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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揚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揚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下列起訴事實要旨(詳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葛揚雄就盜用葛忠印鑑並偽造葛忠簽名製作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文件後辦理權狀補發,係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嫌、就拒絕返還持有之葛忠印鑑證明,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

㈠被告葛揚雄為葛忠長子,為獲取葛忠名下不動產,於民國10

3 年3 月起,以身為長子責任要為葛忠代為打理省去麻煩,,於同年5 月14、30日使葛忠配合其至至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6 份、10份(共16分)交付葛揚雄保管。葛揚雄明知葛忠名下:臺南市○區○○段地號36-3 4號(下稱慶平路土地)、臺南市○區○○段○○○○號(下稱機場農地)、臺南市○區○○段○○○○○○號(下稱鹽埕25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詐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竟為圖取得上開葛忠名下土地所有權,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未經葛忠之同意,分別:

⒈於同年5 月29日,於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書及切結書

內盜蓋葛忠印鑑並偽簽葛忠簽名後,持葛忠印鑑證明等資料,分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慶平路土地、機場農地、鹽埕25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權狀遺失補發,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經葛忠長女葛湘瓊發覺,於同年6 月23日提出異議,而由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

⒉於同年7 月7 日,於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書及切結書

內盜蓋葛忠印鑑並偽簽葛忠簽名後,持葛忠印鑑證明等資料,分別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慶平路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權狀遺失補發,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經地政事務所人員發覺有異,通知葛忠,嗣葛忠、葛湘瓊到場後,當場撤回申請。

㈡葛忠於知悉被告葛揚雄持有印鑑證明係為圖謀財產後,先於

103 年11月24日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向被告葛揚雄請求交還上開取得之葛忠印鑑證明、再於同年12月31日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葛揚雄交還印鑑證明,惟葛揚雄均拒絕返還,而將持有之印鑑證明侵占入己。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嫌,係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據,被告則否認有各該犯嫌辯稱:㈠其前在北部工作,於被告母親過世時,母親遺產為在南部的葛湘瓊、葛湘瑋、葛湘玟、葛揚漢分取,被告未分得任何母親遺產。葛忠係由葛湘瓊照顧。㈡嗣於103 年間因葛忠要其回南部替其處理相關事宜,其才回南部,葛忠於同年3 月26日在大億麗緻酒店簽寫土地分配書面(下稱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給其後,葛忠向葛湘瓊拿取土地所有權狀,但葛湘瓊拒絕交付,其即依葛忠指示,於同年5 月14日帶同葛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後,於同月29日帶葛忠至地政事務所,就○○○區○○段○○○○○ 號」(下稱慶平路土地)○○○區○○段○○○○○○○○○ 號」(下稱機場農地)○○○區○○段○○○○○○號」(下稱鹽埕25土地)申辦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惟其後遭葛湘瓊獲知後向地政事務所異議而未能申辦補發完成。㈢嗣葛忠要其前往再次辦理慶平路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其告知葛忠再申請還是會遭葛湘瓊異議,但葛忠執意要其代伊前往辦理補發,其才準備申請文件交由葛忠蓋用印鑑後,於同年7 月7日持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但經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葛湘瓊,葛湘瓊就帶葛忠、葛揚漢至地政事務所而未申請補發完成。㈣其上開各次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均係依葛忠指示分別帶同或代葛忠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均係由葛忠簽名並提出印鑑用印,葛忠之印鑑與身分證均係由葛忠自行保管,其並未持有該印鑑,如非葛忠提出,其不可能製作上開申請文件,而葛忠印鑑及印鑑證明因係由葛忠自行保管,其並未持有,即無侵占葛忠印鑑證明未返還之行為。㈤其未取得葛忠名下任何土地,相關土地均為葛湘瓊等人處分或取得,本件係葛湘瓊阻止其分得葛忠財產而唆使葛忠提起告訴。

四、經查:㈠本件相關事實認定:

⒈葛忠於103年3月26日簽立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該書面

所載之各不動產之地號與建號,係如附表時間103、03、26所載(該分配書土地依序編號為①至⑥,以下該分配書不動產均以同欄編號及簡稱指稱)。

⒉卷內葛忠名下土地之移轉情形,如附表各欄所載,有卷內各

該土地登記資料可查(卷頁詳同表。除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編號①至⑥外,另有該分配書簽立前已經處分之建南段土地、永成路房屋,及於該分配書未載之⑦鹽埕25土地、及⑧鹽埕26房地)。

⒊葛忠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7 年間之申請及申辦印鑑證明情

形,依戶政事務所函復資料(本院卷㈡第37頁),查係:⑴於100 年2 月24日辦理印鑑登記(依印鑑樣式,下稱葛忠印鑑A)。

⑵於103 年4 月18日辦理印鑑遺失及印鑑變更登記(依印鑑樣式,下稱葛忠印鑑B)。

⑶於103 年5 月14日辦理印鑑遺失及印鑑變更登記(依印鑑式樣,因與葛忠印鑑A相同,下同稱葛忠印鑑A)。

⑷於103 年7 月7 日辦理印鑑遺失之印鑑廢止登記(辦理葛忠印鑑A之廢止登記)。

⑸於104 年2 月3 日辦理印鑑登記(依印鑑樣式,下稱葛忠印鑑C)。

⒋依證人葛湘瓊於審理作證時所翻閱之記事簿,該記事簿之記

事,係於各日之記事欄內,以「…→…→」(「…」為相關事件記載)方式,先後記載該日記事,而該記事簿內就本件相關之葛忠印鑑及土地登記等記事(詳如附件所載),亦與相關登記資料相符,堪認該等記事簿內之記載,係葛湘瓊於各日當日或翌日就各事件所為之立即記載。

㈡依上開確認事實,本件事實過程,查略如下:

⒈於103 年3 月間被告返回南部找葛忠前,葛忠名下不動產已

部分經處分或移轉,且就④慶平路土地、⑤豬寮土地,亦經葛湘瓊持謄本詢問借貸問題。

⒉於103 年3 月間被告返回南部找葛忠後,葛忠於同月26日簽

立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葛湘瓊於審理雖先稱係至103 年6月伊提出異議前始發現該分配書(本院卷㈠第220 正反頁),惟其後稱伊係於同年4 月8 日發現該張分配書(本院卷㈡第67-68 頁)。

⒊於103年4 月14-24日發生事件:

⑴於14、15日,葛湘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④慶平路土地、

⑤豬寮土地、⑥機場農地土地登記謄本,並至地政事務所查詢是否有至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

⑵於18日,葛忠至戶政事務所將印鑑A申辦變更為印鑑B。

⑶於24日,葛湘瓊至地政事務所申辦84號房屋土地權狀,並

於同日上午與下午與葛忠談及關於立遺囑之事,惟葛忠上下午態度不同。

⒋於103 年5 月14日發生事件:

