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郡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20號、106年度偵字第1183號、第1331號、第1809號、第15970號、第16098號、第16099號、第16153號、第1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郡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泓郡曾係告訴人李思賢之合夥人,詎陳泓郡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告訴人李思賢及其配偶即告訴人楊佳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洗車廠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2個。
二、被告陳泓郡明知案外人張晉嘉及張晉豪係因向陳泓郡借款,而將坐落屏東縣○○鄉○○路○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陳泓郡作為擔保,並非出售該土地予陳泓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前某日,佯向告訴人陳穩升邀約共同投資屏東縣○○鄉○○路○號土地,致陳穩升信以為真,依陳泓郡指示於104年12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1,938,000元匯入張晉嘉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李思賢、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並無實際投資之標的,陳兆智亦無債務問題,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李思賢之支票(支票號碼:BQ0000000)上偽填票面金額2,100,000、貳佰壹拾萬元整及發票日期105年7月27日,另於楊佳淳之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C0000000、AK0000000)上分別偽填票面金額為參拾萬元整、300,000;壹佰參拾萬元整、1,300,000;柒拾萬元整、700,000,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2日、105年8月13日;復持用李思賢、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嗣陳泓郡於105年間某日,提供陳兆智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6,000,000元)及上開偽造之4張支票作為向陳穩升借款之擔保,先後向陳穩升佯稱共同投資坐落高雄市之土地及陳兆智有債務問題需資金周轉,致陳穩升陷於錯誤,陸續投資共計10,000,000元予陳泓郡,嗣陳泓郡遲未清償上開投資之款項及借款,且該等支票均遭退票,陳穩升始知受騙。
三、被告陳泓郡明知並無投資不動產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5月間,陸續向告訴人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佯稱欲共同投資不動產、並提供陳兆智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30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0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500,000元),作為曾俊雄、許銘浚投資之擔保,致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均陷於錯誤,曾俊雄依陳泓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0,727,530元、人民幣1,665,000元予陳泓郡;許銘浚匯款582,000元予陳泓郡、李盛義匯款488,000元予陳泓郡,嗣陳泓郡遲未返還上開投資之款項,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始知受騙。
四、被告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4月止,接續向告訴人林祖沛佯稱第三人要以房屋和土地抵押借款,並提供陳兆智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00,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2,000,000元)作為向林祖沛借款之擔保,致林祖沛陷於錯誤,依陳泓郡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1,874,000元予陳泓郡,嗣陳泓郡遲未清償借款,林祖沛始知受騙。
五、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楊佳淳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上分別偽填票面金額為伍拾萬元整、500,000(起訴書誤載為「500,000,000」,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13日;復持用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嗣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7月至8月間,提供陳兆智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
FA00 00000、面額:1,000,000元)及上開2張偽造之支票,作為向告訴人紀宗輝借款之擔保,致紀宗輝陷於錯誤,依陳泓郡指示借貸1,0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予陳泓郡,嗣因陳泓郡遲未清償借款,且該等支票均遭退票,紀宗輝始知受騙。
六、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李思賢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李思賢之支票(支票號碼:BQ0000000)上偽填票面金額為貳佰萬元整、2,000,000及發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復持用李思賢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嗣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5月25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陳泓郡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林子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向告訴人林子雲借款,並展示存摺表示其有償還之資力,且以上開偽造之李思賢支票作為向林子雲借款之擔保,致林子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交付1,8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現金予陳泓郡,嗣林子雲提示上開支票,遭銀行退票,始悉受騙。
七、被告陳泓郡竊得上開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支票及印章後,明知未得李思賢、楊佳淳之同意或授權,卻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於李思賢之支票(支票號碼:BQ0000000)上偽填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整、1,000,000及發票日期105年7月29日,另於楊佳淳之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AK0000000)上分別偽填票面金額為肆拾萬元整、400,000;伍拾萬元整、500,000及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0日、105年7月29日;復持用李思賢、楊佳淳之印章,盜蓋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作為向告訴人蔡智煙借款之擔保。嗣陳泓郡明知自己負債累累,已陷入無法償債之無資力狀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透過友人蔡文吉之介紹,先於105年6月20日,持上開偽造之發票人為楊佳淳,票據金額為40萬元之支票,前往蔡智煙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一再向蔡智煙保證其財力無虞,一定會如期償還云云,致蔡智煙陷於錯誤,同意出借400,000元;又陳泓郡於105年7月29日再以相同手法,持上開偽造之發票人為李思賢、楊佳淳,票據面額分別為1,000,000元、500,000元之支票各1紙,前往蔡智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向蔡智煙借款1,500,000元,致蔡智煙陷於錯誤,而借予陳泓郡1,500,000元現金,然蔡智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均遭退票,且經蔡智煙屢次催討,陳泓郡避不見面,蔡智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思賢及楊佳淳所有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2個」等語,經本院於107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闡明並請蒞庭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之後,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印章是李思賢、楊佳淳各1個,空白支票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二、五、六、七所提及李思賢及楊佳淳為發票人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是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審理範圍僅止於告訴人李思賢、楊佳淳之印章各1個及犯罪事實欄二、五、
六、七所載以李思賢及楊佳淳為發票人之支票部分(如附表編號1-4、11-12、14-17所示),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公訴意旨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賢(下稱李思賢)、證人即告訴人楊佳淳(下稱楊佳淳)、證人曾俊雄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3張、楊佳淳之支票影本7張。
二、公訴意旨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穩升(下稱陳穩升)、證人張晉嘉、張晉豪、李思賢、楊佳淳、陳兆智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1張、楊佳淳之支票影本3張、陳兆智之支票影本1張、陳穩升之玉山銀行明細影本1張。
三、公訴意旨三:證人即告訴人曾俊雄(下稱曾俊雄)、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浚(下稱許銘浚)、證人即告訴人李盛義(下稱李盛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郁穎(下稱陳郁穎)、證人陳兆智之證述、陳兆智之支票影本3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影本、曾俊雄匯款明細表、被告與曾俊雄之對話紀錄及不動產翻拍資料各1份。
四、公訴意旨四:證人即告訴人林祖沛(下稱林祖沛)、證人陳兆智之證述、陳兆智之支票影本2張、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細影本、林祖沛之匯款明細、被告與林祖沛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五、公訴意旨五:證人即告訴人紀宗輝(下稱紀宗輝)、證人楊佳淳、陳兆智之證述、楊佳淳之支票影本2張、陳兆智之支票影本1張。
六、公訴意旨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雲(下稱林子雲)、證人李思賢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1張。
七、公訴意旨七: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煙(下稱蔡智煙)、證人李思賢、楊佳淳之證述、李思賢之支票影本1張、楊佳淳之支票影本2張。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各告訴人間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公訴意旨一:伊從101年2月5日就開始使用李思賢及楊佳淳的票據,楊佳淳之支票伊係經其授權而使用,且由楊佳淳交付而持有其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並得其授權而簽發、行使,亦經楊佳淳同意至銀行領取空白支票簿;李思賢之支票係伊向李思賢告知所借用之支票數量,經李思賢蓋印簽發,交付伊填載票面金額後使用,嗣由伊將錢存入支票帳戶以供付款予執票人。
二、公訴意旨二:伊不是找陳穩升投資,係單純向陳穩升借款,並有交付李思賢、楊佳淳及陳兆智授權伊使用之支票予陳穩升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交付上開李思賢、楊佳淳4紙支票之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440萬元,月息3分、利息預扣,伊將票交給陳穩升,陳穩升會將借款項匯到伊玉山銀行的帳戶。
三、公訴意旨三:伊與曾俊雄、許銘浚、李盛義間係借款,因伊在103年間投資股票失利,曾俊雄有多餘的錢可以借伊,所以就陸續向曾俊雄借款超過1,000萬元,在104年12月20日,因借款金額已超過1,000萬元,曾俊雄要求伊提出擔保,故開立如附表編號6-8所示支票作為借款1,000萬元之擔保。許銘浚、李盛義匯款的金額都是扣完利息的金額。伊於105年4月向許銘浚借款60萬,預扣一個月利息18,000元,月息3分。伊總共匯了2次18,000元的利息。在該筆60萬元借款前,還有在104年11月借款90萬,月息3分,故之前係匯90萬元的利息27,000元,因之後又借款60萬元,故匯付150萬元之月息45,000元。伊於104年12月20日向李盛義借款50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12,000元,月息2分半,該筆借款自105年1月至105年6月,總共已付6個月的利息。
四、公訴意旨四:伊係向林祖沛表示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伊有提供陳兆智之支票2張(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00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面額2,000,000元)給林祖沛,用途是憑證,該支票是伊開立的,有得到伊父親陳兆智之授權,開立票據給林祖沛時,支票上的發票日沒有寫年跟月,只有寫日期。林祖沛的款項是陸續借給伊,利息是月息3分或2分半。利息款係由伊中國信託帳戶匯到林祖沛的中國信託帳戶內。
五、公訴意旨五:伊於105年7月13日有向紀宗輝借款100萬,並有開立發票人楊佳淳、面額各50萬之支票2張,即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之支票。這次借款100萬尚未清償,之前亦有多次借款,均已清償。
