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6號
106年度訴字第894號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月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92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771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月梅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未使用過之針筒、夾鏈袋各壹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未使用過之夾鏈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月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
㈠與其男友王啟宗(已於民國106年5月7日歿)共同基於轉讓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啟宗(王啟宗申請註冊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及詹聖義先在「老子遊戲聊天室」約好時間、地點後,李月梅再承王啟宗之指示,於詹聖義生日當天,即105年9月16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某處十字路口對面銀行樓下,將混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2包,無償提供予詹聖義。
㈡於106年6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7
樓之1,分別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承翰等人(詳如附表所示)。
㈣嗣員警於106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前住臺南市○○區○○
○街○○號7樓之一拘提李月梅時,徵得李月梅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原記載11包有誤)、供分裝前開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未使用過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袋、未使用過預備分裝供販賣及施用前揭毒品之夾鏈袋1袋及現金9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其餘證據取得之過程均合法,且與本案有關,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賣、轉讓及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其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⒉至⒍),均矢口否認有收到買賣價金,辯稱:蔡承翰、曾蓓琳及劉玲伶都先拿毒品,並說日後再把價金給我,但我都還沒收到。價金4500元及1000元那2次,我記得他們2個第一趟來時,先拿1000元安非他命,曾蓓琳說晚點拿錢過來,第二趟曾蓓琳又來了,說要拿4500元糖果,要拿去高雄給她姐姐,等一下就會拿錢過來了,結果我等到8時下班,他們都沒有出現,我就開車去找他們,還一直打電話,他們都沒有接,後來曾蓓琳才接電話說他們在外面,我就說沒關係,我先回家,你們再拿來給我,結果都沒有,我一直打電話跟他們催討,沒想到我就出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轉讓及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外,販賣及轉讓部分,亦經證人詹聖義、蔡承翰、曾蓓琳及劉玲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卷附證人曾蓓琳與共犯王啟忠於106年2月17日11時17分許,在「老子有錢遊戲聯天室」之對話內容(即聯絡附表一編號⒈之交易,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⒈,見106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劉玲伶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⒉、⒊、⒋之交易,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⒉、⒊、⒋,見追加起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10、11、30、31頁)、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1台、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未使用過之針筒1袋、夾鏈袋1袋及現金9000元、被告於106年6月8日18時許,為警採尿之尿液送驗對照表為證。