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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炳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炳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炳雲與同案被告蔡榮雄(已歿,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告訴人蔡錦瑞、案外人蔡秀美為兄弟姊妹,因繼承關係共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嗣後蔡榮雄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分割,由蔡榮雄及被告二人共同取得同段一四二三之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告訴人則分得同段一四二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惟,蔡榮雄及被告分得之一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仍有告訴人與蔡金字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出資建築之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鎮里○鎮○○○○○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致生屋主與地主非同一人之狀態。蔡榮雄及被告亟思出售所分得之系爭土地牟利,惟屢遭諸買主以該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為由不願價購,致買賣始終無法成交,蔡榮雄及被告遂於一○二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本院民事庭命蔡錦瑞等拆屋還地,惟經本院以系爭房屋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案經蔡榮雄及被告提起上訴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三年九月九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蔡榮雄及被告至此仍不甘休,遂尋求自稱為土地代書之葉庭妤(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幫助,葉庭妤獲悉系爭房屋之門牌係由多年前另一間已倒塌之房屋取下後懸掛其上,亦未辦理保存登記,因認極有可能係違章建築,遂向渠等聲稱唯有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始能拆除系爭建物,蔡榮雄及被告亦認此舉可行,葉庭妤、蔡榮雄及被告等謀議既定後,便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葉庭妤繕寫載有「民王宏仁陳○○○區○○段一四二三之二地號上有一棟矮平房,係違章建物,請市府派人查明該房屋是為違章之房子,請查照。」等文字之陳情書一紙,再交由其友人王谹人(原名王宏仁,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簽名蓋印,葉庭妤遂執此陳情書於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臺南市政府遞狀檢舉違章建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此陳情書後,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五九六三七四號函,函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查處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不知情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承辦人顏國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上開陳情書刻意僅書寫地號而無門牌號碼,因而僅能以區公所內行動地理資訊系統查明土地坐落位置,區公所內之舊版地籍圖(分割前)亦僅顯示本號而無法獲悉系爭土地之正確位置,致顏國鈞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前往現場勘查時,誤將鄰人之房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之違章建築(實則蔡錦瑞所有之系爭建物興建於六十四年間,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存在之舊有合法建物,且蔡錦瑞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在系爭建物外懸掛布條,宣示根據判決之結果,該屋乃合法佔有土地,任何人不得擅自拆除等語),顏國鈞便以此查報之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六六七六九二號函通○○○區○○段一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榮雄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執行拆除乙事;再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九六三二四二號函命蔡榮雄及被告應於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否則將由市政府依法執行拆除乙事。蔡榮雄獲此函文後見機不可失,隨即僱請工人預備在告訴人渾然不知之狀態下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詎料,告訴人於一○四年十月七日獲得其鄰居之通報,指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電力線路遭臺灣電力公司剪斷,便急忙趕赴臺灣電力公司瞭解狀況,方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出上開公文命蔡榮雄及被告拆除房屋乙事。告訴人遂立即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向此案不知情之工務局承辦人薛仲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明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拆除在案,薛仲傑查明發現該案違章建築之查報有誤後,立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去電向蔡榮雄表明註銷前揭公文、房屋不能拆除之意,告訴人於同日復請顏國鈞、蔡榮雄及當地里幹事等人到場,向蔡榮雄表示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拆除等語。