六、公訴意旨六:伊係向林子雲借款200萬元,伊有交付發票人李思賢、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及以伊名義開立之面額200萬的本票。林子雲有匯188萬,有預扣3個月利息12萬元,月息2分。
七、公訴意旨七:伊與蔡智煙係單純借貸,月息3分,均有預扣利息,伊於105年6月19日借款40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楊佳淳,面額40萬、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蔡智煙;另於105年6月29日借款150萬元,伊開立發票人李思賢、面額100萬元、票號BQ0000000號、及發票人楊佳淳、面額50萬元、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交給蔡智煙,並同時開立伊名義金額分別為50萬及100萬之本票2紙作為借款擔保。
陸、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竊盜及公訴意旨二、五、六、七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部分:
㈠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李思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共3紙
、楊佳淳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共7紙,再分別交予證人陳穩升、紀宗輝、林子雲、蔡智煙以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穩升、紀宗輝、林子雲、蔡智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票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思賢、楊佳淳雖指訴被告竊取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4、1
1-12、14-17所示之支票各3紙、7紙及印章,嗣並盜開支票向他人調現等語。惟查:
⒈李思賢之證述前後不一,尚有疑義:
①其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將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
分行(票號BQ0000000號),借給被告陳泓郡使用?於何時、地借陳泓郡?共借用幾張支票?】有的。約於105年5月24日借他使用,在臺南市○○區○○路○○號借用。共借用2張,除本張外,還有另外1張,但我忘記支票號碼。【為何要將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支票(票號BQ0000000號)借陳泓郡使用?有何報酬?】因為一起投資生意,才借他使用。沒有。(你是否知道陳泓郡開立多少張你所申請之支票出去?金額多少?)之前有很多張,但都有兌現,詳細有幾張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你有無向中國信託申請支票使用?)有。(是何時申請支票?作何用途?)很久以前,正確時間忘記了。經營生意所用。【警方現提示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票號BQ0000000號)予你察看,該支票是否為你所有?】是的。(你所有支票為何會由陳泓郡所使用?)他都說是生意上需要,才會向我借票使用。(共交付幾張支票予陳泓郡?於何時?何地交付?)他向我借支票使用約有7-8年了。之前每次都有兌現,就最後這幾張票他沒有去存款讓人提領。此次這張票交給他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臺南市○○區○○路○○號。我之前與陳泓郡在臺南市○○區○○路○○號經營洗車場,我及我太太之支票都置放於洗車場辦公桌之抽屜,陳泓郡都會直接開票後再告知我。【楊佳淳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票號AC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為何亦由陳泓郡使用?】也是向我借的,我太太不知情,借他的時間我忘記了,地點也都是一樣在臺南市○○區○○路○○號。(是否基於詐騙之意圖而與陳泓郡及楊佳淳共謀,由陳泓郡持你與楊佳淳之支票,取得被害人蔡智煙之信任,向被害人蔡智煙借款190萬元,事後跳票並避不見面,以詐騙該筆款項?)不是,我只是單純借他支票使用。【你遭陳泓郡所盜開之支票數及號碼與金額(中國信託銀行)為何?】共6張,票號為0000000(金額1,000,000)、0000000(金額2,000,000)、0000000(金額500,000)、0000000(金額2,000,000)、0000000(金額2,100,000)、0000000(金額1,000,000)。(你如何知悉遭陳泓郡所盜開之支票數及號碼與金額?)遭盜開的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及我配偶楊佳淳的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支票,全都是跳票後,一些我不認識的持票人來向我要錢時他們告知我都是陳泓郡交給他們的。(你之前與陳泓郡有無糾紛仇隙?他如何得知你支票放置的地方?)沒有。他之前曾與我合資洗車廠的生意,所以他知道我支票的放置處所。(陳泓郡如何得知你支票放置的地方?於何處竊取你的支票?)他之前與我合資悍馬洗車廠的生意,所以他知道我支票的放置處所。於臺南市○○區○○路○○號洗車廠內,我的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的。(於何時發現支票遭陳泓郡竊取?)於105年7月20日,我發現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遭陳泓郡竊取並盜開支票。」等語(見警2卷第6頁、偵3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偵4卷第19-20頁)。
②其於偵查中證稱:「【(提示105年11月17日偽造文書
暨詐欺告訴狀內容及狀後附件一、二、三)是否這些退票的支票都不是你簽發的?】都不是我簽發的。(既無支票影本,如何知道這些支票不是你簽發的?而且是陳泓郡簽發的?)因為這段時間我們沒有簽發支票,且持票人我們都不認識,上面的支票金額並不是我們的筆跡,他們說是陳泓郡給他的。陳泓郡知道我們支票放辦公室未上鎖的抽屜,且他可以自由進出我們的辦公室,因為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見偵3卷第108頁反面)。
③又於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將中國信託西臺南分
行帳戶的支票借給被告用過?)他有跟我借過支票。(是在合夥經營期間?)對。(被告向你借票的時間?)洗車廠、鐵板燒那時候都有。(民國幾年?)103年。
(被告在103年有跟你借支票使用?)對。(被告跟你借支票使用,對於支票如何開、金額怎麼寫、印章如何用,你們如何約定?)他會跟我說,我開給他。(他怎麼跟你說,請具體說明?)他會傳APP跟我說他要跟我借支票,叫我開幾個月、金額。(票期多少、開何時、金額多少,被告會跟你說?)對。(他自己填支票、蓋印章,或你填支票、蓋印章?)我填支票、蓋印章。(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的支票簿誰領,誰保管?)我去領的,我太太也會幫我領。領回來放在我們這裡。(支票的印章?)在我這裡。(既然你沒有授權給被告,你方才又說支票、印章是你保管,為何被告能取得你的印章去開上開三張支票?)我也不知道。(楊佳淳的支票本子及印章誰保管?)支票跟印章都在我這裡。(楊佳淳的支票本、印章的保管誰比較瞭解?)應該是我。(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無借楊佳淳支票使用?)有。(楊佳淳的票都是給你一起保管使用?)對。(楊佳淳的臺銀帳戶支票簿是誰領的?)都是我們自己領的,我們用完才會去領。應該都是楊佳淳去領,我不會去領。(你太太楊佳淳的臺灣企銀支票帳戶,支票簿誰領的?)我不清楚。(楊佳淳的支票是你保管、處理,你比較瞭解,你太太的臺灣企銀支票帳戶,支票簿是如何領的?)支票簿要開完時,最後會有一張紙提醒要去領票,可不可以領要先問銀行,這些我都是交給我太太處理。(臺企領票的事情,你太太處理比較多?)對。【提示偵10卷第15至60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至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甲存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61至113頁被告整理匯款至楊佳淳臺灣銀行之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刑事準備(六)狀,從被告整理之資料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被告從101年至107年7月間都有陸續匯款至你及楊佳淳的支票帳戶內,匯款原因為何?】我不清楚,這是甲存帳戶,我沒有辦法查。(是否為了要兌現支票,才會匯款到這些帳戶?)有可能。他偷開要兌現。(有可能他偷開,他要兌現?)對。他跟我們借票是直接把錢匯進甲存帳戶,沒有經過我們。(方才提示被告整理的那幾筆,支票有無失竊?)我不清楚。(除本件檢察官起訴以外,有無其他票被偷?)太久,忘記了,且他叫人家去領票,我們也是事後才知道。(每月開出去有兌領的票,銀行是否會寄對帳單給你們?)沒有注意。(銀行是否會寄,有無收過銀行寄來的支票帳戶對帳單?)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
④根據李思賢上開證述,其先證稱被告向其借支票使用約
有7-8年之久,之前每次都有兌現,且被告是直接開票再告知李思賢,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的支票亦係由其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惟嗣後竟改稱因與被告合資生意,被告知悉其將支票及印章放置合資之洗車廠辦公室抽屜內而竊取,且係於發現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遭被告竊取並盜開支票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自103年起借支票予被告時,係由被告告知所需票期及金額,再由其親自填載並蓋印章,印章均由其自己保管,而楊佳淳之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銀行支票本及印章亦由其保管,借票過程並沒有授權被告自己填載支票及蓋印章等語,其前後指訴顯然不一,其證述是否實在,誠屬可疑。
⒉楊佳淳之證述前後歧異,亦有疑義:
①其於警詢時證稱:「(你與陳泓郡是否認識?有無仇恨
糾紛?)認識,他是我老公的朋友。沒有。(你有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有。(是何時申請支票?作何用途?)很久以前,正確時間忘記了。是我老公經營生意所用。【警方現提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C0000000)及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予你查看,該支票是否為你所有?】是的。但是支票都是我老公李思賢在使用的。(支票上填寫之金額是否你本人所填寫?是否你本人用印?)都不是。(上開支票上之金額等資料是何人所填寫及用印?)不知道。支票不是我在使用。(你所有支票為何會由陳泓郡所使用?)我不知道,因為支票都是由我老公保管。(共交付幾張支票予陳泓郡?於何時?何地交付?)我都不知道。【你遭陳泓郡所盜開之支票(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數及號碼與金額為何?】臺灣中小企銀共8張,臺灣銀行共22張。
(你遭陳泓郡所盜開之支票臺灣中小企銀共8張,臺灣銀行共22張,金額總共為多少?)臺灣中小企銀共8張,共498萬元整,臺灣銀行共22張,共820萬元整。(你於何時何地,知悉遭陳泓郡竊取支票,並盜開之支票數及號碼與金額?)於105年7月20日,我發現支票跳票後,才知道遭陳泓郡竊取並盜開支票。遭盜開的臺灣中小企銀、臺灣銀行支票及我配偶李思賢的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全都是跳票後,一些我不認識的持票人來向我們要錢時,他們告知我都是陳泓郡交給他們的。(陳泓郡如何得知你支票放置的地方?於何處竊取你的支票?)他之前與我先生合資悍馬洗車廠的生意,所以他知道我們支票的放置處所於臺南市○○區○○路○○號洗車廠內,我們的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的。」等語(見偵3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偵4卷第21-2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剛才提示的支票,陳泓郡是否有徵
求你們同意借票使用支票?)沒有,我同意借票使用,我會自己填上金額。(借票一事,陳泓郡有無曾與你接洽?)沒有,我在彩券行是輔助我先生,實際的工作內容像會計,若陳泓郡要開我的票,李思賢同意的話,會請我自己填上金額,以前都是這樣。(有無攜帶所稱本人於105年5月親自書寫支票金額、同意陳泓郡借票使用及已兌現支票之票號、甲存銀行分行、帳號、對帳單等證明資料影本?)有。(你於105年5月至7月有無以上開銀行甲存帳戶簽發支票給客戶?)也沒有,但我每二個月固定車貸要繳7萬多,那是固定以支票支付,就只有那一筆。(既無支票影本,如何知道這些支票不是你簽發的?而且是陳泓郡簽發的?)因為這段時間我們沒有簽發支票,且持票人我們都不認識,上面的支票金額並不是我們的筆跡,他們說是陳泓郡給他的。陳泓郡知道我們支票放辦公室未上鎖的抽屜,且他可以自由進出我們的辦公室,因為他是我們的股東。」等語(見偵1卷第26頁反面、第108-109頁)。
③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否曾於合夥期間,向你借用
臺銀、臺灣中小企銀支票?)曾經借用。(被告借票時,支票如何寫、印章蓋用流程為何?)由我親筆寫,親自簽名蓋印。(被告如何跟你借?)透過我先生。(被告如何透過你先生借用你的票、票如何開、如何兌現?)被告跟我先生說要借票,我先生跟我說,我開了拿給我先生,我先生交付票給被告。(票如何寫、印章蓋用都是你親自做的?)對。(金額與票期是你先生告訴你的?)對,李思賢告訴我的。(你的支票部分,每個月銀行是否會寄對帳單?)沒有印象。(臺銀跟臺灣企銀支票簿領取情形,誰領?)基本上都我領,我的票我自己用完我知道,我就會去領,我會請臺銀或臺企做票(基本上是用完了你才會去領?)對。我手上的票用完才會去領。(這兩個帳戶的章都一樣?)對。(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是你臺銀支票領票紀錄,於102年7月24日,有人蓋你的章,陳泓郡簽名,領你的支票。第239至240頁,於104年1月6日,也是蓋你的章,陳泓郡簽名,領你臺銀的票,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今天第一次知道。事情發生之後我才知道他有去幫我領票。(臺銀、臺企銀支票本及印章,平常如何保管,保管情形?)放我先生那邊,他保管。(總共7張支票你說都不是你開,也無授權被告?)對。(被告如何拿到你的空白支票跟印章去蓋這7張支票?)我不知道。我手頭上都還有支票本。我先生說他放在抽屜裡面。(支票本都還在?)對。(起訴票號的支票本,你們有無留存,可否對得出來?)沒有辦法。(你何時第一次知道被告以你名義開支票,被退票?)跳票才知道。(你與你先生的支票都放在洗車廠辦公桌抽屜內?)對。(支票、印章都放一起或分開放?)放一起。(抽屜是否有上鎖?)鎖壞掉。(知道裡面有東西的人可以隨時打開去拿?)是。(平常辦公室大家會進出,還是特定人才能進入?)應該是特定人。(會進出的有哪些人?)進出的人就股東、員工。我不會在那裡,我先生會在那邊進進出出。【提示偵10卷第15至60頁,交易明細,及被告匯至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61至113頁,被告整理匯款至楊佳淳臺灣銀行之資料明細。提示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刑事準備(六)狀。從被告匯款至楊佳淳、李思賢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被告自101年至105年7月間有陸續匯款到你及李思賢的支票甲存帳戶內,被告匯款原因為何?】我不清楚。(支票用途跟兌現,是誰比較清楚?)我先生。(被告整理有兌現的票,這些票有無失竊?)我不清楚。(這些支票如果有正常兌現,通常是誰開的?)我開的。(你有無收過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57頁)。
