告蘇郁淵辯稱:「我認為那些物品不是公物是私人物品,他們是臺南市政府委託的私人拖吊場」;被告蔡嘉翔辯稱:「我沒有動手毀損,我只有打人沒有看到誰在毀損辦公室東西」;被告黃上銘辯稱:「那天我沒砸辦公室,我不認為我毀損之物品是公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韓啟川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蘇燦煌他的汽車被拖吊,有發生打架事件,我與蔡嘉翔約在德安百貨旁的停車場見面,當時蔡嘉翔與蘇郁淵一起來找我,見面後我看見蘇郁淵臉部有受傷,我詢問蘇郁淵為何被打,蘇郁淵告訴我『對方說那是他們的地盤,他們說話想大聲就大聲,想怎樣就怎樣』』,並說拖吊場內休息室內有5、6個人拿球棒來打他們,而且與蘇郁淵一起去的朋友黃上銘開去的自小客車還被拖吊場人員扣留在現場,所以我才載蔡嘉翔、黃上銘一起去東仁拖吊場要問看看是什麼事,為何車子不能牽回來。我與蔡嘉翔、黃上銘到東仁拖吊場,拖吊場主任走來與我談,對談中主任的口氣很差,說我再去到拖吊場是要鬧什麼事,我問他說「為何蘇燦煌他的汽車被拖吊要繳罰金還要被你們罵,連蔡嘉翔、蘇郁淵前往了解事情,還被拖吊場員工嗆聲跟毆打」,主任回應我說「他都不知道,已經有人在處理了」,我問「誰在處理」,主任回應「不然是要怎樣」,我回應「沒有要怎樣」,主任回應「看要怎樣都沒關係」,這時有一個我們這裡去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要走入拖吊場辦公室內,被主任勒住頸部,我上前將主任拉開,主任轉過身就朝我打過來,我也就開始回手,雙方就這樣打起來了」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
㈡、被告蔡嘉翔在警詢中供稱:「離開之後,韓啟川打給我,我就告訴他我在拖吊場跟人家發生衝突,然後我就與韓啟川、黃上銘、蘇郁淵一起前往拖吊場,黃上銘要找他的車,詢問拖吊場的人,也是態度很差,後來拖吊場的人要先動手打我們,接著雙方就打起來了,我也有出手毆打拖吊場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被告蘇郁淵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陳崇銘,然後我載陳崇銘又回到拖吊場,我有看到韓啟川、蔡嘉翔與拖吊場的人在那邊大小聲,我一過去,拖吊場穿紅色衣服的人又毆打我,我們就打起來了,打完之後我就開著車搭載陳崇銘離開,我就到新樓醫院驗傷」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黃上銘於警詢中供稱:「從醫院離開我到達德安百貨後,我請韓啟川與蔡嘉翔開車載我前往東仁拖吊場牽車,到場時又與拖吊場人員再次發生口角爭執,約5分鐘左右,我方有3、4輛車,6、7人到場助陣,因一言不和就又打起架來,我也有進入東仁拖吊場辦公室毀損物品」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被告陳崇銘偵查中供稱:「105年10月26日22時30分,我有前往東仁拖吊場,我坐蘇郁淵的車前往的。車上還有2名蘇郁淵的朋友,我當時騎車經過德安百貨前,剛好遇到蘇郁淵,他跟我說他被打,找我去拖吊場,所以我就坐他的車過去拖吊場」等語(見偵二卷第349頁);被告陳民峰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朋友蘇郁淵被打,說他的牙齒斷掉,對方6、7個人拿球棒打他。我是騎機車過去,但我看拖吊場很多人我就跑了。第一波我到場他們已打完,後來我們與蘇郁淵在德安百貨會合。我是搭高崇偉的車到去。第二次到現場時因為在等紅綠燈我晚一起下去,他們打人已打完,我有拿蘇郁淵車上的球棒去砸辦公室的設備」等語(見偵一卷第235頁);被告林宥頵在偵查中供稱:「當日我剛好與朋友到德安百貨碰到我一個哥哥蔡嘉翔,他好像很生氣,我問他什麼事,他說沒事,我還是偷偷跟去,我就看到有人打我哥,我就跟著打。我是進到辦公室看到我哥蔡嘉翔被打,我才下去打,我不知道我打的人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47頁)。證人鍾欣樺於警詢中證稱:「我返回拖吊場,就看到有一部黑色休旅車,3個人下車,我就再與他們3人調解,希望有事好好講,我背對大門,陸續人越來越多,有2個人在鼓譟要衝進辦公室,我在門口阻擋,有人把我拖拉離辦公室門,一群人就開始毆打我,我就一邊擋一邊往辦公室的方向跑,見門開啟,我就衝進辦公室,用身體抵住門,阻擋他們進入」等語(見警一卷第211頁)。是依上開各被告及證人鍾欣樺之供述,可知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林宥頵、陳民峰等人是因同日21時許,蘇郁淵、黃上銘在東仁拖吊場內因拖車領車與拖吊場人員發生糾紛及衝突,因而相互聯繫再陸續前往東仁拖吊場。韓啟川這方人馬於雙方談判過程中,有人企圖要進入收繳費辦公室,為鍾欣樺所抱住阻止,雙方開始發生衝突,鍾欣樺復遭韓啟川等人毆打,鍾欣樺為躲避攻擊,遂進入收繳費的辦公室躲藏。
㈢、證人鍾欣樺復在警詢中證稱:「後來他們用球棒、掃把將玻璃門敲破,約4-5人衝進到辦公室開始朝我攻擊,我被他們打到在牆角,滿臉是血,他們才罷手,後來我就看到他們繼續毀損辦公室的設備、員警室玻璃門、員工休息室玻璃門、拖吊車前擋風玻璃」(見警一卷第211頁正反面);證人王文興警詢證稱:「我認得編號3(蘇郁淵)之男子,他持鋁棒追打鍾欣樺至辦公室內還繼續持鋁棒毆打鍾欣樺,並持鋁棒砸毀電腦、印表機及設備,我被推到辦公室外面時還看到他持鋁棒砸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及員警休息室的窗戶,再去砸350-Y9號及351-Y9號拖吊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一卷第224頁反面)。上開證人鍾欣樺在辦公室內遭圍毆及辦公室物品設備遭破壞乙節,亦據被告蔡嘉翔在偵查中供稱:「我們還有損壞拖吊場辦公室的門窗玻璃、電腦等物」等語(見偵一卷第是209頁);被告黃上銘在警詢中供稱:「我有進入東仁拖吊場之辦公室毀損拖吊場之公物」等語(見警一卷第60頁);被告陳崇銘在警詢中供稱:「我有拿球棒打辦公室門的紗窗,打了約2下,監視器照片是我持球棒打辦公室門照片。我到場時,蘇郁淵有拿球棒進到辦公室打人,砸玻璃窗、毀損拖吊場辦公室設備」等語(見偵二卷第350至351頁);被告陳建銘在警詢中供稱:「我到場時,『安迪』(即蘇郁淵)有拿球棒進到辦公室打人,砸玻璃窗、毀損拖吊場辦公室設備」等語(見偵二卷第356頁);被告陳民峰在警詢中供稱:「我看到東仁拖吊場大門內有很多人,當時現場已經沒有人在鬥毆,但是我看到蘇郁淵持棍棒在破壞拖吊場辦公室的窗戶,我就衝上去跟著他破壞辦公室的窗戶,之後蘇郁淵就進到拖吊場辦公室內持木質球棒破壞辦公桌上的電腦等設備,我就也持木質球棒破壞辦公室內的印表機及電腦螢幕,打完我就離開辦公室,然後我就騎機車離開了;我只有破壞辦公室的窗戶及印表機、電腦螢幕等設備。照片編號1、2是我於昨(26)日22時36分許,持木質球棒進入東仁拖吊場之照片。編號3、4是我持球棒破壞辦公室窗戶的照片。編號5、6是我持球棒破壞辦公室設備的照片」(見警一卷第131頁反至132頁);被告林宥頵在警詢、偵訊中供稱:「因為鍾欣樺有打到我,我見他躲到辦公室內,所以我就找東西要開辦公室的門要進去打他,所以才找了拖把砸玻璃門;我有砸拖吊場的電腦、門窗」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7頁、偵一卷第247頁)。