上開毒品及尿液經送檢驗,其中有26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重量詳如附表二所載)、另有12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詳如附表三所載),另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本院卷第67頁、第78、79頁,本院卷第67頁鑑定書僅抽驗第一、二級毒品各一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0日南檢文良106偵13771字第73846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84、86頁,該份鑑定書就前揭曾抽驗過之第一級毒品又再檢驗一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追加起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402123號卷第3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販賣予證人蔡承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⒌),亦為警於106年6月8日15時許搜索蔡承翰時所查扣,上開毒品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4號蔡承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卷案,並經本院調閱)為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其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收取買賣價金,然:
⒈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與王啟宗及李月
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幾乎均交易成功,但若我手頭不方便,身上無金額時則交易失敗,因他們不讓我賒欠。106年6月8日為警查扣之4小包第二級毒品,是我於106年6月3或4日0時左右,向綽號「小番薯」李月梅女子,在臺南市○○路○段小北百貨附近「鏈興檳榔攤」外購得,此次交易金額為4千5百元,由李月梅親自交付給我,我不記得與李月梅交易成功之次數有幾次,只記得最後一次於106年6月3或4日0時左右購買等語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第127頁)。證人蔡承翰於審理時,雖證述:因事隔太久,不記得此筆買賣價金有無賒欠等情,然證人蔡承翰同時亦證述:就以之前之筆錄為準,交易當時有從事裝潢、油漆等工作,有能力一次付4500元購買毒品等語,證人蔡承翰於審理時就先前交易經過對既已不復記憶,且先前證述又無何瑕疵,其先前所證自當可採。
⒉證人曾蓓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我記得與李月梅最後一
次交易時間為106年6月6日0時左右,交易地點在臺南市○○路○段「鏈興檳榔攤」前,我與王啟宗及李月梅為毒品交易時,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交易成功。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6年6月7日晚上11時,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於106年6月6日晚上,李月梅上大夜班時,在鏈興檳榔攤向李月梅買的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0692號卷第109頁、第115頁)。證人曾蓓琳於審理時雖證述,我完全不記得有無向李月梅購買過毒品,也不記得有無積欠買毒之價金云云,甚至於同次庭訊即又改證稱:我未向李月梅買過毒品,我跟她不熟,我都是向王啟宗買的云云,證人曾蓓琳於審理中所證,前後反覆,已有不足採之處,再參諸證人曾蓓琳於審理中既已證述:我之前筆錄都有實話實說,沒有故意說謊,但我忘記我以前說過什麼話等語,自以其先前筆錄為可採。
⒊證人劉玲伶於審理中雖證述:我於106年5月16日及19日向被
告李月梅買7000元之海洛因,於106年5月17日買1萬元之安非他命,3次錢都還沒給李月梅,因為我是做「回」的,就是先拿毒品,等我把貨出完了,才將錢給李月梅,後來李月梅就被抓進來了云云,然依其於警詢所述:我從106年3月間開始至6月底開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道共獲利多少錢,因為賺到的錢也都拿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是向李月梅購買的,大約是在106年3月份開始跟他購買,後來在6月間找不到她就沒再買了;買很多次,不記得幾次,我一開始是跟李月梅之男友買的,後來他車禍死亡,我才跟李月梅購毒等語(見追加起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46616號卷第2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其已明確供述,自106年3月至6月間,向被告李月梅購買毒品,轉賣後之獲利亦均拿去再向被告李月梅購毒,證人劉玲伶於審理中改證稱,3次均尚未交付買賣價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劉玲伶於審理中既又證述:106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已全部賣完及供己施用完畢,因而又於106年5月19日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是倘果如證人劉玲伶所證,其與被告交易方式係做「回」的等情,則證人劉玲伶於106年5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亦應將轉賣所得,不論多寡均應給付予被告,豈有分文未付之理,證人劉玲伶於審理中證述,3次交易均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云云,顯與其證述之交易方式自相矛盾,係為迴護被告所杜撰,自難資為憑採。
⒋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4500元及1000元係同一日交易,曾蓓
