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浚愷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浚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浚愷(原名吳仁智)與陳佳琳於民國10
2 年至103 年2 、3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吳浚愷明知陳佳琳並未授權其任意使用陳佳琳所請領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簡稱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支票及支票用印章,且陳佳琳明確表明若有開立其支票之需求,須經陳佳琳同意,詎被告吳俊愷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未經陳佳琳同意,擅自拿取陳佳琳向京城銀行所領用之支票號碼0000000 號起共50張支票,並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註: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兌現、退票支票】及支票號碼0000000 號、0000000 號之陳佳琳支票共計41張與第三人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佳琳之票據信用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係以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與證人陳佳琳指訴、證人即京城銀行承辦陳佳琳申辦帳戶徵信人員陳良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及退票紀錄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被告雖於偵訊坦承犯行,惟於審理則否認有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經營酒店,需使用支票,經當時女友陳佳琳同意,由陳佳琳出名向京城銀行申辦支票供其使用,陳佳琳於申辦帳戶時,雖有向其表示其簽發支票前須讓伊知悉,惟於領得支票後,其向陳佳琳稱其簽發支票頻繁,不可能於每次簽發支票前都能預先向伊告知,經陳佳琳同意後,陳佳琳將支票帳戶印鑑交由其簽發支票,嗣支票發生退票,陳佳琳雖向其表示要取回支票本,惟該本支票幾乎已簽發完畢,其有告知陳佳琳,其會負責處理票款,陳佳琳即未有意見並繼續同意由其使用支票,本件陳佳琳對其提告,係因其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支票持向其前女友妹妹謝靜瑩借款,該支票退票後,謝靜瑩向陳佳琳追索票款未果而提告,陳佳琳遂謊報票據遺失,並稱支票本係遭其竊取使用云云,惟該支票本當時確係陳佳琳申辦並同意由其簽發使用,其並無偽造支票使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件偵辦過程:
本件被告遭陳佳琳告訴偽造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係陳佳琳於遭附表編號34支票之持票人謝瑩靜請求支付票款後,向警報案謊稱遺失本件支票本,經謝瑩靜告訴陳佳琳提起謊報票據遺失,陳佳琳於該誣告案偵辦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其情節查略如下:
⒈陳佳琳就附表編號34支票被訴給付票款民事事件⑴〔民事一審審理經過與判決要旨〕
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之執票人謝瑩靜於103 年4 月24日就該支票對陳佳琳提起支付票款訴訟(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103 年南簡字534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後,陳佳琳於同年6 月19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稱伊京城銀行支票本整本遺失,再於給付票款訴訟中辯稱:伊於102 年11月間請領該支票本後將支票本鎖在住處抽屜內保管,嗣於103 年2 、3 月與被告分手後,被告於同年6 月間不知去向,並開始有人持經被告背書之該支票本支票向伊請求票款,伊才發現支票本已經不見云云(陳佳琳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南簡卷第14-16 頁),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依謝瑩靜與陳佳琳於103 年3 月22日簡訊對談內容,陳佳琳早已經謝瑩靜請求支付票款,設若該支票本確係遺失遭盜用,陳佳琳理應立即報警並掛失止付支票,惟陳佳琳遲至該件訴訟繫屬後,始向警報案該支票本遺失,除未向警說明遺失情形外,更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支票,況該支票本支票,有23張經提示兌現,認陳佳琳答辯不可採信,於同年9 月29日對陳佳琳為敗訴判決。
⑵〔民事二審審理經過與判決要旨〕