⑴被告於本日帶同葛忠至戶政事務所,將印鑑B申辦變更回

印鑑A,並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印鑑目的,請領印鑑A之印鑑證明6 份。

⑵葛湘瓊除於同日知悉被告帶同葛忠⑤至戶政事務所外,並至國稅局申辦⑤豬寮土地贈與稅減半事宜。

⒌於103 年5 月15-19 日,葛湘瓊以葛忠代理人以葛忠印鑑B

,以贈與原因將⑤豬寮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葛湘瑋,於同月19日登記完成。另葛湘瓊於同月15日,已知悉被告與葛忠於前日(14日)至戶政事務所將葛忠印鑑變更回印鑑A。

⒍於103 年5 月29日發生事件:

⑴本日被告帶同葛忠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原擬就:④慶平路土地、⑤豬寮土地、⑥機場農地、⑦鹽埕25土地辦理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惟因⑤豬寮土地已經移轉,故於刪除原已電腦繕打列印之豬寮土地請領部分。

⑵依葛湘瓊記事本記載格式,葛湘瓊於本日知悉被告帶同葛

忠至地政事務所。而葛湘瓊雖於審理稱葛忠於本日有告知伊今日與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惟就葛忠告知內容、伊有無向葛忠追問辦理何事等情,稱伊不清楚而未能答覆(本院卷㈡第72-73 頁)。

⒎於103 年5 月30日發生事件:

⑴被告帶同葛忠至戶政事務所就印鑑A,以「不動產登記」為申請印鑑目的,請領印鑑A之印鑑證明10份。

⑵依本次申辦印鑑承辦人劉憶瑢證言,本次係葛忠本人臨櫃

向伊告知申請印鑑目的後,由伊鍵打申請資料(偵續卷第80-81 頁)。

⒏於103 年6 月13-23 日,葛湘瓊於同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查

詢土地權狀是否遭申報遺失補辦後,於同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⒐於103 年6 月24-25日發生事件:

⑴於24日,地政事務所發函駁回④慶平路土地、⑥機場農地

、⑦鹽埕25土地補領所有權狀申請。葛湘瓊記事本記載本日被告與其配偶至住處等候並就所有權狀之事發生爭吵,並依翌日記載,被告似於爭吵中同意放棄④慶平路土地。

⑵於25日,葛湘瓊記事本記載本日與被告一同至農會辦理移

轉⑥機場農地之事,但因被告拒絕於切結書簽名放棄④慶平路土地,而未辦理完成。

⒑於103 年7 月7 日,被告持蓋用葛忠印鑑之申請書、葛忠印

鑑A之印鑑證明,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④慶平路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經地政人員聯絡後,葛湘瓊帶葛忠、葛楊漢至地政事務所,當場撤回申請。葛忠再於同日下午至戶政事務所將印鑑A申辦遺失註銷。

⒒其後被告對葛湘瓊提起親屬詐欺取財、侵占與偽造文書告訴

(後經被告撤回告訴)、葛忠對被告名下土地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返還、葛忠提起本件告訴、葛忠再對葛揚漢名下土地以借名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返還。

㈢依上開事實過程所示之事實與證據,本件依下列理由與疑點,尚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

⒈葛忠印鑑、身分證均係由葛忠本人保管之認定:

⑴葛忠印鑑A係早於100 年2 月24日即申請,雖於103 年4

月18日經變更惟印鑑B,並由葛湘瓊於同年5 月14-15 日持用以辦理⑤豬寮土地移轉登記用,惟葛忠於同月14日亦持印鑑A至戶政事務所將印鑑變更回印鑑A並請領印鑑證明後,又於同月30日持印鑑A請領印鑑證明。

⑵依上開事實,除可認定葛忠就印鑑A自100 年2 月24日至

103 年5 月30日止均係由葛忠持有外,參酌葛湘瓊於審理自陳葛忠之印章與身分證都係葛忠自己保管,係需用時葛忠才會交付告知伊需辦理何等事項之證言(本院卷㈠第21

9 頁)、及葛湘瓊記事本內亦有向葛忠拿取身分證之記載(103 年5 月22日),堪認葛忠之印鑑及身分證應係由葛忠本人自行保管。

⒉本件103 年5 月29日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與切結書(下稱申請遺失補發文件)應係葛忠用印簽名之認定:

⑴葛忠於103 年5 月14、30與被告至戶政事務所,係為辦理

土地登記而申辦印鑑及印鑑證明,且於同月29日,係由被告帶同葛忠至地政事務所就:④慶平路土地、⑥機場農地、⑦鹽埕25土地辦理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依此事實,葛忠是否確如同伊於警詢及偵訊所稱之不知悉有辦理上開權狀補領,已非無疑。

⑵此外,葛忠雖稱上開申請遺失補發文件簽名並非伊簽署,

而公訴意旨亦據此作為該等簽名係被告偽簽之證據,然以,本件經本院檢具葛忠於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時之本人簽名與上開申請文件內簽名函請筆跡鑑定,雖因檢體不足無法鑑別是否為葛忠本人書寫,惟該二簽名之字跡,其字體、筆順、力道、特徵等,幾近相近,參酌葛忠知悉申辦印鑑證明用途並至地政事務所之事實,應認該等申請文件應係葛忠本人簽名,且依前述之葛忠印鑑保管狀態,該等文件上之用印,亦應係出於葛忠同意而用印。

⒊本件103 年7 月7 日申請遺失補發文件亦應係葛忠用印之認定:

⑴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文件,係以電腦打字後列印(含

切結書繕打之日期103 年7 月6 日),是本份文件,顯非於製作103 年5 月29日申請遺失補發文件時,即預先製作本份申請文件。

⑵依前述葛忠印鑑A係由葛忠保管事實,並依卷內事證,葛

忠最後一次持用該印鑑,係於103 年5 月30日持該印鑑至戶政事務所申辦該印鑑之印鑑證明,參酌葛忠自100 年2月24日長期保管該印鑑,且先後2 次由本人持該印鑑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103 年5 月14、30日),客觀上尚難認葛忠有於103 年5 月30日後交付該印件與被告之事證。

⑶依上開事證,本次申請遺失補發文件內之葛忠印鑑A之印

文,應係葛忠提出印鑑供用印於文件上,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之本次情節,尚非不能採認。

⑷此外,於被告本次向地政事務所為本件申請前,依葛湘瓊

記事本記載,被告於同年6 月24-25 日就:④慶平路土地、⑥機場農地與葛湘瓊發生爭吵,且似於24日表示放棄本件申請案之④慶平路土地,最後雙方無共識不歡而散,惟以,被告前已因偕同葛忠為同年5 月29日之申請遺失補發而遭葛湘瓊異議而駁回,被告應可明知其縱使再對該土地以遺失為由申辦所有權狀補發,終究會遭異議駁回結果,依被告學歷與知識程度(博士學位案發時於軍事院校擔任教授),顯難認被告會再強為此一無實益之申請行為,是被告稱係因葛忠強要其再次辦理等情,或有屬實可能。

⒋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占葛忠印鑑A之印鑑證明之認定:

依卷內事證,被告偕同葛忠於103 年5 月14、30日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共16份,其中3份,分別用於同年5月29日(使用2份)、7月7日(使用1份)申請,且其中5月29日印鑑證明係地政機關駁回申請後寄還被告,而可認定被告應至少持有該2份印鑑證明,然以,除就上開申請各份所用之印鑑證明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於葛忠各次申辦印鑑證明後,隨即取得申辦之全部印鑑證明;此外,該等印鑑證明雖係葛忠印鑑之印鑑證明,惟該等印鑑證明領得後之所有權歸屬,並非永久屬於印鑑所有人所有,亦即,依印鑑證明之使用性質,印鑑所有人申辦取得印鑑證明後,自可由印鑑所有人依申辦目的,將申辦之印鑑證明交付與他人由他人所有使用,是縱認被告取得該16份印鑑證明,惟依前述事證,被告取得該等印鑑證明,亦係葛忠所交付,是尚難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因葛忠於另案訴訟或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還而被告未交還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嫌,況以,葛忠於請求被告返還印鑑證明前,已早於103年7月7日就該印鑑證明之印鑑A申辦印鑑遺失註銷登記,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侵占印鑑證明之犯嫌。

⒌至於,本件雖經葛忠、葛湘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分別指訴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指訴被告偽造申請文件、拒絕返還印鑑等指訴情節,然依附表所示之事件過程,葛忠係本人申辦印鑑證明並至地政事務所,且印鑑均係由伊本人保管,而葛湘瓊於103 年4 月8 日即知悉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內容,隨後即有代葛忠贈與分配書內之豬寮土地與葛湘瑋,更知悉被告與葛忠至戶政事務所更換印鑑並至地政事務所,其後又發生對機場農地與慶平路土地之爭執,而於本件最後103 年