琳2人將毒品拿走後,均未依約將價金拿過來,經多次電話催討亦無結果云云。然依被告及證人曾蓓琳、蔡承翰先前之供述及證詞,此2次交易並非在同一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顯係誤認。再參諸被告既稱其係因男友過世後,經濟狀況不佳,始接手其男友而開始販毒等情,而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被告豈會在未收到前次價金之情況下,仍不斷交出毒品,所辯不合常理,灼然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收取附表一編號⒉至⒍之買賣價金,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為犯罪事實一㈢,其中附表一編號⒈、⒉及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附表一編號⒊、⒌及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編號⒈犯行,與王啟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販賣、轉讓及供己施用之意而自共犯王啟宗處接收第一、二級毒品並持有之,應以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論,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度為死刑及有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⒉及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數共3次,金額最高為7千元,第1次交易所得均由共犯取得,其餘2次被告從中獲利金額有限,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同有吸毒惡習之友人,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衡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與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一項規定,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毒品之流通對社會
治安亦造成重大影響,轉讓毒品,甚至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次數全部多達6次,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及其販賣之金額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防止毒品裸露之夾鏈袋,前數次所使用的,屬供販賣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因販毒而一併交付吸毒者,不再屬於毒販外,剩餘之夾鏈袋或包裝袋,為預備供販賣及自己吸食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或吸食毒品罪宣告沒收。
⒉經查: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6包(驗餘淨重詳如附
表二所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三所示),暨包裝袋共38包(因毒品縱自包裝袋內倒出,衡情袋內毒品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仍將有部分毒品結晶體殘留袋內,是該包裝袋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最末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⒋),及最末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⒍),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電子磅秤係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以供販賣,SONY行動電話1支(含SIZ0000000000),係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玲伶之用(即附表一編號⒉及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之現金9千元,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屬扣押之物,然依被告所供,該筆9千元係其在檳榔攤工作所得,且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⒉至⒍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是否自查扣之現金予以追徵,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另附表一編號⒈之販賣毒品所得,依被告供稱,業已全數交由共犯王啟宗等語,被告既無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⑷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未使用過之夾鏈袋1袋,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以販賣及自己吸食所用,而被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在販賣毒品之後,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⑸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許嘉龍、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賣之時│販賣之地│販賣之毒│販賣之│聯絡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號│ │間 │點 │品、價金│對象 │ │ │├─┼───┼────┼────┼────┼───┼──────┼──────┤│⒈│李月梅│106年2月│臺南市中│第一級毒│曾蓓琳│曾蓓琳先以其│李月梅共同犯││ │王啟宗│17日 │西區和意│品海洛因│ │男友蔡承翰在│販賣第一級毒││ │ │11時37分│路「錢櫃│1/4錢、 │ │「老子有錢遊│品罪,累犯,││ │ │許 │KTV」門 │1800元 │ │戲」申請使用│處有期徒刑柒││ │ │ │口 │ │ │暱稱為「侑城│年柒月。