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貝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氏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貝與告訴人孫旭政係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由被告帶彼等所生女兒孫○涵、孫○芸(分別為00年00月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回越南探親,同年2月20日告訴人再前往越南將被告及孫○涵、孫○芸接回臺灣。至同年2月20日告訴人與隨同前去越南旅遊之友人林靜汾至越南被告之娘家後,因被告認告訴人拿錢給被告母親之態度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意圖不讓告訴人將孫○涵、孫○芸帶回臺灣。於同月25日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告訴人、林靜汾、孫○涵、孫○芸搭計程車至越南金甌省港硯公車站欲搭車至胡志明市旅遊時,被告及其父母即趁告訴人及林靜汾上廁所時,將孫○涵、孫○芸帶走,不知去向,致告訴人無法找人而於同月29日回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林靜汾之證述,及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孫○涵、孫○芸帶走,係因伊與告訴人吵架,告訴人自行負氣返臺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孫旭政固迭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訴稱:被告於105年1月間說要帶渠2人所生之女兒孫○涵、孫○芸回越南娘家探親約1個月,約定1個月後再由伊前往越南帶母女3人返台,嗣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帶同孫○涵、孫○芸返回越南,1個月後即同年2月20日,伊依約偕同女性友人林靜汾前往越南金甌省被告娘家欲接被告及孫○涵、孫○芸返台,因被告一直要錢,伊講話比較大聲,後來因渠等計畫前往胡志明市遊玩2、3天,伊與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孫○涵、孫○芸以及林靜汾一行人於105年2月27日前往金甌車站要搭車,詎被告及其父母乘伊上廁所之際,將孫○涵、孫○芸偷偷帶走,伊打電話給被告父母,無人接聽,翌日伊又再打一次,被告接電話說不要讓伊帶回小孩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0頁、第48頁正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5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2頁正反面、第75頁)。證人林靜汾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5年2月20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越南,同年月26日晚間8時許,伊與告訴人陪同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孫○涵、孫○芸包計程車到越南港硯公車站,預定要到胡志明市玩1、2天後搭機回臺灣,在公車站時全部的人都去上廁所,沒想到伊與告訴人上完廁所回來被告等人就不見了,伊與告訴人撥打被告及被告母親電話都遭轉入語音信箱,伊與告訴人包車返回被告娘家,只剩下被告哥哥在家,其他人都不見蹤影,伊與告訴人在被告娘家等了1個晚上等不到人,以為被告他們已經到胡志明市,就在翌日(27日)早上搭車到胡志明市機場找,但一直都找不到被告等人,電話也都打不通,伊就跟告訴人在105年2月29日返臺云云(偵二卷第33至34頁)。2人之證詞就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等細節雖略有出入,就被告私自攜子離去不告而別之主要情節則大致互核相符。告訴人並提出其於105年2月26至同年月28日間之通聯紀錄以為佐證(偵二卷第66至67頁)。
(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據上開證人指訴內容,以被告在我國領域外之外國即越南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而提起本件公訴,然刑法之準略誘罪非屬刑法第5、6條所列舉之範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告訴人及證人林靜汾所指述之上開情節為真,被告行為仍屬不罰,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從實體上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