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時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30、26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時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9至12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倘於本案審判中亦同自白犯罪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於同年8月21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卷第1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南科臨時工,已婚、有1個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被 告 劉時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時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96號、101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9、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檢警調查其販賣毒品案件,於106年8月9日將其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8月21日1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8月22日,在同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時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及撤銷停止戒治,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此有被告之偵訊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倘於本案審判中亦同自白犯罪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