陳佳琳提起上訴,惟陳佳琳未到庭辯論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未經授權簽發伊京城銀行支票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3正反、36-38 、40-44 頁),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後,除援引原審判決理由外,另以,陳佳琳雖辯稱係被告竊取支票本偽簽支票使用,惟該支票本支票有23張兌現,設若被告係竊取支票本偽簽支票圖謀私利,顯難想像被告有於盜用偽簽支票得利後卻仍存款兌現支票之必要,此外,依謝瑩靜與陳佳琳於103 年1 月18日會面商談票款之錄音內容,陳佳琳當日向謝瑩靜表示「我們有錢我們一定會處理」、「保證就是我」、「我們絕對不會欠妳們錢,我們絕對不會不還」、「欠妳們的錢我們絕對不會不還」等語,而承諾清償票款,認陳佳琳答辯不可採信,於104 年12 月2日依一造辯論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駁回陳佳琳上訴確定。
⒉謝靜瑩告訴陳佳琳謊報支票遺失及陳佳琳告訴被告未經同意
持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⑴〔謝靜瑩告訴陳佳琳犯行、陳佳琳告訴被告本件犯嫌〕
謝瑩靜則於上開民事一審判決後,於103 年10月29日以陳佳琳謊報支票遺失,於103 年10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由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4872號受理後(該案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陳佳琳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於104 年10月22日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受理後,陳佳琳自白犯罪,由本院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6 號簡易判決判處陳佳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陳佳琳於該案偵辦期間,於104 年3 月23日具狀告訴被告未經授權持用伊京城銀行支票本簽發支票(他4872卷第32-37 頁),由檢察官依陳佳琳告訴狀,於104 年
5 月13日簽分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2351號案件偵辦被告本件犯嫌。
⑵〔本件原不起訴處分〕
被告於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因傳拘未到,經檢察官簽分偵字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3648 號)通緝被告,被告於105 年
1 月20日於入境時經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並參酌陳佳琳於上開民事給付票款、刑事誣告案件之偵查審理筆錄,認被告辯稱係經陳佳琳同意而由陳佳琳出名申辦京城銀行支票本供其簽發使用之辯詞係可採信,而於105 年3 月2 日以該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6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⑶〔本件再議發回續偵及起訴〕
本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陳佳琳於同年3 月23日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未使被告與陳佳琳對質以查明陳佳琳於雙方於男女朋友期間是否有概括授權?如有概括授權,該支票本簽發之支票何部分屬男女朋友時之概括授權?何部分為分手後未經授權等事實為經釐清,發回續行偵查。經檢察官傳訊被告、陳佳琳、證人即京城銀行承辦陳佳琳申辦帳戶徵信人員陳良賓後,因陳良賓先後證稱:渠係於銀行擔任申辦支票帳戶徵信工作,本件因被告至銀行找渠告知其女友陳佳琳經營髮廊需使用支票,渠即依被告告知資訊至該髮廊,確認陳佳琳在該髮廊工作,即在髮廊由陳佳琳填具申請文件由渠交回銀行審核,渠依當時承辦過程,渠判斷係陳佳琳要使用支票,於徵信及其後領取支票過程,被告並未說係因其自己需用支票而由陳佳琳出面請領供其使用等語後(偵緝續卷第86正反、121 反面-122頁),被告願意認罪(偵緝續卷第122 反面頁),於106 年3 月27日起訴(於同年4 月17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案件繫屬後即陳報出國在外,至107 年1 月8 日始到案受審)。
㈡本件支票帳戶申辦及支票簽發使用情形⒈本件支票帳戶申辦及支票本簽領⑴本件陳佳琳之京城商業銀行支票,係由陳佳琳於102 年11月
5 日申請立帳開戶後,於同年月8 日由陳佳琳本人於票據申請兼領取證簽名領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支票本1 本(共50張,票號0000000-0000000 ),有陳佳琳申辦支票暨請領支票本資料及京城商業銀行函復文件在卷可查。
⑵陳佳琳雖於聲請再議狀及偵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伊申辦帳