㈣、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為:「22時32分44秒,進入拖吊場。
22時34分05、06秒韓啟川質問鍾欣樺並在場叫囂,員警在場。
22時34分10秒韓啟川及黑衣男子要衝進辦公室內,鍾欣樺及員警在勸阻,22時34分16秒韓啟川用手勒住鍾欣樺脖子,22時34分17、18、28秒韓啟川將鍾欣樺推入人群、鍾欣樺在人群中被毆打,員警將鍾欣樺從人群中拉出,保護鍾欣樺進入辦公室內。
22時34分31秒楊駿逸突然衝出來,右手揮拳毆打鍾欣樺頭部再勒住鍾欣樺脖子。此時鍾欣樺尚未進入辦公室。
22時34分34秒鍾欣樺進入辦公室內。
22時34分33秒至36秒蘇郁淵跑回後車箱拿鋁棒,並手持鋁棒衝回拖吊場。陳崇銘持球棒打門。
22時34分39秒韓啟川欲衝進辦公室內。
22時34分50秒至57秒林宥頵持拖把柄敲打玻璃門、蔡嘉翔以腳踹門、22時34分59秒至22時35分01秒林宥頵、蘇郁淵分持拖把柄及鋁棒敲打玻璃門、蘇郁淵以腳踹開辦公室玻璃門後進入辦公室。
22時35分08秒鍾欣樺在辦公室內以手指朝外。
22時35分13秒至14秒蘇郁淵手持鋁棒欲毆打鍾欣樺、韓啟川腳踹、拿東西丟擲鍾欣樺。
22時35分17秒至18秒蔡嘉翔持拖把柄打鍾欣樺。
22時35分20至21秒林宥頵衝上前徒手毆打鍾欣樺。22時35分24、25、26秒至37秒蘇郁淵持鋁棒打鍾欣樺、林宥頵伸手在櫃子內拿清潔劑噴鍾欣樺、蘇郁淵持鋁棒打鍾欣樺。22時36分11至25秒蘇郁淵至外持鋁棒擊破玻璃窗、玻璃門,員警在一邊出言勸阻及站立在旁觀看。
22時36分28秒至30秒蘇郁淵對勸阻員警叫囂。
22時36分32秒至41秒陳民峰、蔡嘉翔持棒擊破玻璃窗、玻璃門、22時36分40秒至49秒蘇郁淵持鋁棒進入辦公室砸毀辦公室內電腦、印表機,印表機內有列印之紅色單據文件。
22時36分55秒陳民峰持鋁棒砸毀辦公室電腦、印表機、22時37分黃上銘持鋁棒砸毀辦公室內設備。
22時37分09秒至17秒黃上銘等人走出辦公室,陳民峰在37分33秒持鋁棒破壞場外監視器。在辦公室外站立之人陸續在37分40至38分15秒陸續離去」(見警二卷第285至327頁、偵二卷第352頁【陳崇銘】)依上開各被告供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堪信被告蘇郁淵、蔡嘉翔、陳民峰、黃上銘、林宥頵、陳崇銘均有持工具破壞辦公室。被告蘇郁淵、陳民峰、黃上銘更有以鋁棒毀損電腦、印表機等設備。
㈤、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查:
①、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東仁拖吊場係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
,在員警指揮及監督下,進行違規車輛拖吊,並保管車輛、代收拖吊費、移置費及違規停車罰鍰之職務,且需將保管車輛車號及車種等資料鍵入電腦入案,紀錄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完成領車者還需當場輸入電腦銷案。代收款項後要列印收據交予領車人,是拖吊場人員所執行者係受行政機關委託,本應屬於行政機關主體身分之職務,為達成該職務順利進行而使用掌管之物品,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物。又依上開採購契約第8條,廠商對於保管場內之場地景觀、號碼抽取設備、電腦設備、數據線路、安全維護錄影、辦公文具表格、收費戳章、從業人員之僱用等事宜,均應自行負責設備、印製及管理,並須隨時配合機關、本府警察局業務督導管理之需要配置,並維持正常使用;廠商就保管場內之抽號、電腦設備、數據線路、信用卡(市民卡)設施等應保持正常使用狀態,如有故障,應「即時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警察局報備並立即修復」(見前揭契約第8條),益足證上開物品為拖吊場執行前揭受託之職務範圍所必需。
②、案發後,被告蘇郁淵、陳民峰、黃上銘所毀損之電腦相關設
備計有電腦螢幕5部、印表機1部、網路儲存伺服器8T硬碟6顆毀損不堪使用,有被損物品清單估價與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52至267頁),該電腦螢幕5部、印表機1部、網路儲存伺服器8T硬碟6顆屬拖吊場收費處人員建檔、紀錄、連線、列印收據等執行職務之物品,而屬公物。另證人王文興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東仁拖吊場司機,發生當時我有在場。我認得編號3(即蘇郁淵)之男子,他持鋁棒追打鍾欣樺至辦公室內還繼續持鋁棒毆打鍾欣樺,並持鋁棒砸毀電腦、印表機及設備,我被推到辦公室外面時還看到他持鋁棒砸辦公室、司機休息室及員警休息室的窗戶,再去砸350-Y9號及351-Y9號拖吊車之前擋風玻璃」等語(見警一卷第225頁)。依上開採購契約,拖吊場對於拖吊車有保管維護之責,而拖吊車為拖吊場執行受託違規拖吊職務時必需之工具,更屬上開公物無疑。被告蘇郁淵破壞拖吊車玻璃及鈑金,為組成車輛之零件與配備,並造成修復或更換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公物之罪。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韓啟川係首位要帶頭衝進收費辦公室之人(見警2卷第294頁上方),因無法進入,被告林宥頵、蔡嘉翔、蘇郁淵始分別手持拖把柄、鋁棒、腳踹破壞辦公室門窗,此時被告韓啟川在旁觀看,待破門後被告韓啟川隨即一同進入辦公室毆打、持物丟擲鍾欣樺。更在被告蘇郁淵持鋁棒四處破壞時,持續觀看,且其即站立在辦公室門外,應可親見黃上銘、林宥頵、陳民峰破壞辦公室敲毀物品(見同上卷第312頁)。是被告韓啟川為帶頭起意進入辦公室者,復見被告蘇郁淵、林宥頵持工具進入,並破壞辦公室時,在旁觀看並未制止,顯然有合意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被告林宥頵、蔡嘉翔、蘇郁淵、陳民峰、黃上銘毆打完鍾欣樺後持工具四處破壞辦公室,過程其等對相互間行為有所認識,並共同毀損各一部分物品,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林宥頵、蔡嘉翔、蘇郁淵、陳民峰、黃上銘、陳崇銘等6人雖各自破壞辦公室各部分物品,然既其等及被告韓啟川係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本件毀損公物之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被告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雖以前詞抗辯,然毀損公物本不以所有權為判斷標準,僅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執行使用之公物即屬之,業如前述。