④根據楊佳淳上開證述,其先證稱其名下臺灣銀行及臺灣
中小企銀支票均由其先生李思賢保管使用,不知由何人填寫用印等語;嗣又改稱其如有同意借票,會自己開票,親自填寫用印後將支票交予李思賢再轉交被告等語,其前後證述歧異,其證述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㈢又依附件一李思賢、楊佳淳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所示,被告
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匯款37,544,040元至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內;自101年2月5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63,839,719元至楊佳淳臺灣銀行支票帳戶內;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自其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共計匯款2,910,000元至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內。據上可見,被告匯款至李思賢、楊佳淳支票帳戶之金額甚鉅,且期間甚長,僅被告匯入楊佳淳臺灣銀行支票帳戶以使支票兌現之金額即已高達2億1千萬餘元(見附件一之一楊佳淳支存帳戶資金來源分析)。佐以楊佳淳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領票紀錄,於102年7月24日、102年10月23日、103年1月27日、103年5月15日、103年9月5日、104年1月6日、104年4月24日、105年4月20日、105年6月21日均係以楊佳淳留存之印鑑章領取支票簿,其中102年7月24日、104年1月6日係由被告領取支票簿,102年10月23日、103年5月15日係由案外人張先旨領取支票簿,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8年4月23日安平營字第10800014611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領取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7-220頁、第229-246頁)。
而領用之臺灣銀行支票用罄續領時,應於支票領取證上簽蓋原留印鑑憑以領取,銀行基於善意信賴原則及迅速提供客戶服務滿足其商業上業務需要,領取證印鑑與客戶留存於銀行原留印鑑相符,即可核給空白支票,並無限須由本人親領,亦無規定須向第三人徵取書面委託書始能領取,而領用票據應妥善保管,當遺失或被竊辦理掛失時,應以書面提出申請,如未依掛失手續致生糾葛或因而造成損害,自負一切責任。本件楊佳淳並無提出掛失申請亦未提出印鑑遺失變更印鑑之申請等情,有臺灣銀行安平分行108年5月13日安平營字第1080001711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3頁)。準此,足認李思賢、楊佳淳確有長期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渠等支票,且有將支票之印鑑章交付被告憑以領取支票簿之情形,否則被告焉有長期支付鉅額款項使李思賢、楊佳淳所開立之票據兌現,以維持李思賢及楊佳淳票信之必要?且支票簿及印鑑章既涉及個人財產、關係重大,李思賢及楊佳淳豈有不妥慎保管而任由被告長期、大量且密集地使用渠等支票之理?至李思賢、楊佳淳指訴渠等如果借票給被告,均由渠等親自填寫開立支票,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支票4紙、臺灣銀行支票5紙為證(見偵4卷第41頁、第50-54頁、第60-63頁)。惟李思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4紙之受款人均記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款項係支付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李思賢指訴該等支票係由其親自開立而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是否真實,尚有疑問。至楊佳淳上開臺灣銀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15日、99年6月18日、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24日、102年6月8日,而李思賢曾表示被告係自103年間開始借用李思賢及楊佳淳之支票,然楊佳淳所提上開5紙支票之發票日則均在103年之前,依楊佳淳所提上開5紙支票尚無法據以推認被告嗣後亦係未得授權而使用楊佳淳之支票。綜此,李思賢、楊佳淳指訴並未授權被告使用渠等支票,如附表編號1-4、11-12、14-17所示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共3紙、楊佳淳之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之支票共7紙,係遭被告竊取支票及印章後盜開等語,實難遽信。
㈣再李思賢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對帳單係由委外廠商根據
客戶留存於銀行通訊地址寄送,於103年12月10日異動後,係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之地址,有該行107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7328號函暨異動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4-156頁)。另楊佳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支票帳戶之對帳單採按月寄送,於104年1月12日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號,有該行107年3月16日安平營字第10750001641號函暨存戶資料變更申請書1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帳戶之每月對帳單寄送對象為其本人及地址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號,有該行107年3月12日107台南密字第0001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而臺南市○○區○○○街○○號即為李思賢、楊佳淳2人之現住地,有其2人提出之偽造文書暨詐欺告訴狀1紙、本院審判筆錄所載證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4卷第1頁、本院卷三第42頁、第50頁)。則李思賢、楊佳淳2人既每月收取渠等支票帳戶之對帳單,倘被告竊取並盜開渠等之支票,渠等豈有未發現遭竊之可能?是李思賢、楊佳淳指訴渠等如附表編號1-4、11-12、14-17所示支票、印章遭被告竊取,難認可信。
㈤據上,告訴人李思賢及楊佳淳指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
無從勾稽,是渠等事後否認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並指摘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11-12、14-17所示支票及印章,並盜開如附表編號1-4、11-12、14-17所示支票等語,不足採信,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李思賢、楊佳淳顯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使用渠等之支票,則被告持其經授權開立之李思賢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共3紙、楊佳淳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共7紙,向公訴意旨二、五、六、七所示之陳穩升、紀宗輝、林子雲、蔡智煙調借款項,即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之可言。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陳穩升證述反覆不一,尚有疑義: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匯款?作何用途
?)我第一次在104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南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因陳泓郡約我一起要投資屏東縣的土地(屏東縣○○鄉○○村○○路○號),且陳泓郡叫我指定匯款至張晉嘉戶頭下,所以我以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張晉嘉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所申請的帳號0000000000000共匯款1,938,000元,第二次在105年3月20日在玉山銀行的網站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因陳泓郡約我一起投資高雄市的土地(地址我不知道),故我以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至陳泓郡於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所申請的帳號0000000000000,共匯款500萬元,第三次在105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陳泓郡自稱要幫其父親陳兆智還債,所以我當面拿600萬元協助陳泓郡幫其父親還債。(你有無匯款明細或其他資料可供證明?)我有提供警方我在玉山銀行的匯款申請書與商業本票3張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的退票理由單。(經你提供警方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的退票理由單,支票上兌現日期為105年8月20日,支票金額600萬元,為何遭退票?)因為陳泓郡於105年5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陳泓郡自稱要幫其父親陳兆智還債,所以我當面拿600萬元協助陳泓郡幫其父親還債,那陳泓郡也當面拿一張支票給我,我等到105年8月20日要去兌現600萬元時,發現我遭退票,退票理由是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這時我才發現陳泓郡所使用之印章不符,而且偽造文書。
」、「(上述4人是於何時間?以何方式?詐欺你何物?)時間是在104年12月初左右,一開始是陳泓郡找我一起投資高雄市及屏東縣的土地,他為了取信於我,陸續拿了一張他母親蘇玉珍提供的235萬的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票號GD0000000號),一張他父親陳兆智提供的600萬支票給我(湖內鄉農會;票號FA0000000號);一張臺灣銀行、票號AJ0000000號、金額30萬;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票號BQ0000000號、金額210萬;一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C0000000號、金額130萬;一張臺灣銀行、票號AK0000000號、金額70萬(共6張支票、金額共1275萬元)給我,致使我陷入錯誤,將193萬匯給屏東的地主張晉嘉,然後又陸續匯了快1,000萬到陳泓郡的戶頭。這6張支票中,只有他母親蘇玉珍那張支票有兌現。」等語(見警5卷第5頁反面、警3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攜帶傳票所載,例如:匯入張晉
嘉及被告帳戶之全部匯款明細影本、投資契約、被告提供投資高雄、屏東土地地號相關資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我有帶我匯款的明細,我分好幾筆匯款,我有用藍色螢光筆註記,右下角紅筆是該頁總金額,我一千萬元分好幾筆匯款。另外黑白照片是被告提供給我的投資土地的標的,李榮慶的權狀影本也是投資標的,都是陳泓郡給我的。我們沒有投資契約。(你總共匯了1193萬元?)是,1000萬元從我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匯出去給陳泓郡帳戶,193萬8000元是直接去銀行匯給張晉嘉。(匯入1千萬入被告陳泓郡何帳戶?)我都匯入陳泓郡的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你有無實際取得高雄、屏東土地?)沒有,我本來有拿到屏東張晉嘉土地權狀正本,但權狀已經被陳泓郡拿走沒有還我了。(今天庭呈的黑白照片是位於何處?)有百事特臺南市○○○路○段○○○號、山喜房高雄市○○區○○路○○號,這些都沒有拿到權狀。(李榮慶的權狀你有無拿到?)沒有,這影本是陳泓郡拍給我的,我實際上也只有影本。(為何認為被告陳泓郡涉嫌詐欺?)他拿走我的錢,卻從105年7月20日後就失聯了,我也都沒有拿到這些投資標的,唯一的權狀也被他拿走了。(當時投資是說要合夥?)是。(是騙走權狀,還是他持這些支票向你借錢?)一開始是陳泓郡找我投資屏東縣的土地,我匯了193萬8千元到張晉嘉的帳戶,陳泓郡拿了張晉嘉的土地權狀來作抵押,陳泓郡拿了一張蘇玉珍的235萬元支票,他邀請我一起投資高雄的不動產,我給了陳泓郡235萬元,後來陳泓郡有給我這筆獲利的1萬多元,235萬元支票也有兌現;陳泓郡取得我信任後,105年4月時,由陳兆智提供600萬元的支票,來繼續投資李榮慶的土地,但是陳泓郡投資的細節我不太清楚,我就陸陸續續匯了600元給陳泓郡,等到兌現日時,支票已經成為拒往。(李思賢、楊佳淳的支票是陳泓郡何時拿給你要求投資或借款?)105年
3、4月的時候。陳泓郡陸續拿楊佳淳、李思賢、陳兆智的支票,邀請我投資高雄山喜房、李榮慶的土地、臺南中華東路的百事特,這些照片都是陳泓郡提供給我的。(193萬8千元的部分為什麼要匯入張晉嘉的帳戶?)張晉嘉、張晉豪是漁塭的負責人,陳泓郡邀請我一起投資他們的漁塭,等到張晉嘉等人獲利後,我們再分紅。(何時陳泓郡邀請你投資張晉嘉等人的漁塭?)104年12月。(如何分紅?)我不知道。(你因為投資張晉嘉等人的漁塭有得到多少分紅?)整年下來有得到10萬元左右。(陳泓郡騙你把權狀拿回去是指何意?)陳泓郡說要把張晉嘉、張晉豪的權狀拿到健康二街的王志聰代書那邊,我認為事務所是很安全的地方,我就拿過去了,後來我再打電話去問,代書給我的回答是陳泓郡後來把權狀拿走了。(張晉嘉、張晉豪說他是單純拿權狀向陳泓郡借款,他們有將款項還給陳泓郡,陳泓郡後來有將款項還給你?)沒有。(陳泓郡拿李思賢、楊佳淳、陳兆智的支票是向你借款還是邀你投資?)邀我投資。(你總共投資1,000萬元?)在警察局時我是依我匯出去的金額計算,但時間已經過了一年多,這之間有人有來跟我處理。(陳兆智、李思賢、楊佳淳的支票,陳泓郡是在105年3、4月間陸續交給你?)是的,他都是以投資高雄山喜房、李榮慶土地、臺南百事特等理由,而我也是陸陸續續匯款給他。」等語(見偵2卷第31-32頁、偵5卷第130反面-第131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13日你有匯款1,938,