戶後即未領得支票本,支票本係被告逕至銀行取走云云,惟查:①本件支票本係由陳佳琳本人簽領之事實,經京城銀行先後於陳佳琳給付票款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函復:該行領取支票可由立帳人本人領取(確人本人身分後簽章領取)、第三人或受僱人本人領取(能確認第三人身分,由第三人簽章代領;無法確認身分,提出支票留存印鑑章領取)、行員代領(由行員持往交付後取得存戶簽領單據持回登入建檔),依該行紀錄資料,本件支票本係由立帳人陳佳琳本人領取(簡上卷第58-63 頁;本院卷第161 頁);②又證人即承辦陳佳琳申辦帳戶之京城銀行徵信人員陳良賓雖於106 年2 月14日偵訊稱:依本件支票請領之票據申請兼領取證,該領取證有可能係於新領時所簽,也有可能係申辦帳戶時預簽等語,惟陳良賓於同日偵訊亦證稱:本件應不可能是申辦時預簽,因申辦當時不知其後主管是否會核准等語(偵緝續卷第121 反面-122頁),另陳良賓於105 年11月8 日偵訊時明確證稱:
領取本件支票本時,係陳佳琳與被告偕同前來,由陳佳琳直接向渠領取支票本等語(偵緝續卷第86正反頁),③依上開事證,本件支票本係由陳佳琳本人領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偵續偵查中稱本件支票本係由其前往銀行領取(10
5 年8 月2 日偵訊、106 年2 月14日偵訊,偵緝續卷第65反面、119 反面-120頁),惟斟酌被告係至105 年1 月20日始才到案,而偵訊對其訊問請領支票本情節時,已隔約2 年9月,而其回答依據係以領取支票簿時間,應係陳佳琳尚在睡覺時間,故應由其獨自前往領取,惟京城銀行僅有支票本領取日並無領取時間之紀錄,參酌其於偵查及偵續中對領得支票本均誤稱領用2 本支票(偵緝卷第8 反面頁;偵緝續卷第
120 反面頁)、上開京城銀行依該行資料函復係陳佳琳本人領取及證人陳良賓證言,應認被告於偵查到案後,僅能記得當時係因其欲使用支票,而由陳佳琳以經營髮廊為由申辦支票,並於領得支票本後,由其持用簽發支票之過程梗概,而對申辦及請領支票之過程細節,應已無法詳記,是自難以被告上開陳述,認本件支票本係由被告領取,附此敘明。
⒉陳佳琳申辦本件支票帳戶之目的
陳佳琳雖於偵訊及審理證稱;其於申辦本件支票前已經營髮廊約10年,每月都有約20萬元營收,原本使用現金及銀行帳戶轉帳方式支付貨款,後來廠商要求使用支票,遂有申辦支票之需求,經伊詢問幾家銀行,伊未符合申辦支票帳戶條件,被告當時係其男友,稱其認識京城銀行人員,可以較低條件辦得支票,遂由被告聯絡該行人員前來辦理本件支票帳戶之申請云云(偵緝續卷第45-47 、94-96 、119-122 頁;本院卷第182 頁)而證人陳良賓亦證稱陳佳琳當時係以經營髮廊需用支票為由申辦支票,渠依當時狀況判斷係陳佳琳要使用支票,且於申辦過程中被告亦未稱係陳佳琳出名申辦支票供其使用等情(卷頁詳前),然以:
⑴陳良賓係銀行徵信人員,本件實情如確係被告辯稱之係陳佳
琳以經營髮廊為由出名申辦支票供其使用,則被告、陳佳琳於陳良賓徵信過程中,自不可能向陳良賓坦承支票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該影響徵信及准否立帳之不利事實,是本件自難以陳良賓證述之徵信過程證言作為佐證陳佳琳證稱伊申辦帳戶目的之補強證據。
⑵依通常商業經營模式,對出賣人而言,如能直接收取貨款現
金或匯款轉帳,係對其貨款風險最小之交易,除如繼續性供貨契約之由買方預開各期供貨貨款支票之特別情形外,客觀上少有出賣人不願收取現金或轉帳而主動要求買受人開立支票甚或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形。本件陳佳琳就當時係因何種情形而由供貨廠商要求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未能陳述明確,且自陳自申辦帳戶後均未有須由伊以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則伊證稱申辦支票帳戶之動機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⑶另陳良賓於偵訊證稱:當時向陳佳琳徵信時,陳佳琳稱伊原
係受僱於該髮廊,因老闆娘年紀大欲將該店頂給伊,伊認客源穩定故將該店頂下,因房東要求繳付一年租金及需支付部分貨款,故有申辦支票帳戶需求(偵續緝卷第86-87 頁),依陳良賓證述之徵信內容,顯與陳佳琳自述之經營髮廊需用支票緣由,顯有歧異。
⑷依上開事證,陳佳琳上開證稱係因經營髮廊需用支票而申辦
本件支票之證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參酌本件支票後確係由被告簽發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本件係其因需用支票而由陳佳琳出名申辦支票供其使用,尚非不能採認。
⒊被告持用本件支票本簽發之使用及支票兌現情形⑴被告使用本件支票本完罄日之認定:
本件支票本由被告持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被告坦承不諱(卷頁同前),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與退票資料在卷可證。被告自陳其當時係將整本支票簿持用以簽發,簽發票期,通常為1 至2 個月,參酌通常支票本使用情形,係依序撕取支票本空白支票而按票號順序逐張簽發之使用常態,則依附表所示之最後數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以回推1 個月票期估算(附表編號50支票,未有提示紀錄;編號49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3 年1 月12日;編號48、47支票,未有提示紀錄;編號46、45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2 年12月27日;編號44支票,未有提示紀錄;編號43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02 年12月25日;編號42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2月10日),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間,應已將本件支票本簽發使用殆盡,縱認有剩餘,於102 年11月27日時止,至多僅餘4 張空白支票,應堪認定。至於,同表編號3 、5 、29支票之票載發票日雖為103 年3 月26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2 月10日,惟考量該等支票分別位在該支票本之最初與中間部分支票,依前述之按票號順序逐張簽發之常態,應認該等支票係票期較長之支票,尚難以該等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認該等支票係在103 年間始簽發,附此敘明。