詎蔡榮雄明知市政府已表達該紙公文應予撤銷之意,竟仍執意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補休假日,市政府未上班)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僱請工人於同日八時許起,駕駛怪手著手拆除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屋瓦,掉落之屋瓦亦因而砸毀部分之玻璃及門片,嗣因告訴人於現場攔阻,管區員警亦勸告蔡榮雄勿再拆除,始告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榮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庭妤、薛仲傑、顏國鈞之供述、證人王谹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書、同案被告蔡榮雄通知告訴人將於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拆除系爭建物之新營民治郵局存證號碼九六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六六七六九二號函、臺南市政府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X號函、臺南市政府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一○一九一○四號函、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工字第一○四○七二一一一號函、蔡榮雄與告訴人之妻曾嘉慧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對話譯文、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地籍圖、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署名王谹人之陳情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同案被告蔡榮雄曾於一○四年十月十日晚間打電話告知伊將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其對於蔡炳雲委託葉庭妤以舉報違建方式折屋乙節並不知情;十月十日晚間哥哥蔡榮雄打電話跟伊說要拆房子,伊當時有跟蔡榮雄表明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辯護人則以:另案被告葉庭妤一○五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雖稱被告亦知悉其與同案被告蔡榮雄間以查報違章的方式來達到拆除目的之計畫,惟同案被告蔡榮雄一○五年九月六日調查筆錄供稱其沒有告訴被告有關與另案被告葉庭妤找人檢舉及由顏國鈞拍攝不實房屋照片的計畫詳情,被告亦不知道這部分,足證另案被告葉庭妤供稱被告知悉以查報違章方式達到拆除目的之計畫,要與事實不符;同案被告蔡榮雄於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其是在請完工人之後才告訴蔡炳雲」,復於同年五月四日偵查中供稱,「十月十一日拆屋早上才告訴炳雲要拆屋;工人是與炳雲一起請的,工人是十月十日請,我在十月十日就有跟蔡炳雲說」等語,前後供詞不一,殊難採信;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十月十日晚間同案被告蔡榮雄曾去電告知隔日將僱請工人拆除房屋,但實情為同案被告蔡榮雄十月十日晚間致電被告時,己自行僱請工人決定十月十一日要拆除系爭建物,被告事前不知此事,電話中亦未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之拆除作為,甚且告知有兄弟同意拆始可拆除系爭房屋,此見本院一○六年七月三日勘驗筆錄自明。起訴書稱被告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僱用工人拆除房屋之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有犯意聯絡,要與事實不符。至系爭陳情書上被告雖有親自簽名並捺手印,惟此係因同案被告蔡榮雄向其稱系爭土地為二人共有,如欲陳情,需以全體共有人之名義共同聯名,被告不察、未經思慮,即在系爭陳情書上簽名並捺手印,然被告自始確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其因繼承關係與同案被告蔡榮雄共同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告訴人則分得同段一四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二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告訴人出資建築之系爭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鎮里○鎮○○○○○號)坐落其上,致生屋主與地主非同一人之狀態。被告、同案被告蔡榮雄二人曾於一○二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庭以上開房屋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具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由,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同案被告蔡榮雄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三年九月九日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同案被告蔡榮雄乃尋求自稱土地代書之葉庭妤幫助,葉庭妤向同案被告蔡榮雄聲稱得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同案被告蔡榮雄同意後,即由葉庭妤繕寫載有「民王宏仁陳○○○區○○段一四二三之二地號上有一棟矮平房,係違章建物,請市府派人查明該房屋是為違章之房子,請查照。」等文字之陳情書一紙,以其友人王谹人之名義於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向臺南市政府遞狀檢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受此陳情書後,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五九六三七四號函,函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查處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承辦人顏國鈞於一○四年七月三日前往現場勘查時,將鄰人之房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之違章建築,並以此查報之結果陳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遂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以府工使二字第一○四○六六七六九二號函通○○○區○○段一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二人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築執照,否則將執行拆除;再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X號函命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二人應於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否則將由市政府依法執行拆除,同案被告蔡榮雄接獲上開函文後,隨即僱請工人欲拆除系爭建物。