000元到張晉嘉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的帳戶,有無此事?)有。(為何會在104年12月13日匯款到張晉嘉合作金庫苓雅分行的帳戶?)因為被告表示他家人都已經有投資,來約我一起投資。(投資什麼?)屏東新埤鄉土地。(所以你匯1,938,000元是為了要投資上開土地?)是。(所謂投資屏東新埤鄉土地是指投資張晉嘉所有的屏東縣○○鄉○○路○號的這塊土地?)不是,是別塊。…(被告當時有無提到是他自己需要用錢還是張晉嘉、張晉豪需要用錢?)張晉豪、張晉嘉,因為是我匯款的。(你知道你借錢的對象是這兩人?)是。(1,938,000元到現在有無還款?)沒有。一直到被告逃跑前6個月,我陸陸續續有收到大概10萬元左右。(目前為止,只有105年7月之前他曾經還你10萬元?)對。(你剛有提到你之前會把權狀交給代書是因為被告告訴你張晉豪、張晉嘉已經還款?)要把200萬還給我。(張晉豪、張晉嘉是事實上借錢的人,你有無詢問過他們錢到底還了沒?)沒有。(你沒有直接接觸過張晉豪、張晉嘉?)沒有,都是透過被告。(你剛提到他還了200萬,但你匯的是1,938,000元,為何有這個落差?)半年的所得,利潤的部分。大概62,000元。(62,000元算是你投資的利潤?)是。(是利潤還是利息?)這個窗口是被告在跟他們聯繫的,我本身並不認識張晉豪、張晉嘉。(就你的認知,你付這筆1,938,000元,還有你收62,000元你認為這個是什麼?)利息所得。(就1,938,000元,只還10萬,你覺得被告詐欺的部分是哪一部分,手法為何?)他騙我以後就跑了兩年多,找不到人。(你認為他是用什麼手法騙你匯1,938,000元?)詐騙。(如何詐騙?)一開始就是居心不良、惡意。(如何居心不良、惡意?)就是騙錢。(你的意思是否是他並沒有把錢交給張晉嘉、張晉豪?)這是他們之間的關係,這我不知道。
(你剛提到被告把權狀騙回去,所以你認為他的詐術是這個部分,他詐騙你把權狀騙回去,是否如此?)對。(你給被告1,938,000元時,被告資力如何?)他們家到現在還是很好,住洋房,開進口車、收房租。(他個人?)他們家都是很優渥的生活,臺南市很多地方都他們在收租金。(你是否知道張晉嘉、張晉豪究竟有無把錢還給被告?)不知道。(你說你們認識15年,你知道他在投資房地產、放款,為何你覺得他當初叫你匯款1,938,000元,從剛開始就是要騙你?)他營造事業做很大的假象,又假藉跟我投資土地的關係,用這套模式去騙其他人。我沒有去向其他被害人求證,我就拿錢給他了。(這是陳兆智600萬元的、30萬元是楊佳淳的、210萬是李思賢的、130萬跟70萬都是楊佳淳的,總共有5張支票,這5張都是被告交付給你的?)是。(這幾張支票發票日期不太一樣,被告何時、何地交給你這5張支票,是一起交還是分次交?)分次交,時間是105年6月左右。(你在106年10月18日檢察官問你時,你是說105年3、4月間?)這不是重點吧,都跳票,都是偽造的。(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法官也要認定犯罪事實,需要確認時間。)以我3、4月講的為準。(以偵查中所述3、4月?)對。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被告拿5張支票給你做什麼?)投資房地產。(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說?)他列了很多標的物,說他父母都有投資。有兩張說開票人需要短期資金,希望我能協助,結果跳票後,我查詢才知道票都是被告自己偽造的。(投資的標的是什麼?)很多標的,高雄的不動產,還有臺南的。(都是不動產?)土地。(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供高雄山喜房黑白照片,李榮慶的土地照片,就是你所謂的投資標的?)對,這些資料都是被告傳的。(他跟你說這是要投資的東西?)對。(所以你才願意給他錢?)是。(支票是做何用,是當作投資證明、擔保?)就是給付,我看到支票,我不可能去查是否是本人開的或是你的印鑑,我就當支票上的日期就是履行日,看我何時可以收到錢,支票視同有價證券。(就是發票日到了你就可以拿到這筆錢?)對。(這5張支票當初都是以投資為理由?你方才有提到借款,這是不一樣的。)楊佳淳的票他是跟我說他有短期資金需求,請我協助,可是我不知道楊佳淳的關係,他欺騙說是另外一個人的票,可是我看到上面的印鑑都還清楚,我就把它收下來了。(這5張支票交票給你的緣由,楊佳淳的票是因為他有短期資金需求,其他的是投資?)是。(有關短期資金需求的部分,你有無收取利息?)有。(利息如何計算?)有的時候幾天,就大概幾千元,幾個月就可能收個一、兩萬元。(這件楊佳淳的部分?)有預扣利息。(這是你在偵查中提供的匯款紀錄,105年1月18日至5月23日,你有把匯款的螢光筆畫起來,還有金額寫在下面,總共是10,041,000元,你所謂被告拿5張票給你,你給他錢做為投資跟借款的部分,是否就是這些錢?)對。(陳兆智的票600萬,時間是105年8月,被告是否是最晚交這張票給你?)差不多。(你記不清楚先後?)對。(這張支票被告交給你時理由為何?跟你剛說的一樣是投資還是有其他緣由?)一方面他說陳兆智需要錢,也有投資的部分,他說需要這個金額,我看到票想說他父親開的我相信這張票,到現在他們兩個互推,一個說被告開的,陳兆智也沒有告他竊盜。(被告拿這張票如何說要跟你拿錢?)不動產投資跟他爸爸在外面有欠錢。(方才檢察官有一再跟你確認說當初被告要你拿錢出來的理由,一開始是匯款1,938,000元到張晉嘉帳戶,當時到底被告用何理由要你匯錢?)他說他父母已經投資了,我想說既然他父母也有投資,他來找我投資我也認為OK,權狀在我這邊當擔保品。(投資標的為何?)我如果沒有去開發,我就賺那62,000元。(投資什麼東西,是否是你剛跟檢察官說的土地?)農牧用地。(所有權人是誰?)張晉嘉、張晉豪。(坐落在哪裡?)屏東新埤。(是否知道地號?)地號不知道。(你如何相信被告真的是拿這筆錢去投資?他如何讓你相信他確實有要投資?)他帶了一個代書來。(他所謂投資是否是他們要集資買土地?)他說張晉嘉、張晉豪在合作金庫銀行有貸款的需求。(這樣是借款還是投資?)借款。(你的認知上你是借給張晉豪、張晉嘉還是借給被告?)張晉嘉、張晉豪。(當初有無約定,借款多少,利息為何算,什麼時候要還?)我匯款1,938,000元,時間到時就要還200萬。(時間到是什麼時候?)106年5月。
(當初約定還第一筆款項是106年5月前還200萬?)對。
(這樣超過你的匯款金額?)就是還200萬。(還200萬元是含利息?)對,我就是匯款1,938,000元。(剩下就算是利息?)是。(你有無收到任何還款?)有收到10萬元左右。(你如何能夠確定張晉嘉、張晉豪有資金需求?)我不了解。(你為何認為是被告騙你的?)兩年多,我要找他他還跑給我追,地址也假的。手機也假的。(你所謂的詐術是什麼?)他善於利用各種通訊軟體的資料複製、轉達讓我陷於錯誤,才會損失這些金額。(你後面陸續投資1000萬多元,被告用何理由讓你拿錢出來?)借款跟投資土地。(借款是誰要借?)他說發票人。(就是李思賢、楊佳淳、陳兆智要借的?)是。(投資是投資哪一筆土地?)高雄跟臺南的房地產跟土地。(1000多萬元裡面多少錢是投資土地?)800多萬元。(哪張票?)2張加起來。陳兆智跟李思賢的支票。(810萬元是跟你說要投資土地的?)是。(剛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楊佳淳支票總共3張,一張是30萬元、一張是70萬元,另外有一張是130萬元,你剛說是借款,是否如此?)是。(三張都是?)對。(總共230萬元是借款,810萬元是投資,是否正確?)對。(借款的部分,你認為他有詐騙你嗎?)因為我後來去詢問楊佳淳,被告一開始說楊佳淳是開汽車修理廠,結果我去詢問發票人說根本沒有這件事,楊佳淳也提出支票是被告竊盜而來。(你覺得被告騙你的原因在哪裡?你說的是他支票來源不正當性跟你覺得他根本沒有借款這件事,還是他沒有資金需求或他根本就還不出來,是哪一種?)票主根本就沒有開這張支票,我一直以為這張支票是票主開的。(那個部分雙方還有爭執,撇開這個原因不談。
)他就是準備拿這個支票來向我騙取金錢。(你的意思是否是假設你知道票如果不是票主開的,你就不會借被告?)是。(這三張都一樣?)是。(投資的部分,你覺得你被騙的原因為何?是因為他沒有還你還是一開始就沒有投資這件事?)各種理由都有。這個詐騙的畜生什麼事都做得出來。騙的過程,父子也串通。...他一個人出來承擔,可是這麼多的金額,他家人還擁有各種房地產在收租,過優渥的生活,我認為這是畜生、詐騙的行為。(你剛提到的投資800多萬元是105年1月18日以後的款項,但從102年就可以看到你跟被告有資金往返,你說你沒有做帳,你如何區別這些款項是借款款項還是投資不動產的款項?)我以票的履行日就是我們約定還款日。(自己沒有做帳,從每一筆交易看來你也不確定是投資或借款?)對。(你的投資款項是否是保本,就是他一定要還你錢,這期間還要分紅或利潤給你?)有保本。(可是所謂投資不就是有可能血本無歸?)沒有。(盈虧要自負不是嗎?)不是,投資盈虧自負的話,至少我如果權狀被他騙走,我可以憑這個土地權狀透過法律程序去持有,他就是刻意把權狀騙走,這就是詐術所在。(第30頁是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百事特還有山喜房鳳山店跟李榮慶高○○○區○○段土地所有權狀,這個是否是你方才所謂被告拿800多萬元支票的投資標的?)這個都他傳給我的。(他傳給你是何用意?)他說要去做這些投資。(如何投資?)買賣或放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114頁)。
⒋根據陳穩升上開證述,其先稱:於104年12月23日因投資
而匯款1,938,000元、於105年3月20日因投資而匯款500萬元、於105年5月20日當面拿600萬元協助被告父親還債等語。嗣改稱:104年12月初,被告邀其「投資」高雄及屏東土地,陸續提供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故陸續匯款193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係從玉山銀行帳戶分好幾筆匯款給被告,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見偵5卷第23-25頁、即附件二粗體反黑部分)為證。又改稱:105年4月間,由陳兆智提供600萬元支票,投資李榮慶的土地,乃陸續匯款600萬元;105年3、4月間,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邀請投資高雄山喜房、李榮慶土地、臺南中華東路百事特。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借款200萬元予張晉嘉、張晉豪,匯款之差額為利息;如附表編號2-4所示楊佳淳之支票共230萬元為借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李思賢及陳兆智之支票共810萬元為投資款等語。據此可見,陳穩升對於其交付被告款項之時間、方式、用途、數額及被告交付各支票之用途,歷次證述反覆不一,其指述是否真實,容有疑義。
㈡又查,本件證人張晉嘉、張晉豪確實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並由陳穩升匯付款項1,938,000元,其等亦已還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晉嘉、張晉豪證述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4紙可憑(見警5卷第56-60頁)。而陳穩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係借款,債務人張晉嘉、張晉豪屆期應返還200萬元,且其確實有收取利息;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發票人楊佳淳之支票係短期資金需求,且有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等語。佐以依據陳穩升與被告間自105年3月6日至105年7月18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亦可見雙方談論調借現金及收取利息之對話內容(見偵6卷第210-213頁)。衡情,陳穩升與被告間並非投資契約,而係借貸關係,陳穩升指訴並不可採。陳穩升雖另指被告將張晉嘉、張晉豪之土地權狀騙回等語,然此僅有陳穩升片面之指訴,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根據陳穩升於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間沒有投資契約,除屏
東張晉嘉土地權狀外,並未曾實際取得投資之不動產之權狀,而僅由被告提供照片等語,並提出投資標的物及權狀之照片為證(見偵5卷第30-3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作帳等語。則陳穩升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內容為何?投資金額為何?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陳穩升均未能提出說明,陳穩升亦未要求被告提出投資企劃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權狀,或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其債權或簽立書面投資契約以保權益,陳穩升僅憑被告口頭陳述及提供不動產之照片即交付款項,再佐以陳穩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的投資款項是否有保本,就是他一定要還你錢,這期間還要分紅或利潤給你?)有保本。(可是所謂投資不就是有可能血本無歸?)沒有。(盈虧要自負不是嗎?)不是。
」等語,凡此均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自難逕以陳穩升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詐騙陳穩升。
㈣又本院審理中訊問陳穩升有關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其陳
稱:「他騙我以後就跑了2年多,找不到人」、「一開始就是居心不良、惡意」、「他善於利用各種通訊軟體的資料複製、轉達讓我陷於錯誤,才會損失這些金額」、「(借款的部分,你認為他有詐騙你嗎?)因為我後來去詢問楊佳淳,被告一開始說楊佳淳是開汽車修理廠,結果我去詢問發票人說根本沒有這件事,楊佳淳也提出支票是被告竊盜而來。」、「(你覺得被告騙你的原因在哪裡?…)票主根本就沒有開這張支票。…」、「(投資的部分,你覺得你被騙的原因為何?是因為他沒有還你還是一開始就沒有投資這件事?)各種理由都有。這個詐騙的畜生什麼事都做得出來。」、「他一個人出來承擔,可是這麼多的金額,他家人還擁有各種房地產在收租,過優渥的生活,我認為這是畜生、詐騙的行為。」等語,均未陳述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且如附表編號1-4所示李思賢及楊佳淳之支票,經本院認定並非被告未經授權而使用,已見前述。是以,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㈤又依附件二陳穩升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所示,陳穩升自102
年2月27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多次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共計47,155,170元;同一期間,被告亦有匯款至陳穩升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7,642,150元。可見陳穩升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密切且頻繁,且金額甚鉅。其次,陳穩升指述其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8日止,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10,044,000元(即附件二粗體反黑部分),然該期間內,被告亦匯款至陳穩升玉山銀行帳戶,共計4,364,600元,已高達陳穩升所指遭詐金額五分之二。
被告如欲詐騙陳穩升,又何需匯款436萬餘元至陳穩升帳戶內?本件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有疑問。衡情,陳穩升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基於雙方長期資金往來而建立的信賴關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決定交付款項,實難認陳穩升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陳穩升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決定交付款項,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㈥又被告交付陳穩升之附表編號2-4所示發票人楊佳淳支票3紙