7 月7 日被告申辦權狀補發未成之後,因被告對葛湘瓊就先前疑似遭葛湘瓊侵吞之名下財產提告(其後順從葛忠意思撤回告訴),另衍生葛忠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被告名下財產之事件,而葛忠多次於應訊表示伊對被告將家務事鬧到法院很生氣(如依附件事件表,被告主動提告事件,僅有被告告訴葛湘瓊案件),參酌卷內被告檢附之其後與葛忠相關對話錄音內容、葛忠名下財產變動狀況、葛忠由葛湘瓊照顧生活起居,於本件警詢、偵訊均係由葛湘瓊陪同葛忠應訊等情,本件葛忠、葛湘瓊指訴情節,顯與伊等當時所知悉客觀事實不符,是伊等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自難以伊等證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盜用葛忠印鑑並偽造葛忠簽名製作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文件後辦理權狀補發、或侵占葛忠印鑑證明之犯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起訴、檢察官周韋志、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世旻┌─────────────────────────────────────────────────────────────────┐│附表: │├─┬─────┬──────┬─────────────┬────────────────────────────────────┤│ │時間 │涉及土地 │事件 │內容要旨 │├─┼─────┼──────┼─────────────┼────────────────────────────────────┤│ │98.04.24 │建南段土地 │被告指訴-葛忠土地遭葛湘玟│㈠土地地號○○區○○段462 (1/2 )〔另1/2 登記葛忠74.10.29買賣取得〕 ││ │ │ │ 佔據 │㈡登記資料:①登記原因:贈與/葛湘玟 ││ │ │ │ │ ②權利發生日:98.04.13 ││ │ │ │ │ ③登記日期:98.04.24(他卷,P.71、76反) │├─┼─────┼──────┼─────────────┼────────────────────────────────────┤│ │100.02.24 │ │【葛忠印鑑A】 │葛忠辦理印鑑登記(該印鑑樣式,下稱【葛忠印鑑A】 │├─┼─────┼──────┼─────────────┼────────────────────────────────────┤│ │100.03.17 │永城路房屋 │被告指訴-葛忠房地遭葛湘瓊│㈠他卷,P.71、73-75 ││ │ │ │ 盜賣 │㈡房地:【門牌】永成路三段137 巷36號/①地號○○區○○○段357-16(1/1 )││ │ │ │ │ ②建號:2850建號(1/1) ││ │ │ │ │㈢登記資料:①買受人:黃秀玲 ││ │ │ │ │ ②權利發生日:100.02.25 ││ │ │ │ │ ③登記日期:100.03.17 │├─┼─────┼──────┼─────────────┼────────────────────────────────────┤│ │103.03 │ │〔葛揚雄頻繁南下找葛忠〕 │【告訴狀時序表】(他卷P.4) ││ │ │ │ │【葛忠證言】葛忠稱葛楊雄於103.3 開始南下問候其。(他卷,P .13 ) │├─┼─────┼──────┼─────────────┼────────────────────────────────────┤│ │103.03.10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UB給經理慶平路& 豬寮謄本影本& 問土地借貸方式…」 ││ │ │⑥豬寮土地 │ │ (本院卷㈠,P.233) ││ │ │ │ │②【註:「…」係代表上開記載內容前後,有其他另項記事記載,下同】 │├─┼─────┼──────┼─────────────┼────────────────────────────────────┤│ │103.03.26 │①建平84房屋│〔葛忠-大憶麗緻土地分配書│〔葛忠資料/103.03.26大億〕(他卷,P.41) ││ │ │②建平84土地│面(民事原證13)〕 │【書面記載內容】 ││ │ │③仁德土地 │ │◎建平七街84號①土地②房屋,全屬葛揚漢所有。/(小揚)我的權狀拿給小漢去││ │ │④慶平路土地│ │ 處理。 ││ │ │⑤豬寮土地 │ │◎台南縣○○鄉○○○段○○○○○○○○○ 號,葛揚漢要過戶給葛揚雄所有/小漢將權狀││ │ │⑥機機場農地│ │ 交給小揚處理。 ││ │ │ │ │◎慶平路土地,全屬葛揚雄所有。/權狀交小揚處理/父立遺囑、公證(經刪除)││ │ │ │ │◎機場旁土地全屬兒子、長孫?所有/父立遺囑、公證/權狀交小揚,先擬遺囑。││ │ │ │ │◎小漢交代近6 百萬元流向。 ││ │ │ │ │◎父將豬寮地交給小揚處理。 ││ │ │ │ │◎所有權狀:(以下【註】所載對照資料,本院卷㈠,P.184) ││ │ │ │ │ ①84號建物 【註○○○區○○段○○○○○○○○○號(雄、漢各1/2)】 ││ │ │ │ │ ②84號土地 【註○○○區○○段○○○○○○○○○號(雄、漢各1/2)】 ││ │ │ │ │ ③仁德土地 【註○○○鄉○○○段○○○○○○○○○號(漢全部)】 ││ │ │ │ │ ④慶平路土地【註○○○區○○段○○○○○號(葛忠全部)】(安憶路) ││ │ │ │ │ ⑤豬寮土地 【○○○區○○段187至187-1號】 ││ │ │ │ │ ⑥機場農地 【○○○區○○段○○○○○○○○○ 號】 │├─┼─────┼──────┼─────────────┼────────────────────────────────────┤│ │103.04.08 │ │ │葛湘瓊稱發現葛忠大億麗緻土地分配書日(本院卷㈡第67-68頁) │├─┼─────┼──────┼─────────────┼────────────────────────────────────┤│ │103.04.14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所申請"金城段""豬寮""爸農地" 地謄80元…」 ││ │ │⑤豬寮土地 │ │ (本院卷㈠,P ,234) ││ │ │⑥機場農地 │ │ │├─┼─────┼──────┼─────────────┼────────────────────────────────────┤│ │103.04.15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所查是否爸權狀報遺失…」(本院卷㈠,P ,234) │├─┼─────┼──────┼─────────────┼────────────────────────────────────┤│ │103.04.18 │ │【葛忠印鑑B】 │葛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登記(該印鑑樣式,下稱【葛忠印鑑B】) ││ │ │ │ │(印鑑A報遺失,新請印鑑B) │├─┼─────┼──────┼─────────────┼────────────────────────────────────┤│ │103.04.24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拿84號地謄20元…爸拒立遺囑與上午說詞不符」 ││ │ │ │ │ (本院卷㈠,P,234) │├─┼─────┼──────┼─────────────┼────────────────────────────────────┤│ │103.05.14 │ │葛忠-申辦印鑑 │葛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登記 ││ │ │ │【葛忠印鑑A】 │(印鑑B報遺失,換回印鑑A) ││ │ │ ├─────────────┼────────────────────────────────────┤│ │ │ │葛忠-申請印鑑證明 │【安平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他卷,P.6) ││ │ │ │【葛忠印鑑A】 │⒈申請人:本人(簽名、印鑑【葛忠印鑑A】) ││ │ │ │ │⒉申請目的/份數:不動產登記/6 份 ││ │ │ │ │⒊申請日期:103.05.04 ││ │ │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揚至戶政辦印鑑…至國稅局半贈與稅(豬寮)因證件未齊而返…」 ││ │ │ │ │②【註】上開「揚」,指被告(本院卷㈠,P ,236) │├─┼─────┼──────┼─────────────┼────────────────────────────────────┤│ │103.05.15 │⑤豬寮土地 │葛忠-葛湘瑋贈與日新段土地│【本院卷,P.260-266】 ││ │ │ │ 【葛忠印鑑B】 │㈠贈與土地:①南日新段0000-0000號(136.58㎡) ││ │ │ │ │ ②南日新段0000-0000號(0.7㎡) ││ │ │ │ │㈡葛忠代理人(葛湘瓊) ││ │ │ │ │㈢卷內葛忠印鑑(103.04.18印鑑【葛忠印鑑B】) ││ │ │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國稅局辦瑋豬寮贈與稅359 元→東南地政辦過戶(印鑑被揚昨日換掉││ │ │ │ │ ,土增稅單領正本)…寄宅配通土增稅正紅色繳稅單給瑋85元…」 ││ │ │ │ │②【註】上開「瑋」,指葛湘瑋(本院卷㈠,P ,236) │├─┼─────┼──────┼─────────────┼────────────────────────────────────┤│ │103.05.16 │⑤豬寮土地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瑋高鐵來帶土增稅繳款單正本→與爸至東南地政為豬寮地對保…」 ││ │ │ │ │ (本院卷㈠,P ,236) │├─┼─────┼──────┼─────────────┼────────────────────────────────────┤│ │103.05.19 │⑤豬寮土地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所取瑋豬寮權狀…」(本院卷㈠,P ,237) ││ │ │ ├─────────────┼────────────────────────────────────┤│ │ │ │被告-辯稱葛忠土地遭葛湘瑋│㈠他卷,P.71、75-76 ││ │ │ │ 佔據 │㈡土地:①地號○○區○○段187 (1/1) ││ │ │ │ │ ②地號○○區○○段187-1(1/1) ││ │ │ │ │㈢登記資料:①登記原因:贈與/葛湘瑋 ││ │ │ │ │ ②權利發生日:103.04.21 ││ │ │ │ │ ③登記日期:103.05.19 │├─┼─────┼──────┼─────────────┼────────────────────────────────────┤│ │103.05.22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跟爸拿身分證…」(本院卷㈠,P ,237) │├─┼─────┼──────┼─────────────┼────────────────────────────────────┤│ │103.05.29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揚來→帶爸去地政…」 ││ │ │ │ │②【註】上開「揚」,指被告(本院卷㈠,P,238) ││ │ ├──────┼─────────────┼────────────────────────────────────┤│ │ │④慶平路土地│【葛忠印鑑A】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臺南土字第66990 號資料】(他卷,P .24-30/偵續││ │ │ │葛忠、被告-臺南地政事務所│ 卷,P.37-38) ││ │ │ │申請補發○○○區○○段36-3│ 〔收件者:莊勝文〕 ││ │ │ │4 地號」權狀 │ 〔承辦人:江禎庭〕 ││ │ │ │ │㈠土地登記申請書:(P .26 ) ││ │ │ │ │ 〔上蓋有該所103.05.29 「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份證明確實無誤/莊勝文」││ │ │ │ │ 圓章〕 ││ │ │ │ │ ⒈「委任關係」欄:代理人葛揚雄(申請時間:103.05.29 ) ││ │ │ │ │ ⒉記載附繳證件(切結書1 份、身分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1 份) ││ │ │ │ │ ⒊內有葛忠印鑑印文4 枚 ││ │ │ │ │ ⒋「聯絡方式」欄: ││ │ │ │ │ ⑴權利人電話:00-0000000 ││ │ │ │ │ ⑵代理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 ⑶傳真電話:00-0000000 ││ │ │ │ │ ⑷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 │ │ │ │ ⒌「申請人」欄: ││ │ │ │ │ ⑴權利人葛忠:住址1 :建平七街84號(打字) ││ │ │ │ │ 住址○ ○○區○○路○○○ 巷○ 弄○○號(手寫) ││ │ │ │ │ ⑵代理人葛揚雄:住址:桃園中壢大仁五街24號10樓 ││ │ │ │ │㈡權狀遺失切結書: ││ │ │ │ │ ⒈立切結書人:葛忠(印鑑、簽名、103.05.29 電腦印刷) ││ │ │ │ │ ⒉內有葛忠印鑑印文2 枚、葛忠簽名1 枚【葛忠印鑑A】 ││ │ │ │ │ ⒊不動產標示欄內記載: ││ │ │ │ │ 金城段36-34地號(面積123;權利範圍1/2) ││ │ │ │ │㈢印鑑證明(P.27):內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欄內之印鑑1 枚 ││ │ │ │ │㈣身分證:葛忠身分證(上有葛忠印鑑1 枚) ││ │ │ │ ├────────────────────────────────────┤│ │ │ │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05.29臺南地所字第0000000000B函】(他卷,P.36)││ │ │ │ │㈠函文要旨:通知受文人葛忠,就上開補發權狀案,已依規定公告30日(公告期間││ │ │ │ │ 103.05.29-106.06.30) ││ │ │ │ │㈡函文寄送之葛忠地址:臺南市○○區○○○街○○號。 ││ │ │ │ ├────────────────────────────────────┤│ │ │ │ │【葛湘瓊異議文件】(他卷P.29-30) ││ │ │ │ │ ⒈異議書:異議人葛湘瓊(地址:台南市○○區○○路○○○ 號7 樓之20、異議日││ │ │ │ │ 期103.06.23 ) ││ │ │ │ │ ⒉所有權狀影本 ││ │ ├──────┼─────────────┼────────────────────────────────────┤│ │ │⑤豬寮土地 │【葛忠印鑑A】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 東資地字第114550號資料】(他卷,P .31-33) ││ │ │(經刪除) │葛忠、被告-東南地政事務所│ 〔收件者:王冠娟〕 ││ │ │⑥機場農地 │申請補發○○○區○○段462 │ 〔承辦人:游芬玲〕 ││ │ │⑦鹽埕25土地│地號」○○○區○○段262-25│㈠土地登記申請書:(P .32 ) ││ │ │ │地號」權狀 │ 〔上蓋有該所103.05.29 「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份證明確實無誤」圓章〕 ││ │ │ │ │ ⒈代理人葛揚雄(申請時間:103.05.29/10:30) ││ │ │ │ │ ⒉附繳證件(切結書1 份、身分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1 份) ││ │ │ │ │ ⒊內有葛忠印鑑印文2 枚 ││ │ │ │ │ ⒋「聯絡方式」欄: ││ │ │ │ │ ⑴權利人電話:00-0000000 ││ │ │ │ │ ⑵代理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 ⑶傳真電話:00-0000000 ││ │ │ │ │ ⑷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 │ │ │ │⒌「申請人」欄: ││ │ │ │ │ ⑴權利人葛忠:住址: 建平七街84號(打字) ││ │ │ │ │ ⑵代理人葛揚雄:住址:桃園中壢大仁五街24號10樓 ││ │ │ │ │㈡權狀遺失切結書(P.33): ││ │ │ │ │ ⒈立切結書人:葛忠(印鑑、簽名、103.05.29 電腦印刷) ││ │ │ │ │ ⒉內有葛忠印鑑印文2 枚、葛忠簽名1 枚【葛忠印鑑A】 ││ │ │ │ │ ⒊不動產標示欄內記載: ││ │ │ │ │ ①建南段462地號(面積3138.46;權利範圍1/2) ││ │ │ │ │ ②日新段187地號(面積136.58 ;權利範圍1/1)(經刪除) ││ │ │ │ │ ③日新段187-1 號(面積0.7;權利範圍1/1)(經刪除) ││ │ │ │ │ ④鹽埕段262-25(面積56;權利範圍1/1) ││ │ │ │ ├────────────────────────────────────┤│ │ │ │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05.29 東南地所字第0000000000函】(他卷,P. 39 ││ │ │ │ │) ││ │ │ │ │㈠函文要旨:通知受文人葛忠,就上開補發權狀案,已依規定公告30日(公告期間││ │ │ │ │ 103.05.29-106.06.30) ││ │ │ │ │㈡函文寄送之葛忠地址:臺南市○○區○○○街○○號。 ││ │ │ │ │【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㈠,P.259)】 ││ │ │ │ │ 全案申請文件寄還代理人葛揚雄。 ││ │ │ │ ├────────────────────────────────────┤│ │ │ │ │【葛湘瓊異議文件】(他卷P.42) ││ │ │ │ │ ⒈異議書:異議人葛湘瓊(地址:台南市○○區○○路○○○ 號7 樓之20、異議日││ │ │ │ │ 期103.06.23 ) │├─┼─────┼──────┼─────────────┼────────────────────────────────────┤│ │103.05.30 │ │【葛忠印鑑A】 │【安平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他卷,P.7) ││ │ │ │葛忠-申請印鑑證明 │⒈申請人:本人(簽名、印鑑)〔印鑑同105.05.14印〕【葛忠印鑑A】 ││ │ │ │ │⒉申請目的/份數:不動產登記/10份 ││ │ │ │ │⒊申請日期:103.05.30 ││ │ │ │ ├────────────────────────────────────┤│ │ │ │ │【承辦人證言】 ││ │ │ │ │ 承辦人劉憶瑢證言:係葛忠本人申請當面簽名蓋印並告知申請目的,由其鍵入申││ │ │ │ │ 請目的,並由其於更改申請份數上蓋小章,其對在庭告訴人葛忠有印象,對在庭││ │ │ │ │ 被告葛揚雄沒有印象(偵續,P .80 反-81 )。 │├─┼─────┼──────┼─────────────┼────────────────────────────────────┤│ │103.06.13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查安億路地5/29被辦權狀遺失」 ││ │ │ │ │ │├─┼─────┼──────┼─────────────┼────────────────────────────────────┤│ │103.06.23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異議書 │他卷P.29(台南地政)/他卷P.42(東南地政) ││ │ │⑥機場農地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南區公所問揚辦農地農用申請→東南取銷揚農地權狀與漢建平建地權狀││ │ │ │ │ 補發→安平地政取銷揚安億路權狀補發…」 ││ │ │ │ │ (本院卷㈠,P.240) │├─┼─────┼──────┼─────────────┼────────────────────────────────────┤│ │103.06.24 │④慶平路土地│臺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函 │臺南地政事務所103.06.24臺南地所登字第1030065552號函(他卷,P.37、38) ││ │ │ │【慶平路土地】 │理由:異議人提出權狀正本。 ││ │ ├──────┼─────────────┼────────────────────────────────────┤│ │ │⑥機場農地 │東南地政事務所駁回函 │東南地政事務所103.06.24東南地所登字第1030066611號函(他卷,P.40) ││ │ │⑦鹽埕25土地│【鹽埕土地】【機場農地】 │理由:異議人葛湘瓊於103.06.24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寄還全部申請書予申請人。 ││ │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①記載:「…揚與秋鈴來家等候吵架要權狀辱罵…」 ││ │ │ │ │②【註】上開「秋鈴」,指被告配偶(本院卷㈠,P.238) │├─┼─────┼──────┼─────────────┼────────────────────────────────────┤│ │103.06.25 │④慶平路土地│〔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一起去市農會為爸農地移轉給揚→但因他拒於切結書(他寫聲明書)上││ │ │⑥機場農地 │ │ 一併承認昨日所言放棄安億路一事不歡而散…」(本院卷㈠,P.240) │├─┼─────┼──────┼─────────────┼────────────────────────────────────┤│ │103.07.07 │④慶平路土地│【葛忠印鑑A】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 臺南土字第83590 號資料】(偵續卷,P .39-40、88││ │ │ │葛忠、被告-台南地政事務所│ -92 ) ││ │ │ │申請補○○○區○○段36-34 │ 〔收件人:莫如涔〕 ││ │ │ │地號」權狀 │ 〔承辦人:李佳蓉〕 ││ │ │ │ │㈠土地登記申請書:(P .39、88-89 ) ││ │ │ │ │ 〔上蓋有該所103.07.07 「代理人親自到場經核對身份證明確實無誤/莫如涔」││ │ │ │ │ 圓章〕 ││ │ │ │ │ 〔上蓋有該所103.07.07「撤回申請書駁回」章〕 ││ │ │ │ │ ⒈「委任關係」欄:代理人葛揚雄(申請時間:103.05.29) ││ │ │ │ │ ⒉記載附繳證件(切結書1 份、身分證影本1 份、印鑑證明1 份) ││ │ │ │ │ ⒊內有葛忠印鑑印文2 枚 ││ │ │ │ │ ⒋「聯絡方式」欄: ││ │ │ │ │ ⑴權利人電話:00-0000000 ││ │ │ │ │ ⑵義務人電話:0000000000【註:葛忠行動電話,本欄號碼手寫記載。被告稱││ │ │ │ │ 並非其填載,係地政承辦人員填載。103.05.29 ││ │ │ │ │ 申請狀未填此欄電話】 ││ │ │ │ │ ⑶代理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 ││ │ │ │ │ ⑷傳真電話:00-0000000 ││ │ │ │ │ ⑸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 │ │ │ │ ⒌「申請人」欄: ││ │ │ │ │ ⑴權利人葛忠:住址:建平七街84號(打字) ││ │ │ │ │ ⑵代理人葛揚雄:住址:桃園中壢大仁五街24號10樓 ││ │ │ │ │㈡權狀遺失切結書(P.90): ││ │ │ │ │ ⒈立切結書人:葛忠(印鑑、103.07.06 電腦印刷) ││ │ │ │ │ ⒉內有葛忠印鑑印文1 枚 ││ │ │ │ │ ⒊不動產標示欄內記載:金城段36-34地號(面積123;權利範圍1/1) ││ │ │ │ │㈢印鑑證明(P .91 ):內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欄內之印鑑1 枚(103.05.14 申││ │ │ │ │ 請核發)【葛忠印鑑A】 ││ │ │ │ │㈣身分證:葛忠身分證(上有葛忠印鑑1 枚,P.92) ││ │ │ ├─────────────┼────────────────────────────────────┤│ │ │ │撤銷案件暨規費退還申請書 │(偵續卷,P.94) ││ │ │ │ │㈠申請書:葛忠(本人簽名、【葛忠印鑑C】之印文) ││ │ │ │ │㈡代理人:葛揚雄 ││ │ │ │ │㈢委任關係欄:撤銷案件暨退費案之審請委託ˍ代理,並同意以代理人為退費受領││ │ │ │ │ 人及代為領回案件(【葛忠印鑑C】之印文) ││ │ ├──────┼─────────────┼────────────────────────────────────┤│ │ │ │【葛忠印鑑A-廢止】 │葛忠-印鑑遺失/辦理印鑑廢止登記 ││ │ │ │【葛忠印鑑A】 │ (葛忠辦理該印鑑廢止登記) ││ │ ├──────┼─────────────┼────────────────────────────────────┤│ │ │ │〔葛湘瓊記事本記載〕 │記載:「…地政all 爸∵揚與秋鈴突來辦安億路權狀再補發→我call漢一起到地政││ │ │ │ │ 揚。