告訴人得上此事後,遂於一○四年十月八日前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向工務局承辦人薛仲傑表明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不得拆除在案,薛仲傑查明發現該案違章建築之查報有誤後,立即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去電向同案被告蔡榮雄表明註銷前揭公文、房屋不能拆除之意,惟同案被告蔡榮雄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補休假日,市政府未上班),僱請工人於同日八時許起,駕駛怪手著手拆除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屋瓦,掉落之屋瓦亦因而砸毀部分之玻璃及門片,後因告訴人、管區員警到場攔阻,同案被告蔡榮雄始停止拆除等節,除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葉庭妤、王谹人、薛仲傑、顏國鈞等人證述在卷外,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蔡榮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反面),並有前揭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在卷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同案被告蔡榮雄在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前,有無與被告商量,及被告有無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僱工拆屋乙節,依據同案被告蔡榮雄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同案被告蔡榮雄曾於該次偵查中供稱:本件拆除房屋其有與蔡炳雲商量,市政府的公文說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要來檢查違章的房屋,所以商量以後,伊就請工人來拆除,只有拆除屋頂而已等語;然而同日筆錄卻又記載「(檢察事務官問:是你請工人後才跟蔡炳雲商量?)是」,則上開偵訊筆錄就有關同案被告蔡榮雄在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前,究竟有無事先與被告商量之記載,即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偵訊錄音之結果,被告當日係陳稱:「這都不是我在主意的,是我大哥知會我而已,工人都是我大哥在請的」、「他有知會,他作那個完之後,工人都請好之後,才跟我知會說他什麼時候要拆這樣而已。」、「(檢察事務官問:那你有同意就對了?)啊,他那個地跟我是共有…」、「(檢察事務官問:我知道啦,你有同意就對了?)啊,他兄弟就同意」、「他要拆,我就…兄弟就同意說你要拆你就去拆啊。小弟看要怎麼處理,你就要處理好啊」,有本院一○六年七月三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五十一頁)。則綜觀被告當日偵訊筆錄之前後文義可知,被告曾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同案被告蔡榮雄係在請好工人後始知會自己,至於被告有無於電話中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拆除系爭建物乙節,其語義則非明確。然審之被告於該次庭訊中所表示之:「小弟看要怎麼處理,你就要處理好!」等詞,貌似曾要求同案被告蔡榮雄就告訴人部分應妥善處理,則被告是否確有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拆除系爭建物實非全然無疑。綜此,是否能以被告前揭偵訊筆錄遽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蔡榮雄去電告知將於隔日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時,非但未予勸阻,甚至同意此舉,進而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榮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似嫌速斷。

(三)同案被告蔡榮雄固坦承委託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庭妤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然其於偵查中一再辯稱,對於現場查報照片上之建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而是系爭房屋後方鄰居之住家並不知情,並表示其並未細看該市府公文即將之放在抽屜,直到調查局提示資料,才發現查報照片確實有誤等語(見偵四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證人葉庭妤亦不爭執曾建議同案被告蔡榮雄可以查報違建之方式達到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乙情(見偵四卷第二十九頁),惟亦否認知悉市府查報之標的物有錯、蔡榮雄未告知伊此事、並沒有任何公務員有配合的情形等節(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經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違章建物查報承辦人顏國鈞所證述:查報照片中之建築物之地號是本號,位置在告訴人之建物對面,因此誤認告訴人之建物是違建等語(見偵三卷第六十一頁反面至六十二頁),而否認有故意查報錯誤之情相互一致。且承辦人顏國鈞因誤將鄰人之房屋部分增建範圍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之違章建築而勘查錯誤一事,經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之結果,亦認為承辦人顏國鈞用以查明土地坐落位置之行動地理資訊系統,確○○○區○○段一四二三之三地號之記載,顏國鈞依照區公所系統內提供之有限資訊,推測遭檢舉違章建物之實際位置,發生誤認建物之錯誤,亦非難以想像,並審酌其等素昧平生,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顏國鈞應無損害告訴人或不法圖利第三人之犯意,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同案被告蔡榮雄及證人葉庭妤、顏國鈞等人確實無共謀而故意將鄰人之房屋增建當作前揭陳情書所指違章建築之舉,本件應係單純查報標的物錯誤。而就此,同案被告蔡榮雄更明確表示:伊沒有告訴被告有關葉庭妤找人檢舉一事等語(見偵四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而與被告所辯:在蔡榮雄僱工拆除均未見過葉庭妤,對於蔡榮雄找葉庭妤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告訴人所有坐落其二人土地上之建物一事均不知情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堪值採信。至於證人葉庭妤雖曾於調查局中證述,被告亦知其建議同案被告蔡榮雄夫婦以檢舉違建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一事等語(見偵四卷第二十九頁),然觀之證人葉庭妤於同日筆錄即曾明確表示不認識被告(見同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堪認關於被告亦知情部分僅係證人葉庭妤自己之主觀推測,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不清楚係同案被告蔡榮雄委託證人葉庭妤自行舉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事,要難認被告有何與同案被告蔡榮雄共謀以舉報違建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之犯意聯絡。