被告3人均明知該處為臺南市政府所委託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保管、放行、代收費用之場所,且本案係因被告蘇燦煌車輛遭拖吊領車而生,其等對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則該處電腦辦公設備本係會執行整個公務所必需。而依卷內照片,辦公室前方架設鐵窗係收費處所,印表機內更有紅色單據文件,明顯可知是進行收款及文書作業之場所,被告等人加以毀損該類辦公物品,自屬毀損公物甚明。而被告蔡嘉翔、黃上銘確實有參與破壞辦公室,有上開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其2人所辯沒有動手毀損云云,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所辯俱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韓啟川、陳崇銘、林宥頵、陳民峰、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韓啟川、陳崇銘、林宥頵、陳民峰、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7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破壞電腦螢幕5部、印表機1部、網路儲存伺服器8T硬碟6顆、2台拖吊車玻璃,係基於共同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上銘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定執行刑1年8個月,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宥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為累犯,但本院參其等前案,與本案毀損公物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內容有別,且參酌本案被告等犯罪之動機,難認其等犯後案具特別惡性,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不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情緒不滿而共同持工具毀壞公務用品,造成東仁拖吊場財產受有損害,尚需回復始能完成所受託之行政事務,被告等人亦有影響日後公共事務,所為顯有不當,法紀觀念淡薄,併兼衡被告韓啟川、陳崇銘、林宥頵、陳民峰、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各坦承、否認之犯後態度、惟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藍色球棒、銀色鋁棒各1支為被告黃上銘、蘇郁淵所有,供其等毀損公物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蘇燦煌、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王志嘉、洪嘉宏、李惟翰、郭育文、陳崇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郁淵駕駛1570-LK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停放在出入口柵欄前的馬路、被告黃上銘駕駛AMG-0877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出入口旁紅線禁停區馬路佔據半邊路面,被告李惟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出入口電動柵門前的紅線禁停區馬路。蘇燦煌、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洪嘉宏、郭育文、王志嘉、陳崇錡等一群人則圍聚在東仁拖吊場內出入口附近,與東仁拖吊場之司機李文瑞及組長鍾欣樺等人理論,妨害東仁拖吊場之拖吊及領放車輛出入之管理,因認被告蘇燦煌、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王志嘉、洪嘉宏、李惟翰、郭育文、陳崇錡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下稱第一階段妨害公務);㈡被告韓啟川駕駛5291-D6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31分抵達東仁拖吊場,便阻擋在出入口升降柵欄前的馬路,妨礙車輛之出入,蔡嘉翔及黃上銘亦隨同下車。被告蘇郁淵駕駛1570-LK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崇銘、被告楊駿逸駕駛ZP-7152號自小客車、被告陳建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民峰、高崇偉、被告王吉翃駕駛0277-NQ號自小客車、被告郭庭緯駕駛AGB-0306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賀政邦,林宥頵騎乘000-PBS號重機車、被告彭彥達駕駛AHU-0205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彭彥達、陳崇銘、陳民峰、林宥頵、楊駿逸、陳建銘、高崇偉、王吉翃、郭庭緯、賀政邦等人,均明知東仁拖吊場係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管理拖吊車輛、繳費及領放車輛之公務機關,相關工作人員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其輔助執行人員,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圍住東仁拖吊場出入口,妨礙東仁拖吊場工作人員拖吊及領放車輛出入之管理,因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下稱第二階段妨害公務)。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規定中,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行為人應有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非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此方符此條文規範之本旨。故上開妨害公務仍需以「公務員」為對象,且該「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對物或他人施加暴力或脅迫手段」,並因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為要件」,缺少其中一個要素,即無從成立該條妨害公務之罪,經查:
㈠、就第一階段妨害公務
1、 被告蘇燦煌於偵查中供稱:「我是AMK-6986號自小客車車主
,我車被拖吊,我去拖吊場牽車,我繳完罰款準備開車要離開,沒有講什麼話,到門口剛好有拖吊車要進來,我就停等幾輛機車經過,機車過完我們二車會車時,司機對我很大聲的咆哮罵髒話,我聽了就生氣,我就將車停在拖吊場門口,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下車時,我向門口的管理員問抱怨說你們的司機為何罵我,他回說我不清楚。司機後來走過來我就問你為何要罵我,他回說我哪有罵你,我雖然沒有聽清楚罵的內容,但我質問他為何要罵那麼大聲,我們就為了事情在爭執,裡面就有一個駐警走出來,問說是發生什麼事,我就說他們司機對我罵髒話,當時我的車子是停在紅線上,那個警察說你如車要放這裡就要開一張,我聽了心裡不開心覺得他是偏袒,就與他爭論,警察就拿相機拍照,我就將車開離拖吊場,我打二通電話,第一通是打給韓啟川,但是是蔡嘉翔接的。後來蔡嘉翔就來了,我們二人進去找司機理論,他的態度很差,我們在吵的過程有一個人自辦公室出來,我就將事情講給他聽,他就說那現在是要怎樣,我說我要申訴,他就說你應該到警政總署。我與司機繼續理論,司機的態度還是很差,司機說這是他們的地盤看你們要怎樣沒關係。蔡嘉翔有接到電話到旁邊去講,中間有10、20分鐘的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有蔡嘉翔的朋友過來,要拖吊場的人出來會一下道歉,但司機態度還是很差」等語(見偵一卷第207至208頁)。核與被告蔡嘉翔於偵查中供稱:伊接到被告蘇燦煌來電告知在拖吊場與人發生糾紛爭執,伊至現場找拖吊場人員質問,伊有約朋友來,之後伊的朋友陸續到場,但拖吊場人員口氣不好,伊就和他們爭論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08至209頁)。是被告蘇燦煌因車輛遭拖吊,其前往領車完畢後,因與駕駛拖吊車之司機會車後產生口角衝突,其即聯繫被告蔡嘉翔前往質問拖吊場內人員。
2、 被告蘇郁淵於警詢中供稱:「我接到蔡嘉翔來電,說蘇燦煌
車被拖吊,去領車的時候,被拖吊場的人辱罵,他叫我過去,於是我就開著我的1570-LK搭載洪嘉宏一同前往」(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被告黃上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年10月26日21時許,我打電話給蔡嘉翔,問他於何處,他告知在東仁拖吊場,於是我駕駛AMG-0877號自小客車到場」(見警一卷第58頁反面);被告王志嘉在警詢中供稱:「李惟翰接到洪嘉宏的電話,說在東仁拖吊場那邊有跟人發生糾紛,然後就由李惟翰開我的車,載我跟郭育文,然後跟著蘇郁淵到東仁拖吊場;」(見警一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被告洪嘉宏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與蘇郁淵一起去,是蘇郁淵打電話給蔡嘉翔,我們一同去找蔡嘉翔,是蔡嘉翔與拖吊場的人起衝突,我們去關心,我們那部車有二個人。其他人是我不知道是誰聯絡。到現場時蔡嘉翔與拖吊場的人起衝突就打起來」(見偵一卷第218至219頁);被告李惟翰於警詢證稱:「當晚我接到洪嘉宏的電話要我們到「東仁拖吊場」。洪嘉宏說他朋友在東仁拖吊場跟人有糾紛,請我們過去了解到底是什麼糾紛。我與王志嘉及郭育文等3人共乘1部車,在拖車場前剛好洪嘉宏的車也到場,據我所知是2部車」(見警一卷第87頁);被告郭育文在警詢中供稱:「我有前往東仁拖吊場,我搭乘李惟翰所駕駛的AMK-3955號自小客車前往。我們一車3人。李惟翰接到洪嘉宏電話後,李惟翰就說他朋友發生事情了,叫我們跟他一起去。路途中沒有告訴我們發生了什麼事也沒有要求我們去現場做何事。我們總共3台自小客車,約8-9人,正確人數我不知道」(見警一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被告陳崇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5年10月26日21時10分許,有騎乘998-H2Y號重機車至東仁拖吊場。只有我自己去,沒有人通知我,是我要去仁和路找朋友,剛好騎車經過拖吊場,看到蔡嘉翔在那邊,我才停好機車去看他們在幹嘛。連我共9人在拖吊場」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3、 上開各被告之供述,佐以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
告蘇燦煌所駕駛之AMK-6986號自小客車於當日20時55、56分欲自拖吊場離去,適有一台拖吊車輛要入內,AMK-6986號自小客車駛出,拖吊車駛入,AMK-6986號自小客車駕駛即打開駕駛座車窗倒車,停放在拖吊場門口並下車理論,之後於20時57分許撥打電話。21時11分有駕駛及另一名人到拖吊場在旁,嗣1570-LK駕駛亦到場,車上下來2名男子。21時11分許AMK-3955車輛到場,下來3名男子進入拖吊場內。21時12分許,AMG-0877車輛到場,駕駛進入拖吊場內。至當日21時13分10秒,共有8人群聚在拖吊場入口內協調」等情(見偵二卷第271至274頁)。蘇郁淵駕駛1570-L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嘉宏、被告李惟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郭育文、王志嘉、被告黃上銘駕駛AMG-087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崇錡騎乘998-H2Y號機車至拖吊場並陸續進入場內,連同被告蘇燦煌、蔡嘉翔,共有9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4、 被告蘇郁淵、洪嘉宏、王志嘉、李惟翰、黃上銘、郭育文雖