扣案││ │ │ │ │ │ │」之帳號,與│電子磅秤壹臺││ │ │ │ │ │ │王啟宗申請使│,沒收。 ││ │ │ │ │ │ │用暱稱為「小│ ││ │ │ │ │ │ │番薯」之帳號│ ││ │ │ │ │ │ │聯繫後,李月│ ││ │ │ │ │ │ │梅再承王啟宗│ ││ │ │ │ │ │ │指示,前往交│ ││ │ │ │ │ │ │易,販賣所得│ ││ │ │ │ │ │ │價金1800元再│ ││ │ │ │ │ │ │交予王啟宗。│ │├─┼───┼────┼────┼────┼───┼──────┼──────┤│⒉│李月梅│106年5月│臺南市安│第一級毒│劉玲仱│李月梅持用之│李月梅犯販賣││ │ │16日18時│南區環福│品海洛因│ │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罪││ │ │許 │街161巷 │約1錢、 │ │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 │30號 │7000元 │ │劉玲仱持用之│期徒刑柒年捌││ │ │ │ │ │ │0000000000號│月。扣案電子││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磅秤壹臺、SO││ │ │ │ │ │ │後,李月梅再│NY行動電話壹││ │ │ │ │ │ │前往交易,並│支(含SIM096││ │ │ │ │ │ │收取價金7000│0000000), ││ │ │ │ │ │ │元。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⒊│李月梅│106年5月│臺南市安│第二級毒│劉玲伶│李月梅持用之│李月梅犯販賣││ │ │17日5時 │南區環福│品甲基安│ │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罪││ │ │許 │街161巷 │非他命約│ │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 │30號 │5錢、 │ │劉玲仱持用之│期徒刑參年捌││ │ │ │ │1萬元 │ │0000000000號│月。扣案電子││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磅秤壹臺,沒││ │ │ │ │ │ │後,李月梅再│收、未扣案之││ │ │ │ │ │ │前往交易,並│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收取價金1萬 │新臺幣壹萬元││ │ │ │ │ │ │元。 │及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 │ │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⒋│李月梅│106年5月│臺南市安│第一級毒│劉玲仱│李月梅持用之│李月梅犯販賣││ │ │19日22時│南區環福│品海洛因│ │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罪││ │ │許 │街161巷 │約1錢、 │ │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 │ │ │30號 │7000元 │ │劉玲仱持用之│期徒刑柒年捌││ │ │ │ │ │ │0000000000號│月。扣案電子││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磅秤壹臺、SO││ │ │ │ │ │ │後,李月梅再│NY行動電話壹││ │ │ │ │ │ │前往交易,並│支(含SIM096││ │ │ │ │ │ │收取價金7000│0000000), ││ │ │ │ │ │ │元。 │均沒收,扣案││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貳拾陸包││ │ │ │ │ │ │ │(驗後淨重詳││ │ │ │ │ │ │ │如附表二)暨││ │ │ │ │ │ │ │包裝袋貳拾陸││ │ │ │ │ │ │ │個,均沒收銷││ │ │ │ │ │ │ │燬之、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⒌│李月梅│106年6月│臺南市中│第二級毒│蔡承翰│李月梅與蔡承│李月梅犯販賣││ │ │3、4日凌│西區金華│品甲基安│ │翰於「老子有│第二級毒品罪││ │ │晨不詳時│路「鏈興│非他命、│ │錢遊戲」聊天│,累犯,處有││ │ │間 │檳榔攤」│4500元 │ │室先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柒││ │ │ │ │ │ │蔡承翰再於左│月。扣案電子││ │ │ │ │ │ │列時間、地點│磅秤壹臺,均││ │ │ │ │ │ │,前往向李月│沒收,未扣案││ │ │ │ │ │ │梅購買,並交│販賣毒品所得││ │ │ │ │ │ │付4500元予李│新臺幣肆仟伍││ │ │ │ │ │ │月梅。 │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⒍│李月梅│106年6月│臺南市中│第二級毒│曾蓓琳│李月梅與曾蓓│李月梅犯販賣││ │ │6日晚上 │西區金華│品甲基安│ │琳於「老子有│第二級毒品罪││ │ │不詳時間│路「鏈興│非他命、│ │錢遊戲」聊天│,累犯,處有││ │ │ │檳榔攤」│1000元 │ │室先聯繫後,│期徒刑參年柒││ │ │ │ │ │ │蔡承翰再於左│月。扣案電子││ │ │ │ │ │ │列時間、地點│磅秤壹臺,沒││ │ │ │ │ │ │,前往向李月│收、扣案第二││ │ │ │ │ │ │梅購買,並交│級毒品甲基安││ │ │ │ │ │ │付1000元予李│非他命拾貳包││ │ │ │ │ │ │月梅。 │(驗後淨重詳││ │ │ │ │ │ │ │如附表三)暨││ │ │ │ │ │ │ │包裝袋拾貳個││ │ │ │ │ │ │ │,均沒收銷燬││ │ │ │ │ │ │ │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之。 │└─┴───┴────┴────┴────┴───┴──────┴──────┘