(四)證人葉庭妤於調查局中證稱:一○四年間蔡沈豐華向伊表示前述一四二三之二地號土地想要賣掉,除了請外面仲介公司尋找買主外,也有請伊代為仲介有意購買的人,但因為系爭建物的關係,加上告訴人本身要求若要拆除,需支付大筆款項給他,當時伊建議他們夫妻可以試著以查報違章的方式來達到拆除的目的,蔡榮雄夫婦同意這樣的做法,被告也知道這件事,因此就由伊幫忙處理,伊也才會拜託王谹人,以他的名義寫陳情書檢舉違章,目的就是要藉日後市政府若真認定為違章,可以用這個名義拆除系爭建物,進而順利將土地賣掉;蔡沈豐華曾向伊表示,系爭建物的門牌是多年前從另一間已倒掉的舊屋拔下來拿去掛的,所以伊認為系爭建物既沒有門牌,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有可能是違章建築,因此伊才會以這種方式試看看,但伊無法確認這種方式會如伊所願,也想不到市政府最後真的查報認定是違章建築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二十九頁)。由上可知,本件確係證人葉庭妤因認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建議同案被告蔡榮雄夫婦得以檢舉違章建築之方式,由主管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進而加以拆除,以解決其等所有之土地上有告訴人所有建物之爭議。參以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同案被告蔡榮雄聽聞自稱土地代書之證人葉庭妤表示系爭建物可能為違章建築,建議得以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之方式解決土地與建物非同屬一人之冏境,因而應充;復於證人葉庭妤以友人王谹人之名義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違章建築之檢舉後,隨即收受臺南市000000000000○○○區○○段○○○○○○○號上之建築物,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請查照」之公函(詳偵二卷第六頁臺南市政府以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X號函),同案被告蔡榮雄因而相信系爭建物確屬違章建築,得予僱工拆除,其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實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同案被告蔡榮雄與其妻曾嘉慧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對話譯文,同案被告蔡榮雄在委託證人葉庭妤處理檢舉事宜後,隨即向告訴人之妻曾嘉慧表示:「…我們現在不是用法院甲你告,我的地我要申請建厝,我建厝,阿你的厝治我的地,阿你嘎早是違章,現在算違章治我的地啦,建管處,人甲你檢舉要甲你摃厝,阿你現在就要申請我是合法建的,你要有那個證據,阿伊限你一個月內,建管處會限你一個月內,你若無證,違章建築伊會甲你,摃你的厝,我不是法院甲你告,嚨總不用,用違章建築建管處麥甲你摃」、「甲你講阮們嚨申請出去,公文我們嘜收到,改天就知道公文伊會發給你,現在再查阿、查甲看你那間厝是何時蓋的…人嘿建管處嚨知道,建管處伊若查有事實、伊會給你,限你一個月內要補證件,若無人就甲你摃,我不用申請法院甲你摃,不用、不用你這樣告,安呢就費去啊…」、「嘿無效違章建築甲法院都無關係…」、「人嘿有專業代書在辦…以前不知都請律師,都無效」等語(見偵三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復於僱工拆除當日經告訴人及管區員警到場攔阻,同案被告蔡榮雄即於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具狀向臺南市政府陳情,有陳情書一份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是由同案被告蔡榮雄在委由證人葉庭妤向主管機關提出前揭違章建築之檢舉後,不僅未刻意隱瞞,甚至當面向告訴人之妻表明有人檢舉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渠等近期將會收到拆除違建之公文、有專業代書辦理等語,且在僱工拆除系爭建物當日遭受告訴人、管區員警到場攔阻後,隨即具狀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等舉在在足徵,同案被告蔡榮雄主觀上確實相信證人葉庭妤所稱之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得以向主管機關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予以拆除。是以,同案被告蔡榮雄在接獲臺南市政府前揭限期拆除違章建築之函文後,遂僱工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即非無疑。更遑論對於同案被告蔡榮雄委託證人葉庭妤檢舉違章建築一事根本不知情,而僅係在案發前一天甫受同案被告蔡榮雄告知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將於翌日僱工拆除之被告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五)至告訴人雖一再指摘系爭建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以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任何人不得拆除云云。然而該民事判決僅係認定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判決被告、同案被告蔡榮雄敗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十五至十九頁),此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之違章建築要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同案被告蔡榮雄二人曾對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而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為由,遽認同案被告蔡榮雄猶委託證人葉庭妤以檢舉違章建築之方式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及被告獲知此事仍未加以予勸阻,即推論其等具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案發前即知悉同案被告蔡榮雄曾委託證人葉庭妤以舉報違章建築之方式拆除系爭建物一事,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同案被告蔡榮雄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事。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