,被告均有於票據背面背書,以擔負票據責任,有該票據3紙附卷可稽,自難僅以該支票嗣後跳票,且被告未如期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遽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所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發票人李思賢及楊佳淳之支票共4紙,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未經授權而盜開,已論述如前,另附表編號5所示發票人陳兆智之支票1紙,被告亦非未經授權開立,業據證人陳兆智證述在卷,自亦不得逕認被告持上開支票向陳穩升借款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言。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㈠曾俊雄部分:
⒈曾俊雄之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陳兆智於何時何地,用何方式涉
嫌詐欺請詳述?)因我朋友陳泓郡向我說要經營土地抵押投資於104年9月20日15時許到我住處臺南市○○區○○○街○○號,我投資陳泓郡經營土地抵押230萬元,他就持他父親陳兆智高雄市湖內農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230萬元支票1張做抵押,但陳泓郡故意以阿拉伯數字在NT寫成2,400,000塗改2,300,000,因該支票塗改而無法存入銀行兌現,陳泓郡說要拿另一張支票來換,結果都沒有,並找借口拖延,又於105年8月30日15時許,陳泓郡又找我投資所經營土地抵押500萬元,他又持他父親陳兆智高雄市湖內會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及支票號碼FA0000000號、面額各250萬元、到期日105年11月30日支票2張做抵押,結果因印鑑不符及存款不足而跳票,共計跳票730萬元,陳泓郡詐欺我金錢部份因是我太太匯款給陳泓郡已提告詐欺,陳兆智係票主與陳泓郡共同詐騙我的金錢。(有何證據?)我提供警方之陳兆智所有之高雄市湖內農會3張支票影本為證。」等語(見偵6卷第199-20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被告於103年5月所稱投資不動
產之地號、建號等書面資料影本?)有(庭呈影本資料1份),時間應該不是103年5月間,應以匯款及LINE上面的時間為主,另外為何LINE的紀錄是手寫,是因為這是我與被告的語音對話,我將之手寫出來,若有必要日後可以提供語音檔。我以螢光筆畫線部分,就是他說要投資不動產的證明。及最後一個不動產契約書就是被告說可以投資不動產的標的。(為何本件當初是由陳郁穎提告?)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但實際都是我與被告接觸。(為何認為被告詐欺、偽造文書?)如陳郁穎警詢所述。(陳泓郡前後邀約你投資了哪些物件?)房地產而已,有屏東、高雄、臺南的物件,他傳給我的物件,都是他邀約我投資的物件,我匯的款項,就是我投資這些物件的款項。【(提示106偵字第1183號第224頁卷附答辯狀被證7)這是否你所寫?】這是我寫的,利息22萬元的部分是陳泓郡說這是投資報酬率的部分,『小弟』是指李盛義,因為李盛義是透過我才投資被告,所以我會統一記載,並且提醒被告。」等語(見偵6卷第15頁反面、第236-237頁)。
⒉陳郁穎之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被何人詐騙?
以何種方法詐騙?請詳述之。)約103年5月份在我之現住住家裡,陳泓郡至住家謊稱要投資不動產,需要資金周轉,第一次於103年5月12日以我先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俊雄)至臺南市安平區新南郵局以200萬匯入陳泓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戶名:陳泓郡)之帳戶;第二次於103年7月14日以我先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俊雄)臺南市安平區新南郵局以100萬匯入嫌疑人陳泓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泓郡)之帳戶;第三次103月11月17日以我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郁穎)至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以100萬匯入陳泓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泓郡)之帳戶;第四次104年10月附近以我公公曾逢春茄萣農會帳號,詳細帳號我不清楚,至高雄市茄萣農會以新臺幣約38萬匯入陳泓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泓郡)之帳戶。另又陸續幾筆人民幣大概135萬左右,但是詳細的匯出與匯入帳號我目前手邊沒資料。故陸續新臺幣部分匯款了4次給陳泓郡,但詳細匯款資料我手邊沒有。【妳是否知悉陳泓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泓郡)之帳戶受款地為何?】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陳泓郡是否有提供相關清償計畫?)陳泓郡於103年有拿一張湖內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支票由陳泓郡之父親陳兆智所開立的250萬元支票給我,又陳泓郡於104年有拿一張湖內農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帳00-00000-0-0)支票由陳泓郡之父親陳兆智所開立的230萬元支票給我,但是這兩張票上發票人簽章之印鑑與支票上的印鑑不符,我才知道他偽造文書,所以這兩張票我均沒去兌換。陳泓郡於105年提供一張本票(NO.451528)1,000萬(發票人陳泓郡,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這3張均給我配偶曾俊雄。(你是如何知道遭詐騙的?)我於105年7月23日時,我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陳泓郡及打電話,均沒有回應。又105年8月初來到高雄市○○區○○路陳泓郡之母親住家,與陳泓郡之父親陳兆智見到面並提供兩張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給陳兆智看,陳兆智稱於99年就已經沒在用支票了,支票上的印鑑也不符合,故我才知道受到陳泓郡詐騙。(妳因遭詐騙而損失總共多少金額?)總共為438萬元整及約人民幣135萬元整。」等語(見警1卷第1-3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被告於103年5月所稱投資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等書面資料影本?)這些都是我老公曾俊雄在處理,我只負責匯款。(陳泓郡都是與你聯繫還是曾俊雄?)曾俊雄。(是你要向陳泓郡提告還是曾俊雄?)因為曾俊雄人都在上海沒辦法馬上回來,所以才由我去提告,和陳泓郡的聯繫及金錢的往來決定都是由曾俊雄來決定,我只是代替曾俊雄來提出告訴。(所以案件的被害人是曾俊雄?)是的。(要告陳泓郡何事?)詐欺、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詐欺的部分,他都稱他有客戶有土地、建案可以投資,如果我們投資的話可以獲得不錯金額的報酬,讓我們幫他找其他的資金可以注入。(陳泓郡是何時找你們投資?)103年間,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你們投資了多少錢?)第一次邀約我們投資是在103年5月間。(陳泓郡何時拿陳兆智的支票給你們?)第一張是103年間,另外104、105年各有一張。(陳泓郡拿給你的3張票有無兌現?)沒有,都是拒往。我後來有拿這些支票去湖內找他,只有遇到他父親,他父親卻跟我們說,他已經20幾年沒有用過這些票,我才驚覺可能受騙。(陳泓郡拿這些票給你做何用?)其實是要給我們作為保證,期間報酬有回來,我們有再匯款借出等,因為我們配合的時間蠻長的,後來我們比較沒有對支票來做注意。【(提示106年偵字第1183號第77、78頁)這些是你們所有匯出的款項?】是的。(為什麼上面會記載匯款與實際借款金額不同?)那是陳泓郡事先給我們的報酬,怕我們到時候無法獲得比較好的報酬,是他給我們的保證,只是口頭上我們投資了多少錢,但我們實際上匯的錢會比較少一點。【(提示106年偵字第1183號第79至82頁)這些是陳泓郡邀請你們投資的不動產?】是的,陳泓郡提供謄本是要讓我們去做調查,而且我們還要支付一些代書的設定費用等。(你拿到陳兆智的支票,上面的年月日是否有完整記載?)是的。(補充?)陳泓郡從我們這邊詐騙這麼多資金,都是以投資為藉口跟我們說,而不是借貸。」等語(見偵6卷第15頁反面、偵5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⒊根據曾俊雄上開證述,其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20日持陳兆
智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為抵押,邀集其投資230萬元,於105年8月30日持陳兆智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為抵押,邀集其投資500萬元等語,核與陳郁穎證述被告係於103年5月間佯稱投資不動產亟需資金,而陸續匯款,於103年交付陳兆智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於104年交付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等語不相符合。而曾俊雄上開證述於104年9月20日、105年8月30日遭詐騙款項,亦與其嗣後陳報自103年5月12日至104年10月2日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之時間未盡相符。其次,陳郁穎於106年10月18日偵查中雖證稱拿到陳兆智之支票時,其上年月日均完整記載等語,然觀其於105年9月10日警詢時提供之支票,其中票碼FA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日「月」份欄並未填載,另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上發票日之「月」、「日」欄均未填載,有該2紙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5頁),核與其證述不符。綜此,曾俊雄、陳郁穎之證述歧異,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⒋又曾俊雄指訴被告係以「投資經營土地抵押」、「有客戶
有土地、建案可以投資,如果投資可以獲得不錯金額的報酬」等語為由,向曾俊雄邀集資金。然查,本件曾俊雄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見偵6卷第17-54頁),可見曾俊雄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及由被告傳送不動產相關照片後,曾俊雄即同意交付款項,曾俊雄並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內容為何?投資金額為何?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亦未要求被告提出投資企劃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權狀、或要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債權、或要求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自難逕以曾俊雄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詐騙曾俊雄。
⒌再依附件三曾俊雄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所示,曾俊雄及陳
郁穎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2日止,以曾俊雄、陳郁穎名義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5,117,500元;自103年3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日止以曾俊雄表姊郭雅娟名義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共計5,610,000元,前後總計10,727,500元。而被告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5年4月26日止,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曾俊雄中華郵政帳戶,共計1,635,500元;另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郭雅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共計1,680,000元。被告前後總計匯款3,315,500元予曾俊雄。如曾俊雄與被告間為投資關係,何以被告需在長達一年半之期間每月固定匯付相當於利息之款項?曾俊雄既認雙方為投資關係,則有可能投資失利、血本無歸,然曾俊雄竟長期收取固定利息,則曾俊雄與被告間應屬資金借貸而非投資契約甚明。再者,如果被告欲詐騙曾俊雄之金錢,當無必要長期匯款予曾俊雄,且金額高達331萬元,已相當於曾俊雄出資金額三分之一,則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亦有疑問。
⒍再者,曾俊雄指訴遭詐騙匯款給被告之時間係自103年5月
12日至104年10月2日止,則其指訴被告於104年9月交付票號FA0000000號支票、於105年8月30日交付票號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支票,均在曾俊雄匯款之後,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足認被告事後交付無法兌現或印鑑不符之支票為其詐取財物之手段。況且,觀諸陳郁穎提出由被告交付之發票人為陳兆智、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支票2紙,其中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上發票日「月」份欄並未填載,另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上發票日之「月」、「日」欄均未填載,而均未完成發票行為,依票據法之規定,均屬無效票據。被告交付該等無效票據予曾俊雄,曾俊雄竟仍予收受。衡情,曾俊雄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基於雙方長期資金往來而建立的信賴關係,縱被告交付無效票據致無法兌現獲償亦無所懼,仍應允借款,實難認曾俊雄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曾俊雄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之決定交付款項,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
⒎至公訴意旨雖指曾俊雄因遭被告詐騙而匯款人民幣1,665,
000元予被告等語,然此除曾俊雄片面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曾俊雄匯款人民幣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曾俊雄之單一指訴要難遽採,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許銘浚部分:
⒈許銘浚之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所詐
騙?請詳述之。)陳泓郡於去年105年5月初(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撥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土地房屋抵押貸款,先前我就知道他是包租公,他把別人的房屋所有權狀提供給我,說他自己需要現金60萬元借錢給他人,因此開口跟我借60萬元。於105年5月11日中午11時37分左右,至臺南市○○區○○路上的新光銀行匯款給陳泓郡,總共臨櫃匯款匯了現金582,000元整。」等語(見警6卷第8-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你與被告陳泓郡關係?認識多久?