經由被告蘇燦煌聯繫被告蔡嘉翔後,由被告蔡嘉翔直接或間接通知而到場,業如前述,惟參酌其等上開供述,渠等係因為要釐清被告蘇燦煌與拖吊場司機李文瑞之爭端,要找李文瑞理論,被告等人始到場參與談判,前往拖吊場之目的已非為阻止或妨礙東仁拖吊場拖車、放行、代管車輛、收費之目的。且依上開各被告供述,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係事前不滿拖吊場,而有意以相約到場集結之方式來刻意阻撓、癱瘓拖吊場業務,被告等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容有疑義。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黃上銘駕駛車輛於21時12分59秒到場時,雖將車輛斜停放在出入口旁紅線禁停區馬路上(見偵二卷第274頁),但先於被告黃上銘到場之被告蘇郁淵所駕駛1570-LK號自用小客車,於21時11分51秒到場時雖將車輛直接停放在出入口柵欄前的馬路,但其出入口旁尚有空間供車輛出入(見偵二卷第273頁),而被告李惟翰21時11分59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時,更是停放在被告蘇郁淵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出入口電動柵門前,雖係停放在紅線禁停區馬路上,但停靠路旁(見偵二卷第273頁),更無從妨害到該出入口處車輛進出。倘被告等人到場時即有意係要以阻礙出入口之方式來妨害拖吊業務進行,何以被告蘇郁淵到場時未立即擋住全部出入口、被告李惟翰更是停放在蘇郁淵車輛前方,是依上開3名被告駕車到場停放之方向、位置而言,雖有違規停車,造成東仁拖吊場進出車輛可能產生些許不便外,但實難認定其等相互間刻意以車輛阻擋方式妨礙東仁拖吊場之業務。況證人鍾欣樺在偵查中更證稱:「我是拖吊場的組長,是事件發生在現場最高的主管。當時車主有疑慮認為不應該拖吊他的車,他在現場有對其他的司機叫囂,我去看狀況,員警郭中庸有穿著制服去請車主將車停好,有其他問題再講」等語;核與證人郭中庸所述被告蘇燦煌有依其要求將車輛先行移置他處停放乙節相符(見警二卷第240頁),倘被告蘇燦煌有意與其他駕車到場之被告,以阻擋拖吊場出入口方式妨礙拖吊業務,其何需在員警告知後依要求將車輛移開。況被告陳崇錡更供稱伊係自己經過見到友人而下車,並無證據證明伊係受召集前住拖吊場要包圍該處。故其等妨害公務之犯意,已難認定。
5、 被告黃上銘、蘇郁淵、李惟翰所駕車輛係違規停放路上,並
未對東仁拖吊場有撞擊、攻擊舉動,難認定其等單純違規停車行為,是屬上開條文所定「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又被告蘇燦煌、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洪嘉宏、李惟翰、郭育文、王志嘉、陳崇錡等一群人進入拖吊場內後,雖圍聚在東仁拖吊場內出入口附近,與東仁拖吊場之司機李文瑞及組長鍾欣樺等人理論,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42至248頁),然而,上開各被告在發生肢體衝突前,均係四處站立在場內,並未排列成陣來阻擋車輛或是前往對在場辦理收費、車輛放行之人員為阻撓妨礙業務舉動,其等站立圍聚參與談判協調猶與「強暴脅迫」行為有間。又證人陳冠旭在警詢中證稱:「我是東仁拖吊場司機,大約是昨(26)天晚上9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好拖吊一部汽車回場,一開始我是看到交通隊的小隊長在門口旁邊拿相機在錄影拍照,然後又看到我們組長鍾欣樺跟一位車主好像在理論的樣子,因為我要把車拖放回場內,所以我沒有看的很仔細,」等語(見警一卷第187頁反面);證人林輝鴻在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卸下拖吊的機車,然後聽到有人在吵架,吵的很大聲,我就走過去看」等語(見警一卷第172頁反面),依上開證詞,被告等人並未對駕駛拖吊車入場之司機或移置違規車輛之作業有所妨礙,場內拖吊業務亦如常進行。證人鍾欣樺復於偵查中證稱:「談話時間有3到5分鐘,動手時間有1分鐘左右很短暫」等語(見偵一卷第185頁),依本次被告蘇郁淵、黃上銘駕車到場為21時11分、13分,有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直至肢體衝突發生至結束僅不到10分鐘,被告等人隨即離去,實無證據證明有何拖吊場拖吊、領放車輛業務遭妨礙。
6、 被告蘇郁淵、黃上銘、洪嘉宏、蔡嘉翔、李惟翰等人和拖吊
場人員發生肢體衝突及傷害行為,是否屬於妨害公務?
①、被告蘇燦煌偵查中證稱:「司機態度還是很差,安迪去車上
拿球棒出來,他的朋友有攔下來,後來發生推擠就打起來,拖吊場就有人自辦公室拿鋁棒出來,就朝安迪的頭打下來,安迪就倒下去,他再站起來我就看到他的頭破掉流很多血,他們也搶了他的球棒,有司機7、8個人就把我們推出來,我就趕快走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07至208頁);被告黃上銘於警詢中供稱:「我到場時,看見蔡嘉翔、蘇郁淵與拖吊場人員有口角爭執,也看到東仁拖吊場4、5位員工有拿球棒,於是我前往門口我車上拿取鋁棒,就看到蘇郁淵與拖吊場人員發生打架互毆情事,我隨即上前幫助蘇郁淵毆打東仁拖吊場員工,在毆打的過程中,我也遭到東仁拖吊場4、5位員工毆打,當時我方人數較少,不敵「東仁拖吊場員工,於是我就要開車離去,但見他們於後追逐,就沒有開我的車離去,坐上蘇郁淵的車與蔡嘉翔等共同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被告蘇郁淵警詢中供稱:「接著我看到他們辦公室裡面有人拿著球棒,然後我就衝回車上拿球棒,要衝上去與拖吊場人員理論的時候,拖吊場戴手套的人就攔住我,徒手毆打我,洪嘉宏看到我被打,就跑過來與那個人互毆,我們就打起來了,然後我遭拖吊場人員持球棒打到頭部,我就昏倒在地上,等到我清醒的時候,要開車離開時,拖吊場的人就撞我車前,不讓我走」(見警一卷第20頁);被告蔡嘉翔偵查中:「中間我就與拖吊場的人爭論,綁馬尾的那個就拿一根不知道是什麼的挑釁,並且揮我,我們二人就打起來,他們有拿鋁棒出來打我們」(見偵一卷第208至209頁);被告王志嘉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一個司機拿球棒。剛下車的時候,我們都沒有拿球棒,是後來越講越生氣,安迪就回車上拿棒球棒,然後就打起來了」(見警一卷第103頁);被告洪嘉宏偵訊中供稱:「當時到現場時蔡嘉翔與拖吊場的人起衝突就打起來。我一開始是要阻擋雙方,但是後來拖吊場的人與蘇郁淵發生拉扯,後來就開始打架,但拖吊場的人有拿球棒」等語(見偵一卷第219頁)。
②、被告林輝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證稱:「我就走過去看,就看