⑵本件支票帳戶發生退票時之支票本使用情形
依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拒絕往來紀錄,該支票帳戶之支票,最早提示經退票之退票日為102 年12月2 日(附表編號13、
27 ) ,其後依序為:同月6 日(附表編號40)、同月9 至11日(附表編號4 、8 至10日)、同月16日(附表編號7 、35)、同月20日(附表編號38)、同月27日(附表編號45、46),其餘則為103 年後(附表編號5 、16、34、49;以上退票支票合計票面金額622 萬元),惟該帳戶雖於上開期間有該等支票退票,惟於102 年12月2 日後,該支票帳戶仍同時有支票兌現之情形(附表編號1 、2 、15、22、24、29至
32 、37 、42、43,共12張,合計票面金額共359 萬8 千元)。參酌前述被告持用支票簿情形(於102 年11月27日止應已將支票本簽發殆盡,至多僅餘4 張空白支票),則於該支票帳戶最早經退票時(102 年12月2 日),被告應已將支票本支票簽發殆盡,至多僅餘4 張空白支票。
⑶依上開支票簽發及兌現情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辯稱之其持
用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後,於支票發生退票時,本件支票本之支票幾乎簽發完罄等語,除可認屬實外,依本件支票之兌現與退票紀錄,被告於支票發生退票後,仍繼續存入現金供其他遠期支票兌現,盡力避免支票發生退票,亦堪認定。
㈢陳佳琳就被告持用本件支票本之概括授權之認定⒈依上開本件支票帳戶申辦、支票本請領、陳佳琳申辦本件支
票動機及被告使用簽發本件支票本暨支票兌現及退票情形,本件係因被告需用支票,而由陳佳琳同意出名申辦支票供被告使用後,由陳佳琳於102 年11月5 日申辦本件支票帳戶,並於同年月8 日取得支票本後,本件支票本即係由被告使用並支付票款,陳佳琳則曾於同年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內,而至同年月27日時,本件支票本至多僅餘4 張空白支票未使用,該支票帳戶隨後於同年12月2 、6 、9 至22、16、27日、103 年1 月3 、13、15日、3 月26日發生退票共18張支票,惟於102 年12月2 日後亦同時有兌現11張支票(其中
3 張為103 年兌現)等情,堪能確認。⒉又陳佳琳雖於審理稱伊未收到銀行有關退票之通知,然陳佳
琳於105 年3 月23日聲請再議狀,明確記載伊於本件支票發生第一次退票時有接獲銀行通知,是伊審理稱未接獲退票通知之證言,除難採信外,依該等事證,陳佳琳於102 年12月
2 日後應有接獲數次銀行聯絡之退票通知,亦堪認定。⒊陳佳琳係於103 年2 月間與被告分手,於分手前曾在被告經
營之酒店幫忙被告經營管理,經陳佳琳於偵訊及審理自陳無誤;另陳佳琳於103 年1 月18日在被告經營酒店與附表編號34支票之持票人謝瑩靜商討該支票還款事宜時,並未以該支票係遭被告未經授權簽發而向謝瑩靜推託卸責,反係向謝瑩靜承認該支票債務屬自己保證負責之債務等情,經謝瑩靜於民事案件陳述明確並提出當日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證(參見上開㈠、⒈、⑵所載),依該等事證,堪認陳佳琳於103 年
1 月18日時,對該支票債務係屬自己應付債務,並無爭執。⒋依上開事證,於本件支票最早發生退票時(102 年12月2 日
),被告與陳佳琳仍係男女朋友,該當時本件支票本應已簽發殆盡,而被告於退票後,仍持續存入現金支付票款避免退票,陳佳琳則至103 年1 月18日時仍在被告經營酒店向執票人謝瑩靜表示對自己應付支票發票人責任並無爭執,依該等事證,陳佳琳於偵查中指訴伊未授權、被告取走本件支票本及印鑑拒不歸還云云,尚難認屬實在,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經陳佳琳同意而持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尚非不能採認。本件應屬有發回續行偵查命令書所示之被告與陳佳琳因男女朋友關係而於交往期間之概括授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雖於偵訊中曾稱其當時不可能於每張支票簽發前