)朋友,認識應該有好幾年了。(警卷所附曾俊雄1000萬本票裁定是何意?)因為我這個案件與曾俊雄有關,當初是一起投資、借款,大部分是由曾俊雄與陳泓郡接洽,所以曾俊雄拿到這個的本票裁定,也包含我的60萬元債權。(本件為何匯款582,000元給被告陳泓郡?)因為是借款,先扣掉3分的利息。(被告有無交付何人支票或本票給你或曾俊雄當擔保?)有給曾俊雄,是交陳兆智的支票,我也有看過支票,票都是放在曾俊雄那邊。(為何認為被告詐欺?)因為陳泓郡拿不實的支票,也不能兌現,來騙我與曾俊雄,我們受騙才會借出款項給陳泓郡。(有何補充?)庭呈所有權狀相片。(你這個所有權狀是何人給你的?)曾俊雄。(這個所有權狀是什麼意思?)這就是當初陳泓郡來借款時,說要去投資不動產,他除了拿支票取信我們之外,還有拿這個所有權狀讓我們相信。(你知道陳泓郡有無實際拿你們的錢去投資?)不知道,他後來都沒有提供實際的房地產給我們,而且他並無拿出真正的所有權狀正本給曾俊雄,都是傳相片給他而已,庭呈所有權狀相片是經過曾俊雄傳給我的。」;「(要告陳泓郡何事?)詐欺。(犯罪事實?)陳泓郡假藉要投資土地,我是透過曾俊雄認識陳泓郡,陳泓郡會把他手上土地不動產資料、權狀等物傳給曾俊雄,邀約曾俊雄投資,曾俊雄、陳泓郡都有再來邀我一起投資。(投資的標的?)土地,但哪裡的土地我不清楚。(陳泓郡不是有與你聯繫?)有,但是他沒有講投資哪裡的土地。(投資的細節?)我本人匯給陳泓郡的有60萬元,我先匯給曾俊雄的部分有90萬元,也是要讓曾俊雄一起投資陳泓郡。(陳泓郡有無說何時可以拿回報酬?)他有說是每年有36%,但陳泓郡說會每個月分紅給我。(何時投資陳泓郡60萬元?)105年5月初。(後來你有無拿到任何分紅?)拿到一次,我第一次要匯給陳泓郡60萬元,他就說可以把第一次的分紅先扣掉,所以我只有匯了582,000元給陳泓郡。(陳泓郡是邀你投資還是向你借款?)投資,因為陳泓郡說要委託代書辦理設定的部分,都要付1筆2,700元,我都請他扣掉3,000元。(為什麼在警察局說,因為陳泓郡說要給你土地、房屋貸款,他自己需要現金60萬元,他要將把別人的土地、房屋抵押給你向你借60萬元,這不就是借款?)我認為這不算是借款,因為我匯錢給他,在我認知是投資。(陳泓郡有無提供任何投資企劃書給你?)我不清楚。(如果你認為是投資,陳泓郡都直接與你聯繫了,你沒有拿到投資企劃書、權狀等物,你敢貿然投資?)因為我十足信任曾俊雄,曾俊雄說他有收到。」等語(見偵12卷第7-8頁、偵5卷第132頁反面-第133頁反面)。
⒉根據許銘浚上開證述,其先稱本案係借款,嗣後改稱係投
資,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再者,依附件四許銘浚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可見被告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7月6日止,有數次匯款27,000元、45,000元至許銘浚配偶陳奕薰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情形,經核與被告所辯因曾向許銘浚借款90萬元、60萬元而按月匯付利息之情相符。參以許銘浚業已自承本件借款有收取利息,被告並無提供任何投資企劃書或投資標的,亦未拿到任何權狀,與被告亦未曾簽訂投資契約,而許銘浚亦未要求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僅憑曾俊雄之保證及所轉傳之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照片(見偵12卷第9-13頁),即匯付款項予被告,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堪認本件實係許銘浚為賺取利息,自行評估被告之債信及風險後出借款項予被告,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許銘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㈢李盛義部分:
⒈李盛義之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認識對方?陳泓郡是用
何種方式要求你將錢匯款給他?)我是經由朋友的介紹認識陳泓郡,他表示是投資房地產的名義,可以先將匯定到他指定的帳號後,再由他去找代書,由代書去尋找要買房子而錢孔急的人,而每個月他都會將固定的利息轉入我的帳戶內,因之前6個月他都有固定將利息匯入我的帳戶內,而於第7個月後即未再將利息匯入我的帳戶內,且經由了解朋友亦有多人遭他用這一手法詐騙。(對方如何與你聯絡?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我和對方是面對面直接接觸,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遭詐騙何物?交付方式為何?有無交易明細?)我以臨櫃匯款方式交付,損失金額估約488,000元。匯款明細如下:
我嘉義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匯款488,000元後存入中國信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有交易明細表附後。(你如何得知被詐騙的訊息?)我周遭友人也有投資但陸續知道未依時匯款當時約定每個月的利息,我也在投資後第6個月沒有收到當時約定每個月的利息。」等語(見警7卷第14-15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要告陳泓郡何事?)詐欺,他說他
有一個投資房地產的案件邀我一起投資,我的部分是投資50萬元。(是那裡的房地產?)陳泓郡沒有將投資的標的給我,我就將錢給他了。因為他說那間房子不能向銀行貸款,要向私人借貸,他會提供私人房產的資料。(所以你是投資還是借貸?)就是投資人家私底下要借錢,可以收取利息的。(陳泓郡有無說是哪個人要借錢?)沒有。(你不是說陳泓郡有拿房主的資料給你看?)他完全都沒有給我。(陳泓郡邀約投資50萬元是如何向你講的?)我們是於104年12月之前某日,我和朋友在北海岸海產餐廳聚餐,陳泓郡來就說投資某間房子為標的,可以賺取2分半到3分的利潤。(你不是已經借他6個月?)陳泓郡說對方還不出本金,要繼續投資,對方會繼續給付利息。(有無任何陳泓郡邀約你投資的相關資料?)沒有,他都沒有給。」等語(見偵6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
⒉根據李盛義上開證述,其自承有收取利息,被告未曾提供
任何投資企劃書或投資標的,雙方亦未曾簽訂投資契約,李盛義未亦要求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即匯付款項予被告,堪認本件實係李盛義為賺取利息,自行評估被告之債信及風險後出借款項予被告,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李盛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四部分:㈠林祖沛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欺?)我在
103年10月8日第一次在竹北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之後皆透過網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號是000000000000,匯款對象及帳戶所有人都是陳泓郡。(你共遭陳泓郡詐騙多少?)我總共遭陳泓郡詐騙11,765,500元。(你如何遭人詐欺?)陳泓郡在103年10月8號跟我說有第三人要以房屋和土地作為抵押借款而向我借款,並支付利息給我,之後透過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陸續於104年1月29日共匯款2,000,000元,104年6月04日匯款1,850,000元,104年9月23日匯款新1,000,000元,105年1月27日匯款1,319,000元及105年4月19日匯款2,935,000元。(你轉帳的帳戶號碼是轉帳給陳泓郡成功的帳號是多少?)我轉帳成功給對方的銀行是玉山銀行帳號是0000000000000共匯2,775,000元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共匯9,104,000元。(詐騙期間你共匯款幾次?遭詐騙的情形為何請詳述?)共匯款6次。對方原先有開立4張支票作為擔保,但因票期已到,於105年4月13日改開立本票1張,並收回該4張支票,今年6月本人向陳泓郡提出要求查閱相關房屋及土地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的資料,其卻一直拖延,直到7月才告知有些是與別人一起承做,或提供別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予我,其中105年4月17日陳泓郡詢問本人有件麻豆的房屋要借款3個月,到105年7月16號我發現他傳給我的抵押證明書與當初麻豆的房屋不符,到7月20號下午後就再也聯絡不上對方,之後就發現遭詐騙。」等語(見警1卷第10-11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第16-17頁)是否是你提
供?何人名下支票?有無跳票?有無退票理由單?】是我提供。16頁右方是楊佳淳的票,17頁都是陳兆智的票,後來被告拿自己的本票跟我換回,所以並沒有退票理由單。
【(提示警卷第18-28頁)是否是你提供,若是,待證明何事?】證明我確實有借款給被告,被告也有跟我說要投資不動產。」等語(見偵6卷第16頁)。
㈡而觀諸林祖沛提出之由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陳兆智、票號FA
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發票人為楊佳淳、票號AK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1紙,及票號C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發票人姓名無法辨識)之支票1紙(見警1卷第16-17頁),其上發票日之「月份」均未填載,而未完成發票行為,依票據法之規定,均屬無效票據。被告交付該等無效票據予林祖沛,林祖沛竟仍予收受並同意匯付金錢,衡情,林祖沛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縱被告交付無效票據致無法兌現獲償無所懼,仍應允交付款項,實難認林祖沛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㈢又林祖沛已陳稱被告係表示第三人要以房屋和土地作為抵押
借款而向其借款,被告並有支付利息;觀之林祖沛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1卷第18-28頁),亦可見林祖沛係出借款項從中賺取利息無誤。而林祖沛指訴其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共6次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已高達11,874,000元,可見林祖沛與被告間有長期借貸關係,且林祖沛從中有賺取高額利息甚明。
㈣再依附件五林祖沛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可知,自103年10月9
日至105年7月19日止,除林祖沛所指遭詐騙之6筆款項外,林祖沛仍有多筆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總計金額高達23,584,500元;而被告於上開相同期間內,亦多次匯款至林祖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總計金額亦高達13,049,200元。據此,堪認林祖沛與被告間長期資金往來密切且頻繁,倘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何需不斷匯款予林祖沛,且金額高達1,304萬餘元而已逾林祖沛本件指訴遭詐騙之金額?況且林祖沛就本件6次匯款外之其餘款項均未提出詐欺告訴,復未說明各該款項之性質,本件林祖沛之指訴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㈤至林祖沛指訴於105年6月間曾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閱相關房屋
及土地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的資料,直到7月間被告才告知有些是與別人一起承做,或提供別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中105年4月17日被告詢問有件麻豆的房屋要借款3個月,到105年7月16號始發現被告傳送的抵押證明書與當初麻豆的房屋不符,到7月20號下午後就再也聯絡不上對方,之後就發現遭詐騙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警1卷第18-28頁、偵6卷第55-61頁)。惟據此可見林祖沛於借款之始,即未曾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以保自身權益,林祖沛嗣後始要求查閱相關資料,並認被告所為係屬詐騙,難認有據。