到我們組長鍾欣樺要攔一位手持球棒的人,我就跟手持球棒的人說有事好好說不用拿球棒吧,然後另外1人也跑去拿球棒,組長鍾欣樺又跑去攔他,變成我攔下第1個拿球棒的人,他就一直想要衝過來揮棒,對方來了3人要來打我,我與持球棒之人拉扯後,我跌倒在地,他持球棒朝我右肩膀打下,第2、3棒打在我頭部,我的頭就流血了,我的同事陳冠旭拿了球棒,一棒將對方的球棒打下,這時換對方跌倒在地,我衝過去打了他1拳,我撿起他的球棒,這時對方的人都往外跑了,我就追過去門口,對方人員就都鳥獸散了,我因為頭部受傷,被送往成大醫院就醫」等語(見警一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李文瑞於警詢中供證稱:「雙方協調期間對方陸續有其他人開車到場,其中一名穿著灰色上衣、黑短褲、夾腳拖的男子不久就跑回車上拿了一隻鋁製棒球棒衝過來要打我,隨即被拖吊場當班主管鍾欣樺擋下後,另一名穿灰上衣、深色牛仔褲、橘紅色球鞋男子也到車上拿鋁製棒球棒衝過來要打我,但又被我同事擋下,這時其中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牛仔褲、穿拖鞋男子衝過來用腳踹我腹肚,雙方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對方見我們人多才紛紛跑出拖吊場駕車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被告陳冠旭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守衛那邊,聽到爭吵走過去看,看到他們抓狂就衝去拿球棒過來,他們拿球棒就揮過來要打人,我就嚇到轉身進到辦公室,我們辦公室也有一支球棒,我拿球棒出來看到對方拿球棒要打我們的人,我情急之下要打他的球棒,我揮一下他就倒下來,我也嚇一跳,又再要揮一棒,但中途就收回來沒有打下去。後來他們跑到門口,我們的人追到門口,我回頭再看躺在地上的人也不見了,我轉頭就看到林輝鴻頭上都是血」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雙方在協調過程因一時推擠發生肢體衝突傷害。
③、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一開始被告蘇燦煌等人
確實是在拖吊場內理論協調,但21時13分16秒、27秒時被告蘇郁淵、黃上銘分至車上拿球棒、返回拖吊場內時,即與拖吊場內員工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攻擊傷害。是被告蘇郁淵、黃上銘、洪嘉宏等人並未到場一下車即持球棒毆打在場拖吊場人員或是敲擊、破壞拖吊場物品。依被告各人所述及翻拍照片,是在協調過程中一言不和,蘇郁淵、黃上銘始起意拿球棒,因而發生衝突,被告洪嘉宏、蔡嘉翔、李惟翰亦加入傷害之列。依此過程,應是在爭執過程中針對拖吊場內司機及人員不滿所為之攻擊互毆,並非為了不讓其等進行拖吊業務而施暴,主觀上已難認有妨害公務之意。
④、又依被告李文瑞、陳冠旭、林輝鴻及證人鍾欣樺之供證述,
可知雙方(拖吊場人員)於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李文瑞、陳冠旭、林輝鴻在拖吊場內,並非在執行拖吊事務之當下遭到被告蘇郁淵、黃上銘、洪嘉宏、蔡嘉翔、李惟翰阻礙傷害,造成其等事務之進行受到阻撓,實不符合妨害公務罪所需「依法執行公務時」之要件。
⑤、公訴補充理由書雖認「參與第一階段之被告等人包圍東仁吊
場妨害拖吊領車之公務時,司機林輝鴻正在卸下拖吊的機車;司機李文瑞駕駛拖吊車回場;司機陳冠旭拖吊一部汽車回場(見林輝鴻、李文瑞、陳冠旭警詢筆錄供述),渠等3人顯係受警員指揮執行拖吊任務中;告訴人鍾欣樺為東仁拖吊場之組長,當場出面與被告蘇郁淵等人解釋、協調請被告等人不要妨害拖吊車及民眾領車出入,是在場之被告等人顯已知悉渠等以車輛及聚眾包圍拖吊場出入口妨害出入口車輛進出之行為將影響拖吊之執行及領放車輛之公務」。但查,依卷內員警郭中庸報告記載,伊那時處理其他申訴糾紛,而李文瑞駕駛拖吊車進入拖吊場內車上無警察(見警二卷第240頁),又依被告林輝鴻前揭供詞,伊係在卸下違規車輛時聽到有異狀才前往察看、被告陳冠旭駕駛拖吊車入場亦未受到任何阻礙,則當時並無任何司機在受員警指揮執勤時受到強暴行為對待,更無任何拖吊車輛及民眾領車遭妨害。又郭中庸係處理其他申訴糾紛要協助處理,因而中斷前往休息室外察看,並非在處理申訴之際遭被告等人強暴以對,尚難認為有何公務遭被告妨害。再證人郭中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波約在傍晚9點10分許,我在拖吊場休息室裡面。就是有人進來,說有事情在談我就走出去看一下,我有聽到前面聲音,算拖進來跟放行的走道、廣場,聲音很大,當時只有我穿制服出去而已,看到司機跟民眾在講話,我出去時,他們已經打完了,只是司機追出去,我把他們叫回來而已。他們在打,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反面),是當時其在被告等人駕車停放拖吊場外時人在休息室,發生肢體衝突完才至辦公室外廣場,更無公訴意旨所指當時有員警指揮執行拖吊中。從而,難認被告蘇燦煌、蘇郁淵、洪嘉宏、王志嘉、蔡嘉翔、李惟翰、黃上銘、郭育文、陳崇錡有第一階段妨害公務行為。
㈡、就第二階段妨害公務
1、 被告韓啟川在22時31分46秒駕駛車輛5291-D6自小客車搭載
黃上銘、蔡嘉翔到場,車輛並停放在東仁拖吊場出入口前方紅線。被告蘇郁淵於22時33分37秒駕駛1570-LK號自小客車到場,而其餘被告亦陸續駕車到場,惟其等車輛均依序停放在被告韓啟川車輛後方,陸續步行進入拖吊場內,雖係停在紅線區,但係靠停於路側,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83至285頁)。是被告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陳建銘、陳民峰、楊駿逸、王吉翃、彭彥達、高崇偉、郭庭緯、賀政邦雖集結了共8部車及林宥頵騎乘一部機車到場,但被告等人並未駕車衝撞拖吊場設備,實難認為是為了要妨害拖吊場車輛拖吊而刻意以集結車輛陸續停放在出入口路旁來妨害公務。又被告等人違規停放車輛,但並未對人或物實施一切有形之物理暴力,倘被告韓啟川等人駕車違規停放在出入口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一般用路人任意違停在公務機關公務車出入口,無非均可成立妨害公務之罪,公訴意旨認此即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猶有速斷。
2、 又本件東仁拖吊場雖客觀上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放置違
規拖吊車輛及保管、發還車輛之場所,但妨害公務仍是需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務遭到妨害」為必要。證人郭中庸證稱拖吊作業執行時間為上午7時至22時,核與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相符。而被告等人駕車、騎車至東仁拖吊場時間已逾22時,是除有特殊情形,拖吊車並不會再出入進行拖吊作業。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陳建銘、陳民峰、楊駿逸、林宥頵、彭彥達、高崇偉、郭庭緯、賀政邦、王吉翃到場集結,已實際妨礙東仁拖吊場工作人員拖吊及領放車輛出入之管理。無從徒以案發地點為臺南市政府委託之民間拖吊場,而可認所有在該處發生之衝突均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