揚∵農地質疑小漢且要打他→載爸作復健眼科停車費10元…戶政辦揚拿││ │ │ │ │ 走之印鑑遺失…」(本院卷㈠,P.241) │├─┼─────┼──────┼─────────────┼────────────────────────────────────┤│ │103.08.27 │ │【103 偵1475】 │㈠內容詳後述不起訴處分書要旨 ││ │ │ │被告-葛湘瓊提起親屬詐欺、│㈡被告稱其後因聽從葛忠要求而於103.10.16撤回告訴 ││ │ │ │親屬侵占、偽造文書告訴 │ │├─┼─────┼──────┼─────────────┼────────────────────────────────────┤│ │103.10.03 │①建平84房屋│【本院103 訴1457民事】 │㈠返還標的: ││ │ │②建平84土地│葛忠-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 ⒈金華路一段352 巷75弄14號建物及土地 ││ │ │⑧鹽埕26房地│訟 │ ⑴土地地號○○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 │ ⑵建物建號:18029號建號(權利範圍1/1) ││ │ │ │ │ ⒉台南市○○○街○○號建物及土地 ││ │ │ │ │ ⑴土地地號;安平新南段111-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⑵建物建號:2608號建號(權利範圍1/2) ││ │ │ │ │㈡起訴理由:原告借明登記於被告名下 ││ │ │ │ │㈢結果:原告104.04.12撤回。 │├─┼─────┼──────┼─────────────┼────────────────────────────────────┤│ │103.10.16 │ │【103 偵1475】 │【103偵14745號侵占案(被告:葛湘瓊/告訴人:葛揚雄)】 ││ │ │ │被告-撤回對葛湘瓊之本件告│㈠103.10.16撤回告訴狀(他卷,P.72) ││ │ │ │訴 │㈡103.12.22不起訴處分書要旨: ││ │ │ │ │⒈告訴事實要旨:「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意旨略以:被告葛湘瓊與告││ │ │ │ │ 訴人葛揚雄為姊弟。被告將告訴人所有座落臺南市○區○○路一段352 巷75弄14││ │ │ │ │ 號房子於民國98年12月間至103 年9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出租予││ │ │ │ │ 黃柄鈞,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租金侵占入己。││ │ │ │ │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 │ │ │ │⒉不起訴理由要旨: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745 號(被告:葛湘瓊/告訴人:葛揚雄)】 ││ │ │ │ │㈠103.10.16 撤回告訴狀(他卷,P .72 反面) ││ │ │ │ │㈡104.01.26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事實要旨: ││ │ │ │ │⒈告訴事實要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湘瓊與告訴人葛揚雄為姊弟。被告於母││ │ │ │ │ 親葛黃梅萼去世即民國93年11月11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侵占告訴人所有存放││ │ │ │ │ 於母親葛黃梅萼處之告訴人名義申辦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申辦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1 本、印章1 個、告訴人名義於上開農會之定存金額分││ │ │ │ │ 別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下稱120 萬定存單)、70萬元(下稱70萬定存單││ │ │ │ │ )之定存單。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假冒取得告訴人授權以告訴人名義,於附││ │ │ │ │ 表所示時間,至上開農會,以系爭帳戶、120 萬定存單(下稱A 定存單)、70萬││ │ │ │ │ 定存單(下稱B 定存單)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在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蓋印「││ │ │ │ │ 葛揚雄」印文以向上開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詐││ │ │ │ │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 │ │ │⒉不起訴理由要旨: ││ │ │ │ │ ⑴親屬侵占及詐欺部分:撤回告訴。 ││ │ │ │ │ ⑵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足資被告上開所辯父母親的財產於母親生前就由被││ │ │ │ │ 告處理,應非無據,且尚難排除被告母親以每個小孩之名義申辦帳戶,並由被││ │ │ │ │ 告母親以自己的錢匯入各小孩帳戶之情,而上開告訴人既未於附表所示期間向││ │ │ │ │ 被告反應要回系爭帳戶或不願被告再提供以其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供作使用,││ │ │ │ │ 有默示承襲母親在世時,授權以其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為金錢供被告處理之情││ │ │ │ │ ,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 │├─┼─────┼──────┼─────────────┼────────────────────────────────────┤│ │103.11.19 │ │被告-提出葛忠稱撤告錄音 │㈠(偵續,P.53) ││ │ │ │(檔案建立日期103.11.19) │㈡檔案資料 ││ │ │ │ │ ⒈檔名「錄音1-撤回」 ││ │ │ │ │ ⒉檔案訊息:①建立日期:2017.11.22/12:01:39 ││ │ │ │ │ ②修改日期:2014.11.19/04:36:58 ││ │ │ │ │ ③存取日期:2017.11.22/12:01:39 │├─┼─────┼──────┼─────────────┼────────────────────────────────────┤│ │103.11.21 │ │被告-提出葛忠稱處理土地記│㈠(偵續,P.56) ││ │ │ │錄(檔案建立日期103.11.21 │㈡檔案資料 ││ │ │ │) │ ⒈檔名「錄音3-幫我處理」 ││ │ │ │ │ ⒉檔案訊息:①建立日期:2017.11.22/12:01:40 ││ │ │ │ │ ②修改日期:2014.11.21/08:12:22 ││ │ │ │ │ ③存取日期:2017.11.22/12:01:40 │├─┼─────┼──────┼─────────────┼────────────────────────────────────┤│ │103.12.21 │ │被告-提出葛忠稱借名登記錄│㈠(偵續,P.54) ││ │ │ │音(檔案建立日期103.12.21 │㈡檔案資料 ││ │ │ │) │ ⒈檔名「錄音2-過戶給小瓊-編造借名登記」 ││ │ │ │ │ ⒉檔案訊息:①建立日期:2017.11.22/12:01:39 ││ │ │ │ │ ②修改日期:2014.12.21/08:54:46 ││ │ │ │ │ ③存取日期:2017.11.22/12:01:39 │├─┼─────┼──────┼─────────────┼────────────────────────────────────┤│ │103.12.31 │ │葛忠-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50號】(他卷,P.35) ││ │ │ │ 印鑑證明與印鑑章 │ ││ │ ├──────┼─────────────┼────────────────────────────────────┤│ │ │ │葛忠-提起本件告訴 │地檢103.12.31收文、104.01.14分案(104他384/104偵13655) │├─┼─────┼──────┼─────────────┼────────────────────────────────────┤│ │104.02.03 │ │【葛忠印鑑C】 │葛忠-辦理印鑑登記 │├─┼─────┼──────┼─────────────┼────────────────────────────────────┤│ │104.04.13 │ │葛忠撤回103 訴1457民事訴訟│ │├─┼─────┼──────┼─────────────┼────────────────────────────────────┤│ │104.10.01 │①建平84房屋│【本院104 訴1684 民事】 │㈠返還標的: ││ │ │②建平84土地│葛忠-對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 ⒈金華路一段352 巷75弄14號建物及土地 ││ │ │⑧鹽埕26房地│訟 │ ⑴土地地號○○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 │ ⑵建物建號:18029號建號(權利範圍1/1) ││ │ │ │ │ ⒉台南市○○○街○○號建物及土地 ││ │ │ │ │ ⑴土地地號;安平新南段111-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 │ ⑵建物建號:2608號建號(權利範圍1/2) ││ │ │ │ │㈡起訴理由:原告借明登記於被告名下 │├─┼─────┼──────┼─────────────┼────────────────────────────────────┤│ │104.11.16 │ │本件第一次不起訴處分 │ │├─┼─────┼──────┼─────────────┼────────────────────────────────────┤│ │104.01.13 │ │本件發回續偵 │ │├─┼─────┼──────┼─────────────┼────────────────────────────────────┤│ │105.03.21 │ │本院104 訴1684民事判決宣判│105.02.16辯論終結(原告葛忠敗訴後上訴,由高臺南高分院105上127審理) │├─┼─────┼──────┼─────────────┼────────────────────────────────────┤│ │106.02.27 │ │本案起訴 │ │├─┼─────┼──────┼─────────────┼────────────────────────────────────┤│ │107.01.25 │①建平84房屋│高院105 上127 民事判決宣判│原判決撤銷,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有理,被告應將房地移轉回原告(葛忠)。被告未││ │ │②建平84土地│ │上訴確定。 ││ │ │⑧鹽埕26房地│ │ │├─┼─────┼──────┼─────────────┼────────────────────────────────────┤│ │ │①建平84房屋│【本院107 訴770 民事】 │㈠返還標的:台南市○○○街○○號建物及土地 ││ │ │②建平84土地│葛忠-對葛揚漢提起返還土地│ ⑴土地地號;安平新南段111-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 │ │ │訴訟 │ ⑵建物建號:2608號建號(權利範圍1/2) ││ │ │ │ │㈡起訴理由:原告借明登記於被告名下 │├─┼─────┼──────┼─────────────┼────────────────────────────────────┤│ │107.10.16 │ │本院107 訴770 民事判決宣判│㈠107.08.30 辯論終結。被告葛揚漢否認,但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一造辯論││ │ │ │ │ 判決。 ││ │ │ │ │㈡判決結果原告(葛忠)勝訴。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佳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3號被 告 葛揚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揚雄係葛忠之子。其自民國(下同)103 年3 月起,為圖獲取葛忠名下之財產,乃先刻意博取葛忠之歡心與信任,而向葛忠稱「先代為打理好可以省去麻煩,身為長子長孫理應承擔責任」等語,致葛忠同意而先後於103 年5 月14日、同年5 月30日,配合葛揚雄分別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葛忠之印鑑證明6 份、10份,並交予葛揚雄保管,嗣葛揚雄以上開方式取得葛忠之印鑑證明後,明知葛忠名下之「臺南市○區○○段地號為36-34 號」及「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 ○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為圖取得上開葛忠名下土地所有權,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未經葛忠之同意,即分別:

⑴於同年5 月29日,持上開葛忠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前往臺南

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以葛忠之代理人之身份,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盜蓋葛忠之印鑑共4 枚,並於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上偽簽葛忠之署名及盜蓋葛忠之印鑑1 枚,以此方式偽造葛忠聲請補發上開「臺南市○區○○段地號為36-34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聲請書與切結書,再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申請補發而行使。

⑵於同年5 月29日,以上開同一方式,另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於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盜蓋葛忠之印鑑2 枚,並於切結書上偽簽葛忠之署名及盜蓋葛忠之印鑑2 枚,以此方式偽造葛忠聲請補發上開「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 ○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之聲請書與切結書,再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申請補發而行使。嗣經葛忠之長女葛湘瓊發現有異,乃於異議公告期間之同年

6 月23日,代替葛忠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分別向上開二地政事務所聲請異議,而經上開二地政事務所均依法駁回葛揚雄之聲請後,其始均未能得逞。

⑶嗣葛揚雄心有不甘,復另於同年7 月7 日,又至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再以上開同一方式,以葛忠之代理人之身份,於土地登記聲請書與切結書上各盜蓋葛忠之印鑑2 枚、1 枚,以此方式偽造葛忠再度聲請補發名下「臺南市○區○○段○號為36-34 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聲請書與切結書,再持向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為行使,然經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察覺有異而立即電聯葛忠求證,再經葛忠旋即會同葛湘瓊等家屬趕往上開地政事務所處理,葛揚雄見東窗事發,始立即撤銷補發上開權狀之申請,而未能得逞。