再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知林祖沛係僅憑被告傳送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即交付借款,且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長達一年半之期間借款6次,且金額甚鉅。準此,林祖沛顯係已衡量利害得失之後,基於雙方長期以來因借貸關係而建立之信賴關係,為賺取高額利息而決定出借款項,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林祖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林祖沛指訴遭被告以前揭手法詐騙等語,即難採信。
五、公訴意旨五部分:㈠紀宗輝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泓郡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向你詐取何種財物?)被告陳泓郡於105年7月7日9時30分撥打行動電話向我表示;因投資房地產急需一筆200萬資金周轉,我不疑有詐便答應陳泓郡請求,陳泓郡分別持湖內鄉農會支票1張(票號FA0000000號、日期105年7月31日、帳號00-00000-0-0、面額10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張(票號AC0000000號、日期105年9月13日、帳號043158、面額5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支票1張(票號AC0000000號、日期105年9月13日、帳號043158、面額50萬元)共3張支票(其中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2張支票背面均有陳泓郡簽名背書),支票總金額共200萬元,陳泓郡於105年7月13日12時與我相約在臺南市○○○路○段○○○號前萊爾富超商,陳泓郡將該3張總金額共200萬元支票交給我,我便將20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陳泓郡周轉,詎料屆時我持該3張支票至銀行兌現時,該3張支票戶頭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因而無法兌現,被告陳泓郡亦消失匿跡遍尋不著,就此人間蒸發不知去向,且被告陳泓郡行動電話也關閉無法接通,我在此要向本案被告陳泓郡提出詐欺罪告訴。」等語(見警4卷第2-3頁)。
⒉其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被告於105年7月所稱投資不動
產之地號、建號等書面資料影本?)沒有,被告只有口頭跟我說,也沒有用LINE傳送資料給我,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印象中他是跟我說投資臺南市山上區。(有無本件匯款資料影本可提供?)沒有,這200萬我是現金給他。(如何證明被告詐欺?)被告交給我的支票都遭退票。
(是否知被告103年至105年間作何工作?)他有開餐廳及酒吧,2、3年前我曾到他開的餐廳用餐。(告陳泓郡何事?)他說要向我借錢去投資土地,他有提供權狀給我看,說他要投資這些地方,因為他缺資金,他本來邀我一起投資,我不答應,但我有借他錢。(陳泓郡當時有無提供資力證明?)沒有,因為他是我小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而且他的經濟狀況好像還不錯,他說要買100萬元的車子,馬上就可以買,所以我覺得他資力應該不錯,我才借他。
(你認為陳泓郡騙你什麼?)因為後來跳票而且支票上的印章不符,印章不符應該早就知情,他應該是拿假的支票來騙我借錢給他。」等語(見偵8卷第10頁正反、偵5卷第144頁反面)。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這3張支票做什麼?跟你
拿票是要借款還是投資還是怎麼樣的需求?)跟我說要借款,他說他要投資他的事業。(被告當時拿這3張票就是臺企銀的面額總共200萬元,他到底是跟你借款多少?)實際是100萬元。(有無約定利息?)我是沒有跟他說利息,但是他會支付我利息。(他支付你多少?)1分半。
(這100萬元借款給被告,是匯款還是交現金?)這次是匯款。(那時你說105年7、8月被告跟你借200萬元,檢察事務官有問你匯款還是現金,你說一部份匯款97萬元給他,一部份拿現金103萬元,還說沒有利息,他幾個星期就可以還錢,他有拿支票給你,還有一張是他父親的票,跟你今日所述不一樣?)被告常常來跟我說要需要多少錢,這次的事情當然是這樣沒有錯,因為太久了,有時候都是100萬元、50萬元這樣週轉一下。(你剛有說到是匯款97萬元?)利息。(你匯款97萬元,他給你100萬元,多的算是給你的利息?)對。(他以投資的名義跟你借款,是否如此?)是。(實際借款金額以今日所述100萬元才對?)對,後來查證,實際是100萬元。(你之前在警詢還有檢察官那邊所述200萬是你記憶錯誤?)是用票面來講。(他當時有無跟你說他投資什麼?)房地產。(你沒有細究他投資什麼?)沒有,他買土地。(你當時借他100萬元,如果你後來知道他不是拿去投資,你是否會借款給他?還是反正他要借錢你就會借給他?)當時如果他開口,我都會借款給他。(不一定要投資什麼你也會借給他?)當然他會說一些理由。(這次開口跟你借款100萬元是第一次還是已經借很多次了?)長時間都有。不是每個月,大概都一陣子一陣子。(之前每次都有還款?)對。(每次都有利息還是不一定?)應該都是有。(利息你都算他幾分利?)利息是他說要拿1分半給我。(他自己開口說要拿1分半給你?)對。(之前都有還,就是這筆沒有還給你?)對,之前都有。(金流卷第164至222頁,從被告渣打銀行戶頭,102年2月22日至105年5月10日你都有匯款給被告到他的渣打銀行帳戶,在金流卷第164頁,在102年2月22日你匯款473,850元,4月24日你匯款473,600元,102年6月27日匯款473,250元等等,一直到105年5月10日在金流卷第222頁,你匯款給他1,164,000元,你匯款給他的金額,這是否是借款給他?)對,他說他要投資東西。
(這些你都沒有提告?)這些都還清了。(被告於105年7、8月就是你剛說交本件3張支票給你時,其資力如何?)他金錢很活絡,有時候沒有錢,他會週轉一下。(他本身有無很多財產、不動產?)以前這個房子就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122頁反面)。
㈡又觀諸附件六紀宗輝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被告渣打銀行帳
戶自101年1月8日至103年7月10日每月匯款22,500元(共計30期)至紀宗輝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至24日分4筆匯款共計150萬元至紀宗輝上開帳戶內;又紀宗輝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多次匯款予被告,而紀宗輝就各該次匯付被告之款項均未提告詐欺,佐以紀宗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之前之借款均已清償等語,堪信被告與紀宗輝間確存有長期資金借貸關係。
㈢綜據紀宗輝上開證述及附件六紀宗輝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紀宗輝與被告間自102年2月間至105年5月間長達3年期間均有借貸關係,包含本件借款100萬元,總計借款金額高達15,630,550元,紀宗輝均有收取利息,除本件100萬元借款外,被告均已清償,紀宗輝復自承因見被告資金活絡,故而借錢予被告周轉,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借款用途之證明等語。衡情,紀宗輝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基於雙方長期借貸關係而建立之信賴關係,始出借款項,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紀宗輝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為賺取高額利息而仍決定借款,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
㈣而被告交付紀宗輝之附表編號11-12所示發票人楊佳淳之臺
灣中小企銀支票2紙,被告均有於票據背面背書,以擔負票據責任,有該票據2紙附卷可稽,自難僅以該支票嗣後跳票,且被告未如期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即遽行推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所交付上開發票人楊佳淳之臺灣中小企銀票據2紙,並非未經授權而盜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認被告持以向紀宗輝借款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可言。
六、公訴意旨六部分:㈠林子雲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陳泓郡於何時、何地對你詐欺?以
何方式詐欺?)在105年5月25日,地點在本市○區○○路○○巷○號陳泓郡家中,他拿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票號BQ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及本票(票號CH451534號)面額200萬元,交付支票及本票給我本人,先扣3個月利息12萬,我再拿現金188萬元給陳泓郡。陳泓郡跟我說他太太在鄉下坐月子,他拿他太太和自己購買基金的財力證明給我看,因目前投資缺錢,不想讓老婆知道,所已先向我調現3個月。(你將錢借給陳泓郡的目的為何?)就是他取信於我,要我幫他忙,不要讓他老婆知道。」等語(見警2卷第2-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借款是否有收利息?若有,多少?)
有,每個月2分。(你是否有賺差償?)陳泓郡說另外要給我每月1分利。(是否知道被告借款作何用途?)他說他是臨時要做投資用,我不知道是投資在何用途。(借款當時是否知被告經濟有困難?)沒有,因為他還拿他太太買基金的財力證明給我看,金額有1、2千萬元,我現在不記得他太太的姓名,但他只有給我看,並沒有提供給我。
(被告是給你本票還是支票?)一開始他是借款前一天先給200萬元的客票,後來我再要求他再開一張本票,所以他收受款項當天有開一張金額200萬本票給我。(那張客票有無查票信?)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如果你相信他,為何還要叫他開本票?)因為不是他的支票,我是相信他家的經濟狀況,因為他湖內區的家人都有去我開的餐廳用餐過,我有認識高雄市湖內區的立委告知我他家經濟狀況很有錢。(告陳泓郡何事?)我是陳泓郡的鄰居,105年5月間,他說他太太會回鄉下生產,他拿一本基金還是存摺,裡面還有1、2千萬的數字,他說他急用錢,但這些基金或是定存之類還不能解約,所以想要跟我借300萬元,我認為他有償還的資力,但我手頭周轉金沒有這麼多,我就說我向朋友借,後來只借他200萬元,他後來是要一直向我多借,但我說只能200萬元,我後來也只借他200萬元。(陳泓郡有無提供擔保?)他有拿一張支票,但票主我不認識,所以我有請他背書,另外我還有請他開一張200萬元的本票給我。(有無向陳泓郡收取利息?)有,利息先收,2分利,所以我後來只給他188萬元。(這張支票是他當面簽的,還是他簽完才拿給你的?)是他拿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是我要求他要背書,他才當我面背書。」等語(見偵1卷第15-16頁、偵5卷第144頁正反面)。
㈡根據林子雲上開證述,其借款予被告有收取利息,並於借款
時已先預扣,林子雲並有要求被告在所交付之支票上背書、被告並且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衡情,林子雲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林子雲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為賺取利息而仍決定借款,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況被告復於該票據上背書以擔負票據責任,自難僅以該支票嗣後跳票,且被告未如期清償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即遽行推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4所示之發票人李思賢之票據,並非未經授權而盜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前揭所為尚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七、公訴意旨七部分:㈠蔡智煙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中證稱:「(如何認定陳泓郡、李思賢、楊佳淳
有詐騙你之意圖?)因陳泓郡向我借錢後,經我持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之後我要找陳泓郡確認要求還款時,陳泓郡及避不見面,且舉家遷移不知去向,另李思賢、楊佳淳會將支票交予陳泓郡使用,必定與陳泓郡有共謀,故認定他們3人有詐騙我之意圖。(被告陳泓郡向你借貸金錢有無簽立借據?利息如何計算?)沒有。月息2分。(該3張本票是否陳泓郡本人簽名署押?)是陳泓郡在我面前親自簽名署押。
(為何要借錢給陳泓郡?)就朋友說他缺錢,我看他急需用錢才會借他。」等語(見偵3卷第25頁正反面)。
⒉於偵查中證稱:「(借款是否有收利息?若有,多少?)