均先經陳佳琳同意,惟其於此等陳述同時,亦均稱其係經陳佳琳同意後持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參酌其法律知識及於偵訊中並無辯護人,其上開陳述意旨,應係在抗辯其持有本件支票本簽發支票係自陳佳琳獲有概括授權之意思,自難忽視其整體陳述意旨而擷取片段陳述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此外,其雖於最後偵訊中認罪,惟該次偵訊係檢察官傳訊陳良賓到場證稱渠依當時徵信過程判斷係陳佳琳需使用支票而被告於徵信過程中未稱實際上係其需用支票之證言後,被告認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遂表示認罪,參酌被告到案後各次答辯內容及前述之陳良賓證言之證明力射程範圍,自亦難以被告該次偵訊中之認罪表示,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 載│提示人 │提示日/ │拒絕往來日(提示日) │卷頁 ││ │ │ │ │受款人│ │兌現日 │ │ │├──┼────┼─────┼─────┼───┼─────┼─────┼────────────┼─────────────┤│ 1 │0000000 │102.12.05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05 │ │偵緝續,P.139/他,P.97 │├──┼────┼─────┼─────┼───┼─────┼─────┼────────────┼─────────────┤│ 2 │0000000 │102.12.05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05 │ │偵緝續,P.140/他,P.97 │├──┼────┼─────┼─────┼───┼─────┼─────┼────────────┼─────────────┤│ 3 │0000000 │103.03.26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3.03.26 (103.03.26) │偵緝續,P.153 /本院,P159│├──┼────┼─────┼─────┼───┼─────┼─────┼────────────┼─────────────┤│ 4 │0000000 │102.12.07 │30萬元 │空白 │ (僅帳號) │ │102.12.09 (102.12.07) │偵緝續,P.154/本院,P159 │├──┼────┼─────┼─────┼───┼─────┼─────┼────────────┼─────────────┤│ 5 │0000000 │103.02.15 │42萬元 │空白 │ 空白 │ │103.02.19 (102.02.15) │偵緝續,P.155/本院,P159 │├──┼────┼─────┼─────┼───┼─────┼─────┼────────────┼─────────────┤│ 6 │0000000 │102.11.15 │21萬元 │空白 │極品影音科│102.11.15 │ │偵緝續,P.128/他,P.97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7 │0000000 │102.12.15 │21萬元 │空白 │極品影音科│ │102.12.16 (102.12.15) │偵緝續,P.156/本院,P160 ││ │ │ │ │ │技有限公司│ │ │ │├──┼────┼─────┼─────┼───┼─────┼─────┼────────────┼─────────────┤│ 8 │0000000 │105.12.11 │8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11 (102.12.11) │偵緝續,P.157/本院,P160 │├──┼────┼─────┼─────┼───┼─────┼─────┼────────────┼─────────────┤│ 9 │0000000 │102.12.10 │26萬元 │空白 │ 高紹維 │ │102.12.11 (102.12.10) │偵緝續,P.158/本院,P160 │├──┼────┼─────┼─────┼───┼─────┼─────┼────────────┼─────────────┤│ 10 │0000000 │102.12.10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10 (102.12.10) │偵緝續,P.159 /本院,P161│├──┼────┼─────┼─────┼───┼─────┼─────┼────────────┼─────────────┤│ 11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 12 │0000000 │102.11.26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6 │ │偵緝續,P.136/他,P.97 │├──┼────┼─────┼─────┼───┼─────┼─────┼────────────┼─────────────┤│ 13 │0000000 │102.11.30 │35萬元 │空白 │ (僅帳號) │ │102.12.02 (102.11.30) │偵緝續,P.160/本院,P161 │├──┼────┼─────┼─────┼───┼─────┼─────┼────────────┼─────────────┤│ 14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15 │0000000 │102.12.11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11 │ │偵緝續,P.143/他,P.97 │├──┼────┼─────┼─────┼───┼─────┼─────┼────────────┼─────────────┤│ 16 │0000000 │103.01.13 │18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3.01.13 (103.01.13) │偵緝續,P.161/本院,P161 │├──┼────┼─────┼─────┼───┼─────┼─────┼────────────┼─────────────┤│ 17 │0000000 │102.11.19 │20萬元 │空白 │ 蘇沛緹 │102.11.19 │ │偵緝續,P.131/他,P.97 │├──┼────┼─────┼─────┼───┼─────┼─────┼────────────┼─────────────┤│ 18 │0000000 │102.01.10 │50萬元 │空白 │ 陳抿淳 │102.11.15 │ │偵緝續,P.129/他,P.97 │├──┼────┼─────┼─────┼───┼─────┼─────┼────────────┼─────────────┤│ 19 │0000000 │102.11.20 │73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0 │ │偵緝續,P.133/他,P.97 │├──┼────┼─────┼─────┼───┼─────┼─────┼────────────┼─────────────┤│ 20 │0000000 │102.11.29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9 │ │偵緝續,P.139/他,P.97 │├──┼────┼─────┼─────┼───┼─────┼─────┼────────────┼─────────────┤│ 21 │0000000 │102.11.25 │5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8 │ │偵緝續,P.137/他,P.97 │├──┼────┼─────┼─────┼───┼─────┼─────┼────────────┼─────────────┤│ 22 │0000000 │102.12.15 │30萬元 │空白 │華恩菸酒有│102.12.16 │ │偵緝續,P.144/他,P.97反 ││ │ │ │ │ │限公司 │ │ │ │├──┼────┼─────┼─────┼───┼─────┼─────┼────────────┼─────────────┤│ 23 │0000000 │102.11.16 │20萬元 │空白 │ 傅慧君 │102.11.18 │ │偵緝續,P.130/他,P.97 │├──┼────┼─────┼─────┼───┼─────┼─────┼────────────┼─────────────┤│ 24 │0000000 │102.12.05 │39萬8 千元│空白 │(僅帳號)│102.12.05 │ │偵緝續,P.141/他,P.97 │├──┼────┼─────┼─────┼───┼─────┼─────┼────────────┼─────────────┤│ 25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26 │0000000 │無題示資料│**********│******│**********│**********│************************│ │├──┼────┼─────┼─────┼───┼─────┼─────┼────────────┼─────────────┤│ 27 │0000000 │102.12.02 │11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02 (102.12.02) │偵緝續,P.162/本院,P162 │├──┼────┼─────┼─────┼───┼─────┼─────┼────────────┼─────────────┤│ 28 │0000000 │102.11.15 │8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19 │ │偵緝續,P.132/他,P.97 │├──┼────┼─────┼─────┼───┼─────┼─────┼────────────┼─────────────┤│ 29 │0000000 │103.02.10 │50萬元 │空白 │ 陳抿淳 │103.02.10 │ │偵緝續,P.150/他,P.97反 │├──┼────┼─────┼─────┼───┼─────┼─────┼────────────┼─────────────┤│ 30 │0000000 │102.12.06 │1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06 │ │偵緝續,P.142/他,P.97 │├──┼────┼─────┼─────┼───┼─────┼─────┼────────────┼─────────────┤│ 31 │0000000 │102.12.20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20 │ │偵緝續,P.145/他,P.97反 │├──┼────┼─────┼─────┼───┼─────┼─────┼────────────┼─────────────┤│ 32 │0000000 │103.01.05 │5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3.01.06 │ │偵緝續,P.148/他,P.97反 │├──┼────┼─────┼─────┼───┼─────┼─────┼────────────┼─────────────┤│ 33 │0000000 │102.11.25 │10萬元 │空白 │ 陳佩妤 │102.11.25 │ │偵緝續,P.135/他,P.97 │├──┼────┼─────┼─────┼───┼─────┼─────┼────────────┼─────────────┤│ 