⑷嗣經葛忠查知葛揚雄遊說其申辦印鑑證明係欲圖謀不軌後,

乃先於103 年11月24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向葛揚雄表示欲索回葛揚雄上開所取得之葛忠之印鑑證明,嗣葛忠復另於103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葛揚雄催討上開印鑑證明,詎葛揚雄竟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上開取得之葛忠之印鑑證明予以返還,而以此方式侵占葛忠上開印鑑證明。

二、案經葛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被告葛揚雄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⒈被告上開於103 年5 月14日及同年5 月30日陪同告訴人葛忠申請葛忠之印鑑證明之事實。

⒉上開於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葛忠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均係被告臨櫃辦理申請。

⒊上開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葛忠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

分,係被告自行到場申請,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察覺有異而電聯葛忠,葛忠會同葛湘瓊等家屬到場後,被告始申請撤銷補發權狀之申請。

㈡證人即告訴人葛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先以「這樣以後辦事情比較方便」為由

,取得葛忠同意後,即先帶同葛忠辦理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

⒉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葛忠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均未經葛忠之同意與事先知情。

⒊被告上開侵占葛忠之印鑑證明之事實。

㈢證人葛湘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

103 年度訴字第14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 年11月24日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突刻意博取被告之歡心後,即先以「這樣

以後辦事情比較方便」為由,帶同葛忠辦理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

⒉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葛忠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均未經葛忠之同意與事先知情。

⒊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申請補發葛忠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部分,均係經葛湘瓊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及東南地政事務所始駁回被告之聲請。

⒋被告上開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葛忠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部分,係被告自行到場申請,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察覺有異而電聯葛忠,葛忠會同葛湘瓊等家屬到場後,被告始申請撤銷補發權狀之申請。

⒌被告上開侵占葛忠之印鑑證明之事實。

㈣證人即葛忠之子葛揚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葛忠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係被告未經葛忠同意而申請,經葛忠到場質問被告為何辦理後,即略顯激動要求被告撤銷申請。

㈤證人劉憶瑢(即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人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葛忠103 年5 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部分為葛忠本人申請。

㈥證人江禛庭(即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一般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上,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

即不需要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人」、「備註欄」、「聯絡方式欄」等欄位予以簽章或留下聯絡資料。

⒉以葛忠名義於103 年5 月29日申請補發「臺南市○區○○段

○號為36-34 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係經葛湘瓊依法異議後,該事務所始依法駁回被告之申請。

㈦證人李佳蓉(即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一般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上,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

即不需要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上之「委任關係人」、「備註欄」、「聯絡方式欄」等欄位予以簽章或留下聯絡資料。

⒉以葛忠名義於103 年7 月7 日申請補發「臺南市○區○○段

○號為36-34 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係經被告聲請後,當日上午10時35分即立刻由被告與葛忠到場撤銷聲請。

㈧葛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2 份(他字卷第6 、7 頁):

證明:葛忠於103 年5 月14日及103 年5 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各6 份、10份之事實。

㈨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

008699號函文含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他字卷第24-3

0 頁):證明:⒈被告以葛忠之代理人名義,持葛忠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

3 年5 月29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葛忠名下「臺南市○區○○段地號為36-34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該申請書與切結書上並經被告盜蓋葛忠印鑑印文及偽簽葛忠之署名(簽名部分與葛忠本人於本署簽名之筆跡不符)之事實。

⒉上開申請補發權狀部份,經葛湘瓊於103 年6 月23日以權狀

並未遺失為由提出異議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次日駁回被告之申請。

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委任關係」、「聯絡方式」、「

備註」等欄位均係蓋用被告之印章及留下被告之電子郵件、電話與傳真等聯絡方式,顯係被告所自行臨櫃申請。

㈩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3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40

0010849 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他字卷第31-33 頁):

證明:

⒈被告以葛忠之代理人名義,持葛忠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

3 年5 月29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葛忠名下「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 ○號」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該申請書與切結書上並經被告盜蓋葛忠印鑑印文及偽簽葛忠之署名(簽名部分與葛忠本人於本署簽名之筆跡不符)之事實。

⒉上開申請補發權狀部份,經葛湘瓊於103 年6 月23日以權狀

並未遺失為由提出異議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次日駁回被告之申請。

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委任關係」、「聯絡方式」、「

備註」、「申請人」等欄位均係蓋用被告之印章及留下被告之電子郵件、電話與傳真等聯絡方式,顯係被告所自行臨櫃申請。

(證人李佳蓉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

葛忠身份證影本、異議書及撤銷案件暨規費退還申請書等(偵續卷第88-94 頁):

證明:

⒈被告以葛忠之代理人名義,持葛忠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

3 年7 月7 日,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葛忠名下「臺南市○區○○段地號為36-34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該申請書與切結書上並經被告盜蓋葛忠印鑑之事實。

⒉上開申請補發權狀部份,經被告與葛忠於申請當日上午10時35分許即撤銷補發上開權狀之申請。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偵續卷第41頁):

證明:被告得持葛忠之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代理人身份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臨櫃辦理申請補發葛忠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葛忠本人不需到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葛忠103 年12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各乙份(他字卷第34、35頁):

證明:被告上開侵占葛忠之印鑑證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葛揚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其前揭偽造葛忠之署押與印文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上開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上開偽造之葛忠之署押與印文部分,請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各次聲請補發告訴人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先後使上開各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謄本上,而補發臺南市○區○○段地號為36-34 號、鹽埕段262-25號及建南段462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前開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故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然則: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而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於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據內政部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中,就審查部分(即該手冊中第一章、第九節、肆)明列審查四要素包括人、時、事、物、審查事項包括管轄權之有無等15項,並就審理結果之處理,明確規定「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足認地政機關於受理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時,有法定之審查事項,且明訂依法須公告者,並非於審查無誤後,應即登載於登記簿,從而依上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之說明,依法須公告者,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後,除核對申請書、申請人之身分、資格及其檢附之證明文件外,尚須經公告審查,並非一經聲明即補發所有權狀。是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葛揚雄於本案各次申請補發告訴人葛忠上開各土地所有權狀時,該管公務員並無法經形式審查後立即登載,尚須經過公告30日無人異議之實質審查程序,始得辦理補發登記,故被告所為,顯核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次查,被告曾於103 年

5 月29日先後前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因葛湘瓊代告訴人提出異議後,由各該地政事務所駁回補發申請等情,除告訴人指訴外,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 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008699號函暨書狀補給申請書、異議書、印鑑證明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2月3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40010849號函暨書狀補給申請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另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再度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亦經告訴人獲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立即到場質問被告,被告因而被迫立即撤銷申請,此亦據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葛湘瓊、葛揚漢及李佳蓉等人分別供證明確,並有撤銷案件暨規費退還申請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各事務所均未依被告之各次申請而補發任何告訴人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綜據上訴,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