有。一個月2分,本案我總共借他2次,都是先扣利息,所以150萬實際交付141萬,40萬實際交付39萬2,000。(為何部分給現金?)我叫朋友先去領,陳泓郡說他急用,我才給他現金,蔡文吉當時說陳泓郡有在當職棒簽賭的組頭及簽六合彩,因為錢不夠所以需要錢。(是否知被告借款作何用途?)他只說錢不夠有急用。(借款當時是否知被告經濟有困難?)蔡文吉跟我說他家經濟狀況很好。(本件為何借款給被告?)因為我去蔡文吉的保養廠跟他見過幾次面,而且聽蔡文吉說他家境很好,說借他沒關係。(犯罪事實?)他用2張本票、3張支票向我借190萬元,其中1張40萬元的支票是105年6月20日是陳泓郡在蔡文吉經營的保養廠向我借的,我在6月21日在我經營的火雞肉飯店外拿40萬元給他;另外1張100萬元的支票、1張50萬元的支票,是他在105年6月29日他打電話向我借的,其中50萬元我是於6月30日匯給他的,100萬元是他到我以前的住處來向我拿現金。(陳泓郡向你借錢有無提供什麼資力證明?)因為陳泓郡與蔡文吉很好,每天都在那邊坐,蔡文吉來跟我說借錢給陳泓郡沒有關係,如果陳泓郡沒有還,陳泓郡的媽媽會替他還,我與蔡文吉認識比較久,與陳泓郡只有一起喝過2、3次酒而已。(陳泓郡有無提供財力證明,讓你知道他有能力還你錢?)沒有。(如你所說陳泓郡是如何詐欺你?)因為他跟我說時間到了他就還錢給我。(陳泓郡向你借錢時,有無說他一定有能力可以還錢給你?)有。(陳泓郡除了提供2張本票、3張支票外,有無提供其他的擔保給你?)沒有。」等語(見偵1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偵5卷第157頁正反面)。
㈡根據蔡智煙上開證述,其係見被告急需用錢故而借款,有收
取利息並已預扣,除被告提供之2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3張支票,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被告有於上開3紙支票上背書,被告並且再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則本件蔡智煙既係見被告急需用錢而出借款項,且蔡智煙指訴本件之詐術為被告有表示時間到了就會還錢等語,均難認被告所為係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衡情,蔡智煙應已詳為評估被告經濟狀況及債信,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而蔡智煙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為賺取利息而仍決定借款,自應承擔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風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償還款項,即反推被告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意圖。況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5-17所示之發票人李思賢、楊佳淳之票據,並非未經授權而盜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且於該票據上背書以擔負票據責任,是被告前揭所為亦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柒、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附表:起訴書所示票據:
┌──┬──┬───┬──────┬───────────┬──────┬─────┬────────┐│事實│編號│發票人│銀行票號 │票據日期 │票面金額 │背書人 │出處 │├──┼──┼───┼──────┼───────────┼──────┼─────┼────────┤│ │ 1 │李思賢│中國信託 │發票日:105年7月27日 │210萬元 │*卷內無票 │偵2卷第7頁 ││ │ │ │BQ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23日 │ │ 背資料 │ ││ │ │ │(支票) │ │ │ │ ││ 事 ├──┼───┼──────┼───────────┼──────┼─────┼────────┤│ 實 │ 2 │楊佳淳│臺灣銀行 │發票日:105年7月25日 │30萬元 │陳泓郡 │偵2卷第6頁(同偵││ 二 │ │ │AJ0000000 │退票日:105年7月25日 │ │ │4卷82頁、偵5卷26││ │ │ │(支票) │ │ │ │頁) ││ 告 ├──┼───┼──────┼───────────┼──────┼─────┼────────┤│ 訴 │ 3 │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105年8月2日 │130萬元 │陳泓郡 │偵2卷第8頁(同偵││ 人 │ │ │AC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2日 │ │ │4卷83頁、偵5卷27││ 陳 │ │ │(支票) │ │ │ │頁) ││ 穩 ├──┼───┼──────┼───────────┼──────┼─────┼────────┤│ 升 │ 4 │楊佳淳│臺灣銀行 │發票日:105年8月13日 │70萬元 │陳泓郡 │偵2卷第9頁(同偵││ 部 │ │ │AK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15日 │ │ │4卷84頁、偵5卷28││ 分 │ │ │(支票) │※支票領取證日期: │ │ │頁) ││ │ │ │ │ 105.6.21楊佳淳(但非│ │ │ ││ │ │ │ │ 本人簽名) │ │ │ ││ ├──┼───┼──────┼───────────┼──────┼─────┼────────┤│ │ 5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5年8月20日 │600萬元 │ │警5卷第29頁(同 ││ │ │ │FA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23日 │ │ 無 │偵2卷第5頁、偵5 ││ │ │ │(支票) │ │ │ │卷第22頁) ││ │ │ │ │ │ │ │ │├──┼──┼───┼──────┼───────────┼──────┼─────┼────────┤│ 事 │ 6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4年○月20日 │230萬元 │*卷內無票 │警1卷第5頁(同警││ 實 │ │ │FA0000000 │ │(原240萬元 │ 背資料 │1卷第188頁) ││ 三 │ │ │(支票) │ │修改) │ │ ││ │ │ │ ├───────────┼──────┼─────┼────────││ 告 │ │ │ │發票日:104年12月20日 │230萬元 │*卷內無票 │偵6卷第201頁 ││ 訴 │ │ │ │ │(原240萬元 │ 背資料 │ ││ 人 │ │ │ │ │修改) │ │ ││ 曾 ├──┼───┼──────┼───────────┼──────┼─────┼────────┤│ 俊 │ 7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5年○月○日 │250萬元 │*卷內無票 │警1卷第5頁(同警││ 雄 │ │ │FA0000000 │ │ │ 背資料 │1卷第188頁) ││ 部 │ │ │(支票) ├───────────┼──────┼─────┼────────││ 分 │ │ │ │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 │250萬元 │*卷內無票 │偵6卷第201-202頁││ │ │ │ │退票日:105年12月13日 │ │ 背資料 │ ││ ├──┼───┼──────┼───────────┼──────┼─────┼────────┤│ │ 8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 │250萬元 │*卷內無票 │偵6卷第201-202頁││ │ │ │FA0000000 │退票日:105年12月9日 │ │ 背資料 │ ││ │ │ │(支票) │ │ │ │ │├──┼──┼───┼──────┼───────────┼──────┼─────┼────────┤│事實│ 9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4年○月3日 │200萬元 │*卷內無票 │警1卷第17頁(同 ││四 │ │ │FA0000000 │ │ │ 背資料 │警1卷第189頁) ││ │ │ │(支票) │ │ │ │ ││告訴├──┼───┼──────┼───────────┼──────┼─────┼────────┤│人林│ 10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4年○月28日 │100萬元 │*卷內無票 │警1卷第17頁(同 ││祖沛│ │ │FA0000000 │ │ │ 背資料 │警1卷第189頁) ││部分│ │ │(支票) │ │ │ │ │├──┼──┼───┼──────┼───────────┼──────┼─────┼────────┤│ 事 │ 11 │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105年9月13日 │50萬元 │陳泓郡 │警4卷第5-6頁 ││ 實 │ │ │AC0000000 │退票日:105年9月13日 │ │ │ ││ 五 │ │ │(支票) │ │ │ │ ││ ├──┼───┼──────┼───────────┼──────┼─────┼────────┤│ 告 │ 12 │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105年9月13日 │50萬元 │陳泓郡 │警4卷第7-8頁 ││ 訴 │ │ │AC0000000 │退票日:105年9月13日 │ │ │ ││ 人 │ │ │(支票) │ │ │ │ ││ 紀 │ │ │ │ │ │ │ ││ 宗 ├──┼───┼──────┼───────────┼──────┼─────┼────────┤│ 輝 │ 13 │陳兆智│湖內鄉農會 │發票日:105年7月31日 │100萬元 │無 │警4卷第9-10頁 ││ 部 │ │ │FA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1日 │ │ │ ││ 分 │ │ │(支票) │ │ │ │ │├──┼──┼───┼──────┼───────────┼──────┼─────┼────────┤│事 │ 14 │李思賢│中國信託西臺│發票日:105年8月25日 │200萬元 │*卷內無票 │偵1卷第3頁(同偵││實 │ │ │南分行 │退票日:105年8月25日 │ │ 背資料 │4卷72頁) ││六 │ │ │BQ0000000 │ │ │ │ ││ │ │ │(支票) │ │ │ │ ││告訴│ │ │ │ │ │ │ ││人林│ │ │ │ │ │ │ ││子雲│ │ │ │ │ │ │ ││部分│ │ │ │ │ │ │ │├──┼──┼───┼──────┼───────────┼──────┼─────┼────────┤│ 事 │ 15 │李思賢│中國信託西臺│發票日:105年7月29日 │100萬元 │陳泓郡 │偵3卷第6頁(同偵││ 實 │ │ │南分行 │退票日:105年8月2日 │ │ │3卷第22頁背面、 ││ 七 │ │ │BQ0000000 │ │ │ │偵4卷76頁) ││ │ │ │(支票) │ │ │ │ ││ 告 ├──┼───┼──────┼───────────┼──────┼─────┼────────┤│ 訴 │ 16 │楊佳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105年8月20日 │40萬元 │陳泓郡 │偵3卷第5頁(同偵││ 人 │ │ │AC0000000 │退票日:105年8月22日 │ │ │3卷第22頁、偵4卷││ 蔡 │ │ │(支票) │ │ │ │75頁) ││ 智 ├──┼───┼──────┼───────────┼──────┼─────┼────────┤│ 煙 │ 17 │楊佳淳│臺灣銀行 │發票日:105年7月29日 │50萬元 │陳泓郡 │偵3卷第7頁(同偵││ 部 │ │ │AK0000000 │退票日:105年7月29日 │ │ │3卷第24頁、偵4卷││ 分 │ │ │(支票) │ │ │ │77頁) │└──┴──┴───┴──────┴───────────┴──────┴─────┴────────┘┌───────────────────────────┐│附件名稱: ││⒈附件一:李思賢、楊佳淳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⒉附件一之一:楊佳淳支存帳戶資金來源分析(資金來源均為││ 陳泓郡) ││⒊附件二:陳穩升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⒋附件三:曾俊雄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⒌附件四:許銘浚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⒍附件五:林祖沛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⒎附件六:紀宗輝部分之資金查核分析 │└───────────────────────────┘┌────────────────────────────────────┐│【卷宗編號對照】: ││1.臺南市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65913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稱警一卷。 ││2.臺南市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91773號刑案偵查卷宗,即稱警二卷。 ││3.臺南市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50491775號刑案偵查卷宗,即稱警三卷。 ││4.臺南市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000269號刑案偵查卷宗,即稱警四卷。 ││5.臺南市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000303號刑案偵查卷宗,即稱警五卷。 ││6.高雄市內湖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0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稱警六卷。 ││7.高雄市內湖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139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稱警七卷。 ││8.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227號偵查卷宗,即稱偵一卷。 ││9.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241號偵查卷宗,即稱偵二卷。 ││10.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387號偵查卷宗,即稱偵三卷。 ││11.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627號偵查卷宗,即稱偵四卷。 ││12.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020號偵查卷宗,即稱偵五卷。 ││13.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即稱偵六卷。 ││14.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31號偵查卷宗,即稱偵七卷。 ││15.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09號偵查卷宗,即稱偵八卷。 ││16.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99號偵查卷宗,即稱偵九卷。 ││17.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970號偵查卷宗,即稱偵十卷。 ││18.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098號偵查卷宗,即稱偵十一卷。 ││19.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153號偵查卷宗,即稱偵十二卷。 ││20.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279號偵查卷宗,即稱偵十三卷。 ││21.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一),即稱本院卷一。 ││22.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二),即稱本院卷二。 ││23.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三),即稱本院卷三。 ││24.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四),即稱本院卷四(金流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