3、 復依卷內檢察官就第二次衝突所為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被告彭彥達、高崇偉在辦公室外圍觀,被告彭彥達甚至在被告韓啟川叫囂時予以勸離。管制出入口外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高崇偉於22時36分29秒自右畫面進入,大部分時間均在拖吊場外觀望,中間僅有進去不到1分鐘;被告王吉翃自右上畫面進來,至結束均未進入拖吊場內;被告郭庭緯、賀政邦於22時36分51秒即衝突快結束時始到場,只有在拖吊場外觀望,未進入;22時35分52秒,被告彭彥達在拖吊場內勸離韓啟川(見偵二卷第283至284頁)。是被告彭彥達、高崇偉僅在辦公室外觀看,並未有進入收費辦公室或是參與破壞之行為,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韓啟川是因協調時突然發生肢體衝突,難認其等到場前即有相約要砸毀辦公室或毆打人員。是被告彭彥達、高崇偉對被告韓啟川、蘇郁淵等人因一言不和突然施暴之舉動,是否有共同之認識及決意,容有疑義。況被告彭彥達更有勸阻之行為,過程中均未見其或被告高崇偉、王吉翃、郭庭緯、賀政邦有參與之後破壞舉動,似難僅以其等有到場並消極站在辦公室外面或拖吊場外,認定其等有施強暴之犯意及行為。
4、 又證人鍾欣樺雖在第二階段衝突中遭被告韓啟川、蔡嘉翔、
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陳民峰、林宥頵、楊駿逸、陳建銘共同毆打。然證人鍾欣樺在偵查中證稱:「我要去警局做筆錄,半路發現我的皮夾沒帶,又折回,第一波來處理的員警也已回去,我回來時發現對方已來了,我是看到一部車停在門口,有三個人下來,後來車子越來越多,人也越來越多,要衝到我們辦公室,我制止他們擋在門口,我就被他們打,有造成我們廠內東西毀損,都是門窗的玻璃及拖吊車玻璃。我自己受撕裂傷,他們拿鋁棒攻擊我的頭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85頁),可知鍾欣樺第二次衝突發生時亦非在執行其拖吊內勤事務,亦非屬公務員,亦無妨害公務之適用,併此敘明。
5、 另公訴補充理由書雖認為第二階段員警郭中庸均在場執行勤
務,依郭中庸職務報告、證人王文興、蔡嘉翔證述,可知被告等人聚集圍堵拖吊場出入口等處,顯已妨害拖吊車輛之正常進入及民眾領放車輛之作業,對公務員郭中庸勤務已造成妨害等語。惟查,證人郭中庸在偵查中證稱:「第二波將近1個多小時後才發生,當時我是在辦公室還在調閱監視器,外面就有6個人進來,我不認識,他們說要找場區的負責人,我告訴他們這件事情一分局已處理,請他們不要再講不好聽的話,就有一個人嚼檳榔的在叫囂,要場區的小胖林輝鴻出來,我告訴他林輝鴻不在,要他小聲一點,外面就一輛一輛的車進來,當時場面就亂掉了,就有人拿球棒進來,就有人打鍾欣樺,拖到人群中好幾人一起打,我就將鍾欣樺拉到辦公室,將門鎖起來,他們就拿球棒來砸辦公室」等語(見偵一卷第186頁),是證人郭中庸在第二波被告韓啟川等人進入拖吊場時,並未在執行拖吊業務,即無所謂顯已妨害拖吊車輛之正常進入及民眾領放車輛之作業,對公務員郭中庸勤務已造成妨害情形。又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在被告等人到場及肢體衝突發生時,證人郭中庸雖身著制服,但其僅在旁,之後保護鍾欣樺進入辦公室,但被告等人均未針對郭中庸有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更與「凡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之情形不同。
㈢、東仁拖吊場為受委託辦理違規車輛拖吊場所,而屬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但在其內執行業務之人員不因此當然具有身分上公務員身分。在拖吊場內之事務更非全係公務範圍。應僅有在執行受委託公共事務,履行或輔助行政機關權限任務達成時,始成為妨害公務罪所保護、規範之公務員及公務。上開第一、第二階段發生時,東仁拖吊場內並無現實之拖吊公共事務在執行中並遭被告等人妨害之情形,縱該處為拖吊場,被告等人之行為可能影響公務之執行,而有妨害公務「之虞」,但究不能論其等業已造成公務妨害結果。況在場之人員司機均非執行公務中,業如前述,更非屬公務員,此外,依被告等人駕車到場之行為過程觀之,要與該條所禁止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猶有區別,從而,實難認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罪行。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蘇燦煌、蘇郁淵、蔡嘉翔、黃上銘、王志嘉、洪嘉宏、李惟翰、郭育文、陳崇錡、韓啟川、陳崇銘、陳建銘、陳民峰、楊駿逸、林宥頵、彭彥達、高崇偉、郭庭緯、賀政邦、王吉翃妨害公務之犯行形成確信為真實而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傷害部分:公訴意旨以:①被告蘇郁淵、黃上銘、蔡嘉翔、洪嘉宏、李惟翰、李文瑞、林輝鴻、陳冠旭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蘇郁淵、黃上銘持鋁棒各一支,黃上銘持棒打李文瑞左手臂,被告蔡嘉翔則以腳踹被告李文瑞,二人即相互拉扯。被告洪嘉宏在林輝鴻與蘇郁淵拉扯時,突然出手毆打林輝鴻,林輝鴻回擊互毆,兩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被告蘇郁淵趁林輝鴻跌倒在地,遂持鋁棒毆打林輝鴻頭部、肩膀,被告李惟翰繼而出手毆打掙扎起身的林輝鴻。被告陳冠旭見狀亦持鋁棒上前將蘇郁淵手上的鋁棒打下,蘇郁淵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倒,被告陳冠旭及林輝鴻明知此時蘇郁淵並沒有攻擊行為,仍共同趨前由林輝鴻徒手及陳冠旭持鋁棒毆打蘇郁淵,並驅趕其他蘇燦煌等人。事發後林輝鴻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肩及左手多處鈍挫傷,被告李文瑞因蔡嘉翔之毆打受有頭部損傷、左側上臂挫傷、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被告蘇郁淵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牙齒斷裂;被告蔡嘉翔與李文瑞互毆受有頭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手部擦傷;被告洪嘉宏受有臉及口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多處擦傷。②鍾欣樺於第二波衝突發生時阻擋被告陳建銘進入辦公室,被告韓啟川、陳建銘、蔡嘉翔、林宥頵、蘇郁淵、黃上銘、陳民峰、楊駿逸、陳崇銘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韓啟川拉住鍾欣樺後,陳建銘即揮拳毆打鍾欣樺,被告韓啟川將鍾欣樺推入人群中,被告陳建銘及其他之人開始介入圍毆,警員郭中庸趕緊將鍾欣樺拉出來並保護鍾欣樺進入前開收繳費的辦公室躲藏。