34 │0000000 │103.01.03 │70萬元 │ │【謝靜瑩】│ │103.01.03 │偵緝續,P.152 ││ ◎ │ │ │ │ │ │ │票據交換所函復提示兌票後│ ││ │ │ │ │ │ │ │,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交│ ││ │ │ │ │ │ │ │還提示人未辦理註記 │ │├──┼────┼─────┼─────┼───┼─────┼─────┼────────────┼─────────────┤│ 35 │0000000 │102.12.14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16 (102.12.14) │偵緝續,P.163/本院,P162 │├──┼────┼─────┼─────┼───┼─────┼─────┼────────────┼─────────────┤│ 36 │0000000 │102.11.22 │5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1.22 │ │偵緝續,P.134/他,P.97 │├──┼────┼─────┼─────┼───┼─────┼─────┼────────────┼─────────────┤│ 37 │0000000 │103.01.03 │30萬元 │空白 │ 陳霈甄 │103.02.12 │ │偵緝續,P.149/他,P.97反 │├──┼────┼─────┼─────┼───┼─────┼─────┼────────────┼─────────────┤│ 38 │0000000 │102.12.20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 │102.12.20 (102.12.20) │偵緝續,P.164/本院,P162 │├──┼────┼─────┼─────┼───┼─────┼─────┼────────────┼─────────────┤│ 39 │0000000 │ │ │ │ │ │票據交換所函復提示兌票後│偵緝續,P.152 ││ │ │ │ │ │ │ │,支票正本及退票理由單交│ ││ │ │ │ │ │ │ │還提示人未辦理註記 │ │├──┼────┼─────┼─────┼───┼─────┼─────┼────────────┼─────────────┤│ 40 │0000000 │102.12.06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06 (102.12.06) │偵緝續,P.165/本院,P163 │├──┼────┼─────┼─────┼───┼─────┼─────┼────────────┼─────────────┤│ 41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42 │0000000 │102.12.10 │1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25 │ │偵緝續,P.147/他,P.97反 │├──┼────┼─────┼─────┼───┼─────┼─────┼────────────┼─────────────┤│ 43 │0000000 │102.12.25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102.12.25 │ │偵緝續,P.146/他,P.97反 │├──┼────┼─────┼─────┼───┼─────┼─────┼────────────┼─────────────┤│ 44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45 │0000000 │102.12.27 │3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27 (102.12.27) │偵緝續,P.166 /本院,P163│├──┼────┼─────┼─────┼───┼─────┼─────┼────────────┼─────────────┤│ 46 │0000000 │102.12.27 │20萬元 │空白 │(僅帳號)│ │102.12.27 │偵緝續,P.167 │├──┼────┼─────┼─────┼───┼─────┼─────┼────────────┼─────────────┤│ 47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48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 49 │0000000 │103.01.12 │50萬元 │空白 │ (僅帳號) │ │103.01.15 │偵緝續,P.168 │├──┼────┼─────┼─────┼───┼─────┼─────┼────────────┼─────────────┤│ 50 │0000000 │無提示資料│**********│******│**********│**********│************************│ │├──┼────┴─────┴─────┴───┴─────┴─────┴────────────┴─────────────┤│備註│帳戶立帳日:102.11.05 ││ │支票領用日:102.11.08 ││ │立帳銀行查復之支票提示兌現與退票情形:領用50張,經提示兌現23張、退票18張(2張無註記資料)、9 張去向不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