附表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轉碼編號 │檢驗後淨重 ││號│送檢姓名 │(公克) ││ │鑑別條碼 │ │├─┼─────────┼────────┤│⒈│調查局編號1、2 │7.94 │├─┼─────────┼────────┤│⒉│調查局編號3-13、 │9.72 ││ │14-1 │ │├─┼─────────┼────────┤│⒊│調查局編號14-2、 │6.01 ││ │15-25 │ │└─┴─────────┴────────┘附表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轉碼編號 │檢驗後淨重 ││號│送檢姓名 │(公克) ││ │鑑別條碼 │ │├─┼─────────┼────────┤│⒈│B00000000 │12.921 ││ │李月梅-01 │ │├─┼─────────┼────────┤│⒉│B00000000 │1.424 ││ │106南院保毒176-01 │ │├─┼─────────┼────────┤│⒊│B00000000 │1.584 ││ │106南院保毒176-02 │ │├─┼─────────┼────────┤│⒋│B00000000 │1.638 ││ │106南院保毒176-03 │ │├─┼─────────┼────────┤│⒌│B00000000 │0.583 ││ │106南院保毒176-04 │ │├─┼─────────┼────────┤│⒍│B00000000 │3.422 ││ │106南院保毒176-05 │ │├─┼─────────┼────────┤│⒎│B00000000 │1.461 ││ │106南院保毒176-06 │ │├─┼─────────┼────────┤│⒏│B00000000 │3.643 ││ │106南院保毒176-07 │ │├─┼─────────┼────────┤│⒐│B00000000 │0.581 ││ │106南院保毒176-08 │ │├─┼─────────┼────────┤│⒑│B00000000 │1.521 ││ │106南院保毒176-09 │ │├─┼─────────┼────────┤│⒒│B00000000 │3.112 ││ │106南院保毒176-10 │ │├─┼─────────┼────────┤│⒓│調查局編號26 │0.05 ││ │ │ │└─┴─────────┴────────┘附表四┌──┬─────┬───────┬─────────────────────┐│編號│通訊時間 │傳送方→接受方│ 傳送方之內容 │├──┼─────┼───────┼─────────────────────┤│⒈ │2017/02/17│侑城→ 小番薯 │在嗎 ││ │10:39:39│... ├─────────────────────┤│ │ 至 │小番薯→ 侑城 │在 ││ │11:37:04│... ├─────────────────────┤│ │ │侑城→ 小番薯 │我想要去找你跟你拿沒動的這樣你應該聽的董嗎││ │ │... │明ㄚ沒在這所以才想說開他的漲號密你看看 ││ │ │ ├─────────────────────┤│ │ │小番薯→ 侑城 │我倆個比較不方便我叫我女朋友接你,可以嘛 ││ │ │ ├─────────────────────┤│ │ │侑城→ 小番薯 │好ㄚ ││ │ │... ├─────────────────────┤│ │ │小番薯→ 侑城 │你一次要多少 ││ │ │ ├─────────────────────┤│ │ │侑城→ 小番薯 │我要81就好 ││ │ │ ├─────────────────────┤│ │ │小番薯→ 侑城 │沒動的算你18,可以嘛 ││ │ │ ├─────────────────────┤│ │ │侑城→ 小番薯 │好 ││ │ │... ├─────────────────────┤│ │ │侑城→ 小番薯 │我到錢貴了 ││ │ │ ├─────────────────────┤│ │ │小番薯→ 侑城 │好我叫他去了 ││ │ │... ├─────────────────────┤│ │ │侑城→ 小番薯 │我現下去 ││ │ │ ├─────────────────────┤│ │ │小番薯→ 侑城 │好 ││ │ │ ├─────────────────────┤│ │ │小番薯→ 侑城 │他有牽小狗 │├──┼─────┼───────┼─────────────────────┤│ ⒉ │2017/05/16│0000000000(A) │A:姐姐你怎麼都沒接阿 ││ │15:58:57│0000000000(B) │B:我沒接喔 ││ │ │ │A:微信,我打給你 ││ │ │ │B:好 │├──┼─────┼───────┼─────────────────────┤│ ⒊ │2017/05/17│0000000000(A) │A:姐姐你幫我問整台車的多少 ││ │01:43:13│0000000000(B) │B:不太好問,我問看看 ││ │ │ │A:恩,因為現在欠... ││ │ │ │B:我問看看 ││ │ │ │A:好,你要打給我還是怎樣 │├──┼─────┼───────┼─────────────────────┤│ ⒋ │2017/05/19│0000000000(A) │B:喂 ││ │20:51:39│0000000000(B) │A:喂 ││ │ │ │B:妹...你要找我了嗎?我順便過去你那邊... ││ │ │ │A:蛤?甚麼? ││ │ │ │B:我是說你有沒有要找我?我順便過去你那邊 ││ │ │ │A:要阿 ││ │ │ │B:要喔?那我直接過去找你喔 ││ │ │ │A:我要一半就好了喔 ││ │ │ │B:一半那種的喔 ││ │ │ │A:我說你跟我說的那種...很好那個阿 ││ │ │ │B:喔... ││ │ │ │A:恩... ││ │ │ │B:喔...像我們那種的對嗎 ││ │ │ │A:恩 ││ │ │ │B:喔...喔...要一半就對了 ││ │ │ │A:恩 ││ │ │ │B:拜拜 ││ │ │ │A: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