被告韓啟川、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遂回車上拿取鋁棒,林宥頵則拿取附近之拖把,黃上銘並拿附近之沙發椅子,共同敲破玻璃門,並踹開門後闖入辦公室,韓啟川帶頭腳踹或用物品丟擲鍾欣樺,蘇郁淵、陳崇銘持鋁棒毆打,蔡嘉翔持拖把,林宥頵則徒手毆打及用清潔劑噴鍾欣樺。因認被告蘇郁淵、黃上銘、蔡嘉翔、洪嘉宏、李惟翰、李文瑞、林輝鴻、陳冠旭就①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韓啟川、陳民峰、楊駿逸、黃上銘、林宥頵、陳建銘、蘇郁淵、陳崇銘、蔡嘉翔就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郁淵、黃上銘、蔡嘉翔、洪嘉宏、李惟翰、李文瑞、林輝鴻、陳冠旭、陳民峰、楊駿逸、林宥頵、陳建銘、陳崇銘、韓啟川因涉犯傷害,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14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相互間達成調解,亦與告訴人鍾欣樺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15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而被告相互間及告訴人鍾欣樺均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6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林輝鴻、陳冠旭、李文瑞於第一階段衝突發生時,其等並非在為拖吊場執行所受委託之公務,並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業如前述,應不受刑法第287條但書之限制,告訴人等對被告林輝鴻、陳冠旭、李文瑞傷害行為亦得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上開被告14人所涉之傷害犯行為不受理判決(被告楊駿逸因未到庭,其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陳民峰、林宥頵毀損東仁拖吊場設備(玻璃門、員警辦公室、司機休息室之玻璃門窗、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部、監視器鏡頭2個及監視系統、電扇1部、數位電話1部),被告7人尚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1、 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如僅係政府機關辦公室之門窗、桌椅、電話等與執行職務無直接關係之設備,則非本條之範圍,而應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以,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需以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與執行職務相關之物品,始足當之。查被告韓啟川、蔡嘉翔、蘇郁淵、黃上銘、陳崇銘、陳民峰、林宥頵共同破壞造成玻璃門、員警辦公室、司機休息室之玻璃門窗、分離式冷氣室內機1部、監視器鏡頭2個及監視系統、電扇1部、數位電話1部損壞,但上開物品與受託執行拖吊車輛、管理車輛、放行車輛及代收款項等職務並無直接關係,僅屬一般場地設備,此觀東仁拖吊場所屬之元勝公司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場地景觀、安全維護錄影設備在契約中要求元勝公司需自行負責,且故障時並不即時報備、修復即明。上開物品並非公物,僅屬一般物品。
2、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三、告訴或請
求乃論之罪,未據告訴或請求;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欲追訴,應以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為訴追條件。今卷內並無任何永定即元勝公司、東仁拖吊場甚至是拖吊場主任陳育材表明要提出告訴、請求訴追之筆錄或文件,僅有提出損害物品明細,難認有合法提出告訴之意。至鍾欣樺為拖吊場組長,負責內勤事務並非主任,難認就拖吊場物品具管理支配權,依上開說明,就毀損上開物品部分,因未據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公物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部分)、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等人經起訴之罪一覽表
1、蘇燦煌(第一階段妨害公務)
2、蔡嘉翔(第一、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一階段傷害、第二階
段傷害鍾欣樺、毀損公物及毀損)
3、蘇郁淵(第一、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一階段傷害、第二階
段傷害鍾欣樺、毀損公物及毀損)
4、黃上銘(第一、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一階段傷害、第二階
段傷害鍾欣樺、毀損公物及毀損)
5、洪嘉宏(第一階段妨害公務、第一階段傷害)
6、李惟翰(第一階段妨害公務、第一階段傷害)
7、郭育文(第一階段妨害公務)
8、王志嘉 (第一階段妨害公務)
9、陳崇錡(第一階段妨害公務,本院卷一第140補充理由書)
10、林輝鴻(第一階段傷害)
11、李文瑞 (第一階段傷害)
12、陳冠旭( 第一階段傷害)
13、韓啟川(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二階段傷害鍾欣樺、毀損公
物及毀損)
14、陳崇銘(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二階段傷害鍾欣樺、毀損公
物及毀損)
15、陳建銘(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二階段傷害鍾欣樺)
16、陳民峰(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二階段傷害鍾欣樺、毀損公
物及毀損)
17、楊駿逸(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二階段傷害鍾欣樺)
18、林宥頵(第二階段妨害公務、第二階段傷害鍾欣樺、毀損公物及毀損)
19、彭彥達 (第二階段妨害公務)
20、高崇偉 (第二階段妨害公務)
21、郭庭緯 (第二階段妨害公務)
22、賀政邦 (第二階段妨害公務)
23、王吉翃 (第二階段妨害公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